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隐性采访散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03:17:54
前 言
新闻业的发展并没有减少媒体面临的威胁,除了来自外部的挑战,媒介内部一些传统的、以前看来似乎合理的报道手法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甚至质疑,关于隐性采访是否得当的讨论就是其中之一。
隐性采访由来已久。据美国新闻学者罗恩•史密斯考订,隐性采访的历史起码可以追溯到1890年,其时,现已停刊的《纽约世界报》的记者伊丽莎白•科克伦化名内利•布莱,扮成精神病人入住精神病院,调查病人受到的待遇,并就此以《疯人院的10天》为题在该报刊出3篇报道。[1]20世纪30年代,全球尤其是美国经济大萧条,加剧了以争夺读者为主旨的新闻竞争,促使隐性采访在新闻界大行其道。60——70年代,一些权威新闻奖项对采用隐性采访成就的新闻报道的首肯,《芝加哥论坛报》因隐性报道获过两次普利策奖,进一步助长了隐性采访的发展。当然,这一时期对隐性采访也有过讨论,但是,值得说明的是,这种讨论“首先关心的是安全问题而非道德问题”。[2]换句话说,对隐性采访考虑的角度,主要是从记者而非采访对象出发,记者的采访报道权趋于滥用,采访对象的隐私权、名誉权在很大程度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正像普利策奖曾为隐性采访的盛行鸣锣开道,它也为对隐性采访进行伦理道德的批评作出了贡献。1977年,《芝加哥太阳时报》刊登的关于“海市蜃楼”旅店的隐性报道不再像之前的那样幸运,尽管报道本身产生的影响仍然激动人心,但由于被指控涉嫌违背新闻伦理道德,因为“作为讲真话的新闻单位不应该利用这种欺骗手段获取信息” [3],而没能如愿赢得普利策奖评选委员会的青睐。此后,尽管隐性采访仍然在电视新闻节目中频频亮相,但令人欣慰的是,新闻理论界和业界都开始慎重地考虑隐性采访的伦理问题,隐性采访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
一、隐性采访道德论争综述及其评析
观点的对立 关于隐性采访道德问题的争论,有学者将其归纳为5个问题:(1)隐性采访是否纯粹被用于新闻报道?(2)揭露恶行能作为欺骗的借口吗?(3)隐性采访是否存在隐私问题?(4)隐性采访是获取新闻的最佳途径吗?(5)被调查的问题有多重要,具有多大的普遍意义?[4]容易看出,问题无一例外都是建立在对隐性采访目的利弊的比较之上的。
问题的统一带来的是令人头疼的对立的观点,易言之,更具思考价值的是对上述问题的回答,而不是问题本身。总体上,可以把不同的回答分成三类,即赞成派、反对派和折衷派。
提倡隐性采访的主要理由是:采访对象进行的是犯罪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记者采用偷拍偷录的方式揭露是合法的。多数人认为,衡量是否可以采取隐性采访方式的主要标准,在于采访在总体上是否为了公共利益;另一方认为,以“正义的”违法行为对另一种“非正义的”犯罪行为合法,符合民间道德。不难看出,上述观点存在明显的缺陷:(1)缩减了隐性采访的适用范围,除社会阴暗面外,社会的光明面也在特定的情况适用这一采访方式,如对劳模、先进典型真实情况的了解;(2)将采访对象的是否合理合法,完全作为衡量记者是否合理合法的依据,失去了“度”的把握。难道只要采访对象处于非正义的地位,记者就可以为所欲为吗?事实绝非如此。法律上一个简单的例子是,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是有区别的,但两者都是基于自身防卫的需要,只不过后者的防卫过了头;(3)如陈力丹指出,“公共利益”是一种主观标准,难以把握。
反对者的理由以前述普利策奖评选委员会对《芝加哥太阳时报》“海市蜃楼旅馆的报道”的评价为代表。评选委员会认为:“作为讲真话的新闻单位不应该利用这种欺骗手段获取信息”,但是反过来想,如果对采访手段苛求于完全纯粹的真实或正义,而由此陷入对新闻事实掘采的淡然和对公众知晓权的漠视,显然并非新闻媒介的本意。
较为折中的认识是:只有在无法或不能公开采访,或者在正常采访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特定情况下,才能“不得以而为之”。只有在用尽了一切合法的、毫无争议的手段之后,才可考虑是否用相对说来值得研究的手段来采访新闻。这一提法从理论上说似乎无懈可击,但却缺乏现实可操作性。什么样的采访条件是公开采访无法完成采访任务的,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所谓“合理合法”的采访手段已经用经…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新闻实践中难以甚至不能判定。
观察问题角度、出发点的不同,导致对隐性采访的仁智之见。由此可见,对隐性采访的讨论不应局限于它的某一方面,而应从整体把握,区分利弊,把握主流,择其大端而从之。
问题的本质隐性采访是否可行的问题,主要是关于这一做法利弊得失大小的权衡问题。采访的目的在于挖掘新闻事实,维护新闻的真实性,隐性采访存在的根本合理性即在于能够更大程度地实现这一目的,否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但是,从伦理道德的角度看,任何采访手段都应以遵守伦理道德的根本原则为基本前提,放弃这一原则而一味地追求某一具体新闻报道的真实,无疑会对整体的新闻真实构成重大威胁。难以想象,当报道对象成为隐私权、名誉权的牺牲品时,对新闻真实性的追求还会成为他们对新闻报道的第一和终极要求。
一种思路——由功利主义引申出的几条原则 一位学者的观点为我们思考隐性采访的合理性问题提供了基本思路。南京大学教授杨正润在其译著《知识分子》的序言中写道:“对历史人物的评价历来是个难题,中国历来有所谓‘公德’和‘私德’、‘大节’和‘小节’之说,……”[5]这正是考虑隐性采访必须回答的问题:隐性采访给新闻媒介带来了什么,又让新闻媒介失去了什么,两者相较的结果如何,是更好地维护了新闻的真实、客观、公正原则还是相反。如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关于隐性采访可行性的争论,不在于媒介是否应该担负起保证新闻真实原则,而是在于怎样才能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新闻真实,换句话说,“义务”不是问题,“目的”才是症结所在。
上述认识与基于“目的论”的功利主义原则不谋而合。功利主义观点认为:道德上的正确选择应该带来最大益处而不是害处。所有最终决定哪种选择正确,哪种不正确的标准,就在于趋利避害的程度。……在多元化的功利主义者看来,正确或诚实是以最终产生的价值总量来判断的。……根据这些,功利主义者为我们的伦理选择提供了一条明确的准则——…我们在道义上就必然选择那个利益最大或损失最小的办法。[6]
那么怎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隐性采访的弊端呢?鉴于隐性采访本质上是一种欺骗行为,我们可以参考对撒谎问题颇有研究的学者西施拉·勃克的观点。她在《撒谎:国有和私人生活中的道德选择》一书中,指出了故意撒谎的四种符合道德的基本理由:避免产生伤害、带来益处、公平的需要、保护真实。所有这些都是实用性的计算,都是在得益和损害之间的一种平衡。因此,勃克得出了几条规则来总结道德上的得和失。
*除了用撒谎的方法以外,有没有其它的办法来解决这个困难;
*撒谎的理由是什么,不撒谎的理由又是什么;
*其他人是如何看待这些谎言的。[7]
要求对上述问题作出定量的回答是不切实际的,这同时表明,要找出一种能完全甄别隐性采访是否可行的方法是不可能的,但是,只要采访者设身处地既站到自己的立场,又站到采访对象和公众的立场加以考虑,就有可能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正确判断,最大限度地减少隐性采访的滥用,从而稳固隐性采访的正当地位。
二、隐性采访的科学性问题
对隐性采访的科学性构成影响的主要因素有二:一是隐性采访适用于何种社会现象的调研,二是不同的隐性采访形式的基本特点。
隐性采访的适用范围撇开道德因素看隐性采访的适用范围,一般认为适用于隐性调查的“特定情况”有三:(1)采访先进单位或先进人物,有时为了掌握真实情况,或者是消除采访对象的紧张心理;(2)采访揭露性或批评性报道,为了防止对方隐瞒真相;(3)记者深入敌对分子或犯罪分子之中,不能或无法公开采访。[8]这种以采访目的为划分标准的列举法简单实用,但缺乏系统性和理论概括力,它只在表面上说明了“隐性”特征,而忽视了对作为实地研究之一的“实地”特征的分析,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隐性手段的滥用。
实地研究的主要长处之一,在于它可以使研究者看到事物的全貌。直接全面地观察社会现象可以使人对事物有深刻和充分的理解。与其它方法不同的是,实地研究方法特别适用于那些只有放在一定自然背景中才能很好理解的态度和行为。此外,实地研究方法特别适用于随着时间推移而变化的社会过程。实地调研的这些优点从一个侧面确立了隐性采访存在的价值。社会学者约翰·洛夫兰把适宜使用实地研究方法的社会现象归纳为六种:
*转瞬即逝的、持续短时间的事件;
*持续时间较长的行为;
*参与者对其行为的定义和解释;
*人们对某种状态或环境的卷入和适应;
*人们的相互关系;
*被研究事物的全部环境。[9]
上述6个方面涵盖了实地研究的基本范畴,不足之处是范围失之过宽。尽管如此,它仍能为我们划定隐性采访的适用范围提供思路和便利。可以初步认为,隐性采访的适用范围必须同时具备“隐性”特征和“实地”特征,换句话说,隐性采访实质是隐性实地调研手段。
之所以认为隐性采访的使用范围是否得当对新闻的真实性会构成影响,是因为它可能会从根本上造成媒介公信力的自毁。当媒介自身不顾场合,不顾时间地点地随意使用甚至倡导“虚假的合理性(合法性)”时,而这种“虚假”又是出于记者的主观谋划,且影响到采编过程的始终时,媒介无疑成了“虚假”的代名词。
隐性采访的两种形式如前所述,从社会研究方法的角度看,隐性采访属于实地研究,具体说,隐性采访又包括两种基本形式,即事件的完全参与式采访和完全观察式采访。
所谓完全参与式采访,指的是新闻工作人员像一个真正的新闻事件的参与者那样行动,别人只知道你是参与者而不知道你是记者,它又可细分为主动(记者策划某些事件以揭露别人的错误行为)和被动(记者假装只是公众中的一员,这样他们就能在其他人不知道有记者在场的情况下收集信息)两种,这样做的信念是明显的:如果采访对象不知道他们正在接受记者的调查,则会表现得更加自然、诚实。假如人们知道自己是采访对象,他们首先就有可能把记者赶出新闻现场,也有可能改变自己的言行使之显得更加值得尊敬,还有可能使被调查的新闻事件发生重大的改变。
但是,追求真实的主观意愿并不一定能保证新闻真实性的实现。总体上说,完全参与者必须参与新闻事件,而这种参与就有可能影响研究对象。例如,别人问记者下一步该如何行动,不管记者怎么说都会影响事情的进展。假如大家听从了记者的建议,记者明显地影响了事情的进程;假如大家拒绝了记者的建议,这一否决仍有可能对下一个决定产生影响;如果记者不表态,则有可能在参与者中间增加一种犹豫不决的气氛。严格意义上说,这种影响简直是完全不可避免的。
完全观察式采访则只对社会过程做纯粹观察而记者并不打算成为这个过程的一部分,又有人称之为化妆采访。由于这一类隐性采访者尽量不引人注目,采访对象常常并不知道自己正在被记者调查。完全观察者既不会影响采访对象也不会像完全参与者那样陷入被观察的事物当中,但缺点是难以得到对采访对象的充分了解,因而所作的观察较为粗浅。
总之,不同的隐性采访方式对新闻的真实性有不同的影响,不同的情况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采取不同的采访形式。实际上,大量的采访任务是难以完全通过隐性采访完成的,隐性采访形式通常是与显性采访手段结合采用的。这不仅有助于报道的顺利开展,还能对隐性采访得到的材料作进一步的深入验证,提高新闻的可信度。当记者利用隐性采访已掌握到大量的新闻事实需要进行核对时,或记者需要以已有的新闻事实为依据再收集一些隐性采访无法了解到的新闻事实(一般为官方消息)时,记者表明身份通常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另外,如果隐性采访涉及的题材属违法乱纪类的,转换成公开采访就是引入法律制裁的契机。当然,值得注意的是,记者在实行转换时,必须注意时机的把握,把握得好,则会推动采访的深入,否则,有可能功亏一篑,前功尽弃。
三、隐性采访导致的新闻纠纷——以对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为例
隐性采访的新闻纠纷主要由它的两大弱点引起,一是采访者身份或意图的隐瞒,二是对新闻真实性构成的挑战。
就身份或意图的隐瞒而言,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隐性采访都是一种欺骗。媒介的这种欺骗不同于一般:(1)媒介与采访对象地位不对等,前者处于强势地位;(2)它是一种主动欺骗,采访者是有预谋的;(3)经常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甚或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开采访内容。
这种欺骗使新闻的真实性和媒介的公信力面临巨大挑战,当然这并非说显性采访就没有这方面的问题或者不比隐性采访严重。问题在于,由于隐性采访直接出于采访者的主观意图,不可避免地带有“新闻策划”的色彩和自导自演的痕迹,因此“诱导性”采访和“假事件”新闻时有可闻,再加上采访的隐蔽性,外界对记者监督减少,记者本身的主观机动性随之增大,为炮制假新闻提供了可乘之机。
时下,这种置真实性于不顾的隐性采访正呈蔓延之势。传媒市场竞争的日趋白热化,卖点成为媒体思考的焦点,新闻也因此更加模式化。怎样才能得到第一手资料,怎样才能写出有卖点的文章?暗访!尤其是对一些尚未被取消省内刊号的小报小刊而言更是生存之道。于是,暗访歌舞厅、暗访美容美发厅、与按摩女面对面、一个三陪女的自白……一篇篇类似甚至于雷同的报道被搬上了媒介。更令人遗憾的是,记者对这一做法的观点是:“这些稿子很好写,只要执笔的人文笔好,把暗访的对象按理想中的样子写就可以了。换句话说就是造假。如果怕引起官司,那就写某小姐,或干脆让她自己说。怎么好看怎么写。”[10]换句话说,媒介要的只是读者的眼球,然后是商家手中准备抛出的广告费。隐性采访使媒介成了商品化浪潮的牺牲品。
当前,新闻纠纷呈扩展之势,从现实看,隐性采访自身天然的不足使其涉及越来越多的人格权官司,其中又以对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最为常见。
何为名誉?一般认为,“名誉是社会对某公民的品德、才能、思想、作风等的综合评价,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11]其核心是“综合评价”,它概括了名誉的内容和实质。但是,社会的“综合评价”并非名誉的全部内容,名誉还代表“人格尊严”。因此,判定是否涉及名誉侵权,既要看客观要件,又不能忽视主观因素。综上所述,以下三方面可以认为是构成名誉权侵害的基本特征:(1)违背一般的道德价值观念;(2)可能给采访对象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3)指向特定人。[12]不言而喻,隐性采访构成名誉权侵害的可能性极大,原因如前所述,其一,它是一种主动欺骗,采访者带有预谋,违背了新闻媒介的真实性原则,因而在一般意义上的道德价值观念上是站不住脚的;其二,常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甚或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开采访内容,违背了采访对象的主观意愿,极有可能给采访对象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所谓“隐私”,概括地说,就是公民个人身体或日常私生活中通常不愿公开的情况,如个人的生理状况、家庭生活情况等,既有“隐”的一面,又包括“私”的方面。要使隐性采访尽量少发生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下面几点值得特别提出:(1)采访对象违法与否。法律保护隐私,但不保护犯罪。以通过隐性采访报道的强奸案为例,违法者是加害人,原则上应该可以报道,但受害者没有违法,其姓名、住址就不宜报道。(2)采访对象是否公众人物。“高官无隐私”在西方是非常久远的社会观念,就享受隐私权的范围而言,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是有区别的,前者要小于后者。因此,报道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的绯闻就不会涉及侵害隐私的问题。(3)区分采访场合的是否公开化。如果采访场合是公开的,尽管采用的是隐蔽的采访手段,报道不应该被视为侵害隐私权。秘密闯入私宅被认为是违法的,而对在公开场所亲昵的恋人的隐性报道则是合法的。
对名誉权、隐私权构成的侵害只是隐性采访所涉新闻纠纷的重要内容,而非全部。现实中,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官司要远比上述的简单分析复杂得多,范围也更加广泛。如何规避与化解新闻侵权成为新闻法学研究的重点。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可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更新观念回归新闻媒介的“事实本位”和“角色本位”事实是新闻的本源,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用事实说话”是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隐性采访由于种种原因面对远比显性(公开)采访多得多的指责,更有必要在事实的核准方面倾尽全力,熟练掌握客观报道的技法,严格区分事实与言论的差异,冷静叙述事实。一些新闻媒介之所以能够一以贯之地坚持采用隐性采访,很重要的一点,得之于其逐步回归“事实本位”的自觉。
另一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记者要严格把握好自己的社会角色。媒介就是媒介,记者就是记者,诚如普利策所说,新闻记者只是站在船头的瞭望者,它的任务是审视情况的变化,并及时发出警告。媒介不是政府,不是法院,也不是其他的职能部门。一些隐性采访在涉及批评报道时,往往不止于“为什么不能解决”,而容易越过本位,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意见,甚至形成“媒介审判”的尴尬局面,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找准公民权利与新闻工作者义务的平衡点公民权利和新闻工作者的关系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新闻工作者要满足公民的知晓权,挖掘新闻事实真相,为他们提供新闻信息,另一方面,公民的各项权利在新闻活动中必须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隐私权和采访报道权的平衡、公众权利和个体权利的平衡、揭露曝光与报道技巧的平衡……,都是在进行隐性采访时要特别注意的。
寻找法律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制定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权利。目前,虽然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新闻法,但有关新闻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中,其中就包括对侵害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的规定。新闻媒介应该积极主动借助法律手段,通过合法途径,捍卫隐性采访的应有地位。
以发展的眼光看,隐性采访正在经历大的发展变化,形式日趋多样化,电话隐性采访、通过E-mail进行的双盲隐性采访(与传统的隐性采访不同的是,在这一形式中,采访者与采访对象的身份和意图都有可能被隐瞒)……等等,给本来就诉争纷纭的隐性采访带来了新的研究课题。
总体上,虽然隐性采访只在新闻业务范畴内得到使用,但它涉及的问题却远远超出了新闻业务的范围,除了使用技巧,正如本文前面所述,关于隐性采访的道德问题、对新闻真实性的影响以及相关的的法律纠纷,都是当前新闻学界、业界关注的主要问题,深入研究探讨这些问题不仅有利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对如何进一步规范新闻业务手段,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素质也是大有裨益的。
注释:
[1]《新闻道德评价》第300页,[美]罗恩•史密斯著,李青藜译,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
[2]《新闻道德评价》第300页,[美]罗恩•史密斯著,李青藜译,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
[3]参看《新闻的价值——信息时代的新思考》第二章,[美]杰克•富勒著,陈莉萍译,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4]《新闻道德评价》第305页,[美]罗恩•史密斯著,李青藜译,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
[5][英]保罗•约翰逊著,杨正润等译《知识分子》译序第10页,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6]参看克利福德•G•克里斯蒂安等著,张晓辉等译《媒体伦理学——案例与道德论据》(第5版)第15页,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
[7][美]杰克·富勒著,陈莉萍译《新闻的价值——信息时代的新思考》第48页,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8]杜荣进主编《中外新闻采写借鉴集成》第175—177页,浙江教育出版社1997年第2版。
[9][美]艾尔·巴比著,李银河编译《社会研究方法》第203页,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10]http://www.oursee.com/fashion/food/go.asp?NewsID=3571&BigClassID=19&SmallClassID=29&SpecialID=0,《另类暗访制造媒体垃圾》,2002年6月19日。
[11]李由义主编《民法学》第568—56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12]张西民等著《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避免与化解纠纷的实践指南》第78—80页,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
主要参考文献
1、《新闻道德评价》,[美]罗恩•史密斯著,李青藜译,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
2、克利福德•G•克里斯蒂安等著,张晓辉等译《媒体伦理学——案例与道德论据》(第5版),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
3、[美]杰克·富勒著,陈莉萍译《新闻的价值——信息时代的新思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4、张西民等著《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避免与化解纠纷的实践指南》,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
5、[美]艾尔·巴比著,李银河编译《社会研究方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6、冯健主编《中国新闻实用大辞典》,新华出版社1996年版。
(来源:传播学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