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16:01:39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堵塞收入漏洞,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出租私有房屋的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所涉及的营业税、房产税等税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房屋的个人,为房屋租赁业税收的纳税义务人。将承租的房屋转手再出租的,对转租人不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形式的收入。同一纳税人出租两处及两处以上房屋的,其收入应合并计算。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营业税税率为5%,房产税税率为12%。其中:个人出租住房,营业税税率减为3%,房产税税率减为4%。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或协议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据此征收税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不能或拒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从事出租房屋的个人,应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收,也可委托房管部门、街道、流动人员管理机构等代征个人出租房屋有关税收,并按规定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和支付代征手续费。同时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征单位的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单位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九条  对纳税人的房屋租赁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户管台帐,收集、归档管理与房屋出租税收有关的资料。主要内容包括:房屋出租业户名称、住址、出租房屋类型、坐落地点、房屋面积、出租收入以及承租业户名称、从事行业等。征管软件中已录入纳税人相关资料信息的,各地应积极加以运用。
第十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房屋租赁税收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和完善房屋租赁税源数据库建设,运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纳税评估软件系统和税收执法系统,加强税收管理、分析和监控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加强与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做好房屋出租的税源动态监控和管理,为税收征收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个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纳税人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费(基金)和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后,原安徽省人民政府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等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税地字[1993]320号)第六条、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皖地税[2005]76号)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房产税按差额征收”的有关规定以及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422号)补充规定第一条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