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开展评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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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开展评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民函〔2005〕68号
各市民政局:
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以下简称《条例》),为了贯彻条例,民政部将出台《伤残人员管理办法》,目前,这个办法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最近,各地反映伤残人员要求新评和调整等级、补发和换发证件的人员不断增加,为解决好这部分人员的评残工作,经请示民政部优安局同意,在国家办法出台前,我省启动这项工作。现将本次评残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评残内容。是指残疾等级的评定、调整、恢复和残疾证件的颁发、换发、补发。
二、政策依据。执行2004年8月1日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的政策规定。依据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有关规定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精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参照执行《条例》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民发〔2004〕195号)。
三、评残对象。全部退出现役的军人,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军事勤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无工作单位人员,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四、工作程序。实行省、市、县(区)三级受理申报、审查和审批管理制度。省民政厅为本省最高一级评残审批和管理机关,每年5月、11月全月办理评残审批工作。
五、医疗鉴定。各市民政局需指定一所市级以上综合性医院作为全市唯一的医疗鉴定中心,会同当地卫生部门和医院共同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共同签署《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表》;特殊疾病如:精神病、矽肺病、放射病、航空病、减压病、推进剂中毒等职业病的残疾等级由省民政厅指定省级职业病医院进行医疗鉴定。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理,符合评残规定并经审批发证的在乡复员军人的鉴定费用由县级民政局实报实销。
申请人或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做出的残情鉴定有异议的,经市民政局书面报请省民政厅同意,可到省民政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残情鉴定,该鉴定为最终结果,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自理。
六、审批程序
1、本人向所在单位或乡(镇)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乡(镇)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将所需材料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局。
2、县级民政局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填写《残疾人员情况登记表》,签署意见并加盖优抚专用章,于每年4月15日之前将评残所需材料报送市民政局。
3、市级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开具《残疾等级检评介绍信》,由本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医院进行医疗鉴定,患法定职业病人由省民政厅指定的省级职业病医院出具诊断鉴定。符合评残规定的,由市民政局签署意见,加盖优抚专用章,同时形成市级评残书面报告和评残人员花名册,分别在每年5月和11月,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民政部门审批。
4、省民政厅从收到各市呈报的评残报告和评残材料之日起,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证件制作工作,并将评残材料和残疾证件发还市民政局。市民政局从接到当事人评残材料和残疾证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县级民政局将残疾证件发放给当事人。
各级民政部门在受理、审查和审批过程中,认为不符合评残条件和评残政策规定,必须书面正式答复当事人。
七、材料申报
1、评定残疾等级:本人书面申请,说明负伤致残情况、残情现状和要求评残的理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必须出具同意证明;有残疾记载档案或医疗病历资料;有两名以上见证人旁证材料;有指定医院残疾检评鉴定书;填写《革命残疾人员登记表》。
2、调整残疾等级:本人书面申请,说明残疾变化情况和要求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必须出具同意证明;指定医院出具的残疾检评鉴定书;填写《革命残疾人员登记表》;有残疾档案和原有的残疾证件。获得批准后,旧证由县(区)民政局收回存档。
3、恢复残疾等级:残疾人员因犯罪被判刑被停止抚恤,释放后要求恢复残疾等级的,须有残疾档案、原残疾证件、劳改部门释放证明书、本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出具的同意证明;填写《革命残疾人员登记表》。获得批准后,残疾证件重新编号。
4、补发残疾证件:残疾人员抚恤证件因保管不善损坏或遗失,须立即报告县级民政局(证件丢失者登报声明作废,费用自理),六个月后补发证件。补发证件上报材料须有本人书面申请,说明丢失或损坏的经过和要求补证的理由;填写《残疾人员登记表》、本人残疾档案。获得批准后,证件编号不变。
八、残疾军人接收
残疾军人从部队退役或离休退休、户口迁入本省的,需在当年携带残疾档案,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申请换证。
换证所需材料:按照民政部《关于转发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函[2005]53号)所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原件)和《残疾军人证》(原件);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证件;身份证;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书面证明。
符合条件的,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检评鉴定,按规定程序报省民政厅审批。发证后,县级民政局按人设立个体残疾档案,留存《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原件)、《残疾军人证》(原件),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证件、身份证复印件。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和审批权限的,或无所在部队残疾档案的,县级民政局不予受理,并通知原审批机关;发现问题或难以把握的,应暂缓受理,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处理。
九、迁移和接收
残疾人员在本省境内户口迁移时,户口迁出地的县级民政局开具《残疾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给其当年全额残疾抚恤金,其残疾档案通过邮局挂号邮寄;户口迁入地的县级民政局凭转移证明、收到的残疾档案以及户口凭证,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民政厅批准,从次年起发放残疾抚恤金。凡符合有关部门户口迁移规定,落户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十、证件发放
(一)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发给《残疾军人证》;
(二)民兵、民工、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学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伤残民兵民工证》;
(三)国家行政在编工作人员担任公务员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发给《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
(四)授予警衔的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伤残人民警察证》。
残疾证件由民政部统一制作,残疾证件上无审批机关钢印、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自制残疾证件均为无效证件。残疾人员死亡,注销其残疾证件,留存县区民政局存档。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通知》有关政策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要求执行。全国和省的《伤残人员管理办法》出台后,评残工作按照新办法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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