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钧:社会救助是公民的权利和政府的责任(南方都市报 200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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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是公民的权利和政府的责任

类别:时事评论 作者:唐钧 原创 浏览量:168  发布时间:2009-09-11
版次:AA63 版名:个论 稿源:南方都市报  

    ■中国观察 之唐钧专栏

    最近一段时间,媒体上有关“民生立法”的议论颇多,《社会救助法》自然也是其中的一个话题。但是,随着年初给人出台在即印象的《社会保险法》再次被推迟审议,《社会救助法》的前景似乎也模糊起来。《社会救助法》究竟遇到了什么障碍?

    我们的政府工作中,经常有一些好的理念或概念,被当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的“制度筐筐”。社会救助立法应该注意,并不是简单地将政府有关部门目前正在实施的现行政策以及所做的工作统统纳入“社会救助”这个“筐”中就能行得通的。这样做,实际上会使法律中有歧义的地方增多,客观上增加了社会救助立法的难度。

    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虽然已经经过了十多年的努力,但其整体框架是在2007年十七大以后才清晰起来的,这就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部分是社会福利、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此外还有慈善事业和商业保险作为“补充”。前三者之所以被称为“基础”,因为它们都属于国家和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后两者则是分别从民间的互助互济行为和市场的交易行为出发来补充政府的行政行为可能存在的不足。因此,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也应该根据这个新的认识作出调整,这就是说,社会保障立法应该包括《社会福利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和《慈善事业法》,相关的商业保险立法则已经归属于经济立法的范畴。

    但是,十七大报告中有关社会保障制度的论述,可能在中国社会中,甚至在政府有关部门中也还没有达成完全的共识。这种认识上的分歧,加上潜在的利益,使《社会救助法》的制定复杂化。而一部较为成功的《社会救助法》,应该是根据十七大已经理清了社会保障制度框架,对这部法律应该去调整的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出规范。

    《社会救助法》所要规范和调整的法律关系就是政府对公民的社会救助责任和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这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是《社会救助法》的立法之本。所以,《社会救助法》决不能回避这一点。不明确公民的社会救助权利,《社会救助法》就白忙乎了。

    现在国内一些相关的政府部门和一些专家学者,把社会救助的含义泛化了。“社会救助”这个概念来自英文“SocialAssistance”,它指的是:公民在遭遇收入不足、中断或断绝以致生活发生困难时,可以向政府请求资金或实物援助的社会权利,它基本上是解决贫困家庭最起码的收入或支出问题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救助”被冠以“社会(Social)”的根本原因是强调其是一项公民的社会权利。但在国内,常常把“社会”与“非政府”等同起来,一见到“社会”二字就要把民间的互助互济“纳入”进来(若是,社会保险又该如何解释)。在计划经济时期的政府工作中,确实有把一些民间的互助互济行为甚至生产自救都纳入到救济政策中的“传统”。这种政经不分、政社不分的“计划思想残余”,在今天已经大多是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推托责任,常常是“应保未保”的根源。时至今日,我们应该将民间行为从社会救助中划分出去,明确社会救助就是国家和政府不可推托的责任,要将这一点板上钉钉,砸得死死的。而民间互助互济的社会行动应该由《慈善事业法》去调整和规范。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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