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的《法哲学》之所有制和道德(宪政讲堂第十二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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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的《法哲学》之所有制和道德(宪政讲堂第十二讲)作者:薛华来源:北大法学院宪政研究中心本站发布时间:2007-8-19 11:08:03阅读量:1280次    上一讲基本上是序言性质的内容,今天开始讲正文部分。我想把第一部分“所有制”和第二部分“道德”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我只是给大家划一个基本的轮廓,还是希望大家自己多读书。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中,“所有制”稍微麻烦一点,“道德”不是特别麻烦;下面的“市民社会”特别重要,我原来计划拿出一段时间来,因为现在好像“市民社会”也成为了我们的一个问题,还有现在讲的“公民社会”,这里面一团乱麻,想办法看能不能理清楚,这可能需要较多的时间;之后讲“国家”,这也很重要;实际上,我认为这本书最重要的是“世界历史”那部分,但是黑格尔却把这部分讲得很短,当时(写作的时候)可能有时间问题,也可能是因为黑格尔还要开“世界历史”这门课,所以这里讲得短点。         一.抽象法         第一部分的第一篇,“抽象法”,从44页[1]开始。“抽象法”在哲学上是谁提出来的?我没有查到,但是“抽象”和“法”连在一起,过去作的是形容词,即说法是“抽象的”。但是成为“抽象法”这样一个概念,好像是从黑格尔开始的,如果不是从他开始的,至少在他这里给了它一个突出的地位。为什么加个“抽象”两个字呢?我觉得可不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释,看能不能接受这个说法。第一个就是从哲学含义本身,因为黑格尔讲任何学科,都有一种逻辑的思路在里头,按我们过去说法,叫逻辑的三段法。用一种描述方法就是:逻辑的过程是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所以逻辑的“抽象”与这里的“抽象”有一些关系,黑格尔描述概念的发展、或某个事物的发展,常常把第一个阶段叫做“抽象”阶段。在逻辑里面,第一概念是“存在”,这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抽象到什么程度呢?抽象到这个“存在”或“有”的概念,经过抽象、剥离,在概念上加工,最后等于“无”。从这个抽象的概念,通过概念、逻辑的发展,中间产生差别、矛盾,最后达到具体的阶段。所以这个“抽象”是和逻辑思维联系在一起的;第二个理解,我想,黑格尔是想把法的主体在第一个阶段的“抽象”特点标志出来。整个部分讲“所有制”,就是讲“个人”,把“个人”与物的关联、与社会的关联、文化的关联、思想的关联都剥离掉,最后就只剩下具有“法权能力”的抽象的个人,除了“法权能力”这个特点或资格外,其它特点一律抛开。         回到法哲学的结构中来,归根到底这个个人、法的个人已经进入到法权领域,已经不是单纯的、或黑格尔讲的人本学意义上的自然人、社会人。“抽象法”这个地方有点黑格尔自己的特点。         黑格尔“法哲学”的界说,核心的概念,我上一讲说了,是自由,这是黑格尔法哲学最基本的部分,内在的核心,也可以说是它的灵魂。法的概念、每一个法的问题都和自由联系在一起。最根本的定义就是,法是自由的定在,自由是法的本质。自由怎么在最抽象、最开端的法的意义上取得自己的定在、形态,或自己的实现?抽象法,可以理解为法实现自由、表现自由的第一个阶段,最初、最简单的阶段。就像马克思讲政治经济学的方法,按他的理解,不能从具体开始达到抽象,应该反过来,从抽象的概念开始,一步一步推衍到具体的概念。比如说讲“资本论”,不能从资本开始,而必须从商品这个最简单、最抽象的概念开始。法哲学也一样,不能首先从国家或公民开始,这样是行不通的。按黑格尔的方法,第一步要从抽象法开始,这是法权实现自由的第一个阶段。         顺便讲一讲,“个人”在西方和我们有点不太一样的地方,它的含义并不是那么抽象,它是处在抽象过程当中,但并不是很抽象的。比如我们说这个人,是经验的个体,按西方宗教的或哲学的理解,这个人就简单的对应自然人,如果要取得人的含义和价值,需要经过另外一种文化发展或取得另外一种形态。在过去神话、宗教中,“个人”(person)有个特殊的含义,是从“面具”来的,是带面具的个人,为什么一个人要带面具之后才能取得人格的地位?这就有一个“升级”的问题。个人要是没有这个面具,就和动物没有什么区别。这个词在拉丁语言系统上就有这么一个含义。         (一)所有制         现在这个抽象的个人开始在法权领域中开始学习、自由的发展,第一个就是“所有制”的问题。这里又发生一个翻译的问题,德语中的“das Eigentum”,既可以翻译为“所有”、也可以是“所有权”、“所有制”,这三个概念好像一样,但是在不同的段落结构、场合中是有差别的,我就暂时缩减一下,都变成“所有”这个概念。那么就是这个最抽象、最基础、最原始的法的个人,在法权领域迈步的时候,第一个遇到的问题就是“所有”的问题。为什么这么讲?黑格尔有一系列的论证。第一个论证就是从人和自然的关系来论证的。一个人,虽然抽象,但是如果没有自然环境,不可能存在的,他的自由意志也不可能实现;第二个论证比较简单,人总是有需要的,要满足他的需要,首先要和外在的物发生关系,要解决和外物的关系。法权的个人和外物的关系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这个翻译有点难,就是把外物拿过来。比如说个人摘了一个果实,用手把它取来,我翻为“占取”,取来的含义多一点;第二个阶段,我翻为“占有”,这些概念都麻烦。就是拿过来之后,放在自己手里面了,与外物的关系就进了一步;但黑格尔认为你光占着物,并没有实际的意义,所以产生了第三个阶段,就是把拿来的、自己占有的东西,变成属于自己的东西,就是“所有”,就是把自己的意志放在这个物里面。我是有自由意志的个体,那我自由的意志怎么在物上实现呢?就是给这个物打上自己的烙印——这在法律上有很多的办法,比如写上自己的名字、做一个特定的标志等。当然,“所有”之后,还可以改变这个物的形态和性质,比如把冷水煮成开水。重要的就是要形成一种抽象的状态,个人把自己的意志实现在所有物上,打上各种各样的烙印,最后这个东西就是“我的”,把“我的”这个概念和这个东西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个东西就成了“所有物”,“所有”的过程就完成了。这是从外物的角度来讲。黑格尔讲还可以从主体个体方面讲。他有个说法很有意思,涉及所谓人的生命权、或对身体的所有权。一般人都说“我的身体属于我”,但是黑格尔作了一个区分,“我有身体”是一回事,“我要有我的身体”、或者“我根据我的意志有我的身体”,其中的含义就不一样。第一种状况,“我有身体”,好像是中立的,是自然的客观的描述;但是第二种状况,有了意志成分,把自由意志与之联系在一起,或者把身体看成实现自由意志的不可少的要素。在抽象法阶段,讲的就是我根据我的意志拥有我的身体,这个差别是很大的,也会导致后面许多问题的论证。比如人家伤害了你的身体,就不仅仅是伤害了你的胳膊或腿,而是伤害了你的自由意志,你的身体是和你的自由意志联系在一起的。法和不法也是和意志联系在一块的。黑格尔讲,这种法权状况是和动物不一样的。动物只是简单的“有”身体,也可以支配自己的身体,但是和抽象法的主体个人的水平还差得远。抽象的人完整的把自己的身体看成自由意志的体现,有意志的因素在里面。         这个阶段,所有权和外物打交道,一方面是自然物或社会物,然后就是自己的身体。其他方面的内容,黑格尔就是对一些所有制观念作了一些评论。黑格尔讲的所有或所有制,是从个人开始的,是个人所有、个人所有制,这个时候的个人是抽象的,在法权的最初阶段,黑格尔明确讲的就是个人所有。后来贺先生在那个序言里把这个讲成是“私有的”。“个人所有”和“私有”还是有差别的,“私有”到了另外一个领域,特别是到了市民社会阶段才是黑格尔理解的地地道道的私有制。这个阶段还是抽象法的阶段,是从个人开始讲所有制,这就是所有制的“原细胞”或“遗传基因”。过去欧洲讲自然法的时候,明显跟其他法不一样,就是从个人开始讲的,黑格尔的所有制也是这样。这样就与其他的所有制观念有不同,黑格尔就对其他观念发表了一些看法,一个主要的地方就是黑格尔从自然法观念演变为自己对所有权的理解,这种对“所有权”和“个人”关系的理解是和近代对“所有权”和“个人”的看法相联系在一起的。我应当强调,《法哲学》的理论部分都是给近代部分立法的,讲的权利都是以近代为立脚点的,这个理论并不是在任何时代任何情况下都有效的模式。所以这本书中常常在一些重要的观点上做一些古今对比,过去怎么样,现在如何如何。这是对近代自然法原则演变以来的个人所有制的一种哲学论证。         其他所有制,其一是共有制,好像是集体所有制,黑格尔认为这种所有制是有问题的;还有一种公有制,那就不是三个人五个人、一个集团几个集团联合起来的所有制,而是公共所有。黑格尔讲到柏拉图,柏拉图有一个共产主义方案,财产是公共所有。黑格尔认为这是古代关于所有制模式的一种解释,到近代的话,应该是个人所有制,并作为所有立法的基础。         与后面相联系的一点是,黑格尔认为国家可以对所有制作出决定。有一个概念叫“世俗化”,这个概念原来就是个所有制的概念,现在我们把它扩大了,把神降成人叫做世俗化。其实原来严格的拉丁文的意思就是个所有制的概念。在中世纪,教会既是国家,又是所有者,不论是德国还是意大利,很大一部分财产都是掌握在教会手里的;到了近代,批评中世纪的国家社会结构,其中最厉害的批评就是对教会了。近代实行政教分离,国家和教会分开,国家的一大任务就是改变教会的财产所有状况,有权宣布教会占有的财产是非法的,没收、充公,变成国家的财产。黑格尔讲的国家有权改变所有制就是讲这个过程,并不是说国家有权改变个人所有制。         (二)契约         然后,黑格尔就讲了契约、合同,刚才讲的是单个的抽象的个人,但是一个抽象的个人与其他抽象的个人之间也会发生关系,这就是契约关系。这种关系也是涉及外物或身体的,但仍然是一种意志的关系。意志表现在契约上,契约的含义就是处理两个自由意志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中介式的东西。契约除了是个中介外,黑格尔还讲契约是一个“共同意志”,即契约不能理解为甲个人对于乙个人一种支配关系;也不能说某个契约是两个契约的总和,这个契约加那个契约;契约是一种“共同意志”,就是两个意志中共同的东西。这也和卢梭的思想联系在一起,契约是公意的某种体现,这个公意就是不同个人之间的共同意志。然后黑格尔就讲了个人与个人之间怎么发生关系的,一个问题就是所有制的转让问题。个人之间在进行物和物交换的时候,不能单纯的说是这个物与另外一个物之间的等价的关系,在物和物的关系背后是意志之间的关系,这个说法对后来马克思分析整个资本主义社会都是很重要的。物和物的关系反映了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人和人之间的共同意志的关系,通过契约表现出的共同意志,这种意志与原来两个人的意志是不同。这种共同意志以同意、约定、担保等具体类型表现出来。其他的看书就可以了。         (三)不法与犯罪         第三个方面讲的是不法与犯罪。按上面所讲,个人与物的关系、与自己的关系,表现为权利的关系;个人与个人之间,通过契约表现共同意志的关系,也是合乎法权的。但是这些关系会遭到破坏,就是不法和犯罪的发生。不法和犯罪怎么会发生?我也没有理清楚,没有得出一个大家能很快接受的清晰的说法。但“不法”是 “法”的对立物,这个观念很重要。黑格尔在每个地方都讲到“法”,现在讲抽象法,之后讲到道德的时候也讲法,到市民社会、国家和世界历史的时候都会讲到法,法和不法是一对概念,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矛盾从最初的抽象法阶段就已经包含其中了,以后就是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结构、不同的问题上展示出来。问题是:到底为什么会发生与“法”相对立的“不法”的问题呢?黑格尔有一些有趣的论证,他认为,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整个人类的关系中,他们的意志是有二重性的。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虽然是抽象到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程度,但是个人和整个人类一样,其意志还是有二重性的。就是说,人和人之间、人的意志之间,自在的是同一的、共同的、普遍的,这个“自在”,就是“本质上”的意思。比如这个个人与那个人之间有个意志同一的关系,所以可以承认彼此的“所有”,可以通过契约在物上发生交换等关系。但这只是本质上如此,就是个人与个人之间是同一的,他们可以走“法”的道路,黑格尔说只是“自在”如此,本质上是这样。可本质总是要表现为现象,一旦表现为现象就会发生矛盾、与本质不一致的地方了,同一就变成了不同一,共同就变成不共同,普遍就变成了不普遍。就是说个人抽象到这种程度,仍然是个个有特殊性。在哲学上,我觉得已经够了,个人、人与人之间有二重性,一边可以走法的道路、沿着理性走;另一方面,有其特殊的东西,坚持自己特有的东西。这样的论证成立不成立是一回事,但从黑格尔那里,就是从这个地方开始讲的。         人是有二重性的,就会产生法与不法之间的问题。各自有自己的特殊性,就会对人、物、“法”有不同的看法,然后就会导致:在支配性关系中,就有随意性,比如对物的处理就不一定按照“法”和“权利”的要求处理;面临各种情况,就会有偶然性。就成了“自为的反对自在的法”,“自为的”就是有意识的采取某个办法、某种行动,这种有意就是带有“自为性”;“自在”就是事物本来应该是的样子,自在的法在背后,你不知道它,它也在那里,你反对它,它也在那里。现在这个“自为”反对那个“自在”的“法”,就是个人在意识上和行为上产生了与理性、法这些本质相矛盾的东西,典型的就是违约。这是一种论证法。         还有一种论证法,是在黑格尔的逻辑学上。黑格尔认为法与不法之间的矛盾、对立,是一种逻辑的必然性。这和我们中国有点不一样,但是从他们基督教、犹太教传统讲,就是这样。按照黑格尔讲,现在抽象法的状态,是没有矛盾的,可是这种状态不可能是永久的,内部包含着一种必然性,要展现出区别和矛盾。“法”是一种自在状况,但是在发展过程中,要展现出区别,区别和同一之间就会发生各种复杂的关系,甚至本质和现象之间正好相反。但黑格尔不是像我讲得这么具体,他讲的是 “概念”——就是黑格尔哲学里最重要的,相当于宗教里面的上帝、唯物主义里的物质。“概念”这个东西,内部包含各个不同环节,在第一个阶段是同一的,但是必然要发展到第二个阶段、区别的东西,又发展到第三个阶段,在新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同一。我们倒过头来,从另外一个角度——人性——来理解,可能会容易讲一点。人性是又善又恶的,这个矛盾在一定程度是会展开的。但人在最初阶段为什么就会蕴藏着“又善又恶”呢?宗教就会提供一种解释,基督教和犹太教都说人是上帝的儿子,人在伊甸园是一种最初的状态。但是人和神不一样,儿子和父亲不一样,人听了妻子的话,偷吃了知识之树的果实。这样人就在上帝的天国中违反了上帝的“法”或戒律,就有了原罪的问题。在天堂里面,提供给我们的是这样一个结构:一边是天堂,在黑格尔那儿就是概念同一的状态;但是在这个同一状态中就包含了一种极大对抗的矛盾。上帝因为亚当、夏娃违反了戒律,就把他们罚下来,在人间经历这样的困苦,进行赎罪;后来又派耶稣下来,耶稣既是神又是人,代表人承受惩罚、直到走上十字架。         上面一是从个人的意志双重性进行论证的,既有同一,也有不同一,可能导致他们所理解的“法”与自在的“法”的不一致;二是从逻辑必然性上论证;还有一个方面,我想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上来论证。意志作为主观抽象的东西,要在展现过程中找到表现自己的东西,用黑格尔的语言来说是“实存”,就是实际存在;如果原来处于本质状态,现在要展现为现象,而现象就有可能成为假象或外观,就可能和原来的状态是相反的,是对同一的否定。我不知道黑格尔的这一套能否在法学上对解释为什么产生不法和犯罪提供很好的论证,大致就是这样一些。(四)余论         上面是三大块:所有制、契约和不法。下面我再讲一些黑格尔在具体环节中、可能大家不仅较易理解、而且比较亲切的方面和例子,不那么抽象,是黑格尔在解释这些基本思想后谈到的。         一个方面就是黑格尔强调个人和人格的地位与作用。你们看52页,批评罗马法里的一条规定:“儿子或孩子是父亲的物”。黑格尔觉得这个定义很荒唐,孩子是个个体,就有意志,有意志,就有法的含义,不能把一个人定义为一个物,这是不能接受的。可是黑格尔又补充了一句,说罗马法里幸亏还有另外一个规定:“父亲必须爱自己的孩子”,父亲有这样的义务。黑格尔在人和人之间、人和物之间,始终把立脚点放在人的价值和人格上。另一个例子是,黑格尔说如果有人损害我的肉体,这已经是不法了,上面讲了人的肉体不是个简单的东西,也不是动物的肉体,而是人的意志的体现。为什么呢?我的肉体有感觉——黑格尔在《哲学全书》里对人的自我感觉和动物的感觉做了区分的——所以你不能对我的肉体实施暴力。如果肉体可以伤害,还问题不大,但是灵魂是不能伤害的,灵魂是自由的,是不可辱的。你打我一下可以,但是你要诬蔑、诽谤我的灵魂,取消我的灵魂自由是绝对不可接受的。这个例子大概是在第48页讲的。黑格尔还讲到了奴隶制,也是从这个角度讲的。在讲契约关系的时候,黑格尔讲我可以用一个物交换你的一个等价的物,物和物是可以交换的,为什么可以交换,因为是共同意志,我转让出去这个物,等价的东西还会回来,并没有取消我的意志;但是人格是不能转让、让渡或出卖的。这个界限我觉得划得非常重要,后面其他地方黑格尔都是一贯的,讲道德是不能出让的、信仰是不能出让的。即涉及到精神方面,就不能转让了,否则就伤害了自由的意志或人格。         第二个方面也很有意思,黑格尔讲到了生死,他认为个人没有自杀权。这个观念好像和我们差别比较大,我们在这个方面的观点不明朗。过去欧洲传统是从教会来的,人的身体是属于上帝的,人没有权利处理自己的身体,自杀意味着背离了上帝,甚至死后都不能葬在教堂。但是我们后面要讲,国家有权要求个人献出生命,在伦理、民族大的问题上可以要求个人献出生命,比如打仗保卫国家。除了国家,其他所有人或组织都没有权利要求个人献出自己的生命。102页讲到死刑,黑格尔不主张取消死刑,但是主张死刑越少越好。我在读的时候,觉得黑格尔对死刑的论证不够充分,他给死刑提供的论证照样可以倒过来为反对死刑作为论证。比如他说生命是最宝贵的东西,杀了人,应当承担责任,可以被判死刑,因为他剥夺了别人最宝贵的东西;可是从逻辑上讲,被杀之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东西,但是被处以死刑的人,你也不能说他的生命不是最宝贵的东西。我希望在这个问题上和你们好好讨论讨论,死刑的道理在什么地方。现在欧洲很多国家是废除了死刑的,他们当然有一系列的论证,我们可以收集收集,看成不成其为论证。美国有点复杂,有的州取消死刑;有的州有死刑,但不执行;有的州有死刑,也执行死刑。在这点上,新大陆和老大陆就有争论,欧洲以前就批评美国不取消死刑,美国有一段时间取消了死刑后来又恢复了。布什原来当州长的时候,州里有个女囚犯被判了死刑,在监狱里待了八年,表现很好,并热心慈善事业,监狱里都承认她完全是变成另外一个人了,但是只有州长才能特赦死刑犯。结果布什不特赦,欧洲一片哗然,觉得布什很可恨。国内现在也开始讨论这个问题,上次我在《南方周末》上看到对这个问题的讨论,虽然不是很系统。处死刑,根据在什么地方;废除死刑,根据又在什么地方。不管怎么样,“一命要以一命来偿”、“杀人偿命”这些老百姓的说法可能是要有所动摇的。先把这个问题放在这儿吧。         还有点我们读起来亲切的例子,黑格尔讲了不法与犯罪,也讲了对不法与犯罪的惩罚。黑格尔的刑法理论我们现在讲不全,今后还要补充一部份,但是他又在这个地方讲了一些东西,市民社会部分又讲了一些,有人就写了整整一本书,讲黑格尔的刑法理论。犯罪也分为几种:第一种是无意识的犯罪,常常有点民事纠纷的含义,大家都不想违反法律,而是都在争谁符合法律。就算谁违反了法律,也不是说他不承认法律。所以称为无犯意的犯罪;第二种就有点可恶了,有点欺诈在里面。什么意思呢?他清清楚楚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的,但是他还用法律的形式来加以论证,或者黑格尔说他是自己给自己立法;第三种形态就是地地道道的犯罪了,清楚的知道法律,但就是要违反法律,而且是用暴力的手段违反法律。倒过来,什么叫做刑罚,黑格尔叫作否定的否定。因为犯罪是对法的否定,犯罪行为否定了法;刑罚惩罚犯罪,是对犯罪的否定。黑格尔讲,否定的否定在法上的含义就是恢复法,恢复被犯罪侵犯了的法的原来的含义。因此惩罚犯罪的目的,并不在于(惩罚)罪犯这个人或这个行为,而是在于恢复法原来的含义和威望。下面黑格尔就具体批评了一系列的刑法理论。比如说预防论。我们也有这种说法,要把一切不稳定的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就是预防一切犯罪的可能,怎么预防呢,就是通过惩罚某些人来预防犯罪;第二种就是禁诫说,老百姓的话就是“杀鸡给猴看”。即对犯罪的惩罚,不是对行为的惩罚,也不是为了恢复法律原来的权威,而是对和这些犯罪行为无关的人发出警告。禁诫说是和恐吓说联系在一起的,中国人过去的说法叫“杀一儆百”。黑格尔说这是错误的,如果“杀一”,说明这个人杀了人,应该判死刑,但是没有“儆百”的责任和权力。因为罪犯和罪行是个人的,不能让其他人同时承担某个个人的责任和结果。我觉得这也是很有意义的,传统社会常常有这种理论,但是近代进入文明社会了,文明在什么地方呢,就是在这些区分上:我惩罚的是这个罪犯或这种行为,但不能同时也让别的人也承担这个人或这个行为所受惩罚的后果。[2]还有矫正说,我觉得没有警诫说、预防说那么可怕。矫正说,就是说你不是犯罪了吗,惩罚就是要把你矫正成一个好人,甚至还变成劳动模范。改善某个人,使他不仅不犯法,而且在道德上和精神上变成好人。黑格尔认为这也是违反了惩罚的含义的。虽然从道德上讲,把一个人由坏人改造成好人是有道理的,但那是在道德领域;在法的领域里,黑格尔确立的是犯罪与惩罚之间的关系,把落脚点是放在法上,犯罪是有意识的对法的否定,惩罚是对法的恢复,而不是放在个人的道德上,针对的是这个行为,不考虑个人的道德问题,要与道德分开。犯罪的人当然有道德不道德的问题,法官也是有道德考虑的,但是这是另外的问题。黑格尔在这里还不是讲得很详细,在《精神现象学》里讲得很清楚,有道德的冲突、法的冲突,还有法和道德的冲突。有许多事情是划不清界限的,就要通过必要的步骤和方式给它一个概念,这个概念可能面临许多局限,是否解释得通、行得通,都可能成为问题,但是有这么一个概念比没有强。比如我犯罪了,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不准打人,但是我就违反了,就是犯罪了;惩罚也是一样的,我到底有什么道德问题,法官到底出于什么道义考虑,这些都不管,就是针对我的犯罪行为,所以惩罚我。就是在这种局限的意义上讲犯罪和惩罚。黑格尔以后还有其他说法,甚至认为,罪犯自己都认为这个惩罚在某种程度上是自己惩罚自己,因为他知道什么是法和不法,法甚至包含了自己的意志,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是自己惩罚自己。这些工作都是黑格尔在给法和惩罚下一种基本的定义,然后对偏离这种定义的一些观点做一些清理。还有一些看法比较有意思,比如黑格尔对犯罪的看法,他认为犯罪有一种虚无性,德文中叫“nichtig”。传统中法的理论和实践都把罪犯或者罪行看成是非常严重的事实,我们现在也有这种气氛或感觉,我有时候还是能感受到的。比如说“罪该万死”、“千刀万剐”的说法,把犯罪看成非常非常之重。而黑格尔讲,犯罪这种事实在是没什么了不起的东西,不要把它看得那么严重、那么不可理解。但是在另一个方面,黑格尔又把一个东西看得很严重,就是犯罪人等于是给自己立了一条“法”,他知道那是法还要违反,就是给自己立了一个规矩,而这个规矩他认为是有效的。犯罪的问题就在这个地方,犯罪自己立的“法”要是存在下来就严重了。黑格尔对犯罪含义的这种理解是不是对你们搞法律的有点意思,你们自己衡量一下。还有一个说法,惩罚要体现出法,体现出公正,有一个方面是重要的,就是你要承认罪犯也是一个理性的生物。犯罪当然是非理性的,可是你要把犯罪的这个人当成一个理性的人,这样虽然惩罚他的犯罪行为,但要尊重他这个个人。我等了这么长时间,前些日子才听到最高法院还是最高检察院有个人说,“罪犯也是人”,终于等到了这种说法。黑格尔就是这种思想,罪犯犯了某个罪,不能就认为他不是人,不能作为人受到尊重,不是一个有理性的人或理性不够、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和你对他的惩罚。他是有理性的,可以在理性上理解法和不法,他在什么地方不法了,现在在什么意义上对他进行惩罚。我们对他的惩罚也应该建立在把他当作理性人的基础上。另外一点,是在第九十九节和一百节的地方,讲到道德的问题,犯罪和刑罚里最重要的问题是不法,不要把道德的观察和观念混在一起。         我想这是今天的第一个部分“抽象法”的内容。        二.道德         今天我要讲的第二个部分是“道德”的内容,对我们来说可能要好理解一些。         首先还是一个基本概念的问题。前面说过,整个《法哲学》都是界说自由与法的关系的,上面的“抽象法”是界说这个关系,“道德”也是界说这个关系的。区别在什么地方呢?“抽象法”阶段,个人与物、其他的个人发生关系;在“道德”阶段,自由理念到了“反映”阶段,也叫“反思”阶段,就是说个人对外物的关系,开始回到对内物的关系,回到意志本身,意志和意志本身发生关系,道德关系也是个意志关系。前一个阶段,意志在与外物或与他人的关系上找了个居所、形态或立脚点;现在意志自己和自己发生关系,在自己这个地方找立脚点、找实现的途径。黑格尔讲,意志现在是把自己作为对象。上面讲的抽象的个人、单纯的法的个人现在到了道德领域,成为了主体;外物依然处于一种包含的阶段,表现为道德的主体和善的关系、和外在世界的关系,具体讲就是和外在世界的法的关系,从意志方面估价、解释法的含义、价值。面临的世界,第一阶段面临的世界,从自然权利着想,更多是自然环境;现在面临的是社会、所在时代的世界,是从法的角度来面对这个世界的。道德状况大概就是这么个状况。意志、自由就在自己内部发生关系了。         黑格尔把道德的动机分为三种形态或阶段。一个就是故意、还有一个意图、再一个是良心。道德学里讲动机、行动和效果,动机这个阶段可以表现为不同的形态。“故意”这个词翻译得是不是重了点,原来我想翻译为一个古汉语,叫“着意”。“故意”这个词在德文中,含义是事先放着的某一个东西,即你进行行动、思维,先有一个内部启动的阶段,就是首先起意做什么事的含义,做什么事先有个那样的意思,有种冲动或主观的推动力。这种动机并没有那么多的自觉程度;“意图”就更发展了一步,有意的成分就提高了。不是一种偶然的动机,而是有意识的追求某个东西,追求某种幸福;到了“良心”的这个阶段,就是更高的阶段,自觉的、认知的因素比前面更多,也更具有普遍性,差不多成为一种原则的道德动因。这是道德里面三种动机形态。         道德里面重要的东西是和前面联系起来。前面有个“自在的法”,到了这里就成了“自在的善”,所有这些故意也好、意图也好、良心也好,都是和“善”的观念联系在一起的。黑格尔把善的观念叫做“自在自为的善”,用我们的话说,善的观念是个可观的东西。这些故意、意图和良心与善联系在一起,是既有一致也有不一致的状态,一致的话就是具有同一性,就处在道德上的“适当”、“公正”的概念上。前一个阶段通过“所有制”、“契约”以及“犯罪和惩罚”要恢复自在的或客观的法的观念,现在在道德领域要处理和“自在的善”的关系。“自在的善”的观念在欧洲不成问题,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就是在你的动机后面还有个动机,后一个动机你可能没有意识到,但是它还是起作用的:它展现为故意,你还不那么自觉;展现为意图,你就知道了,我有个明确定的意图;如果到了良心,我是根据良心来处理和别人的关系,这个良心与自在的善的联系就要深厚得多。这正是这个部分需要留心的“善”的观念。还需要留心的一个观念是,前面一个部分讲的是法的“责任” 问题,现在讲道德行为的责任,都有一个责任归属问题,这是需要注意的另外一个概念。道德从道德意志变为道德行为,然后产生道德结果,在动机和结果之间就有一种内在的联系,这种内在的联系就是一种责任关系,就发生责任归属问题,即不同的动机造成不同的行为和结果,不同的行为、结果当然归属到不同的动机上。这和法律责任虽然不一样,但是有类似的地方,即凭什么我要承担这个责任?基础的概念就是这么几个方面。下面讲几个具体的方面。         一个是主体的自我规定。上面在“所有制”阶段是抽象的个人,现在变成了主体,什么叫主体,自觉地意识到“我”这个概念的主体。前面的“我”或“我的”表现在给物打上标志,现在这个“我”或“我的”表现在和善的观念、意志、自由联系在一起。比如“我的自觉”,我自己决定做什么事情,我自己认为我这个行为是合乎道德的。还有一系列概念,我知道我的意图、我的目的、我的兴趣所在等等,我也知道什么叫做原则,什么叫做法。这样回到主观的领域当中,自己对自己的主观领域有很高的意识在里面,而这个意识是不受前提左右的,如果受到外界的支配,或受到自己的需要、本能的左右,就没有这种含义了。另外一方面就是从哲学方面简单讲,从概念展开来看主体概念的形成、发展,就是要了解主体的概念以前怎么样、以后怎么样,主体和各个方面的界说,与整个概念的发展是联系在一起的。这需要读一下黑格尔的《哲学全书》,有的地方开始困难一点,但是黑格尔有一种思维结构和方式,以后会好理解一点。主体把自己的意志通过行动和外面的对象、环节联系在一起,同时对外面的环境进行改变。问题在什么地方呢,就是在所有这种场合之下,都把“我”的概念、有关的动机、环节放在里面,直到最后行为的结果和责任和“我”的概念联系在一起。这不能说是康德的先验主体,但也是带有普遍性的主体意识。         我们现在回到上面的“动机——行动——效果”的问题上来,与这儿联系到一起,从黑格尔的有些论点可以得出:个人可以满足自己的需要,可以追求自己的幸福。为什么要讲出这一点,是因为这一点和康德哲学有一点差别。康德是把道德和个人满足需要、追求幸福分开的,他认为道德意味着追求幸福的动机、欲望要和道德行为严格的分开,道德就是为了道德,道德就是遵守一定的道德规矩,在道德上完成道德的义务,不能够和追求幸福、满足欲望联系在一起。如果把这些目标联系在一起,尽管行为是合乎道德的,但是是为了追求幸福和满足自己的欲望,按康德的说法就是不合乎道德的道德观念。可是黑格尔这个地方不一样,主体在道德领域中可以满足自己的需要、追求自己的幸福,这是合乎道德的。但黑格尔更强调一点,如果主体不仅追求自己的幸福,而且还追求别人的幸福,再扩大一点,追求所有人的幸福,那么在道德上就是更完满的道德观念或道德行为。在黑格尔的道德观念中,不排除或者不贬低人去追求幸福。         道德领域中的另外一点,黑格尔认为人有生命权、生活权,可以为不法行为进行辩护;但是不能为道德方面提供辩护,不能为了生活就采取不道德的行为,在道德领域中这是不允许的。[3]一切不法行为都不能提供道德的辩护,但在法权领域,如果回到底线上,在所有自然权利当中,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一切权利都是为了让人活下去,因此可以在法权领域中为这种行为作正当性的辩护;但是不能在道德上为这种行为作辩护,这是行不通的。就是说,在法权、而且是自然法权里面最基础的法权上,可以从自然权利上对一些不法行为提供生命权的辩护;但是不能从道德领域提供这种辩护。某人为了活下去,偷了别人的面包,必须给他一个自然权利的辩护,不能认为这种行为是不法、还对他进行惩罚,这是不行的;但是倒过来,也不能说这种行为就是道德的,这就超出界限了。因为主体在道德领域内,他的意志和自由已经表现为自己通过故意、意图或良心自觉到一种程度,已经和直接的生活需要没有关系,这是属于不同的领域的问题。       还有一个地方和前面有差别,黑格尔认为不能仅仅要求实行普遍的义务或命令,就是通过给他一个非常高的、非常普遍的道德义务来规范他的道德行为,让他不惜一切的实现这个最高的或最困难的道德义务或规范,并以此作为衡量他的道德水平的标准。在127页,有这么一句话,“义务命令你去做的事,你就深恶痛绝的去做。”这句话翻得有点生硬,是席勒的话。德文中叫做“Abscheu”,这个意思就是一个道德非常高、非常严,要求不管任何情况下都要实现这个道德要求;但是主体觉得他在道德上是做不到的,可是你还是要求他做,他就“深恶痛绝”的去做了。[4]就是说他很不愿意、面临很多困难,但是你一定要他这样去做,或者不惜一切的代价,个人的和别人的代价都包含在里头,都要求别人去做。这个可能跟康德有点关系,但更多的是针对基督教、特别是天主教而言的。我们五四以来,认为封建的礼仪太多,够严的、够烦的。比如《红楼梦》里面,那些人都受不了。可是比起天主教里面许多方面的道德规范或戒律来说要轻松、自由得多。天主教里有许多非常严格的道德,比如原来要求信徒放弃一切个人财产,后来才只对教会人员这样要求;比如天主教规定不准离婚,婚姻是上帝、神把你们拉在一起的,不可分离的。而且这种教规过去同时是法律,所以就只有“咬着牙”来遵守这些。中国过去最不合理的一条就是“守寡”,但只是在宋朝,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贯彻这一条的。也不像印度那样,丈夫死了,要么把自己烧掉陪葬,要么守一辈子寡。类似这种现象,是一般人达不到的、非常高的义务,黑格尔认为不能在道德上要求别人有这种道德动机、或者实现这种道德行为。黑格尔的道理很简单,不能把普遍性和个人的特殊性在任何场合下都完全等同。         黑格尔还反对用善良的动机为坏人的不法行为作辩护。比如,做了一件错的、特别是不道德的事情,辩护说是出自善良愿望,在黑格尔这里是行不通的。抽象法中不是有欺骗和欺诈吗,这里面也有伪善的问题。[5]         黑格尔有个说法,良心是“至圣所”,是不可侵犯的。这里又有个翻译问题,140页, “良心作为主观认识,跟自在自为存在的东西的统一是一种圣物,谁侵犯它,就是亵渎。”问题在“圣物”,这个翻译是对的,但我认为翻成“至圣所”要好一些。至圣所是个什么意思呢,就是说教堂中有不同部分,比如说坛,还有一个存放圣物的房间,就是至圣所。良心是个内心的东西,内心圣到什么程度呢?就像一个教堂似的,不是在外面,也不是在坛上,而是在一个一般人不能达到的东西,就是这个至圣所。当然翻成“圣物”也是对的,因为那个地方放的都是被奉为圣人的……他们的事物。黑格尔把这个地方比作良心,良心作为道德的动机和尺度,和善是统一的。良心在这个意义上就是至圣所,是不可侵犯的。我为什么讲这个,还是和我们有点关系,后来在法上不能有“良心犯”,不能惩治“良心罪”,就是从这种思想来的。良心是和自在的“善”统一,而且是“至圣至密”的神圣的东西,不能侵犯它,也不能惩办良心罪。可是上个世纪,惩办良心罪在全世界风行一时。过去在惩办良心罪方面,中世纪的天主教是相当严格、相当重的,一旦被认为是异端,不仅是受酷刑,而且要处以死刑,火刑烧死。近代,黑格尔他们的确跨大了一步,不能够惩办良心,也不能惩办道德信念。         从动机——行为可以讲到“恶”的问题,就涉及到“伪善”。良心或者道德动机怎么可以转化为恶,简单的说,主体在道德上意味着实现善,善是普遍的、自在的东西。但是主体会把自己的特殊性和个别性片面强调、发展起来,在一切方面都是从自己开始考虑的。自己就是一切,别人得不到重视、世界得不到重视、善也得不到重视。主体无限的膨胀自己,最后把自己凌驾于别人之上、凌驾于道德律之上,而且把自己绝对化,而且要实现自己绝对化的趋势,就变成了恶。黑格尔认为,最大的恶就是伪善,这和上面是一致的。做了恶事,不能从道德上来掩盖这种恶行,甚至找别的漂亮的理由来为恶的行为进行辩护,这样的话就变成了“虚伪”、“伪善”。我过去也说,不怕一个人犯错误、也不怕一个人有恶,这是小恶;最大的恶是做恶事、还要把这个恶事辩护、论证为善事。恩格斯留下这么两句话,我觉得挺有意思,“文明以来最大的弊病,一是自私,二是虚伪。”这话讲得挺绝妙。黑格尔在这里对付的一个就是自私,一切都是自己,不是把自己的道德行为和善联系起来,而是把自己个别的、特殊的那些方面凌驾在善之上,形成了“恶”;而且还要把“恶”说成是“善”,就成了“伪善”,是最大的恶。这对我个人也有启发作用,我以前把“虚伪”和“伪善”看成是不道德的,但没有把它排到“恶”的范围,更没有把它排到“恶”的最高峰。大概是140节讲到了伪善问题。         最后我再补充两点是大家今后要特别注意的。第一点,道德的局限性,黑格尔甚至认为道德意志和道德行为和“恶”有共同的起源。这一点我们非常难以理解。就是道德并不适用于一切场合,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主要论证就是道德和“恶”有共同的起源,以及道德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导致“恶”。因为常常把道德看得太重,看成是万用灵药,一切问题都可以从道德来解决。黑格尔还是把道德看成个人问题,只有到了市民社会才有了更多的社会因素在里面;第二点,就是道德和伦理的关系。黑格尔比较独特,现在很多人研究,但是也不能说把问题讲清楚了。从早期著作,到《精神现象学》、《法哲学》,他认为道德和伦理是既有联系,又是不同的。可是联系在哪,不同又在哪,直到现在也没有人讲清楚。黑格尔在这里跨了一大步,所有制、道德这些问题都在个人范围内,一讲伦理,就开始讲家庭、社会、国家,跨度和深度都是很大的。所以把伦理和道德联系起来,又区别开来,这是黑格尔哲学一个独特的方面和问题。国内还没有人研究这个问题,国外有一些,德国二战后实践哲学的一个大权威,叫利特尔(Joachim Ritter)的,他写了文章,讲伦理和道德之间的问题,给人启发很大,但现在这个问题依然没有解释清楚。这里面涉及许多方面的问题,不可能一下子在这里讲清楚。这个问题我自己也不是搞得很清楚,黑格尔讲了那么多,有的地方好像是懂了一点,但是很多地方也没有弄清楚。         这样,在道德部分我就是“跳”着讲和“飞”着讲了这些。              现在总结一下:抽象的法的领域,是抽象的个人和个体与外物,包括自己的肉体、人身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都是意志关系,而意志关系就变成自由关系;道德领域当中,就是抽象的个人,自己的意志与自己的意志之间发生关系,有个道德意识问题、道德理解问题和道德评价问题。个体的意识在道德方面,自己对自己进行认识,同时进行评价,是内心当中的一种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又是个意志关系,在道德领域当中个体怎样通过自己的动机、行为和行为的结果能够达到自由,而这个自由要从公正、正当方面来寻求,又是一个法的概念。今天就讲到这儿。              * 本讲根据课堂录音整理而成,未经主讲人审阅,故其中难免有不少信息的遗漏与错误传达,请主讲人和读者谅解。本讲标题为整理者所加。整理稿不经整理者和主讲人同意,不得复制、登载和引用。(整理者:江菁)         [1] 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书馆,1961年6月第一版,1979年2月第二次印刷。         [2] 高全喜老师:“我觉得现在确实有这个问题。黑格尔是从法的本质、本性学说来研究的;还有一种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研究。很多书,比如涂尔干、福柯的书,都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的,法的惩罚理论在客观上有什么效果。但这在法哲学上来说,和法的本性的研究是完全不同的。法的本性研究有一个‘正当性’的要求在里头,而社会学的研究是一个客观的中立的描述、是一种着重效果的研究。”         陈端洪老师:“震慑是从法的效用上来说的,但是如果立法也有这种目的的话,是不公正、甚至是不道德的。”         薛华老师:“这也有种不法在里头。因为我们惩罚某个罪犯、某个犯罪行为,甚至黑格尔认为不能笼统的说惩罚某个人,因为人是有多方面属性的,比如说他是妻子的模范丈夫,是个孝子。我们在惩罚的时候,必须把他的这些属性抛开,只能说惩罚这个人的某个犯罪行为。如果说惩罚整个人的话,那就意味着对这个模范丈夫、孝子也进行了惩罚。好像有这么个例子,某个监狱里的罪犯在技术上有贡献,要求特赦。但是惩罚的是他其他的犯罪行为,并非扩及惩罚他的其他属性,所以也不能因为他的其他属性来减轻甚至免除对他的惩罚。黑格尔想要确定的就是一种基本的惩罚含义,就是为了恢复法,否定他的犯罪行为。不能笼统地把惩罚扩及这个个人,扩及这个个人,又扩及别的人。过去警诫说是很厉害的,直到现在也有很大的影响。黑格尔对其采取的是分析批判的态度。”         [3] 高全喜老师:“是不是说,在涉及个人生命权的紧急状况下,可以为了活命而去偷东西,这在法律上是可以正当的,但是不能说这种行为在道德领域内是符合道德的。”         薛华老师:“对。”         [4] 高全喜老师:“翻译为‘强人所难’是不是好一点。”         [5] 高全喜老师:“我补充一点,黑格尔在《法哲学》里谈得不多,在《精神现象学》里专门有一节谈‘伪善’,把其中的复杂性谈得非常有意味。

北大法学院宪政研究中心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7-8-19 1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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