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后贷款人角度再析央行与银监会的监管合作机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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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考虑到信息不对称和监管分设条件下的内部角色冲突的外部化问题,建立和完善监管合作机制是完善我国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现实选择,因此,应从下列三个方面对现有的监管合作机制进行修正:
一是加快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尽快出台有关法规。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经济运行体制中蕴涵了许多风险且金融风险频频暴露的外部环境下,央行以 维护货币供应量和金融稳定为出发点,承担了在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金融风险的处置问题,体制性原因导致了我国央行在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时,存在着巨大的直 接和间接成本,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央行一方面有必要承担(在某些情况下是不得不承担)最后贷款人职能,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到可能导致的风险问题。在构建和 完善我国央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过程中,必须认识到在监管分设条件下监管合作制度对最后贷款人政策有效性的影响。因此,应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尽快以法规的形 式明确监管合作机制的架构,使我国中央银行能够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过程中,更及时地获得信息,更准确地作出决策。
二是明确监管权限,确立特殊的监管合作制度。从最后贷款人的角度来看,一旦银行危机发生,在对其进行监管和救助时都必须遵循特定的程序和方 法,必须及时?尽快?准确地作出决策。这时,适用于正常状态下的监管合作制度就不适用了,在危机状态下,现场检查的范围和频率应该加快,而信息报送和共享 的层次应该尽可能减少。应对需要提供最后贷款人救助的银行危机情况进行分析,建立危机时期最后贷款人政策标准?操作规程以及明确央行与银监会的职能分工, 从而统一来自于两个机构的看法,减少分设带来的行政摩擦。具体而言,为应对危机而构建的最后贷款人制度中的监管合作程序应该分为以下几个层面:
1.危机发生之前:日常监管阶段。以建立央行与银监会信息共享模式为核心,实现既可共享银监会现场及非现场检查信息资源,又可共享央行金融 稳定总体形势分析报告等宏观数据和分析信息资料。危机前还可以借鉴美联储和香港金管局等机构的做法,对于部分银行进行压力测试,运用先进技术来评估机构在 紧急状态下可能受到的影响及其抗风险能力,引导机构及时采取校正和修补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2.危机发生之初:决策阶段。银监会一旦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央行沟通,央行认为必须组织现场检查的,应该尽快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际惯例, 由于央行承担了最后贷款的直接成本,因此各国央行在发放最后贷款前一般都要组织现场检查或对抵押品进行评估。在我国现阶段监管分设的情况下,央行应该更偏 向于政策的决策和制定,如果要抽调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一方面牵扯精力过大,检查人员也不够专业化,另一方面也导致了监管资源的重复和浪费,在处置上,央行 由于不再承担监管权,也无法及时处置。因此宜在紧密合作的基础上,依靠银监会专业化的现场检查队伍,按照央行的要求或与央行配合对问题机构的状况和局面进 行评估,尽快就信息进行交流,并及时作出决策。
3.最后贷款发放后:救助阶段。银监会应加强持续监管,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央行,对于凡是央行资产有可能受到损失的情况,要及时沟通。对于因监管不力造成资产流失或最后贷款沉淀的,要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责任。
三是确保央行在最后贷款人政策上的自由量裁权。在建立最后贷款人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制度问题上,要注意按照“建设性的模棱两可”的原则,确保 人民银行在充分利用银行监管信息基础上,仍然有权决定“不作为”。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外部环境和西方发达国家相对规范的市场环境和金融法 律体系是有很大不同的,我国金融体系脱胎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转轨的过程中,又存在着诸多制度性的缺陷,一些金融法律制度的缺失和不协调导致金融体制 运行中金融风险问题十分突出,另外,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较差也是短期内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对我国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权限应该更多地以非常“清晰”的形 式加以明确,特别是必须明确最后贷款人可以不作为的情况,如对于陷入清偿力危机的金融机构?股东没有采取充分措施进行自救的机构?经判断不会引起系统性危 机的单个金融机构人民银行有权决定不向其进行救助,使人行可以从法律上获得充分的“自由量裁权”来应对“倒逼”机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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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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