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共利益是杆称——论隐性采访中的公民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利益权衡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16:26:02
隐私权和言论自由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们可谓是一对突出的矛盾体,被称为“权利冲突”或“价值冲突”,代表了不同的权利、不同的利益和价值要求。
在隐性采访中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呢?本文借用法学中利益衡量的方法,联系国际上的一些做法,进行一点探讨,希望能为新闻从业人员起到一点借鉴作用。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利益都是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而法律的一个重要(乃至主要)功能就是协调与平衡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
利益衡量的方法,就是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矛盾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其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做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在相互矛盾冲突的利益之间,有的是针锋相对不可调和的,那么,利益衡量的结果只能是牺牲或者舍弃一个具有较少合理性的利益。在另一些情况下,相互矛盾冲突的利益可能协调,各退让一步以求得各自的生存空间,称为权利协调原则。[1]

新闻自由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延申,是表达自由的内容之一。在一些国际人权文件中,表达自由是一种可克减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宣布个人应享有的表达自由的同时,就表明对其可以予以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欧洲人权公约》在规定每个人均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之后,又规定:上述自由的行使既然带有责任和义务,得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束,并受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受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的权威与公正性所需要的约束。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由此可见,新闻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权利是一种相对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相对于他人或其他状态保持不受约束、不受控制和不受妨碍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行使的权利。
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除生命健康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和政治权利也是属于可克减的权利,但公约第四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且不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因此,国家只有在符合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实质条件的要求时,才能正式宣布克减公民的人格权。而且这种克减还必须符合该条中关于克减的程度与程序的规定。并且,这种克减只是在人权法领域。在民法中,一般是将人格权视为一种绝对权,[2]不容侵犯。
由此可见,在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天平上,二者不是平衡的,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是向隐私权倾斜,着重隐私权不受侵犯。
但这不意味着新闻自由要绝对服从隐私权,在某种情况下,为了保障新闻自由,必须要侵犯一定的隐私权,这就牵涉到公共利益这一范畴。

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是国际上的共识。人们生活在社会大家庭中,其活动与利益不能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适当、合理的限制。否则各行其是,为所欲为,社会将丧失其存在的基础,最终任何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但一般情况下,普通公民的个人情况对公共利益不会有多大的影响,也并非必须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因此在公民的隐私权和公共利益无关时,记者的采访将其披露,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新闻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也不宜采取偷拍、偷录或其他隐瞒真实身份的方式,以免侵犯普通公民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权。[3]
如果公民的隐私涉及公共利益,就不纯粹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公共事务的一部分。因此人们有权了解,新闻媒介有权予以报道,此时个人私事要让位于新闻自由,隐私权应做适当牺牲。
加拿大对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有严格规定,例如《人权和自由宪章》规定: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对其私生活的尊重。《隐私权法案》规定:未经请求或未获同意径直进入别人的私有领地,便犯了“侵入罪”。因此记者若侵犯公民隐私权,将受到指责甚至刑律处罚。但同时,该国也有法律规定,为了报道公众关心的问题或事件,新闻工作者可以打破个人隐私。但是只有在个人的私生活侵犯了公共生活或其私生活涉及公共生活的情况下,或者出于公共利益的合法理由,这种新闻采访的行为才具有合理性,并获得保障。“出于公共利益”是秘密采访获得合法性的依据。[4]
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PCC规定在三种条件下,个人隐私应当服从公众利益,可以被适当侵犯:(一)侦查或揭露罪行或严重的卑劣行为;(二)保护公众的健康或安全;(三)防止公众被某个个人或组织的某些陈述或行为所误导。[5]
在美国,民法也保护公民免于互相侵犯的权利。因此新闻记者若刺探与公众无关的事件,并因而被有理性的人视为讨厌,将被指控闯入侵权。因此,媒介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发表偷拍、偷录得来的或非法获得的材料,惟一特别的是如果发表的是“有关公共利益”。[6]

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应适当减损是维护公共利益这一原则的合理引申。公职人员包括政府官员、政党和其他的政治组织的领导人等。恩格斯曾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7]
1931年,在美国MelinV.Raid一案的判决书中,丹尼尔大法官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种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务,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所从事之职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亦不存在。”[8]
美国第三任总统、《独立宣言》的起草人杰弗逊曾经说过:“一个人担任公职后,他应把自己看成是公共财产。”[9]斯言诚然。公职人员被人民赋予管理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责任,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他们的许多个人情况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他们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的情况。因此,他们的个人隐私权必须有所减损,而不能像普通人物那样享有完全的隐私权。
作者:厦门大学新闻传播系研究生
注释
[1]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0页。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
[3]万春:《隐性采访的法律问题》,《新闻记者》2000-3-50。
[4]郭镇之:《新闻记者的自我保护与自我约束——北美国家关于新闻采访中涉及隐私权的若干法律规定》《中国记者》2001-1-45。
[5]徐迅:《以自律换取自由——英国媒介自律与隐私法》,《国际新闻界》1995-5-31。
[6]郭镇之:《新闻记者的自我保护与自我约束——北美国家关于新闻采访中涉及隐私权的若干法律规定》。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8页、591页。
[8]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6页。
[9]张毅:《公职=公共财产》,《美国研究参考资料》1989年第2期,转引自甄树青:《论表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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