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贷款谈判力分析(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16:52:30
时间:2007-03-02
通过对借款合同的初步调查,我们发现国内银行借款合同采用的大多是标准格式,基本没有具体的非会计信息限制性条款。为此,在问卷中我们主要设计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对借款人的一般要求、对借款者会计信息的要求、对借款者在重大事项发生时通知银行的要求以及对借款者发生违约时的惩罚措施等。问卷调查结果见表3。
从表3的结果可知,
(1)    银行通常都要求借款者“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作为对借款人的一种约束,以防止企业将资金用到其他高风险的项目上,同时银行还会要求企业“提供审计后的财务报表”,以保持起码的对企业经营状况的知情权。这两项的均值分别为4.6和4.34,说明使用频率比较高,几乎每次都用。对于是否要求企业“在本行保持结算或业务量”,均值为3.83,表明银行会使用这一条款,但其标准差较大,表明不同银行之间的差异可能较大。保持结算或业务量的好处是,一方面可以给银行带来更多的业务,另一方面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监控借款企业。
表3我国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中限制性条款的使用情况
均值
中位数
标准差
A组:一般要求
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4.66
5
0.81
要求企业提供审计后的会计报表
4.34
5
0.99
要求企业在本行保持一定结算率或中间业务量
3.83
4
1.11
B组:对借款者会计信息(如财务指标)的要求
在合同上规定了“达标”数字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净资产收益率
3.02
3
1.59
C组:当借款者发生以下重大事项要求通知银行
收购兼并
4.33
5
0.97
对外投资
4.03
4
1.18
重大人事变动
3.89
4
1.24
对外举债
3.86
4
1.14
处理主要固定资产
3.82
4
1.15
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包括股利分配)
3.23
3
1.3
D组:借款者违约时银行将采取的措施
减少以后的贷款
3.42
4
1.1
要求提前还款
3.41
3
1.27
提高贷款利率
2.98
3
1.15
注:我们将这些条款在合同中的使用情况分为五级:“每次使用”赋值5,“经常使用”赋值4,“一般采用”赋值3,“不经常使用”赋值2,“根本不用”赋值1。
(2)对于企业的财务状况,银行会在借款合同中规定一些达标数字,如要求企业的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净资产收益率等指标达到一定水平。该项均值为3.02,标准差1.59,说明会计信息是银行关注的重要信息之一,但不同银行关注情况差异可能较大。
(3)银行还会要求企业在发生一些重大事项时通知银行。在合同中该类条款最多的是“收购兼并”(均值=4.33),其次是“对外投资”(4.03),接下来是“重大人事变动”(3.89)、“对外举债”(3.86)、“处置主要固定资产”(3.82)和“企业的股利政策”(3.23)。这一结果说明,银行认为企业收购兼并和对外投资行为对其债权的安全性影响较大,因为企业可以通过收购兼并的形式悬空银行债务有些企业通过兼并和收购的形式,将债务集中到另一个公司,然后再通过破产的方式,逃废银行债务。,而对外投资则往往会改变企业的经营风险,因此对上述问题银行比较重视。
(4)当企业发生违约时,“减少以后的贷款”(均值=3.42)和“要求提前还款”(均值=3.41)是较为常见的两项惩罚性条款。“提高贷款利率”(2.98)这一措施不太常用,这可能与我国目前利率尚未完全市场化、银行在贷款定价方面没有太大空间有关。
上述调查是针对借款合同本身的,但事实上合同不一定都会被遵守。为此,我们还就借款企业发生重大事项时是否会通知银行并征得银行同意设置了一个栏目,调查结果见表4。
表4关于企业发生重大事项时是否会通知银行并征得其同意的调查
重大事项
均值
中位数
标准差
重大事项
均值
中位数
标准差
收购兼并
3
3
1.29
新产品试制、生产和销售
2.36
2
1.04
重大再筹资活动
2.81
2.5
1.21
重大人事变动
2.32
2
0.84
重大投资活动
2.8
3
1.22
召开董事会
2.14
2
1.16
注:我们对该问题设计了五个级别:“事前通知并需银行同意”赋值5,“事前通知并征求银行同意”赋值4,“事前通知无视银行意见”赋值3,“事后通知”赋值2,“事前事后都不通知”赋值1。
在上述几类重大事项中,当企业发生“并购活动”(均值=3)时通常会事前通知银行,发生“重大投资活动”(均值=2.8)和“重大再筹资活动”(2.81)时大多会在事前通知,但对银行意见不够重视,而且也有不少也是事后通知的。对于其他重大事项诸如“新产品试制、生产和销售”(均值=2.36)、企业有“重大人事变动”(均值=2.32)和“召开董事会”(均值=2.14)基本上都是事后通知的。多家银行借款合同非会计
信息限制性条款的比较
我国商业银行贷款合同大多采用“标准”格式。合同一般都包括这样一些非会计信息限制性条款:1)接受贷款人的检查与监督,2)减少注册资本或重大产权变动以及经营方式调整须征得贷款人的同意,3)不得以降低偿债能力的方式处置自有资产,4)发生重大事件时要通知银行,等等。表5是三家代表性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的比较。
表5国内三家商业银行非会计信息限制性条款比较
条款种类
银行A
银行B
银行C
对贷款用途的限制
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对信息披露要求
按月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或其他相关的资料、信息;
按季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或其他相关的资料、信息;
提供必要文件和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均是真实、准确、合法和有效;
接受贷款人的检查和监督
配合并自觉接受银行对其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及本合同下的借款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配合并自觉接受银行对其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及本合同下的借款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对还款的要求
按时归还借款本息;
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按约定归还贷款的本息;
对融资政策的限制
1.提供保证或以其主要财产向第三人抵押、质押,可能影响其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力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银行并征得其同意;
2.保证人丧失与本借款相应的担保能力,或作为本合同下的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损,借款人应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
1.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可能影响其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力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银行并在征求其同意;
2.未还清贷款的本息之前,未征得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不可以用本公司项下的贷款形成的资产向第三方提供担保;
3.保证人部分或全部丧失与本借款相应的担保能力,或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损,借款人应及时提供银行人认可的其他担保。
1.担保人违反合同或丧失担保能力的时候,应提供新的担保或提前清偿本合同的借款。
2.在未清偿贷款的本息之前,不得出售特定的资产,不得提前清偿其他资产,不得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3.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不利于本合同下权益的合同;
对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限制
1不得转移资产、资金或擅自转让股份,以逃避对债务;
2.出现如停产、歇业、注销登记、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出现重大困难,均应书面通知银行,并落实银行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
3.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人、经营范围变更等事项,应当及时通知银行;
4.发生承包、租赁、股份改造、兼并、分立、申请破产等其他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应该提前书面通知银行;
1.不得转移资产、资金或擅自转让股份,以逃避对债务;
2.出现如停产、歇业、注销登记、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出现重大困难,均应书面通知银行,并落实银行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
3.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人、经营范围变更等事项,应当及时通知银行人;
4.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合并、分立、申请破产等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应书面通知银行;
1.当发生承包、租赁、资产重组、联营、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申请解散等经营方式的时候,应书面通知银行,并落实债务的清偿责任,或提供银行认可的担保;
2.被宣布整顿、被宣布关闭、被宣布解散、被申请破产等自身体制和法律地位发生变化的三日内,应书面通知银行,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保全乙方的债权;
3.其他任何足以危及自身正常经营或债权安全时,应书面通知银行,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保全债权;
4.保证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任何已形成约束力的规定和约定;
5.变更住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中高层管理人员变动,应通知银行。
 
 
通过比较表1、2和表5可以看到:(1)国外以非会计信息为基础的限制性条款对借款人从投资、融资、分配以及控制权等方面均有要求,而国内银行这方面的条款少,对借款人投资、融资活动的限制主要围绕与债权相关的活动,没有对股利分配一类的活动加以限制,更没有涉及控制权。可以说,在这些方面,银行没有拓展自己的谈判空间,更谈不上谈判力的发挥;(2)国内银行对借款人经营活动中重大事项的控制力度非常有限,从表5可知涉及这方面问题时,银行似乎非常“羞涩”,缺少这方面具体而明确的要求;(3)从表2可知国外借款合同条款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化,限制的力度也因企业和银行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但在国内,各家银行之间限制性条款差异不大。从表5提供的三家商业银行借款条款来看,它们之间非常相似,几乎没有差异。
主要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的结论如下:(1)我国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存在一些会计信息和非会计信息限制性条款,但无论数量、形式均非常有限,没有体现出借款人的差异;(2)现有的限制性条款大多只涉及还款要求、限制贷款用途要求、信息披露要求等,而缺乏对借款人经营活动如产品策略、投资和融资行为、分配政策乃至对企业经营管理的控制权等的相应约束;(3)即使在合同中设立了相关条款,借款人也不一定都能很好地遵守,如遇重大事项通知银行并征得银行同意等。总之,国内银行尚不能很好地利用限制性条款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在贷款合同中表现出的谈判力较低。
作者: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经济与管理学院 胡奕明,唐松莲 来源:《上海金融》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