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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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1日 皖地税〔1998〕15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置的地方税务稽查局(分局)(以下称稽查机构),是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的主体,对内行使稽查管理职能,对外依法独立行使税务稽查执法权。
第三条 地方税务稽查是指地方税务稽查机构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地方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等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地方税务稽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 对根据特定目的和要求而抽选出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某个行业、某些行业所进行的专项稽查;
(二) 对通过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和人工选案筛选出来的纳税人进行的重点稽查;
(三)对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批办的涉税案件以及税务征收、管理部门移送案件进行的个案稽查。
第四条 各级稽查机构应按其工作职责和稽查范围开展稽查工作,要加强与司法机关、国税、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同时加强同税务征收、管理机构的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稽查机构应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建立一支政治素质强、业务水平高,廉洁自律、文明稽查、秉公办案、公正执法的地方税务稽查队伍。
第六条 地方税务稽查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稽查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置地方税务稽查局或分局,属本级地方税务局派出机构,规格为副局级,受本级地方税务局领导,人、财、物相对独立,同时接受上级稽查机构业务指导。
省辖市城区按行业或区域可设置若干稽查分局(所),县以下可设置若干稽查所,负责所辖范围内各种专项和专案稽查,其人员由市、县(市)稽查机构统一调配和管理。
第八条 稽查机构基本职责:
(一) 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税务稽查工作计划和制度,监督、检查、考核工作计划及制度的完成和落实情况;
(二) 组织、管理和指导下级稽查机构的稽查工作;
(三) 根据工作计划在稽查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稽查工作;
(四) 受理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及管理工作;
(五) 配合有关部门对税务稽查案件所进行的听证、复议和应诉工作,承办涉税刑事案件有关事宜;
(六)负责向上级稽查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向本级税务机关报告稽查工作开展情况;
(七)负责税务检查证、稽查文书和稽查案卷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税务稽查公告和稽查信息发布工作;
(九)完成上级局和本级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稽查机构稽查范围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开业、变更、注销、停复业税务登记及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的,经税务征管机构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
(二)税务征收、管理机构传递需立案查处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纳税人;
(三)纳税人逾期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纳税,经税务征管机构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
(四)根据上级稽查机构、本级税务机关以及本机构工作计划,安排进行专项稽查及重点稽查的纳税人;
(五)查处群众举报、有关部门批办、交办的涉税案件;
(六)税务征收、管理机构移交稽查立案查处的其他涉税案件。
第十条 稽查机构应按照选案、稽查、审理、执行等工作程序,设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内部职能部门。原则上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稽查机构应设置综合科(股)、选案科(股)(下设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稽查科(股)、审理科(股)、执行科(股)等内部职能机构。
第十一条 稽查机构内设职能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 综合科(股)负责协调、指导与管理系统稽查业务工作,制定稽查有关工作制度和稽查工作计划及考核,组织稽查工作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负责税务检查证和稽查文书管理工作,负责稽查信息管理和统计分析上报工作,负责稽查公告发布工作,制定内部管理工作制度,负责文电收发及文档管理和核稿工作,保卫和行政后勤工作。
(二) 选案科(股)负责稽查对象的确定、组织开展专项稽查、制定分户稽查计划、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等。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涉税案件,负责对受理的案件进行登记、转办、催办和查处结果上报及答复等工作。
(三) 稽查科(股)负责对确定的稽查对象进行稽查,收集有关证据资料,编制稽查工作底稿和稽查报告等,指导协调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 审理科(股)负责对稽查科(股)移送的案件进行内部审理,制作《审理报告》,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承担本级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涉税案件的移送、稽查案卷的立案归档和管理、稽查结果的反馈、稽查案件的听证、复议及应诉等工作。
(五) 执行科(股)负责《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并监督被查对象执行,负责税款追缴入库,制作《执行报告》,以及稽查结果和执行结果的登记等工作。
第十二条 稽查机构应根据稽查力量、稽查工作性质,制定年度和季度税务稽查计划,报经本级地税机关批准后实施。建立并及时登记《税务稽查实施台帐》,掌握案件稽查状态,定期检查、跟踪考核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稽查计划分为总体计划与分户计划。
总体计划是根据税收管理工作的需要,在稽查管辖范围内对本时期需要进行稽查的纳税人做出的总体安排。
分户计划是将确定和受理的稽查对象,从时间、进度、目标、内容等方面,落实到本级稽查人员或下级稽查机构,并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纳税人的稽查,除上级稽查机构抽查下级稽查工作质量和公民举报案件稽查外,当年不应重复进行。上级稽查机构要向下级稽查机构通报稽查计划安排情况,对上级已稽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稽查对象,下级稽查机构不再进行同期、同类稽查。
第三章 稽查对象确定和管辖
第十五条 稽查对象的确定由各级稽查机构选案科(股)专人负责办理。
(一) 采取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或人工选案办法进行筛选确定(具体选案指标及操作软件另定);
(二)根据上级稽查机构或本级税务机关开展专项稽查工作的要求确定;
(三)根据受理的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税务征收、管理机构移交稽查的纳税人确定。
第十六条 进行选案时,应将下列纳税人列入重点筛选范围;
(一) 长期亏损的纳税人;
(二) 欠税额较大的纳税人;
(三) 经常零申报的纳税人;
(四) 忽盈忽亏的纳税人;
(五) 上下年度纳税额波动较大的纳税人;
(六) 常规财务指标值本期低于或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纳税人;
(七) 上年度检查中发现在发票使用和税款缴纳中问题多,有不规范行为记录的纳税人;
(八) 国税部门已查补增值税的纳税人;
(九)税务征收、管理机构多次限期改正的纳税人。
第十七条 稽查机构应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对外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由专人负责受理公民举报,处理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情报交换等涉税举报案件。
对各类举报案件应逐件整理,登记《举报案件受理情况登记簿》。各级稽查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受理举报,对不属于本级地税机关管辖范围的举报案件,应按规定填制《税务案件转办单》,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及时告知举报人到有权处理的单位举报。
第十八条 稽查机构应为举报人保密,不准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材料交给被举报单位或无关人员;不得携带举报材料外出办案,必要时可摘录。
第十九条 稽查对象确定后,报经本级稽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
第二十条 税务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立案查处:
(一)群众举报案件;
(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三)未具有本条第(二)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单位在2万元以上,个人在1万元以上的;
(四)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影响大,稽查机构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由主办人员填写《税务案件立案审批表》,经稽查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立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呈报本级税务局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二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稽查机构负责,但税法另有规定或有特殊情况的,也可由案发地稽查机构负责;跨地区案件,可采取派员前往异地调查或发《协查函》请求对方协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报共同的上一级稽查机构协调。
第二十三条 查处税务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有关稽查机构应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坚持谁先发现谁主办,《税务处理决定书》抄送有关各方或分别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款由有关各方分别入库。在管辖权方面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共同的上一级稽查机构裁定的,由争议的一方提出《税务管辖权裁定申请书》,报上级税务稽查机构裁定后,下达《税务管辖权裁定书》,明确税务案件管辖权的归属,有关稽查机构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税务稽查机构稽查重大案件可以协调、组织下级稽查机构共同办案;按规定应报上级稽查机构查处的案件,下级稽查机构应填制《涉税案件呈办报告表》,逐级报上级稽查机构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案件由省稽查局直接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 经初步判明偷税额个人有1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且当地税务部门难以查处的案件;
(二) 涉及范围广,跨管辖省、区及地市的案件;
(三) 群众举报有税不收的案件;
(四) 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地税机关副县级以上人员参与的涉税案件;
(五) 省委、省政府、国家税务总局交办的案件;
(六) 省局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以及下级稽查机构认为需由省局查处的案件。省以下各级稽查机构直接查处案件的具体标准由各地自定。
第四章 稽查实施
第二十六条 稽查机构负责稽查实施的科(股)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3日内,应组织力量实施稽查。
第二十七条 稽查人员实施稽查前的准备工作:
(一) 通过微机或向征管单位调阅被查对象的纳税资料,了解其基本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处理方法;
(二) 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 制定稽查方案,对性质严重、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的税务违法案件的稽查,应制作税务稽查方案,就案件的来源与性质,稽查方法、步骤、时间,取证项目和内容等写明计划,报稽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四) 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告知被查单位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不应事先通知被查对象的,也应按规定制作《税务稽查通知书》,由实施稽查人员随带。
第二十八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查处工作的;被查对象或稽查人员有理由认为应当回避的、经稽查机构负责人审定认可后,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实施税务稽查必须两人以上,并按规定出示税务检查有关证件。
第三十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根据《征管法》规定的检查权力进行稽查,采取询问、实地稽查、异地协查、调取帐簿资料等手段以及录音、录像、拍照、复印等方法收集税务违法违章有关证据和材料。采取调取帐簿资料进行稽查的,仅限于调取被查对象以前年度的帐簿资料,不可调取当年帐簿资料。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对关键证据需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制作《专业技术鉴定聘请书》,被聘鉴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对证据鉴定后,应制作《专业技术鉴定书》,并请鉴定人员和鉴定单位签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过程中,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需查核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按《规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有关文书必须经本级地税局局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稽查人员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未按规定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被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稽查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个人责任的,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稽查税务案件时,任何人不得将案情向无关人员泄漏,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办案人员若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但不得影响案件的查处,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应报请稽查机构负责人裁定,但不得将分歧意见告知被查对象。
第三十五条 稽查人员对查出问题所涉及的帐户、记帐凭证和存在问题应进行记录,填制《税务稽查底稿》。稽查结束后,稽查人员应将调查情况、违法事实、拟作处罚意见、依据等告知被查对象,认真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将《税务稽查底稿》交被查单位逐页核对认可后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允许其附文字反映,稽查人员应取得所涉及的有关帐户和记帐凭证的复印件,作为《税务稽查底稿》附件。
第三十六条 稽查人员在案情查清后3日内,对立案稽查的案件,整理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对未经立案稽查的案件,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报经稽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未立案案件,经稽查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根据调查结果拟对公民作出5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元以上罚款的,应补充立案,并按一般程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应当给予公民2000元以上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被查对象,告知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查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权利。
被查对象提出听证要求的书面材料于当日移交审理科(股)。
第三十九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稽查结束后,应将稽查过程中形成的下列各种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及时向审理科(股)移送;
(一)《税务稽查通知书》和《立案审批表》;
(二)有关纳税资料及分析材料;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
(五)告知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章 稽查审理
第四十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由负责审理的科(股)或专职人员办理,审理人员应将移交审理的案件材料逐项填入《税务案件审理登记簿》。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中审理立案稽查的以下案件:
(一)大案、要案或难以定性的疑难案件;
(二)触犯刑法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涉税案件;
(三)对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罚款处理,被查对象提出听证要求的案件;
(四)稽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二条 地、市稽查机构稽查的案件,个人查补税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查补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大、要案及其他疑难案件定性有困难的,应报本级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县(市)稽查机构报请本级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标准由各地自定。
第四十三条 审理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按期增补;稽查人员处理、处罚意见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和数字计算错误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另行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应在自收到稽查部门移送案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审理终结,制作《审理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稽查机构负责人审定。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听证期间;
(二)稽查人员增补证据资料时间;
(三)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税务机关的时间;
(四)报本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部门应自收到本级稽查机构负责人审批的《审理报告》之日起3日内,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报经本级稽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四十六条 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若审理部门发现稽查人员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应予以纠正,并及时向被查对象说明;否则,审理部门应在收到听证申请的当日报告本级地税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具有犯罪嫌疑的涉税违法案件,审结后应当及时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经本级地税局局长批准后,连同有关案件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 稽查执行
第四十八条 执行科(股)执行人员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同时抄送有关征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执行人员应监督被查对象按《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纳税期限,到指定的办税场所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应通知征收机关制作《收入退还书》,经批准后退库。
第五十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执行的,经本级地税局局长批准,负责执行的科(股)按规定对其应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纳税人欠税,依法应阻止出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申请,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由省地方税务局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和《阻止欠税人出境撤控通知书》,请省公安厅办理边控和撤控。
第五十二条 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已作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案件,稽查机构应当在移送前先行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依法追缴入库,将所收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票证随案卷移送司法机关。
(二)对于未作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办案司法机关已追缴的税款,应当由稽查机构督促办理入库手续,案件提起公诉时,将所收税款的票证随案卷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十三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人员,应根据举报人员提供线索准确程度、查补收入的多少、举报人的配合程度等情况给予奖励。一案多人举报的由税务稽查机构区别举报人各自贡献大小兑现奖励。办理兑现奖励时,由举报中心专人负责填开《公民举报税收违法案件奖励单》,经稽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支付。若举报人不便出面领奖,可允许代理人领奖。负责办理兑现奖励人员不得向其他人员泄漏领奖人员姓名、地址、金额等。
第五十四条 执行结束后,执行人员应制作《执行报告》,及时报送稽查机构负责人,并将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收集齐全,送审理部门归档。
第五十五条 执行人员应将稽查执行结果填制《税务稽查问题录入单》和《执行结果录入单》,录入微机,或设置《案件查处情况登记表》登录,登录内容包括被查对象名称、稽查时间、稽查所属期、查结时间、申报数额、查补金额、入库金额等。
第七章 稽查案件复议与应诉
第五十六条 税务稽查案件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由稽查机构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办理。
第五十七条 税务稽查机构审理部门应自收到上一级地税机关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有关证据材料,作出答辩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第五十八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稽查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且复议机关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而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九条 税务稽查机构在税务稽查案件复议审理中,应向复议机关提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协助复议机关收集、调取证据资料。
第六十条 税务稽查机构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对税务复议机关维持税务稽查机构行政行为的,稽查机构应按规定依法继续执行;对复议机关认为稽查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补正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予以补正;对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变更决定的,稽查机构应根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 稽查机构执行复议决定后,应将执行情况向复议机关报告。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稽查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稽查机构应按照《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办理有关具体应诉事项。
第六十三条 税务稽查机构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由审理部门牵头,积极准备应诉。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包括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状,充分准备应诉材料。
第六十四条 税务行政应诉结束后,审理部门应将应诉案件卷宗材料整理归档,并逐级向上级地税机关上报应诉案件的有关材料。
第八章 稽查案卷管理
第六十五条 税务稽查档案实行归口管理,各级稽查机构的稽查案卷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地税机关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六条 稽查案卷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审理部门负责,实行谁审理谁立卷、审结卷成、定期归档的责任制度。查处下列案件应区别情况立卷归档:
(一)两个以上地税稽查机构合办的案件,由主办稽查机构审理人员负责立卷。
(二)稽查机构与外单位合办的案件,属本稽查机构主办的由稽查机构立卷;外单位主办的,稽查机构以复印件作副卷归档。
(三)上级稽查机构转下级稽查机构查处或下级稽查机构报上级稽查机构查处的案件,批转和上报的稽查机构可留该案件材料的复印件立卷归档。
第六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材料归档范围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文件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群众举报案件的信件和记录、批转案件的公文、函电、立案申批表;
(二)稽查工作方案、稽查过程中领导指示、会议决定、电话记录和有关来往文书材料;
(三)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底稿、案件证据资料、审理记录和审理报告;
(四)税务处理决定书、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执行报告;
(五)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八条 稽查案卷内文件资料的排列顺序采取按稽查程序的自然顺序进行排列,依次是:案卷封面、卷内材料目录、受理和立案根据材料、稽查过程材料和证据材料、审理材料、处理决定和执行材料、复议和应诉材料、其他有关应入卷材料、备考表和案卷文底。
第六十九条 稽查案卷内每份或每组文件资料之间的排列顺序是: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资料在前,次要文件在后。
第七十条 稽查案卷承办人员要及时收集并认真检查有关人员移交的全部案件材料是否完整、手续是否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补正,并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鉴别,剔除重复件。
第七十一条 稽查案卷材料按顺序排列后,承办人应在每页右上角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按卷内材料顺序填写卷内目录,并对案卷进行复查、整理后,装订卷宗,填写案卷封面。
第七十二条 稽查机构要配备专职和兼职案卷管理工作人员,设置档案室,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健全案卷保管、借阅、销毁、移交、保密等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九章 税务检查证管理
第七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进行税务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
第七十四条 税务检查证实行由稽查机构归口管理,由省地税稽查局统一印制、发放。各级地税机关履行税务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核发税务检查证,助征员、代征员、协税员发放临时税务检查证,涉外税收征管单位和稽查机构人员发放涉外税务检查证。
第七十五条 各级稽查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本级税务机关检查证换发工作,并登记造册,填制《税务检查证登记表》一式两份,加盖同级地方税务局公章后,逐级上报,经省局审核后统一制发。
第七十六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七十七条 持证人需换发新证的,在换发新证的同时,应当将原税务检查证缴回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统一缴销。持证人调离税务机关或因换岗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应将税务检查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七十八条 税务检查证和涉外税务检查证使用期限为五年,临时税务检查证使用期限为一年。
第十章 稽查工作报告
第七十九条 稽查机构应按规定制定稽查工作计划,并在半年、年终向上一级稽查机构报送工作计划和总结。
第八十条 稽查机构每半年应向上级稽查机构报送2则以上规范、典型的案例。
第八十一条 各级稽查机构制定的有关工作规章、制度、办法应于下发之日报送上一级稽查机构。各地开展稽查情况、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和稽查工作建议等应编发《稽查工作情况(信息)》,及时上报上一级稽查机构和本级地税机关。
第八十二条 下列案件应向省稽查局报送查处结果:
(一) 查补税款在100万元以上、偷税在30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在查结后15日内上报有关结论材料;
(二)殴打税务人员、冲击税务机关等重大抗税案件,应自案发之日起3日内报送书面材料;
(三)移送司法机关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应于移送或提请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有关材料;经司法机关按法律规定惩处的案件,应在处理结束后5日内报送有关材料;
(四)省局转办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案件。
第八十三条 各级稽查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向上一级稽查机构报送各种稽查报表。所上报报表应做到数据准确,并同有关部门核对,反映的数据必须真实。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文书按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文书样式和使用规范的通知》皖地税稽字〔1996〕第136号规定使用,未作统一规定的文书和表格由各地自定。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省地税局《安徽省地方税务稽查管理暂行办法》[皖地税稽字〔1995〕280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置的地方税务稽查局(分局)(以下称稽查机构),是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的主体,对内行使稽查管理职能,对外依法独立行使税务稽查执法权。
第三条 地方税务稽查是指地方税务稽查机构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地方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等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地方税务稽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 对根据特定目的和要求而抽选出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某个行业、某些行业所进行的专项稽查;
(二) 对通过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和人工选案筛选出来的纳税人进行的重点稽查;
(三)对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批办的涉税案件以及税务征收、管理部门移送案件进行的个案稽查。
第四条 各级稽查机构应按其工作职责和稽查范围开展稽查工作,要加强与司法机关、国税、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同时加强同税务征收、管理机构的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稽查机构应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建立一支政治素质强、业务水平高,廉洁自律、文明稽查、秉公办案、公正执法的地方税务稽查队伍。
第六条 地方税务稽查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稽查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置地方税务稽查局或分局,属本级地方税务局派出机构,规格为副局级,受本级地方税务局领导,人、财、物相对独立,同时接受上级稽查机构业务指导。
省辖市城区按行业或区域可设置若干稽查分局(所),县以下可设置若干稽查所,负责所辖范围内各种专项和专案稽查,其人员由市、县(市)稽查机构统一调配和管理。
第八条 稽查机构基本职责:
(一) 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税务稽查工作计划和制度,监督、检查、考核工作计划及制度的完成和落实情况;
(二) 组织、管理和指导下级稽查机构的稽查工作;
(三) 根据工作计划在稽查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稽查工作;
(四) 受理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及管理工作;
(五) 配合有关部门对税务稽查案件所进行的听证、复议和应诉工作,承办涉税刑事案件有关事宜;
(六)负责向上级稽查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向本级税务机关报告稽查工作开展情况;
(七)负责税务检查证、稽查文书和稽查案卷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税务稽查公告和稽查信息发布工作;
(九)完成上级局和本级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稽查机构稽查范围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开业、变更、注销、停复业税务登记及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的,经税务征管机构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
(二)税务征收、管理机构传递需立案查处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纳税人;
(三)纳税人逾期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纳税,经税务征管机构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
(四)根据上级稽查机构、本级税务机关以及本机构工作计划,安排进行专项稽查及重点稽查的纳税人;
(五)查处群众举报、有关部门批办、交办的涉税案件;
(六)税务征收、管理机构移交稽查立案查处的其他涉税案件。
第十条 稽查机构应按照选案、稽查、审理、执行等工作程序,设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内部职能部门。原则上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稽查机构应设置综合科(股)、选案科(股)(下设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稽查科(股)、审理科(股)、执行科(股)等内部职能机构。
第十一条 稽查机构内设职能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 综合科(股)负责协调、指导与管理系统稽查业务工作,制定稽查有关工作制度和稽查工作计划及考核,组织稽查工作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负责税务检查证和稽查文书管理工作,负责稽查信息管理和统计分析上报工作,负责稽查公告发布工作,制定内部管理工作制度,负责文电收发及文档管理和核稿工作,保卫和行政后勤工作。
(二) 选案科(股)负责稽查对象的确定、组织开展专项稽查、制定分户稽查计划、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等。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涉税案件,负责对受理的案件进行登记、转办、催办和查处结果上报及答复等工作。
(三) 稽查科(股)负责对确定的稽查对象进行稽查,收集有关证据资料,编制稽查工作底稿和稽查报告等,指导协调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 审理科(股)负责对稽查科(股)移送的案件进行内部审理,制作《审理报告》,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承担本级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涉税案件的移送、稽查案卷的立案归档和管理、稽查结果的反馈、稽查案件的听证、复议及应诉等工作。
(五) 执行科(股)负责《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并监督被查对象执行,负责税款追缴入库,制作《执行报告》,以及稽查结果和执行结果的登记等工作。
第十二条 稽查机构应根据稽查力量、稽查工作性质,制定年度和季度税务稽查计划,报经本级地税机关批准后实施。建立并及时登记《税务稽查实施台帐》,掌握案件稽查状态,定期检查、跟踪考核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稽查计划分为总体计划与分户计划。
总体计划是根据税收管理工作的需要,在稽查管辖范围内对本时期需要进行稽查的纳税人做出的总体安排。
分户计划是将确定和受理的稽查对象,从时间、进度、目标、内容等方面,落实到本级稽查人员或下级稽查机构,并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纳税人的稽查,除上级稽查机构抽查下级稽查工作质量和公民举报案件稽查外,当年不应重复进行。上级稽查机构要向下级稽查机构通报稽查计划安排情况,对上级已稽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稽查对象,下级稽查机构不再进行同期、同类稽查。
第三章 稽查对象确定和管辖
第十五条 稽查对象的确定由各级稽查机构选案科(股)专人负责办理。
(一) 采取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或人工选案办法进行筛选确定(具体选案指标及操作软件另定);
(二)根据上级稽查机构或本级税务机关开展专项稽查工作的要求确定;
(三)根据受理的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税务征收、管理机构移交稽查的纳税人确定。
第十六条 进行选案时,应将下列纳税人列入重点筛选范围;
(一) 长期亏损的纳税人;
(二) 欠税额较大的纳税人;
(三) 经常零申报的纳税人;
(四) 忽盈忽亏的纳税人;
(五) 上下年度纳税额波动较大的纳税人;
(六) 常规财务指标值本期低于或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纳税人;
(七) 上年度检查中发现在发票使用和税款缴纳中问题多,有不规范行为记录的纳税人;
(八) 国税部门已查补增值税的纳税人;
(九)税务征收、管理机构多次限期改正的纳税人。
第十七条 稽查机构应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对外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由专人负责受理公民举报,处理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情报交换等涉税举报案件。
对各类举报案件应逐件整理,登记《举报案件受理情况登记簿》。各级稽查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受理举报,对不属于本级地税机关管辖范围的举报案件,应按规定填制《税务案件转办单》,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及时告知举报人到有权处理的单位举报。
第十八条 稽查机构应为举报人保密,不准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材料交给被举报单位或无关人员;不得携带举报材料外出办案,必要时可摘录。
第十九条 稽查对象确定后,报经本级稽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
第二十条 税务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立案查处:
(一)群众举报案件;
(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三)未具有本条第(二)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单位在2万元以上,个人在1万元以上的;
(四)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影响大,稽查机构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由主办人员填写《税务案件立案审批表》,经稽查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立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呈报本级税务局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二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稽查机构负责,但税法另有规定或有特殊情况的,也可由案发地稽查机构负责;跨地区案件,可采取派员前往异地调查或发《协查函》请求对方协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报共同的上一级稽查机构协调。
第二十三条 查处税务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有关稽查机构应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坚持谁先发现谁主办,《税务处理决定书》抄送有关各方或分别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款由有关各方分别入库。在管辖权方面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共同的上一级稽查机构裁定的,由争议的一方提出《税务管辖权裁定申请书》,报上级税务稽查机构裁定后,下达《税务管辖权裁定书》,明确税务案件管辖权的归属,有关稽查机构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税务稽查机构稽查重大案件可以协调、组织下级稽查机构共同办案;按规定应报上级稽查机构查处的案件,下级稽查机构应填制《涉税案件呈办报告表》,逐级报上级稽查机构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案件由省稽查局直接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 经初步判明偷税额个人有1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且当地税务部门难以查处的案件;
(二) 涉及范围广,跨管辖省、区及地市的案件;
(三) 群众举报有税不收的案件;
(四) 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地税机关副县级以上人员参与的涉税案件;
(五) 省委、省政府、国家税务总局交办的案件;
(六) 省局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以及下级稽查机构认为需由省局查处的案件。省以下各级稽查机构直接查处案件的具体标准由各地自定。
第四章 稽查实施
第二十六条 稽查机构负责稽查实施的科(股)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3日内,应组织力量实施稽查。
第二十七条 稽查人员实施稽查前的准备工作:
(一) 通过微机或向征管单位调阅被查对象的纳税资料,了解其基本生产经营情况、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处理方法;
(二) 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 制定稽查方案,对性质严重、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的税务违法案件的稽查,应制作税务稽查方案,就案件的来源与性质,稽查方法、步骤、时间,取证项目和内容等写明计划,报稽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四) 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告知被查单位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不应事先通知被查对象的,也应按规定制作《税务稽查通知书》,由实施稽查人员随带。
第二十八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查处工作的;被查对象或稽查人员有理由认为应当回避的、经稽查机构负责人审定认可后,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实施税务稽查必须两人以上,并按规定出示税务检查有关证件。
第三十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根据《征管法》规定的检查权力进行稽查,采取询问、实地稽查、异地协查、调取帐簿资料等手段以及录音、录像、拍照、复印等方法收集税务违法违章有关证据和材料。采取调取帐簿资料进行稽查的,仅限于调取被查对象以前年度的帐簿资料,不可调取当年帐簿资料。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对关键证据需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制作《专业技术鉴定聘请书》,被聘鉴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对证据鉴定后,应制作《专业技术鉴定书》,并请鉴定人员和鉴定单位签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过程中,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需查核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按《规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有关文书必须经本级地税局局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稽查人员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未按规定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被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稽查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个人责任的,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稽查税务案件时,任何人不得将案情向无关人员泄漏,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办案人员若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但不得影响案件的查处,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应报请稽查机构负责人裁定,但不得将分歧意见告知被查对象。
第三十五条 稽查人员对查出问题所涉及的帐户、记帐凭证和存在问题应进行记录,填制《税务稽查底稿》。稽查结束后,稽查人员应将调查情况、违法事实、拟作处罚意见、依据等告知被查对象,认真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将《税务稽查底稿》交被查单位逐页核对认可后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允许其附文字反映,稽查人员应取得所涉及的有关帐户和记帐凭证的复印件,作为《税务稽查底稿》附件。
第三十六条 稽查人员在案情查清后3日内,对立案稽查的案件,整理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对未经立案稽查的案件,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报经稽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未立案案件,经稽查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根据调查结果拟对公民作出5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元以上罚款的,应补充立案,并按一般程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应当给予公民2000元以上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被查对象,告知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查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权利。
被查对象提出听证要求的书面材料于当日移交审理科(股)。
第三十九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稽查结束后,应将稽查过程中形成的下列各种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及时向审理科(股)移送;
(一)《税务稽查通知书》和《立案审批表》;
(二)有关纳税资料及分析材料;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
(五)告知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章 稽查审理
第四十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由负责审理的科(股)或专职人员办理,审理人员应将移交审理的案件材料逐项填入《税务案件审理登记簿》。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中审理立案稽查的以下案件:
(一)大案、要案或难以定性的疑难案件;
(二)触犯刑法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涉税案件;
(三)对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罚款处理,被查对象提出听证要求的案件;
(四)稽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二条 地、市稽查机构稽查的案件,个人查补税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查补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大、要案及其他疑难案件定性有困难的,应报本级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县(市)稽查机构报请本级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标准由各地自定。
第四十三条 审理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按期增补;稽查人员处理、处罚意见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和数字计算错误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另行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应在自收到稽查部门移送案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审理终结,制作《审理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稽查机构负责人审定。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听证期间;
(二)稽查人员增补证据资料时间;
(三)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税务机关的时间;
(四)报本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部门应自收到本级稽查机构负责人审批的《审理报告》之日起3日内,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报经本级稽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四十六条 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若审理部门发现稽查人员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应予以纠正,并及时向被查对象说明;否则,审理部门应在收到听证申请的当日报告本级地税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具有犯罪嫌疑的涉税违法案件,审结后应当及时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经本级地税局局长批准后,连同有关案件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 稽查执行
第四十八条 执行科(股)执行人员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同时抄送有关征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执行人员应监督被查对象按《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纳税期限,到指定的办税场所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应通知征收机关制作《收入退还书》,经批准后退库。
第五十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执行的,经本级地税局局长批准,负责执行的科(股)按规定对其应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纳税人欠税,依法应阻止出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申请,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由省地方税务局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和《阻止欠税人出境撤控通知书》,请省公安厅办理边控和撤控。
第五十二条 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已作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案件,稽查机构应当在移送前先行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依法追缴入库,将所收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票证随案卷移送司法机关。
(二)对于未作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办案司法机关已追缴的税款,应当由稽查机构督促办理入库手续,案件提起公诉时,将所收税款的票证随案卷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十三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人员,应根据举报人员提供线索准确程度、查补收入的多少、举报人的配合程度等情况给予奖励。一案多人举报的由税务稽查机构区别举报人各自贡献大小兑现奖励。办理兑现奖励时,由举报中心专人负责填开《公民举报税收违法案件奖励单》,经稽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支付。若举报人不便出面领奖,可允许代理人领奖。负责办理兑现奖励人员不得向其他人员泄漏领奖人员姓名、地址、金额等。
第五十四条 执行结束后,执行人员应制作《执行报告》,及时报送稽查机构负责人,并将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收集齐全,送审理部门归档。
第五十五条 执行人员应将稽查执行结果填制《税务稽查问题录入单》和《执行结果录入单》,录入微机,或设置《案件查处情况登记表》登录,登录内容包括被查对象名称、稽查时间、稽查所属期、查结时间、申报数额、查补金额、入库金额等。
第七章 稽查案件复议与应诉
第五十六条 税务稽查案件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由稽查机构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办理。
第五十七条 税务稽查机构审理部门应自收到上一级地税机关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有关证据材料,作出答辩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第五十八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稽查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且复议机关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而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九条 税务稽查机构在税务稽查案件复议审理中,应向复议机关提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协助复议机关收集、调取证据资料。
第六十条 税务稽查机构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对税务复议机关维持税务稽查机构行政行为的,稽查机构应按规定依法继续执行;对复议机关认为稽查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补正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予以补正;对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变更决定的,稽查机构应根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 稽查机构执行复议决定后,应将执行情况向复议机关报告。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稽查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稽查机构应按照《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办理有关具体应诉事项。
第六十三条 税务稽查机构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由审理部门牵头,积极准备应诉。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包括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状,充分准备应诉材料。
第六十四条 税务行政应诉结束后,审理部门应将应诉案件卷宗材料整理归档,并逐级向上级地税机关上报应诉案件的有关材料。
第八章 稽查案卷管理
第六十五条 税务稽查档案实行归口管理,各级稽查机构的稽查案卷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地税机关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六条 稽查案卷的立卷归档工作由审理部门负责,实行谁审理谁立卷、审结卷成、定期归档的责任制度。查处下列案件应区别情况立卷归档:
(一)两个以上地税稽查机构合办的案件,由主办稽查机构审理人员负责立卷。
(二)稽查机构与外单位合办的案件,属本稽查机构主办的由稽查机构立卷;外单位主办的,稽查机构以复印件作副卷归档。
(三)上级稽查机构转下级稽查机构查处或下级稽查机构报上级稽查机构查处的案件,批转和上报的稽查机构可留该案件材料的复印件立卷归档。
第六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材料归档范围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文件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群众举报案件的信件和记录、批转案件的公文、函电、立案申批表;
(二)稽查工作方案、稽查过程中领导指示、会议决定、电话记录和有关来往文书材料;
(三)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底稿、案件证据资料、审理记录和审理报告;
(四)税务处理决定书、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执行报告;
(五)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八条 稽查案卷内文件资料的排列顺序采取按稽查程序的自然顺序进行排列,依次是:案卷封面、卷内材料目录、受理和立案根据材料、稽查过程材料和证据材料、审理材料、处理决定和执行材料、复议和应诉材料、其他有关应入卷材料、备考表和案卷文底。
第六十九条 稽查案卷内每份或每组文件资料之间的排列顺序是: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资料在前,次要文件在后。
第七十条 稽查案卷承办人员要及时收集并认真检查有关人员移交的全部案件材料是否完整、手续是否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补正,并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鉴别,剔除重复件。
第七十一条 稽查案卷材料按顺序排列后,承办人应在每页右上角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按卷内材料顺序填写卷内目录,并对案卷进行复查、整理后,装订卷宗,填写案卷封面。
第七十二条 稽查机构要配备专职和兼职案卷管理工作人员,设置档案室,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健全案卷保管、借阅、销毁、移交、保密等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九章 税务检查证管理
第七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进行税务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
第七十四条 税务检查证实行由稽查机构归口管理,由省地税稽查局统一印制、发放。各级地税机关履行税务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核发税务检查证,助征员、代征员、协税员发放临时税务检查证,涉外税收征管单位和稽查机构人员发放涉外税务检查证。
第七十五条 各级稽查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本级税务机关检查证换发工作,并登记造册,填制《税务检查证登记表》一式两份,加盖同级地方税务局公章后,逐级上报,经省局审核后统一制发。
第七十六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七十七条 持证人需换发新证的,在换发新证的同时,应当将原税务检查证缴回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统一缴销。持证人调离税务机关或因换岗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应将税务检查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七十八条 税务检查证和涉外税务检查证使用期限为五年,临时税务检查证使用期限为一年。
第十章 稽查工作报告
第七十九条 稽查机构应按规定制定稽查工作计划,并在半年、年终向上一级稽查机构报送工作计划和总结。
第八十条 稽查机构每半年应向上级稽查机构报送2则以上规范、典型的案例。
第八十一条 各级稽查机构制定的有关工作规章、制度、办法应于下发之日报送上一级稽查机构。各地开展稽查情况、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和稽查工作建议等应编发《稽查工作情况(信息)》,及时上报上一级稽查机构和本级地税机关。
第八十二条 下列案件应向省稽查局报送查处结果:
(一) 查补税款在100万元以上、偷税在30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在查结后15日内上报有关结论材料;
(二)殴打税务人员、冲击税务机关等重大抗税案件,应自案发之日起3日内报送书面材料;
(三)移送司法机关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应于移送或提请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有关材料;经司法机关按法律规定惩处的案件,应在处理结束后5日内报送有关材料;
(四)省局转办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案件。
第八十三条 各级稽查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向上一级稽查机构报送各种稽查报表。所上报报表应做到数据准确,并同有关部门核对,反映的数据必须真实。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文书按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文书样式和使用规范的通知》皖地税稽字〔1996〕第136号规定使用,未作统一规定的文书和表格由各地自定。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省地税局《安徽省地方税务稽查管理暂行办法》[皖地税稽字〔1995〕2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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