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18:33:08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所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素徽、教育费附加、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外出经营的,应按规定向土地及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或税务登记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受到纳税人的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办理登记。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土地及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领购、开锯、保管和取得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取得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指再次变更该项土地权属期间,按土地所在地的登记范围和税额保准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年税人取得的土地属于耕地的,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实申报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属于非耕地的,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申报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纳税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应按照“权利许可证照”缴纳印花税。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批准文件复印件,并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建的不动产对外销售时,其自建行为是同提供应税劳务,按“建筑业”缴纳营业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承建的建安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其它建安企业的,应代扣代缴营业税。在开发施工过程中收购应税未税矿产品的,应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采取各种合作方式共同开发房地产的,一项目立项人(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确定不动产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托建房按照收取的代建费征收“服务业——代理业”营业税。受托建房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委托建房单位有相关部门项目批准书;
(二)            委托建房单位具有土地使用证;
(三)            签有待建房屋协议,并在协议中列明所收取的“代建费”;
(四)            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受托建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部同时具备上诉条件的,应按“销售部定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三条  单位集资建房销售给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集资者为未参加房改的职工;
(二)建房用地的使用权为集资者所在单位(所有)或以集资者名义购买;
(三)发生的建房费用由集资者全额负担,羧基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建房支出;
(四)持有房管部门或房改办集资建房的批文。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勘探设计合同”等应税凭证应按规定交纳印花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在项目获得批准后将项目计划批准证书和立项报告送祝福安地税机关,并在项目开工后及时间建筑安装合同、工程预算报告送主管地税机关,工程竣工后将工程决算报告送主管地税机关。
纳税人支付建安工程款时必须取得地税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
第四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