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司法独立思想解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03:44:44
作者:欧宁    更新时间:2009-3-5

摘 要:董必武同志的法律思想涵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法律教育、法学研究等诸方面,对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研究董必武司法思想中关于司法独立的内容,以期对当前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关键词:董必武;司法独立;审判
董必武同志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无产阶级革命家和法学家,新中国法制的主要奠基人。董必武法律思想并不是静态的僵死空洞的“正确”结论,而是涵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法律教育、法学研究等诸方面的动态体系,是中国革命时期和建设时期法治实践的经验与教训的总结,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笔宝贵财富。董必武的法律思想,散见于他在各个历史时期的众多讲话、报告、评论和文章中,内容相当丰富,难以概述。时下,司法改革之风正劲,司法独立是不绝于耳的话题,本文重点解读董老的司法独立思想,以期获得一种本原上的启示。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在司法改革中,坚持和维护司法独立是极为重要的一环。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体制保障,是促进高效司法的必要前提。董必武同志的多次讲话及报告都涉及了司法独立的思想,并指出了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一、董必武同志关于法院独立的基本主张
司法独立首先是法院独立。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一规定实质上就排除了法院审判对法律之外的其他机关、团体、组织或者个人的服从。1954年,董必武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中指出:“党的组织要领导国家机关工作,这是不可动摇的原则;党的组织不能代替国家机关,这也是列宁、斯大林和毛泽东同志教导我们的原则之一。”[2]1957年,他又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中提到这个问题,说:“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我们一切工作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但党的领导不是每个具体案件都要党委管,如果这样,那还设法院这些机构干什么。”[2]在司法中,我们一方面强调党的领导,另一方面必须排除一切党政机关对法院司法的干涉。这是司法活动专门化的题中之义,也是司法权终局性的必然要求。
法院独立的重要方面是独立审判,因为“法院主要的工作就是审判活动”[2]。这是董必武同志的司法独立思想中反复强调的内容。董必武同志指出:“法院是惟一的审判机关,别的机关不能审判。为什么呢?因为国家的审判权没有给他们,只给了法院。有审判权的机关是特定机关,国家任命一些人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别的机关不能作判决,因此法院和别的机关处理问题不一样。”[2]法院作为唯一拥有审判权的机关,在审理和裁判案件中,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影响和干预,即:纵使其他公共权力再强大,也无法在审判范围内获得任何特权。这是独立审判最鲜明的特色与要求。此外,独立审判还要求法院判决案件不应受当事人的影响。人民司法是为人民服务的,“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一切这样办了的,人民就拥护我们,不然人民就反对我们。”[2]司法工作者应尽可能听取群众的意见,方便群众的需要,然而,司法却不能因此丢了自己的立场,否则最终损害的仍是人民的利益。1956年,董必武同志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上就指出:“有些人对判决不满意,经过各种办法说服后仍然要乱闹,对这种胡闹的人,我们就要采取必要的办法,可以将他押回去。不然这个国家机关就将一件事情也不能办了。因为判决是很难使双方都满意的,不能说我们执行了国家法纪就脱离了群众……就是在人民内部也应当要遵守一定的秩序。”[2]判决永远无法兼顾方方面面的利益,满足所有人的主张与要求;而且,由于每个人都有各自的文化视角和立场,完全一致的意见往往难以达成。这就要求法院在兼听八方时,杜绝被混淆视听,坚持依法独立审判,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最终使人民受惠于公正的秩序与制度。当然,在审判过程中,也要注意运用“调解”,并要注意向当事人及其他群众讲道理,这样,既有利于判决执行和彻底解决纠纷,也有助于使法制观念深入民心。
二、董必武同志关于法官独立的基本主张
法官独立也是司法独立的重要内容。如前文所述,法院享有司法权,而法官则是司法权的具体执行者,审理和裁判任一具体案件都是由具体的法官依据法律和职权进行的,“由于案件与案件总是不尽相同,如果用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一般经验来裁决各不相同的个案,自然就无法实现司法的个体公正。所以,法院的独立绝对不能代替法官的独立。”[4]法官的独立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涵义:
1、法官独立要求法官不但不受其他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也不应当受当事人的影响而损害审判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这既是法院独立的归宿,也是法院独立的具体体现。
2、法官独立要求法官之间的独立,即上下级法官之间以及同一法院连同同一合议庭的法官之间是平等的,任一法官在审理和裁判案件中都是独立的个体,不受其他法官的判断和意见的干涉。法官之间不独立的根源是司法行政化。长期以来,法院的行政权与裁判权这两种具有不同性质和特点的权力集于行政长官一身,行政权与裁判权高度重合,所有兼行政领导的法官都在一定范围内行使着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做出批示或提出建议的权力,以致裁判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了行政权的附庸。合议庭在很多时候也是合而不议、审而不判,办案必须经庭长、院长等逐级审批,而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则由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或向上级法院请示。司法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强化了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的不平等,强化了同一级法院中行政职位高的法官对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不利于审理案件的法官做出独立的判断。而且把审与判的权力分离,人为地排除了法官的独立审判,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反常现象。由于案件的最终判决与合议庭的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的责任感无从体现,法官的积极性也难以充分发挥,法官丧失了追求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的动力。法官不独立,一方面极易造成法外因素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损害司法公正,导致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使错案责任无法落实和追究,以致一些法官恣意妄为,枉法裁判。
3、法官独立还要求法官独立于“非法官”的自我。法官是一种身份和职务,作为法官的个体必然在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扮演各种法官之外的角色,而且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之外的多种知识积累,拥有从事法官职业之外的各种经历。这些法官之外的丰富体验一方面有利于法官对具体个案有形象具体的认知与分析,帮助对事实的整体把握和认定,从而得出更准确更符合常理的结论,董必武同志就说过:“当审判员,要懂得些法学知识,还要懂得人情物理。作审判工作,只懂得法,不懂得人情物理,法学博士也不一定能搞好审判工作。”[2]而另一方面,审判时法官若对这些人情物理等方面的知识的信赖不加以控制,而让自己的思路和情绪混淆于其他的身份与立场,则法官会丧失独立性,甚至会违背法律和程序,做出以某一经验回应案件的“普通人”(与法官相对而言)内心确信为正确(实质上可能是错误)的判断。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法官的地位应是超然的,超然于别的机关、个人,也超然于作为“普通人”的自己。法官在审判时应忘记自己的其他身份,这一点很难做到,因而有了回避制度;然而,回避制度是远远不够用的,公正最终依赖于法官自觉的独立。比如,作为普通人,A会喜欢长得像自己的小孩B,厌恶长相凶狠的C;而作为法官,A只能排除对当事人B、C的一切喜恶,毫无偏私地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坚持法官职业道德,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审理和裁判案件, B、C对于法官A而言,只具有符号意义。法官独立于“普通人”的自己,是法官独立中最难控制却又尤为重要的方面。法官若缺乏独立的自觉性,偏离于客观来分析事实和适用法律,扩大自己的主观感受,甚至会陷于主观主义,那么司法公正无从谈起,冤假错案也会随之而来。
三、司法独立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独立还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司法独立不等于排除一切合作。独立不等于单打独干,而合作恰恰能增强独立的力量。司法独立需要各部门和机关的配合。1951年,董必武在政法系统干部大会上就指出政法部门工作人员存在的四大问题之一即“要贯彻通力合作的精神”,[2]“许多工作要做,如果我们一个机关单独去搞,就不容易做出许多成绩来,只有通力合作才能做好。”[2]一方面,“全国各地各级司法机关目在工作上必须紧密地联系,互通声气,不要专顾本机关而要通力合作。”[2]因为“各司法部门只有通力合作,才能逐渐在全国各地把司法工作建立起来。”[2]另一方面,“公安、检察、法院三部门,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共同向反革命分子和一切犯罪分子作斗争,这应当是正常的,也是必须的。”[2]那么什么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呢?董必武同志进行了如下阐述:“检察院是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它都可以提出来……公安机关捕人,要经检察院批准,没经批准就逮捕人,是违法的……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人逮捕起来以后就要侦查,如果认为应该判罪,就向法院起诉”,[2]“法院是管审判工作的机关”,[2]“判罪或不判罪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认为需要捕人时也可以捕人。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经过检察院来抗议,但不能直接管。”[2]“法院不能走在公安的前面,也不能摆在检察的位置上”,[2]“法院在司法系统中是一个环节,因此许多工作都要配合着来搞。”[2]董必武同志还指出:“法院和检察、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也是保证正确审判的重要制度。”[2]“公、检、法是整个司法系统统一体的各个环节,好比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一样,互相有影响。”[2]可见,我们在强调司法独立的同时,必须重视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制约,公、检、法等机关应该各司其职并通力合作,以保证司法的有序和高效。
2、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特别是法院和法官)加强自身建设。加强自身建设,一方面有利于壮大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力量,促进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加强司法机关及人员的自我约束,防止“独立”转化成一种“恣意”。加强自身建设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树立和坚持人民司法的思想。关于人民司法思想,
正如前文中所涉及到的:“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2]司法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然而,既然我们的一切工作都要坚持群众路线,那么司法工作也就没有例外。司法工作必须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尽可能便民、利民,才能取得群众的支持和拥护。我们今天提倡的“司法为民”即是董必武人民司法思想在新时代的传承与发展。
(2)发扬实事求是的审判作风。1955年,董必武同志在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中指出:“法院系统中还存在不良的作风,如错捕、错押,刑讯逼供,不调查、不研究,重口供、轻证据,主观臆断、草率结案,以及曲解审判独立,孤立办案等。这些恶劣作风的存在,实际上就是资产阶级唯心主义思想在司法部门中的反映……因此在司法部门中加强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教育,进一步改善司法工作人员的作风,是目前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2]他在同各省市法院院长的谈话中又再次强调:“审判作风上的各种不良现象,比较普遍的是‘先入为主’……这种作风是有历史根源的,是封建时代遗留下来的,即‘原告打成被告,官司就输了’(意即被告无理)的传统影响。这当然就是唯心主义思想。”[2]“先入为主”等错误的审判作风,“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正确进行,甚至宽纵了犯罪分子,冤屈了善良人民,在群众造成了不良影响。”改善审判作风,有一些具体的方法,“其中主要的是,加强政治思想领导;认真学习辩证唯物主义和国家政策、法律、法令;严格掌握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督导,检查工作、加强审判监督。”[2]
(3)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及业务水平。司法活动说到底是由人来进行的。司法人员的法律专业知识是否扎实,职业道德是否具备都关系到案件的结果,从而影响到社会公正及人民利益的实现。每一个司法人员的言行都昭示了司法的价值取向,影响到司法权威、法制教育及裁判执行等诸多方面,因此,解决“人”的问题尤为重要。正如董必武同志所言:“有了法,还必须有具备起码的法律科学知识的人去运用,否则就不可能不判错案。这是个比立法更不易解决的问题。”[2]
(4)加强自身建设。还应注意进行批评与自我批评;重视总结审判经验等。前者可以发挥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司法工作具有朝气,并且少犯或者不犯官僚主义的错误[2];后者便于指导工作,交流经验,避免以后犯与之前类似错误,提高审判效率与质量[2]。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283.
[2]董必武法学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198, 383, 383, 154-155, 338-339, 419, 92, 93, 85, 86, 313, 388-389, 419, 389, 418, 419, 408, 419, 45, 248, 252, 266, 239, 231-232, 262-263.
[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6: 527.
[4]戴小明:论司法独立及其制度保障[J].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五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