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制度的社会经济条件(宪政讲堂第二十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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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苏永钦
来源:北大法学院宪政研究中心
来源日期:2007-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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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种不同的宪法之治
·      规范意义的宪法概念并非自始存在:柏拉图、西塞罗以来,宪法指的只是一种最适当的国家体制,宪法的规范性格是后来才发展出来的。
·      规范性的宪政主义和民主政治虽然都有普世化的倾向,其间隐藏的某种悖论仍有待民主和宪法理论的解决。
·      无论如何,司法违宪审查还不被认为是民主体制的必要条件。
A. 以政领宪(政宪主义)
·      宪法总结国家秩序(生产关系),新秩序(生产关系)改变宪法。故对于政治领导者而言,宪法不是一般需要执行的法,其规范性仅止于对其统治权的正当化。宪法与现实的差距,也仅为政治领导者高悬的政治目标,而不具有规范性 。
·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皆是如此--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夏勇)。许多新兴国家也是如此--名目宪法、语意宪法(Karl Loewenstein)。
·      在议行合一理論下最多仅有工具性的宪法解释,由秩序的主要载体--全国人大来承担,违宪审查最多及于非政治层次的下级规范。
B. 以宪领政(宪政主义)
·      宪法在政治秩序之上,国家是规范性的存在(社会契约),政治力转换为宪法上的力,只能依宪法运作,宪法规范的对象就是政治秩序中的主要行动者。
·      此即憲政憲法(夏勇),或規範憲法(Karl Loewenstein)。但基于不同理念,此时对于司法违宪审查仍有三种不同的态度。
1、否定司法违宪审查
·      a. 宪法的订修和承担者同一,宪法是自动实践的法,排除司法违宪审查,以英国为典型。
·      b.  否定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民主问题应由更多民主来解决,以批判法学为代表。
·      c. 否定司法审查的妥当性,Carl Schmitt v. Hans Kelsen:最高护宪者的角色不应由司法机关来扮演,以法国为典型。
2、肯定司法违宪审查
·      a. 基于规范阶层逻辑应有自主目的的违宪审查,交由司法机关行使。Hans Kelsen法规范阶层理论─宪法作为基本规范,用以產出下层规范,法律不得违宪,违法非真正违宪。
·      b. 区分制宪力和行宪的机关,明定修宪界线,违宪审查扩及实体内容:作为基本价值的宪法,应使整个法秩序宪法化。
·      c.  不区分制宪力和行宪力,以「我们人民」联系宪法和政治,审议民主为代表。
3、司法自制
·      a. John Ely的程序补强理论。
·      b. Cass Sunstein的司法极简主义。
·      c. 制度主义的宪法理论─多数决民主还是共识民主(Arend Lijphart)。
二、司法违宪审查的社会功能
·      语义宪法仅有合理化政治现状的功能。
·      规范性宪法如建立司法违宪审查制度,即把宪法司法化,可发挥的功能本质上虽与一般司法权无异,但因涉及的层次不同,其功能的宏大更令人瞩目。
·      以下三者特别值得注意:
A. 中性化─转移
司法违宪审查可以转移冲突焦点,让体制运转的障碍降到最低。
·      常态:冷却集体冲突、排除体制僵局。
·      异态:即使宪法无明确规定、仍可强制对话而寻求宪法的补充。
·      以台湾核四冲突,两德和约争议为例。
B. 合理化─稳定
司法违宪审查可以发挥稳定政治经济秩序、统一价值的功能。
·      常态:减缓多数决的多变性。
·      异态:配合转型,巩固民主。
·      以台湾的修宪有界线解释(第499号),中、东欧国家引进比例原则为例。
C. 分殊化─调适
司法违宪审查还可以在社会变动较为剧烈时,发挥调适促变的功能。
·      常态:回应社会运动,加速社会变迁。
·      异态:替代修宪,加速转型。
·      以台湾的妇女平权、国会解释,美国最高法院的双重基准理论为例。
建立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很多,并不是都能起很大的作用。
成功:如美国、德国、匈牙利。
失败:如日本、葡萄牙、白俄罗斯。
能不能发挥功能,要看是否具备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以及制度的条件。
三、社会经济条件--司法违宪审查的主要动能
·      1、对政治力的不信任
对多数决的不信任(自然法v.实定法)。
对单一多数决的不信任(美国式多元民主)。
对联邦的不信任(联邦国的巩固)。
·      2、市场经济的需求
对公权力干预的防卫(可预测性与合比例性)。
对公权力干预的期待(市场失灵时进行管制)。
这可以解释为何多元化程度高,及采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特别有利于司法违宪审查。
·      3特别的动能
·      新大陆移民对所有公权力的不信任。
·      特殊的人权经验─美国的种族冲突,德国的纳粹经验。
这可以解释为何新兴民主国家特别倾向建立司法违宪审查制度。
四社会经济条件--司法违宪审查的制度因素
·      司法者的社会信赖:独立与中立的保障具有关键性。
·      司法者的论证能力:专业说服力、洞视与远见。
·      司法程序的严谨:个案、争议、被动,并有一定效力。
两种违宪审查模式的特征比较
A. 美 国 模 式
·      所有法官皆有审查权,未特设机关
·      审查者为一般法官,受相同保障
·      审查原因限个案审查
·      在一般诉讼程序中附带审查
·      认定违宪法律仅在系争案件不予适用
B. 欧 洲 模 式
·      专设法院或机关,独占法律违宪审查
·      审查者由特殊程序产生,与法官保障不同
·      可就规范违宪疑义抽象审查
·      以违宪审查为主要程序标的
·      认定违宪法律发生无效或其它的一般性效力
影响两种模式选择的关键因素
1、基本法律方法是问题取向还是体系取向
2、单一国还是联邦国,异质性的高低
3、国会在体制上有无特别优越地位
4、法官的培训方式、历练及任命程序
5、审判一元还是多元,终审法院是否分庭
6、是否采先例拘束原则
7、法制借鉴的影响
对兩种违宪审查制度的常见误解
·      以为采集中审查制,则所有涉及宪法案件都由宪法法院集中审查。
·      以为宪法法院只审查抽象宪法争议,而与任何个案无关。
·      以为采分散审查制,所有法官都可以宣告法律违宪而无效。
五、宪政主义的发展策略问题
·      民主先于宪政,还是宪政先于民主─没有民主就没有宪政?没有宪政就没有民主?
·      从人权开始还是从体制开始,从经济人权开始还是从政治人权开始?
·      司法化还是立法化,?
·      集中还是分散,抽象还是具体?
·      先审查行政处分、行政命令,司法判例,地方法规,还是先审查法律、宪法?
·      先贯穿公法,还是先贯穿私法?
台湾的经验
·      尽管宪法具有明确规范性格,但实际上是从语意宪法逐步发展为规范宪法。
·      大法官作为「趋势跟从者」,因势不断筑高违宪审查权:市场经济→中产阶级→财产权、营业自由、诉讼权→审查命令、判例→审查法律(第153、224号解释)政治改革→人身自由、正当程序、言论自由→审查法律(第166、384号解释)民主化→体制争议→审查机关行为、法律、审查宪法(第387、499号解释)两岸发展→国家定位争议→审查法律(第481、497号解释)大法官的违宪审查是从人民的支持开始建立权威,里程碑的转变始于第177号解释(1982.11.5),使人民声请解释经认定违宪者,可得到特别救济,自此为人权解释打开大门。
·      大法官做严格的违宪审查,始于行政命令和司法判例,然后向法律推进。
·      大法官仅仅独占法律违宪审查权,普通法院的命令违宪审查甚早,甚至做成判例而有一般拘束力,如1960判字第6号判例,认定「台湾省化学肥料配销办法」违反宪法财产权保障。
·      1990年代中期宪法才开始渗入私法关系,显示人权从主观权利的维度往客观价值的维度扩张。
·      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已有较高的宪法意识,律师提出宪法论点的质量也在进步中。
台湾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发展至今,较为明显的瓶颈有三:
1、民主正当性:随着国会本身民意基础的强化,大法官人权解释的审查基准和密度都受到严峻挑战。
2、组织妥当性:大法官产生方式对其独立和中立性的保障明显不足。
3、方法说服力:大法官违宪审查的主要方法还是引进发达国家的人权和分权理论,往往逸出宪法文本。
六、大陆的选择
·      中国大陆司法违宪审查要面对的第一个问题还是宪法的基本定位。
·      宪法本身倾向于「以政领宪」的定位:「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序言)
·      且采民主集中体制,贯彻议行合一:
第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6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宪法;
(2)监督宪法的实施;」
·      走向宪政宪法的曙光在于1993年与1999年的宪法修正,建立了宪法的全面规范性:
序言:「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5条第3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      如果要建立对主要统治权的司法违宪审查,首先仍须突破民主集中制的理论,参考南斯拉夫(1963)、波兰(1985)的先例,肯定在社会主义体制中仍然存有社会的矛盾,与公权力的滥用。
·      从司法审查动力的角度来看。现阶段的重心毋宁在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大幅升高财产权、诉讼权的保障需求。因此若由各法院先从行政法规、司法裁判的违宪审查来回应此一需求,应属稳当。
·      人权客观内涵的发掘最好从公法关系开始,较为成熟后再延伸入私法关系(人权的第三人效力问题)。
·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25号司法解释(8月13日批复)把无法直接转化为私权或引伸出私法义务的公法受益权(受教育权),解释为侵权责任的基础,不是很合理的论证。
·      反而之前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0月14日批复),认定雇工合同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为「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为恰当的「合宪法律解释」。
·      黄松有庭长支持前一批复而认为后一批复多余,足见宪法的私法化还有不少理论问题。
目前亟待厘清的是法院审判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权的分工: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谓法律规定,当然包含宪法,法官为独立适用宪法和法律,当然就得解释宪法和法律,宪法第67条虽规定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和法律之权,并不因此排除法官在个案中解释宪法及法律,其差异在于仅前者有「普遍」及「最终」的效力。同理,该条授权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务院所订行政命令,及地方法规决议之权,也不应排除法院在个案中「不适用」此类低于「法律规定」的下级规范之权。
·      「法律合宪解释方法」也是下级法院把宪法精神注入法律,实质上达到合宪性控制的一种方法,由于同样不抵触人大常委会独占的宪法解释权,在现阶段更值得法官和律师在审判中运用。
·      以台湾的第242号「两岸重婚」解释为例。
·      以大陆「黑户」民工学校为例。
·      此一阶段的分散式违宪审查并未排除将来建立集中(法律)违宪审查的可能性。
·      如果只要修正议行合一,而注入司法违宪审查的实质,可考虑修宪,借鉴法国的预审制,而把审查机关内建于全国人大,如成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使其成员与担任立法工作的常委会成员分离,「依声请」处理宪法争议,包括宪法解释,对有宪法争议的法律案或预算案做事前的审查,并得撤销违宪的国务院行政命令及地方法规决议。
北大法学院宪政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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