1111刘放生:农民为什么对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疑虑重重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17:11:08
刘放生:农民为什么对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疑虑重重
   发表日期:2006年10月5日   出处:作者赐稿    作者:刘放生   已经有759位读者读过此文
湖南省衡阳县委宣传部  刘放生
据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即将三审通过,三农学界也因此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状况见仁见智;有的农民则因为对1950年代的合作化有着深刻的印象,一听说要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之法,便不知所向。因此,作为农村基层的实际工作者,不应该就此袖手旁观,置之不理,等立法既成事实后,再用脚来投票,而应有言在先。
一、该不该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有的农民一听说要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之法便不知所向的原因之一是对农业合作社的立法意义认识不清。合作经济组织在世界已有180多年的历史。合作社思想的来源是乌托邦的社会主义,其先驱是英国的欧文,法国的傅立叶和德国的莱弗森。合作社的发源地是英、法、德三国。英国最先创立了消费合作社,即1844年罗奇戴尔的公平先锋社,先是搞零售分配,后是半批发性分配,最后是批发。1864年,法国第一个罗奇戴尔式的合作社公司在巴黎建立,名叫“通用供销合作社”。德国是信贷合作社的发源地,舒尔茨和莱弗森按法国普鲁东关于办互助保险机构的思想,于1850年在德国进行了人民信贷和农业信贷部门的试验并取得成功。1871年,德国颁布了《产业经济合作法》,内容包括信用、采购和供销。法国于1864年建立了第一家信用合作社。1884年,法国农业信贷的互助合作形式得到法律认可。1891年,日本起草了《信贷组合法案》。到19世纪的七八十年代,西欧和北美国家都先后制订了合作法。这个过程说明合作社的立法与合作社的产生相伴面行。
合作社在中国也有了80多年的历史,其中几起几落、几落几起,每次起落,合作社的性质不尽相同,甚至完全相左。农村改革开放以来,合作社被重新提起,并建立了各种各样的新型合作社。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及早为已经广泛提及和有所存在的合作社组织进行立法,促其健康发展,是理所当然的事。
二、农民合作社的定义是什么。有的地方一听说要为农民合作社立法,就把农村的各种各样的企业和组织诸如各种龙头企业、农业公司、农业技术协会、各种专业协会都往合作社这个篮子里装,以致于目前中国到底有多少合作社,统计的数字五花八门。这是农民对合作社立法心存疑虑之二。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合作社的定义问题。因此合作社的定义是合作社立法的前提,如果这一点不明确,合作社的立法便无从开始。对合作社是什么,在中国已有过一些定义。如《中国农村学》(中央党校出版社,1999年版)把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是劳动者为了共同的利益,按照合作社的原则和规章制度联合起来共同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负有限责任的经济企业或经济组织”。它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以后,小生产和贫穷的工人为了对抗资本家的剥削和压迫,增强自已在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创造的一种经济经营组织形式。合作社不同于氏族公社和村社;不是一般的联合经济,它必须按社会公认的或国家法律承认的合作原则和规章组织起来的合作经济。合作社在本质上是劳动者的联合,不是资本的联合,是劳动者靠自筹资金组织起来的,在合作社内,资金是劳动的手段,是劳动者联合劳动、提高劳动效率、创造更多财富、
满足社员物质生活需要的必要条件。合作社是独立经营的经营企业,它不是政治、文化和社会组织,不是群众组织,那些不包括经营内容的农民技术协会、农民协会等不属于合作社的范畴。合作社作为经营企业,实行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对外经济交易,对内为社员服务,都遵守商品交易原则,社员对合作社的经营负盈负亏,在这方面它与任何一种经济成分的农工商企业没有区别。合作社是一个无上级的经济组织,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作社与合作制度是不同的概念,合作社指经济组织,合作制度是指社会经济形态,是生产关系的综合,是指合经济的运行规律或机制。当我们说合作经济时,是指的经济组织,就是指合作社,若是指的是这种生产关系和社会形态时,就是指合作制度。合作社的性质和宗旨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有效地保护农民利益。合作社与合伙制、股份制、集体经济不是一个概念,合作社可以有不同的所有制形式。
前几年,国内的另一些农村普及读物对农民合作社的定义是:在农民自愿的原则下,成立经济、技术合作经济组织,如农民专业协会等。其成员既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又参加民主管理,利润按约定的形式在成员间合理分配。这一定义显然与中央党校的定义有所区别,区别在于把农民专业协会等列入了合作社的范畴。
还有的学者认为农民的合作可以有组织,也可以没有组织。如果按上述原有意义的合作社,没有组织的农民合作,显然不在立法之列。
农民合作社的定义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一个国家的一个时期会有所不同,相信审议通过的农民合作社,不管是指专业性的,还是指综合性的,都会给出一个完整的定义。不定义,或定义太泛,农村什么企业和组织都可以往合作社这个篮子里装,立法就会有若无。
三、即将审议通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与合作社发展的关系。这是农民一听说要为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便不知所向的又一个原因。应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与合作社发展的关系,是二者既有联系,但又有区别。从联系上讲,合作法是对现有合作社和合作社可以预料的发展状况的一种规范。有了好的规范,就能促进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从区别来讲,合作社的立法和合作社的发展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合作法是对成立和成立之后的合作社的运行的一种规范。就是说,合作社怎样成立和成立后怎样管理,不能欲所欲为,而要依法办事。对于是否成立合作社,这个权力在农民,由农民来决定。换句话说,有了合作法,不一定就能全面推广。或者说合作社法不是发展合作社的行政命令。合作社的推广程度不是由合作法来决定,也不是由发达国家的合作社发展的程度来决定,只能由中国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程度来决定,由农民来决定。农民愿不愿意成立或加入合作社,根本在于合作社应该具有其他组织不可替代的作用,不可替代性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根本。时下,在一些学者关于合作社的热议中,有的观点有一个隐藏着的逻辑。这就是世界发达国家的合作化很普遍,中国也要这样。现时的中国农民落
后就落后在没有组织,因此要把农民组织起来,而把农民组织起来就要全面合作化。其实,这些观点仅仅是一厢情愿而已。农民合作组织能否在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埸经济这个舞台上独立存在和生存,根本的一点是其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就目前来讲,我不说畜禽业、果蔬业和江海渔业,只说农业种植业,主要是粮食生产,能替代合作社的东西实在太多。
比如,中国的农民太多、人均农地资源太少。在马克思笔下的英国,农业雇佣工人还另有四五英亩土地、园圃和小屋供其居住和业余经营。在农民合作社普及的美国,到1970年,全美有农业用地26亿多亩,农业人口只有821万人,农业就业的劳动力只有325万个,平均每个劳力耕作800多亩(《国外农业概况》,科学出版社,1975年版)。在人均农地少的日本,对家庭农场经营的土地实行3公顷限额(《当代世界农业》,中原农民出版社,1993年)。在中国,用行政手段“垒大户”还垒不出3公顷农地来。换句话说,由于他们的经营规模大,社会化生产的程度又高,产前产中产后的每个环节上支出的极小变化,如每亩的支出相差十元八元,总量就是可观的。而他们国家的农民合作社的宗旨是减少生产的中间剥削,农民当然会自愿组织和参加合作社。因为组织和参加后有利可图。而中国,数亿人还要从几分地里扒口饭吃才能生存。我们可以看到,在一些劳动力输出较多的农村,由于有打工的收入,加上在家作田的大都有是一些老人。这些耕作几分几亩农田供自家消费的农户,每亩的支出多十元八元,讲虽讲一下,其实并不在乎。因此,在他们看来,即使合作社在农业生资供应上能给一点价格优惠,也并不在乎参加?
慰觯延械乃胶献魃缁垢咀霾坏饺美谂┟瘛T谂┟穸嘤嗟牧甘车南凵希辛斯业南藜壅撸钟辛烁髦至甘称笠岛透鎏辶干蹋赫心苋酶┟窭娴目占湟彩俏⒑跗湮ⅰO衷谂┐逍庞煤献魃绲男庞糜檀娑献鞑辉俸凸┫献魃绲墓┫檀婧献鞑辉俚南质担古┟窀械礁挥斜匾渭右赡晒山鸬暮献魃纭T谥胁康囊恍┐撑┮荡笙兀谠吹墓┫缢接谢团┐逍庞蒙绮辉儆泻献髂谌葜螅负蹩床坏脚┟窈献魃绲拇嬖诹耍┟窈献魃缰挥型臣剖郑挥惺翟诘哪谌荨E┟衲岩源又械玫绞凳翟谠诘睦媸亲钕质档脑颉U馐蔷美嫔系牟豢商娲?
又比如,1950年代初,农民对互助合作的欢迎,在于经过数十年的战乱,劳力、畜力和农具等极为紧张,不合作不行。如今,农业技术进步并不排斥小农,即使是水稻联合收割机,也接受一户几分几亩的农田收割。一个电话,钱一数,什么都有了,大多用不着1950年代初的互助合作。这是技术的不可替代。
再比如,在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有偿服务中,由于抢这一碗饭吃的人太多太多,竞争已是够激烈的了。在据悉,在美国,政府每年的农业巨额补贴输送给民间协会。在中国,如果这样,已经在吃这一碗饭的人又该怎么办?在生资供应上,不但商业部门在做,广大农业基层技术人员也事实上靠这一碗饭吃。如果又加一个农民合作组织来抢这一碗饭,后果不言自明。这是体制上的不可替代。
还比如,在世界发达国家,地方基层如乡镇政府是不能也不会干预企业经营的。在中国,转变政府职能虽已喊了多年,但实际上,政府还是极力控制着已有的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服务部门,有的行政人员个人的工薪还与这些部门挂勾的,必然要时不时代表这些部门的利益。真正地转变政府的管理职能,还需时日。这是在体制上的不可替代。
如此等等。我曾把发达国家合作社和我国原有意义上的合作社的所谓种种好处,一条一条地放在所在的较大地域的农村进行过反复比较,实在是望而兴叹。因此种种,如果指望一个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就能实现中国农村全面合作化,是不现实的。实行合作化,必须把创新权交给农民。立不产法、怎样立法的主体在立法者,合不合作化、合作到什么程度的主体在农民,合作社由农民说了算,别的人说算也不算。
一句话:农民合作法当立,合作社的发展由农民自觉自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