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民政厅残疾评定和抚恤管理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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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等级评定和管理是做好优待抚恤工作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是优抚工作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残疾等级评定和抚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2004第413号)和民政部颁发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2007第3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残疾等级评定和抚恤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一、残疾评定和管理的对象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残疾抚恤的其他人员。
以上(四)、(五)、(六)项的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残疾抚恤。
残疾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因公残疾评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规定办理。
二、残疾等级评定的程序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评、补评和调整残疾等级。
新评是指对残疾评定和管理的对象(一)项以外的评残对象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补评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原残疾部位情况变化后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调整残疾等级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宜在评定(调整)后的3年之内再次提出申请。
1.提出申请
新评、补评、调整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2.公示送审
对新评、补评和调整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其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查个人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并公示7天(涉及个人隐私的不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受伤原因、经过(含时间、地点、部位)及治疗情况。对无异议的,将有关材料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审查。
3.审核报批
(1)县(市、区)民政局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拟评(含调整)的进行专门调查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并通知本人到设区市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再由设区市残疾鉴定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在收到残疾鉴定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结果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对符合条件的通过局长办公会审定或局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将有关材料报送设区市民政局。
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单位或当事人提供补充材料。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残疾鉴定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残疾等级标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残疾鉴定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2)设区市民政局在20个工作日内,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对拟评(含调整)1-4级的进行调查后,符合条件的,在《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连同评残综合报告及相关材料,集中报送省民政厅。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残疾鉴定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4.审批确认
(1)复核公示。省民政厅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其中拟评(含调整)1-6级,认为需要进行复检的,由省指定医疗机构复检。对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市、区)民政局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再次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街道)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监督电话。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对公示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再逐级上报省民政厅。
(2)审核审批。省民政厅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残疾鉴定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二、评残条件和残疾鉴定
(一)评残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因战致残:
1.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的;
2.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犯罪分子伤害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的;
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这里主要指集中参加     在全省或全国有一定影响的大规模统一行动中受伤致残的。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因公致残: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残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致残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致残的;
4.患职业病致残的;
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致残的;
6.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因违反法规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残的;
7.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致残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公残疾的其他情形致残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因公残疾: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和交通道路管理法规造成残疾的;
2.醉酒导致残疾的;
3.自残或者自杀导致残疾的。
对因年龄或身体因素而导致生理机能的退化、长期潜伏存在的病变造成的疾病不能认定为因公致残。
(二)残情鉴定
残情鉴定实行二级终检制,即设区市检查鉴定,省重点复核。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要求评残和调整残疾等级的,先由设区市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检查,再由残疾鉴定专家小组鉴定。对拟评(含调级)1-6级,省里进行重点复核。对拟评(含调级)7-10级,必要时省进行复核。如设区市指定的残疾鉴定专家小组的意见与省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检查,残疾鉴定专家小组意见不一致时,以省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检查和专家鉴定小组的意见为准。符合职业病和核辐射致残条件的,残疾鉴定由省指定的有职业病和核辐射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鉴定。精神病的残疾鉴定由省指定的精神病专科医院鉴定。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残疾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调整残疾等级一般应逐级调整,对残疾等级调整幅度达二个(含二个)以上的,鉴定机构必须对其原残情、现残情以及发展变化情况作出说明。
(三)鉴定机构
残疾等级的评定,实行残疾检查与鉴定分离的管理体制。残疾检查,只对致残部位作出医学诊断,由省和设区市指定医院负责。根据指定医院对残疾的检查诊断情况,由省或设区市残疾鉴定专家小组负责残疾等级鉴定。省、设区市分别成立由民政、卫生、医疗专家5人(其中专家3人)组成的残疾鉴定专家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民政部门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事务,残疾等级鉴定统一使用“ 省或市残疾等级鉴定专用章”。
建立残疾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不同学科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15-20人组成,并每3年分批调整一次。省、设区市残疾鉴定专家库成员名单,不得对外公开,设区市残疾鉴定专家库名单必须上报省民政厅、卫生厅备案。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在开展残疾等级鉴定时,应当先由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检查后,再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相关专家与民政、卫生经办机构人员组成残疾鉴定专家组,根据指定医院的检查情况提出鉴定意见,并共同签字加盖“ 省或市残疾等级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申请残疾鉴定的个人对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残疾鉴定专家小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残疾鉴定专家小组已经鉴定的不再鉴定。
残疾等级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残情鉴定工作小组组成人员或者参加残情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残疾等级评定所需材料
(一)新办评残应具备的材料。
1.本人申请。内容包括本人负伤时的基本情况、工作经历、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见证人和具体经过。
2.医疗诊断材料。伤残医疗终结后原治疗医院的原始病历、出院小结以及残疾检查诊断书(复印件需当时治疗医院签署意见盖章,并经县级民政局核对原件并盖公章,下同)。
3.评残报告或证明。国家公务员和人民警察评残须由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正式报告。民兵民工、见义勇为者评残须县(市、区)以上军事机关或政法机关证明。因公负伤的,需当时两个直接见证人的旁证材料(应加盖见证人单位公章,并注明见证人身份)。因公发生交通事故评残须附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 任认定书》。
4.编制证明。国家公务员和人民警察评残,县(市、区)以上编制部门出具负伤时的编制性质证明和公务员登记表(人民警察须同时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其负伤时的授予警衔情况的证明)。
5.综合报告。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对申请人评残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告内容应说明申请评残人受伤时的基本情况、工作简历、致残原因、评残理由、公示情况和对评残的意见。
6.表格照片。《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残疾人员登记卡》(一式三份);二寸彩色照片四张;优抚对象档案详细信息表。
(二)补办评残应具备的材料。
1.本人申请。内容包括本人负伤时的基本情况、工作经历、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见证人和具体经过。
2.医疗诊断材料。个人档案中保存的部队医院当时的文字记载或原始病历、出院小结或个人保存的具有同等效力的医疗证明,残疾检查诊断书。
3.退役证明。退出现役登记表(退伍证)复印件和原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对其原受伤经过的证明。
4.综合报告。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对申请人评残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告内容应说明申请评残人受伤时的基本情况、工作简历、致残原因、评残理由、公示情况和对评残的意见。
5.表格照片。《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残疾人员登记卡》(一式三份);二寸彩色照片四张(三张贴《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张贴证件);、优抚对象档案详细信息表。
(三)调整残疾等级应具备的材料。
1.本人申请。主要说明原残情与现残情的变化,期间的治疗情况。
2.医疗病历。本人自评残以来,原残情加重后医院历次诊治的有关原始病历、诊断书、出院小结和检查化验单等,残疾检查诊断书。
3.综合报告。设区市、县(区)民政局对调整残疾等级人员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告内容主要说明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调至1-6级的,要说明调查核实的情况)、公示情况和对调级的意见。
4.表格照片。《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残疾人员登记卡》(三份);原残疾证;原《残疾人员登记卡》(一份)。
(四)补(换)残疾证应具备的材料。
1.本人申请。主要说明证件破损原因,证件遗失时间、地点、原因、个人责任及今后态度。补证申请人须在提出申请后的一个月内经寻找无果后方能办理。
2.表格照片。《遗失(损坏)补发残疾证申报表》(一份);二寸彩色照片一张。
3.登报作废。残疾证遗失人员须在设区市级以上的党政机关报纸上刊登声明作废的‘遗失启事',并将声明作废的‘遗失启事'剪贴在《遗失(损坏)补发残疾证件申报表》中。残疾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需要换发的,同时要交破损的残疾人员证。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四、残疾抚恤关系的转移
(一)军队退出现役或移交地方安置的迁入(落户)的应具备的材料。
1.本人申请(说明致残原因、经过、时间和地点);
2.县(市、区)民政局对迁入(落户)人员情况的综合报告;
3.户口迁入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或户口本(复印件);
4《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原件(县留一份复印件存底)(其中因公一至四级和精神病残疾六级以上的残疾军人还需附省安置办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复印件);
5.转业或复员退伍军人的退役登记表(复印件);
6.《残疾人员登记卡》(一式三份);
7.原残疾证;
8.优抚对象档案详细信息表。
(二)户籍变动迁移应具备的材料。
省内迁移:
1.本人申请;
2.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的迁移函件;
3.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对迁入人员情况的综合报告;
4.户口迁入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或户口本(复印件);
5.原残疾证;
6.迁入人员《残疾人员登记卡》(一式三份)。
省内迁移由迁入地县(市、区)民政局受理申报,经设区市民政局审核报省民政厅审批。户口迁出地县(市、区)民政局须向迁入地县民政局出具《残疾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并按规定移交有关残疾档案。
省际迁移:
1.迁入人员。本人申请、迁入人员的户口迁移证明或落户所在地的户口簿(复印件)、残疾档案复印件、残疾证、残疾人员登记卡(三张)、优抚对象档案详细信息表、迁入地县(市、区)民政局综合报告,经设区市民政局审核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2.迁出人员。迁出地县(市、区)民政局根据本人申请和迁入地户口簿,向迁入地县(市、区)民政局发迁移函件;迁入地县(市、区)民政局的复函;迁出地县(市、区)民政局将其残疾档案以及出具的《残疾人员关系转移证明》按档案移交的规定发送迁入地县(市、区)民政局,同时,分别报省、市民政部门备案。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残疾档案时,应当将残疾证及其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五、残疾证件和档案管理
残疾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残疾人员证》。
残疾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残疾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残疾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残疾人员死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残疾证件,并于当年年底前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残疾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六、抚恤金发放
残疾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残疾证件的县(市、区)民政局按照规定予以抚恤。残疾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残疾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残疾人员,经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残疾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残疾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残疾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残疾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残疾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县(市、区)民政局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残疾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中止抚恤的残疾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查符合条件的,从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补证规定办理。
本规程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民政厅残疾评定和抚恤管理工作规程 关于进一步规范残疾评定程序和加强关于进一步规范残疾评定程序和加强 残疾抚恤的范围条件 1999年民政部《关于统一使用伤残评定和伤残抚恤决定书的通知》 2006年辽宁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优抚经费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残疾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实行规范化 2008年辽宁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落实和调整孤老在乡复员军人、孤老烈属和在乡复员军人中的残疾军人生活补助的通知》 1994年辽宁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评细则和考评办法的通知 民政厅 民政厅 2002年辽宁省民政厅、沈阳铁路局关于沈阳铁路公安局人民警察伤残抚恤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5年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残疾军人配制残疾辅助器械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5辽宁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提高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2007年辽宁省民政厅等3部门《关于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2005年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04年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机关管理工作制度 当前现金管理工作的难点和对策 国民党抓壮丁的抚恤书和抚恤金领取证明 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 优待抚恤 > 抚恤标准 中国已评定700多家绿色饭店和餐饮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