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辽宁省民政厅、沈阳铁路局关于沈阳铁路公安局人民警察伤残抚恤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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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政厅、沈阳铁路局
关于沈阳铁路公安局人民警察伤残抚恤有关规定的通知
辽民优函[2002]72号
各市民政局;沈阳、大连、锦州、通辽铁路分局(公司);沈阳、丹东、大连、锦州、通辽铁路公安处:
根据公安部、民政部制发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公发[1996]118号)的规定,经请示民政部同意,现将沈阳铁路公安局人民警察伤残抚恤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户籍在辽宁省的沈阳铁路公安局人民警察的评残工作统一由辽宁省民政厅审批。
二、评残工作的具体办法,按《辽宁省评残工作暂行管理办法》(辽民优字[1992]30号)有关条款执行。
确定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公发〔996118号〕和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规定执行。
伤残人员的残情医疗鉴定,须在治疗终结后进行。
三、伤残评定工作为每年5月和11月办理。报送工作由,沈阳铁路公安局专人负责,不得将伤残档案交给当事人;不得由当事人或无关人员代办评残申报手续。
四、评残审批程序
1、由伤残者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出具证明并附本人评残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例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沈阳铁路公安局机关人民警察(含沈阳铁路中等公安学校人民警察)报沈阳铁路局社保部门审查;各公安处人民警察报铁路分局社保部门审查。社保部门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分别由沈阳铁路公安局、公安处将评残所需材料报送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审查。
2、县(市区)民政局审查认可后,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民政局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患法定职业病者由市级以上职业病防治所出具诊断鉴定。符合评残条件的,报送市民政局审核。
3、市民政局核准后,交沈阳铁路公安局签署意见,同意后,由沈阳铁路公安局报送辽宁省民政厅审批。
4、经批准后,伤残证件由沈阳铁路公安局负责转交本人。
5、对享受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每年由沈阳铁路公安局按规定时间,统一填写《公安民警伤残保健金发放名单》报路局社保中心,对每年新增人员在申报时需附《铁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路局社保中心根据辽宁省民政厅审批鉴定结论,统一对全局享受伤残保健金发放标准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分局社保中心和沈阳铁路公安局。
6、对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沈阳铁路公安局根据辽宁省民政厅审批的结果,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当事人所在单位并通知本人。对审批意见有异议的,由沈阳铁路公安局会同辽宁省民政厅复议。
五、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3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  医疗终结3年后、5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六、伤残人员因残情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七、伤残人员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劳动教养或被通缉期间,由辽宁省民政厅收回伤残证件,停止抚恤。释放或解除教养、取消通缉后,本人要求恢复伤残等级的,经辽宁省民政厅审批可以恢复原伤残等级,原停发的伤残保健金不予补发。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同意,报辽宁省民政厅批准,取消伤残人民警察的资格。
八、伤残人员抚恤证件因保管不善而损坏或遗失,6个月后按规定程序上报辽宁省民政厅补发证件。
九、按上述规定评定的沈阳铁路公安局伤残人民警察的伤残金,由伤残人民警察所在单位发放,日常伤残抚恤工作由沈阳铁路公安局负责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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