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梭论主权权力的界限(宪政讲堂第二十六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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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端洪
来源:北大法学院宪政研究中心
来源日期:2007-9-29
本站发布时间:2007-9-29 8:4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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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章卢梭要解决主权的一个问题,这就是主权权力的界限问题。这个界限问题的本质就是作者开篇所说的,如何把“权利所许可的和利益所要求的”结合起来。所有的主权论者都一致认为,主权概念本质上就是共同利益,主权是共同利益的实现机制。即便是主权神授论者也必须承认主权是为了臣民的福利而存在的,我们古人的民本思想,讲的就是主权的目的。但是对于权利这一端,论者分歧悬殊。所谓权利一端,包含了两个问题,一个是,权利作为主权的道德基础,从而使主权和权利同源同质。另一个是,主权之下的权利存在空间。(这里我附带说一句,夏勇先生试图从民本思想里推出权利学说,从我刚才所说的逻辑看,好像有点混淆了两个不同问题,或者说,把两个不同的问题一锅煮起来了。)按照博丹的说法,主权是绝对的,不受实定法的限制。但是,从自由主义的视角看,这就留下一个难题:个人对于国家绝对权力的服从与个人自由相矛盾。卢梭声称可以化解这个难题,他化解问题的步骤是,一、把主权奠定在个人同意的基础上,这一点我们前面已经讲解清楚。二、既承认主权具有绝对性,又承认个人权利的空间。我们眼下要关注的就是后者。
所谓主权的绝对性,说的就是主权者对于主权范围内的任何个体、组织都具有不受限制的权威。卢梭的主权者或者国家是一个道德的人格,这个道德人格与所有的人格遵循一个同样的逻辑——自我保存的逻辑,也就是以保存自身——全体为目的。这样的目的决定了主权者必须对于个体具有绝对的权威,卢梭特别采用了一个有机体的比喻,“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他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这个比喻所述说的道理就是整体高于个体,但是也包含了另外一层意思,个体的生命在整体之中才有意义,卢梭似乎主要强调前一层意思,这后一层意义被黑格尔发扬了。至此,卢梭适时地提出了主权的定义,他的主权概念是,这种整体对于个体的绝对的支配权力受到公意的指导时就是主权。他之所以要突出受到公意的指导,是因为公意是主权的本质所在,以往的理论家没有正确地区分主权和从主权派生出来的东西,把个别性的行为误解为主权行为。
既然主权是绝对的,那么,在主权之下如何保留个体的权利存在的空间呢?卢梭说,除了公共人格之外,我们还得考虑那些构成公共人格的私人。个人的生命和自由是任何一种政治哲学都必须考虑的。不管你如何突出公共人格,都不能否定个体生命和自由的天然存在这样一个客观事实。问题在于如何界别公民的权利和主权者的权利,区别他以臣民的身份应尽的义务和以人的资格应该具有的自然权利。
这里我们马上就发现卢梭看起来自相矛盾,因为前面他特别强调缔结社会契约时每一个人必须彻底全部地出让,既然彻底出让,彻底地社会化(在卢梭这里也就是政治化),为什么个人还享有自然权利呢?个人还有什么可以对抗主权者的权利呢?(权利的概念在我看来就是一种对抗的资格)如果个人保留某些自然的权利,还有什么主权者不能介入的领域,那么在那个权利的范围内,不还是自然状态吗?社会不还是处于不稳定之中吗?
看到这个矛盾,我们自然也会联想起前面卢梭关于社会状态下私人财产权的论述。既然在形成集体的那一瞬间,每个缔约者要把他本身和他的全部献给集体,为什么还会存在私人的财产权?卢梭解释说,这种转让不是对个人财富的剥夺,而是保证他们对自己财富的合法享有,也就是说,转让行为在同一块土地上创设了两种权利,一种是主权者的权利,另一种是所有者的权利,由于这个转让,我们才能说国家有领土,也由于这个转让,个人对土地的占有才成其为权利。卢梭对财产权的论述对于整个权利的论述都是有意义的,人们出让自由,不是被剥夺自由,而是合法地享有自由,也就是使自由服从相互约定的条件。这里我们可以联系前面第一卷第八章讲的自然的自由——社会的自由(法律下的自由或公意约束下的自由)——道德自由,所有这些论述证明了一点,就是,自然的自由或权利并没有被国家无偿地剥夺,而是发生了转化。但是卢梭压根也没有说过,社会转化是有限的。
在第二卷,卢梭的调子发生改变,他承认,每个人转让出去的一切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如果是这样,那么个人便保留某些权力、财富和自由。哪些对集体有用呢?换句话说,哪些可以为集体所用呢?卢梭说,只有主权者才能决定。对于卢梭的“全部出让——部分出让”的不一致,我尝试这样解释:全部出让指的是彻底的社会化,而不是被彻底剥夺,有限出让指的是直接为国家所用的那一部分,也就是说,一部分转移给国家,一部分由个人保留,但是什么该转移给国家,只能由主权者决定。因为全部转让,个人的一切都服从法律,都负有社会义务,一旦共同利益需要,主权者就可以要求其出让一部分。前者是后者的前提。
这样,我们就逐渐接近卢梭所谓的主权的边界了。这个边界,是由什么划定的呢?是主权的内在规定性所划定的。我们前面已经介绍过,卢梭说,主权者对于每一个成员具有绝对的支配权,但是这不是说主权者可以为所欲为,相反,主权者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个限制是什么呢?那就是主权之为主权的内在逻辑。不要忘记,卢梭的主权是受公意指导的,“主权不外是公意的运用”,而公意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使意志得以公意化的与其说是投票的数目还不如说是人们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公意若要真正成为公意,就应该在它的目的上以及在它的本质上都同样地是公意。”主权者行事不能毫无理由,而只能从全体出发,为公共利益而对臣民施加义务。卢梭说,“主权者这方面,却决不能给臣民加以任何一种对于集体是毫无用处的约束,他甚至于不可以有这种意图,因为在理性的法则之下,恰如在自然的法则之下一样,任何事情决不能是毫无理由的。”这也就是说,国家是一个理性存在物,应该服从理性的法则。对于国家来说,根本的理性法则就是公共利益。
卢梭接下来进一步论证主权的内在规定性——在目的上和在本质上都是公意——来源于社会契约的平等精神及由此产生的正义概念。社会契约之所以成为义务,或具有约束力,就因为它们是相互的,人们在履行约定时不可能只是为别人效劳而不是同时也为自己效劳。没有一个人不是把每个人这个词当成他自己。这就决定了公意必须从全体出发才能适用于全体。一旦倾向于个别的、特定的目标时,它就丧失了它天然的公正性。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了平等,以至于大家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应该全都享有同样的权利。
根据上述论述,卢梭界说了主权行为的概念。卢梭说,主权行为是共同体和它的成员之间的一种约定。它是合法的约定,公平的约定,有益的约定,稳固的约定。其实在卢梭的概念中,主权行为就是立法行为。
卢梭回应了前面提出的难题,即如何区别与公民相应的权利和与主权相应的权利。卢梭在提出这个难题时特别加了一个脚注,请求读者不要责备他自相矛盾,他说,由于语言的贫乏,所以他无法避免这种矛盾。他请读者少待。到底他说的矛盾——表面的矛盾——是什么呢?为什么又是因为语言的贫乏呢?中文译注解释道,“作者认为公民和主权者两个名词是可以互相通用的,但在此处又强调二者的区别。”译注而且把全部出让和个人保留自然权利的矛盾包括在这个矛盾内。译注的解释是错误的,因为,第一、卢梭的脚注不是放在“自然权利之后”,所以不包括后半段;第二、卢梭说,个人作为主权者的成员称为公民,而社会共同体当它是主动的时称为主权者,它从来没有把公民和主权者通用。我理解卢梭的意思是,既然公民是主权者的成员,为什么又把二者对立起来,说公民应该享有权利,主权者应该享有权利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卢梭关心的是构成国家人格的那些天然地独立于国家公共人格之外的私人的权利。但这里他没有一个合适的词来表述这些私人,所以只好用公民的概念,但公民的概念和主权者又具有同质性。
在我们读完全章之后,其实在读完第八段之后,就可以理解卢梭其实并不矛盾了。他说,要问主权者和公民这两者相应的权利究竟到达什么限度,那就等于是问公民对自己本身——每个人对于全体以及全体对于每个人——能规定到什么地步。这就是说,主权者的权利不是无所不包的,或无需理由的,而是有限度的,根据社会公约的权利平等的精神,主权者的权利范围就是所有公民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卢梭还进一步说,主权权利(权力)不会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这种约定留给私人的财富和自由,他们可以任意处置。这里所谓的公共约定不是原始的社会契约,而是根据原始的社会契约而做出的主权行为,其实就是立法行为。也就是说,主权者在形式上只能进行普遍性立法,不能采取个别行为。这个形式需要服从一个实质的理性法则——公共利益。
至此,卢梭完成了它的主权难题:主权是绝对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同时国家之内又给公民留出了一个权利的空间。
当然,我们发现,卢梭对于主权的限制不是外在的他律,而是自律;不是靠分散主权,以权制权,而是靠集中形成真正的公意,天然公正的意志。
北大法学院宪政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