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工资集体协商立法的思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23:44:38
杨冬梅
2010年09月14日14:36   来源:《工人日报》
关于完善工资集体协商立法的思考--中国共产党新闻
【字号大中小】 打印 留言 社区 网摘 手机点评  纠错 E-mail推荐:

工资集体协商是集体合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一直以来,有关工资集体协商的立法问题受到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相继推出,各级工会组织也对此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工资集体协商的立法逐步建立。
推动企业普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紧迫性
工资收入是职工最核心的经济利益,也是工会维权的重点。工资问题引起劳动纠纷增加,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
随着我国工资体制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我国的工资政策发生重大转变,从政府控制为主向市场主导为主转变。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表达诉求、实现权益的基本渠道,也是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矛盾、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基本手段。工资争议的大量出现,除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等非制度性因素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由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建设滞后,未能充分发挥其促进职工收入随企业经济效益同步增长的作用。因此,如何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协调争议,保持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意义重大。
党的十七大以来,党和政府为了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强调提高企业职工工资水平,提出了要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的要求,全国人大十一届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明确提出,要“推动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同时,社会各界也对提高职工收入形成了广泛共识。工会组织应该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围绕企业的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支付办法、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等事项,推动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努力推动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断提高工资集体协商水平,努力实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和谐统一,更好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使职工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工资集体协商的立法进程
1994年7月,我国颁布了《劳动法》,第一次将集体合同写入了劳动立法中,专章规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将“劳动报酬”列入集体合同内容。2001年修改后的《工会法》明确了“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5部委、协会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2004年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集体合同规定》,明确了集体协商内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审查,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等重要问题。2008年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在集体合同特别规定中,明确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同时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在工资集体协商方面,也逐步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1997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发布《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1998年,全国总工会制定下发了《工会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指导意见》,明确了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基本要求,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以及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2008年,全国总工会下发《关于开展集体协商要约行动的意见》和《关于建立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的意见》,2009年,全总又下发了《关于积极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上述规章文件对于推动工资集体协商的顺利进行,更加有效地保障职工劳动报酬权,起到了重要作用。
同时,各地也在积极探索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和工资集体协商机制,截至目前,全国已有13省(区、市)以党委或政府名义下发文件,推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23个省(区、市)人大制定“集体合同规定”或“集体合同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为建立和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依据。
工资集体协商立法存在的问题
虽然工资集体协商立法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工资集体合同的覆盖面不断扩大,影响在加强,但是就立法来看,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将对实践中的工资集体协商产生不利影响。
(1)立法层次较低,约束力较小。如《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均属部门规章,而《关于开展集体协商要约行动的意见》、《关于建立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的意见》、《关于积极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只属于工会系统的指导性意见。
(2)法律规定不统一。如在签订集体合同的自愿或强制这一问题上,《劳动法》和《工会法》就存在不同。《劳动法》第33条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这一选择性的规定成为实践中一些企业拒绝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律依据”。修改后的《工会法》取消了原有工会法中的“可以”,改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这虽然较之前的规定有所进步,但其表达较为含混。
(3)对不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和不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缺乏规定。如《集体合同规定》第56条:“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而《工会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但有关法律至今尚未出台。又如《劳动法》对职工协商代表的保护、违约责任等则未作任何规定,仅仅明确“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缺乏相应的制约。
(4)目前有关集体合同的立法还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如《劳动法》仅对集体协商作了原则性规定;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部委规章《集体合同规定》只规定了企业一级的集体协商,关于行业、产业等其他层次则没有规定,而且缺乏明确的责任问题;《劳动合同法》虽然已经突破了企业一级的集体协商,规定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但仅限于县级以下区域和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适用范围仍然较窄。
完善工资集体协商立法的思考
尽管《劳动法》及有关规章已对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作出了很多规定,但仍不适应实践发展的要求。所以,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专门立法势在必行。应加快完善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立法,提高立法层次,加强法律效力,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应包括的具体内容、订立程序、法律效力、监督检查、争议的处理、法律责任等做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此外,随着集体合同制度从企业层面向行业性、区域性的发展,相关立法也有待深化。
目前,在集体合同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实践中,仍有不少问题有待理论和实践予以解答,如有关集体协商与订立集体合同的主体资格界定问题;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及其处罚措施问题;集体争议处理程序问题;对产业行为的规范问题,以及集体合同立法同国际惯例接轨问题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将为工资集体协商创造更为有利的立法环境。
(责任编辑: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