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卫生监督工作培训知识(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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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卫生监督工作培训知识(2006年) 2006-04-25

 

过去的2005年是我县农村公共卫生管理体制改革后的第二个年头,在各乡镇卫生院长的大力支持下,在全体卫生监督协管员的共同努力下,农村卫生监督工作有了进一步发展。转眼又迎来了充满希望、催人奋进的新一年,为进一步提高乡镇卫生监督员的综合素质,更好地开展各项工作,确保卫生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现对常用的卫生法律法规和今年实施的两大工程作简单介绍:

一、卫生法律法规知识

(一)、《食品卫生法》、《浙江省实施〈食品卫生法〉办法》(节选)

1、食品的卫生。1)食品的基本卫生要求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第六条),除此之外,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第七条);2)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指从食品原料采购、加工、贮存、陈列、运输到供应、销售的全过程。这个过程涉及保证食品卫生的有关环境、场所、设施、用具原料以及个人卫生等。《食品卫生法》第八条就作了10项规定: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另《浙江省实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1)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垃圾、污秽物堆放处、单独设置的非水冲式公共厕所等污染源相距二十米以上;(2)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贮存、兼营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3)食品应当在专用库房内设架分类贮存,并与地面、墙壁保持十厘米以上距离;(4)食品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同车装载运输;(5)定型包装食品内不得直接混装玩具等物品;(6)盛放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专用,并定期清洗、消毒,经消毒后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必须有专用保洁设施;(7)制售荤素冷菜和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专人、专室,使用专用工具,配备专用冷藏、消毒设备,销售间应当有空气制冷设备;(8)经营配餐业务的单位应当设专用配餐间,荤素冷菜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9)不得将有毒、有害物质或者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加入其他食品、食品原料。3)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为了保证食品安全,《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共有12类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超过保质期限的;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另《浙江省实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十条规定,除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并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1)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的水产品、畜禽产品或者注水的肉类、家禽、水产品;(2)超过规定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3)销售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4)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5)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蔬菜、水果、粮食。
  2、食品卫生管理。1)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第二十一条);2)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二条);3)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第二十三条);4)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第二十五条)5)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二十六条); 6)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第二十七条)。同时《浙江省实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依法取缔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收缴、查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产品,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并可予以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论处:(1)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2)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3)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

3、食品卫生法律责任。

Ⅰ行政法律责任。1)食品卫生行政处罚。①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第四十一条)对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第四十二条)对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2)食品卫生行政处分。《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且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为治安管理处罚条法)的规定处罚。

Ⅱ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指民事赔偿责任,《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Ⅲ刑事法律责任。1)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浙江省性病艾滋病防治办法》

1、适用范围: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7类28种:1)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2)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3)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4)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6)商场(店)、书店;7)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2、有关规定(节选):1)《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2)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3)《条例》第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4)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5)《浙江省性病艾滋病防治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套发放柜。宾馆、饭店、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落实预防措施;对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公用的物品和器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前款所列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包括艾滋病、性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得从事可能传播艾滋病、性病的服务工作。

3、公共场所卫生法律责任。(1)《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应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相应行政处罚:1)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2) 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3) 拒绝卫生监督的;4)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2)《公共场所卫生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可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公共场所卫生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可处以100元至400元罚款;根据《公共场所卫生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4目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可处以200元至800元罚款。(3)《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4)《浙江省性病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违规从业人员每人 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三)《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节选)

1、医师的管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如违反规定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七条)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八条)

(四)《传染病病防治法》(节选)

1、疫情报告。《传染病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另外《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中规定,获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在2小时内以电话方式或传真等方式向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同时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采用最快的通讯方式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报送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2、法律责任《传染病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2)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3)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5)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二、深入实施农村聚餐安全工程

(一)开展广泛社会宣传利用各种机会(会议、巡查、走亲访友),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的方式广泛开展宣传,使农村聚餐安全工程的目的意义、工作目标、工作措施(农村聚餐安全“12345”工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及时对聚餐报告单位开展现场卫生指导。

1、把好原料采购关。(1)严格把好原料采购关,进货渠道正规,必须向有固定经营场所并持有卫生许可证的食品供应单位采购;定型包装食品查看标签是否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2)不购进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如:①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②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③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④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⑤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鸡、鸭、猪等肉类食品及死的甲鱼、毛蟹、黄鳝等。(3)5-10月不购用蛏子、蛤类等小海水产品及熟食加工经营户制售的冷荤食品。(4)用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饮用水和洗涤用水必须清洁、无污染,使用达不到卫生要求的生活饮用水的举办者必须对饮用水和洗涤用水进行消毒。

2、把好烹饪加工关(1)保持环境整洁无蝇。1)加工场所二十米内无露天粪坑、垃圾堆放处、牲畜棚等污染源,举办家庭聚餐前应对加工场所周围环境进行彻底清扫,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及其孳生条件;2)加工场所应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腐、洗涤、消毒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施;(2)食品加工过程的卫生要求。1)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池(盆)清洗,鸡蛋、鸭蛋等使用前必须对外壳进行清洗;2)加工、盛放生食物与熟食物的用于的刀、板、桶、盆、筐、抹布等工具、容器必须分开使用,以避免交叉污染;3)为防止农药残留,蔬菜应充分浸泡清洗干净,叶类蔬菜浸泡时间要求不少于20分钟;4)烹调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防止里生外熟,尤其应注意易引起食物中毒的海水产品、四季豆、大块禽肉食品等; 5)凉菜(冷菜)的制作卫生要求。因农村家庭聚餐场所卫生设施简陋,是不适合供应熟食,更不允许到市场上购买熟食至少在5—10月期间不购买使用市场上出售的熟食,其他季节如坚持要提供熟食的必须做到:①熟食卤制品尽量自制,如外购的必须是当日制售的卤味熟食;②卤味熟食应放凉后再装入清洁、卫生的包装材料中运输;③切配凉菜用的刀、墩板和盛放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④凉菜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加工人员操作时,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口罩,并将手洗净、消毒。最好戴一次性卫生手套制作冷菜。⑤外购卤味熟食或隔餐、隔夜的卤味熟食在食用前必须彻底加热。(3)烹饪加工人员个人卫生良好无禁忌疾患。农村厨师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家庭聚餐加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成为农村厨师。

3、把好贮存保管关:(1)尽可能使用冷藏设备并生熟分别存放。特别是卤味熟食不宜在常温下存放2小时以上,故应及时存放在冰箱内(10℃以下),且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2)烹饪后至食用时间超过2小时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4、把好餐饮具洗消关:(1)执行“一洗二冲三消毒四保洁”制度。餐饮具洗刷必须有专用水池或盆、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餐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消毒方法可用煮沸消毒(将洗净的餐饮具全部浸没在水中,要求水开后维持10分钟以上),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2)餐饮具符合GB14934-94“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三、认真实施师生安康工程

(一)开展形式多样宣传。1利用各种机会积极主动宣传师生安康工程的目的意义、工作措施(“1234”)等。2充分利用黑板报、宣传窗、专题课、电教设备等,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提高教师员工、学生的卫生安全意识和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知识,增强他们的自我防范能力。

(二)进一步强化学校监督管理。要围绕“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工作目标,以“学校食堂卫生、师生饮用水卫生”为工作重点做好以下四方面监管:

1)食堂卫生监管。卫生监督人员每学期至少开展两次全面监督检查,指导整改落实,查处违法行为;学校食堂要:严把食品采购、贮存关;严把烹饪加工关;严把餐具消毒保洁关;严把从业人员卫生关。

2)校内及周边商店食品卫生监管。每学期至少开展两次专题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着重监管食品销售人员健康状况及是否存在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

3)学校饮用水卫生监管。每学期至少开展两次全面监督检查,指导整改落实;督促学校做好自备水的水源周围安全卫生防护、开展自备水日常消毒工作,定期对水源及输水管道进行清洗和消毒,及时供应充足的开水,劝导学生不喝生水。每学期开展水质监测检验至少一次。

4)传染病防治监管。每学期开展1~2次全面监督检查,指导整改落实;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消毒隔离制度、晨检制度、接种证查验制度、学生健康检查制度、传染病报告制度等各项制度,制定学校传染病防治预案,并认真执行;加强学生宿舍的卫生管理,加强通风,定期消毒;加强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开展灭蝇灭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