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电视新闻隐性采访的法律规范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19:38:07
隐性采访是一个新闻概念。对新闻界来说,它是一种专业的采访方法和手段;对广大受众来说,它是一种获取客观真实的有价值的新闻信息的途径和通道;而对一个非专业新闻工作者的法律界人士看来,隐性采访的专门的法律上的界定至今没有。新闻采访是专业行为,同时也是社会行为。在依法治国逐渐深入人心的今天,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媒体面临的更加开放的形势,从法律上回答什么是隐性采访的合法性,对于规范新闻采访行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都显得十分有现实意义和理念意义。
何为隐性采访
让我们先看一个典型的事例。前些年,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节目为制作开播一周年的纪念节目,组织了一个有28人参加的工作小组,分别乘轿车、面包车、货车、长途客车,动用了多台摄像机,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隐性采访。以后制作成系列报道《在路上》,在观众中引起强烈反响。主持人敬一丹介绍这次采访的做法时说:货车的玻璃是特制的,“从外面看不见里面,从里面却可以看见外面,北京电影制片厂的专业道具师在车上搭了个玻璃屋,我们的摄像在必要的时候钻进小屋,就可以极其方便地偷拍了”。
这里指的“偷拍”,就是电视新闻的隐性采访。抽象概括所谓隐性采访就是“新闻记者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以其他的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而并末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
很明显,隐性采访的成立必然具备一个前提和三个条件。前提是隐性采访的当事人必须是在媒体供职的新闻记者,或者是受媒体委托的采访人。三个条件的第一是记者隐藏了职业身份而亲临新闻事件的现场;第二是采访是在被采访者未知的情况下进行;第三是采访未事先征得被采访对象的同意。
当今社会,隐性采访被媒体经常采用的专业原因和社会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隐性采访可以更加真实地客观地获取第一手新闻事实素材,从而更好地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媒体传播新闻的社会功能之一,就是要抨击丑恶,追求公正,实施舆论监督,批评性报道无疑是最为有力的抨击手段。但是,由于不难理解的原因,要想获得批评报道的第一手新闻素材,往往是十分困难的。于是,新闻记者广泛采用了隐性采访的手段。例如重庆电视台新闻栏目《有线报道》采用隐性采访摄制播发的新闻《“老虎爪”当街叫卖,专家称:无论真假均违法》、《B股开放外币值 黑市买汇不可取》、《记者目击:“医媒子”施伎俩》、《江湖医生堂而皇之上街义诊》、《八卦+电脑=算命》等等,都取得了较好的披露丑恶、伸张正义的良好的舆论监督效果。
2、对新闻媒体来讲,隐性采访是新闻竞争中克敌致胜的法宝。以重庆电视台大型新闻栏目《有线报道》为例,2001年这个栏目日均综合收视率最高达29.1%,最低也有21.7%,栏目段的广告收入全年突破千万元大关,无论从收视率还是经济效益,均居全市各电视台新闻栏目中第一位。取得这样突出的品牌效应,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保证舆论导向正确的前提下,注意在报道中贴近生活、贴近实际、贴近群众,注意反映老百姓的心声,歌颂改革开放中的新鲜事物,抨击社会转型中的丑恶现象。而在完成这样的光明使命时,记者较注意重视采用了隐性采访的手段。据统计,《有线报道》批评性的舆论监督稿件中有1/5是隐性采访的新闻,很好地再现了新闻事件的第一现场,准确传递了新闻事实,取得很好的传播效果。实现了新闻竞争从外延到内涵的观念转变。
3、隐性采访可以给受众以最大程度的“可信度”。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客观是真实对媒体播放的基本要求。客观有两层含义,一是新闻事实必须客观存在,不能造假;二是媒体运用文字、声像手段播放新闻必须客观,不能歪曲事实。隐性采访中获得的声音、图像就能更好地客观再现新闻真实。
很显然,隐性采访中获得的新闻素材再现,让受众亲临事件现场,有助于确立媒体的权威,而且有证据学意义,产生诉讼,媒体无可争议。所以《有线报道》近年来播发隐性采访的新闻上百条,尽管是批评性的报道,几乎没有引起什么新闻纠纷。
隐性采访有没有法律限制
目前的国家立法中,没有对隐性采访的成文规定,但是隐性采访是有法律限制的。
第一,隐性采访权问题。不论从新闻界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界的角度,我以为隐性采访是采访权的内容,也就是说,采访权是新闻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权力,隐性采访权也应当如此。采访权,包括隐性采访权是新闻权的组成部分,新闻权由采访权和报道权构成。所谓新闻权来源是新闻自由的法律规定。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新闻自由的权利来源是言论和出版自由,这种权利是一种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因此,我国的媒体及从业人员运用隐性采访权,必然要从手段和结果上服从舆论导向的正确,主持社会公正的需求,以及社会效果的良好等基本前提。所以不是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事物,都可以运用隐性采访进行任何形式新闻报道的。
第二,隐性采访权使用器材问题。根据我国的新闻实践,在一般情况下,采访应当是公开进行,并征得被采访对象的同意。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公开记者身份,体验见证正在发生的新闻事件,获得新闻素材,应当是合法的。
隐性采访被业界人士称为偷拍、偷录。这种语言表达不仅有褒贬之分,其内涵却有一些法律问题不能回避。《国家安全法》21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这就是说,隐性采访只能使用专用的新闻摄录设备,而不能使用专用的间谍器材。这两者如何区别,现实期待法律有所界定。比如,目前在广州市场上随处可买到,带无线电接收器的偷窥针孔摄像头,监控产品能否在隐性采访中使用,值得研究。
第三,隐性采访的新闻侵权问题。在所有的新闻采访和报道中,必须处理好行使新闻批评自由即舆论监督与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关系。处理不好,就会引发新闻侵权,导致纠纷,形成诉讼,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就是《宪法》第51条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权利”。按照宪法的要求,新闻自由权利只是相对的权利,是一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公众的意志和公共的利益进行行动思维,不受约束、控制和妨碍的权利。在新闻实践和法律实践中,当新闻批评的自由与人格的保护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也只能向人格权的保护倾斜,着重保护人格不受侵犯。 在新闻报道中,尤其是隐性采访中,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是:
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侵害人格尊严就是侵害一般人格权。隐性采访报道中不应构成对人格尊严的损害。例如,镜头不能丑化伤残人、妇女、老人等,更不能出现带有侮辱性的画面语言。
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法人最重要的人格权,法律有严格的保护。隐性采访报道中,对公民、法人进行诽谤、侮辱等,使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媒体要承担侵权责任。
隐私权——所谓隐私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对于这些隐私内容,只有权利人自己才能够支配,不准任何人侵犯。隐性采访中,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就是隐私权。较多的例子是有关明星生活方面的报道,不是什么都可以拍,什么都可能报。
肖像权——利用相机、摄影机进行偷拍、偷录,都容易涉及到肖像权的保护问题。肖像权是只有公民才享有的人格权,是对自己的肖像及其利益进行支配、保护的权利。在法律规定上,肖像权的保护,主要是未经本人允许不得非法使用他们的肖像。在以偷拍、偷录方式进行的隐性采访中,既有未经他人允许制作他人肖像的问题,也有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问题。媒体如果没有维护公共利益而进行隐性采访的抗辩事由,就一定构成侵害肖像权,要承担侵权责任。
信用权——信用权是公民、法人维护社会对自己的经济方面客观评价的权利。媒体对公民、法人发生经济上的困境进行隐性采访,那怕报道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也会使该民事主体的社会经济评价降低,信用受到损害,构成对信用权的侵害,严重的也许会承担责任。
隐性采访的合法范围
在法治的条件下,隐性采访是有适用范围的,超过这些范围,就成为非法侵权行为。关于隐性采访的场合:
1、公共场合。新闻事件发生的地点一般分为公开场合和隐蔽场合。所谓公共场合(又叫公开场合)就是:“不加隐蔽,面对大家”的地方。既然如此,在公开场合发生的新闻事实,在法律上就应该认定为是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诸于众的。因为,一个将自己置于公共场所中,自己的行为就有了公开性,放弃了该行为的隐匿权,在法律上应该认为是可以通过新闻进行报道而不必事先征得被采访者的许可。而且只要新闻报道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是为了鞭挞丑恶,歌颂正义也不会涉及公民的肖像权问题。
2、隐蔽场合。 隐蔽场合及私人场合,进行隐性采访是敏感的场合。中外法律对个人的隐私,如住宅、个人信件、通知、个人残疾等,是毫无例外加以保护的。一些西方国家也开始限制新闻记者对这方面的采访了。在美国的大部分州里,未经许可非法“偷拍”都被认为是犯罪。如缅因州规定,不经许可在“私人场合”进行“偷拍”属四级重罪。好莱坞明星汤姆·克鲁斯与其澳大利亚籍女影星妻子之间有关婚姻纷争的电话内容,被27岁的记者埃里克·福特采用电子扫描器窃听后,先后转卖美媒体,被美《环球报》刊登后,他有可能被处15年监禁。美联邦调查局已拘捕了这名记者。
3、对同一公民的同一行为,表现场合不同,新闻侵权的结果也不同。新闻事实发生的场合不同,标志着新闻事件当事人态度的不同,公开场合拥抱、接吻,记者隐性采访后加以报道,有可能是对美好情感的赞美,也有可能是对有伤风化行为的谴责,都属于合法。例如,演员赵薇2002年3月在香港过生日,被媒体拍下醉酒后与男性当众拥抱的亲昵动作照片,报纸刊出舆论哗然。也应该是合法的新闻披露性报道。但是,如果公民在住宅内发生的亲昵行为,被隐性采访后媒体报道,则构成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
关于隐性采访报道侵权的抗辩权
所谓抗辩,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具体事实使自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所谓抗辩权,则是对抗对方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当一条新闻报道发表后,有人提出该报道构成侵权,主张新闻媒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如果该新闻媒体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就可以用这种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如果法庭确认这种抗辩事由成立,则新闻媒体就会被免除侵权责任,其报道行为就是正当的、合法的新闻报道,受到法律的保护。
新闻报道,特别是隐性采访的新闻报道对抗新闻侵权主张的正当抗辩事由有以下几种。
1、公众知情权。知情权也称作知应权、了解权,是美国新闻编辑肖特·库珀创造的概念,其基本含义就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国家应当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情、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有学者认为,知情权一般分为:知政权,即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社会知情权,即知道他所感兴趣的社会变化和发展的情况;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包括对自己的信息的知情权和对有关自己切身利益的人的信息的知情权。例如自己的出身、恋爱对象的有关信息等;法人的知情权;法定的知情权,即司法机关通过侦查、调查,知悉案件情况的权利。我以为,新闻传播领域所指的知情权,主要是指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新闻媒体的职责就是将社会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的有价值的新闻事实告知公众,以满足公众获知的需要。
不难理解,公众知情权是新闻报道的最有力的抗辩事由。在一个侵权纠纷发生之后,如果新闻媒体报道的出发点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且没有超出正当的报道范围,主体事实准确,就不应当认为媒体是侵权。电视新闻隐性采访尤其如此。
2、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肖像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中,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是一个正当的抗辩事由。我们知道,法律上指的隐性是说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秘密;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就不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在新闻实践以及隐性采访中,只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准许使用他人的肖像,准许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和活动公之于众。
例如,新闻媒体对作为人民公仆的政府官员非法收入等腐败行为的揭露,不能算是侵犯隐私权,而是一种正常的舆论监督。应当注意的是,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可享受的隐私权范围是有区别的,公众人物可能享受的隐私权范围相对比较窄。因为,作为公众人物的政府官员和知名人士,他们依靠纳税人的钱养活自己,对纳税人负有特定的义务,理应受到纳税人的监督。他们的财产收入、婚恋私情,对一般公民而言或许算作隐私,但对于公众人物,则会影响政府及社会形象和道德价值标准,就不能算作隐私。例如美国总统克林顿的性丑闻,大多是记者秘密采访获得的第一手材料,美国社会主流看法也不认为记者侵犯了隐私权。
另一种现象是,因“公众兴趣”而引发的隐性采访,主要是围绕社会文化名人而展开的。我以为,新闻媒体出于“新闻价值”和“公众兴趣”的需要,通过隐性采访而适当涉及他们的“隐私”,从法律公平的原则出发,应该是合理的。法律十分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文化名人在成名的过程中,几乎都享受到社会赋予的一种宣传权、成名权,与权利相伴生的必定是义务。因此,文化名人牺牲一点隐私权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满足“公众兴趣”,寻求的正是法律所追求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这一点,在法理上是说得过去的。而且,公众人物或文化名人有更多的面对媒体的机会,即使他们的某些权利因为满足“公众利益”和“公众兴趣”而受到伤害,也能比较容易借助媒体得到“正名”和赔偿,而普通公民却很少获得面对媒体的机会。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高官上任伊始都会面临两种选择:要么放弃“隐私”为官,要么保护隐私为民。这种社会现象,对于我们处理新闻侵权是有借鉴认识作用的。
作者单位:重庆有线电视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