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司法应如何为政府信息公开保驾护航(东方早报 20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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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应如何为政府信息公开保驾护航
2009-11-3 1:36:43

早报特约评论员  王琳
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开始大量涌现。其中,固有公民胜诉的零星个案,但多数“信息公开之讼”均以法院的拒绝受理或原告的败诉而告终。于法庭之外,一些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多数申请如泥牛入海,毫无回音。但凡有一些行政机关虽然按法规要求作出了答复,也是多以“保密”为由,将公民的申请拒之于千里之外。以至于坊间将政府信息公开形象地比喻成“玻璃门内的苍蝇”——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没有的。
走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玻璃门”是公众的期盼,也理应成为司法机关努力的方向。有消息称,最高人民法院于11月2日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作为“准立法”的司法解释,以往多为最高法院自行制定了事,少有主动公开的情节。今日之“规定(征求意见稿)”涉及政府信息公开和公民知情权,最高法院主动采取了公开征求民意的开明之举,从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上看已是一个不小的进步。
根据最高法院的说明,“规定(征求意见稿)”在本次公开征求意见之前,已征求了地方法院、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可见,在立法博弈中,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已经走在了前面。“规定(征求意见稿)”事实上已经融合了行政机关的意见,因而它很可能并不中立,也不公正。公众和舆论当下要做的,其实就是要帮助最高法院,将“规定(征求意见稿)”这杆失衡的天平校对到正确的位置上来。
如我们所知,司法解释的功能并非另立新法,而是对现行法的“解释”。既要“解疑释惑”,在遣词用语上就要明确具体。而察看“规定(征求意见稿)”,不少条款在保障公民知情权和推动政府信息公开上,均有语焉不详之处,其中一些还颇显关键。如若不予修改,司法仍将难以打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面临的那道“玻璃门”。如第七条,“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确认结论,请求在诉讼中不提交该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这里将“国家秘密”的定密权授予给“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无疑大大限制了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若是有公民向某级政府提出了信息公开的请求,而该政府不愿公开的,只需通知其管辖之下的保密部门将这些信息确认为“国家秘密”即可。再如第十一条,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列举部分,居然达六项之多。尤其是第三项“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语义极为模糊,几乎就等同于一个“筐”。若任由行政机关自行解释,政府信息几乎没有公开的可能。
从司法实践中看,保守国家秘密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也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作为该司法解释上位法的“保密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前者为国家法律,后者为行政法规。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原则看,似乎应该优先适用“保密法”。但也应看到,“保密法”自1989年5月1日生效实施至今,已逾20年。这部法律在20年前沿用的还是传统的“以保密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原则,定密标准模糊、范围过宽、程序不严、期限过长等问题明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则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至今不过一年半的时间。《条例》对于国家秘密与公民知情权的关系,有了不同于“保密法”的全新理念。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似乎又应适用“条例”而非是“保密法”。这些法律冲突,正需要司法者的智慧来明是非、促公正。如果法院只是为了更好地协调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而在司法解释中预先埋伏了若干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合谋”就会变得难以避免。
“保密法”已从1995年开始了修订工作,修订的方向就是要努力校正过去对公民知情权的漠视。司法机关大可顺应时代潮流,争取在现行法框架下推动政府信息的有效公开。司法更应和民意一道推动保密法的修订,以多种渠道来协调立法冲突,从而更好地为公民知情权保驾护航。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http://www.dfdaily.com/node2/node24/node222/userobject1ai196138.shtml
最高法院:六种情形下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1月03日03:00  人民网-人民日报
本报北京11月2日电(记者王比学)今天,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院网、法制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稿提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公民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理,根据《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拟出台这份司法解释。
据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已有相当数量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于案件类型较新,面临许多法律适用问题,亟须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和规范。
征求意见稿主要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资格、特殊的证据规则、不予公开范围的司法认定、政府信息公开与适用档案法的关系、裁判方式、针对公共企事业单位诉讼的参照适用等问题。
征求意见稿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同时,征求意见稿提出,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五)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正常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目的实现的;(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有关负责人介绍,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寄送或者在网上发表意见的方式,对司法解释稿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书面意见请寄:北京市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邮编100745。网上发表意见请登陆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网上调查”页面,进入相关专题。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
http://news.sina.com.cn/c/2009-11-03/03001896012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