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民政部《关于换发伤残人员证件的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02 15:52:02
民政部《关于换发伤残人员证件的通知》
民函[2004]3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和新式伤残证件已下发各地,换证的培训工作也已完成。现决定,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为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换发新式证件。换证期间,新旧证件均有效。从2005年7月1日起,旧证停止使用。为做好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证要求
核发新证时填写内容全部采用计算机打印。我部已编制了打印程序,各地可通过民政系统内部的网络访问部级服务器(http://xxzx.mca.gov/soft/yewu.htm)自行下载,并与现有的优抚安置数据库连接。打印机可根据民政部推荐的型号自行购买。
编号按以下格式重新编制:编号共8位,前2位为汉字,第1位为各省简称(其中兵团为“兵”),第2位为伤残人员类别,残疾军人为“军”、伤残警察为“警”、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工”、伤残民兵民工为“民、”非行政编制伤残警察为“非。”后6位数按顺序编号(由补丁程序自动编号。编号开始使用后,切忌再使用补丁程序中的patch1120.exe文件,以后新增的伤残人员需人工编号)。
证件使用近期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由批准机关统一加盖钢印,并在“批准机关”处加盖与钢印相同的印章(优抚专用章)。“部别或户籍地”栏,仍服现役的残疾军人按军队的规定填写,退役的残疾军人和其他残疾人员填写户籍地。
新证不再下发基层,由批准机关统一保管、办理。换发新证后内容发生变化,可将变更内容在变更栏内手工填写。其中伤残人员跨批准机关迁移(如军队到地方,跨省调动),以及伤残性质、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可在变更栏中填写有关变更内容,并由迁入地的批准机关加盖印章;伤残人员在批准机关辖区内迁移,由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在变更栏中填写新地址,并加盖民政局印章。已变更的内容需加盖“变更”二字印章。每页变更栏可同时记载多项变更内容,但只能使用一次,必须一次性填写。
今后一般不再统一进行换证,按照证件的有效期,随时办理。有效期为:发证时年龄在16至25周岁的,有效期10年;26至45周岁的,有效期20年;46周岁以上的,为长期;未满16周岁的,有效期5年。
二、数据核对
换证工作应与数据库残疾人员信息核对和更新工作相结合。通过补丁程序的自动转换,将本省数据库内残疾人员的等级设置由四等六级调整为一至十级;对于本年度新增残疾人员,录入本人档案信息后,在“填表日期”一栏统一填写为“2005年5月1日”;对于本年度去世的残疾人员,进入该对象个人的档案信息资料后,在优抚对象状态栏的下拉菜单中点击“去世”;残疾等级调整的人员在“伤残等级”的下拉菜单中将调整前等级修改为调整后的新等级。从其他县(县级市、市辖区)迁入本县(县级市、市辖区)的残疾人员按新增人员对待;从本县(县级市、市辖区)迁入其他县(县级市、市辖区)的残疾人员按减员人员对待;对不属新增、减员的残疾人员,请根据实际情况对数据库档案信息内容进行修改调整。其他有关问题按照《关于进行2003年全国重点优抚对象数据更新工作的通知》(优安函[2004]1号)执行。残疾人员以外的其他对象,档案信息不作调整,待明年按部里要求统一进行数据更新。
三、非行政编制伤残人民警察的证件办理
(一)此文下发后,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行业,以及各级公安部门直属单位中,虽授予警衔,但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报民政部门办理评残的,可按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的报批程序办理,即由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可办理与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相同的伤残证件。所需评残和抚恤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二)此文下发前,对上述系统现有的伤残警察要求民政部门办理伤残证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对按照民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57号),已经省级民政部门审核或批准的,可按伤残军人伤残等级的套改办法,直接套改新的等级,换发新证;未经省级民政部门审核或批准的,由民政部门按《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7第2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评残。符合条件的,按上述办法办理新证。
2、按照有关规定,部分原为非行政单位,后整体改制为行政单位。对改制前在该单位负伤致残、后转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评残、抚恤。
在将非行政编制伤残警察的有关资料输入信息系统时,其中“优抚对象类别”项,选择“非行政编制伤残警察”(新增栏目)。
换发新证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各地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遵循套改原则,严格套改程序,不搞迁就照顾,不得弄虚作假,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对借换证之机搞不正之风或违规办理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换证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写出书面总结,于2005年8月1日前报送民政部。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2004年民政部《关于换发伤残人员证件的通知》 1989年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 1999年民政部《关于统一使用伤残评定和伤残抚恤决定书的通知》 1993年辽宁省民政厅、人事厅、财政厅转发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民政部《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如何发放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伤残人员变更国籍后伤残抚恤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0年民政部《关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的批复》 1986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妥善解决“红军失散人员”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1983年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补助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民政部《关于失业伤残军人抚恤问题的复函》 2004年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 2004年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辽宁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重申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公费医疗费用不得实行定额包干办法的通知 1988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部分领取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费的革命残废人员实行差额补贴的通知》 1990年民政部关于转发河南省民政厅《关于义务兵养老保险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1992年辽宁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参战伤残民兵民工医疗问题的通知 2002年辽宁省民政厅、沈阳铁路局关于沈阳铁路公安局人民警察伤残抚恤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4年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1985年民政部《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的批复》 1997年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1982年民政部《关于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1990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通知 1994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荣军康复医院休养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