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必武的刑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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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必武的刑法思想

樊凤林

    
    董必武同志是当代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是无产阶级革命家和法学家,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他通晓古近中外法学,著述甚丰,论述精湛,丰富了毛泽东思想关于国家学说的内容。董必武同志的刑法思想,是董必武同志的刑事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怀着崇敬的心情,在缅怀和纪念董必武同志的诞辰一百一十五周年之际,回顾和重温他对这一问题的一些论述,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性质,是指刑法的阶级性质和法律性质,是揭示刑法产生的历史根源,说明犯罪和刑罚的阶级本质及其发展的根本性问题。董必武同志十分重视这—问题,在其著作中曾多次作了重要沦述。他说:“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群众通过国家机构表现出来的自己的意志.是我们国家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 他又针对我国建国初期制定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的阶级性质指出:“国家制定了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这两个条例,现在看来虽然不尽完善,但就同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污毒斗争的意义来说,是我们国家的锐利武器。” 这精辟地阐明了我国刑法的阶级本质。刑法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给以犯罪人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刑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严厉的惩罚性。刑法的阶级本质是为实现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
    在人类历史上,曾先后出现四种类型的国家,有四种类型的刑法,即奴隶制国家刑法、封建制国家刑法、资本主义国家刑法,这三种类型国家的刑法属于剥削阶级国家刑法。另一种类型刑法就是社会主义国家刑法,董必武同志针对这个问题告诫人们要认真理解不同阶级的刑法的实质,他说:“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现在中国是人民占统治地位,对帝国主义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实行专政。过去是他们统治人民,人民受他们的压迫剥削,他们的法律,都是不利于人民的。” 为了使人们进一步认清刑法的阶级本质,董必武同志还从中国近代刑法史上作了精湛阐述。他说:“清朝设立法律编订馆,想废除旧律,制订新律,实际上请个日本人在小国当法律顾问,由他起草了一个刑法草案。可是搞出来清朝也亡了。袁世凯当大总统,公布了这个刑法草案,当时叫草案时期。后来国民党公布了一个刑法典。……国民党的刑法典公布后就解释刑法典,法律科学在那时并不发展。”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刑法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这是我国刑法区别于一切剥削阶级国家刑法的根本标志。董必武同志说:“土地法是根据二十年来我国苏区土地改革运动的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惩治反革命条例,不是在镇反前,而是在镇反中定下来的。惩治贪污条例也是在三反运动中定下来的。这说明我国的法律都不是事先想好,写好法律再去做,是先做起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制定了法律。” 他的上述光辉思想都充分体现在我国现行刑法中。1979年我国刑法第l条中开宗明义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1997年修订法的刑法第l条虽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简化,其指导思想和基本精神仍贯穿在全法之中。
    
    二、关于我国刑法的任务
    
    刑法的任务,是刑法的又一个根本性问题。一个国家刑法任务的具体内容,是由该国家自身的性质和历史任务所决定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性质和历史任务,决定了我国刑法任务的具体内容。董必武同志对这个问题作了广泛的论述。他强调指出:“我们人民民主政权属于世界上最民主的社会主义的类型。” “国家的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发展和保护生产力”。 他又进一步具体指出:“尽可能迅速地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这样任务面前,党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健全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以便进行保卫人民民主制度,巩固法律秩序,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保护公共财产,更有效地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继续肃清反革命分子,继续同一切违法犯罪的现象作斗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他的这些论述,虽然是对整个法制任务而言的,但对刑法任务来说是非常适宜的。
    第一,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因为国家安全、国家政权问题是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根本问题。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必须运用刑罚手段来坚决保卫。第二,保护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这是国家日益繁荣强盛的物质基础,是加速实现现代化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源泉,是人民享受各种民主自由权利的物质保证。因而对于侵犯这些财产的犯罪行为必须给以有力打击。第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这些权利都属于人权的范围。社会主义与人权具有天然的联系,我国刑法对此作了专章规定,给予保护。第四,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些规定都充分体现了董必武同志的上述论述和思想。
    
    三、关于刑事政策与刑法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指导我们制定与实施刑法的重要依据,是理论见之于实践的决定性的环节之一,也是我们党和国家的总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董必武同志极为重视党和同家的刑事政策,并正确地运用政策处理各种犯罪问题。他说:“我们对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从来就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一切反革命分子,如果拒不坦白,坚持反动立场,继续与人民为敌,一定要受到国法的严厉惩处。但是只要能够真诚坦白,悔过自新,哪怕就是罪恶严重的,一定会得到国家的宽大处理,并且只要坦白得彻底,立有功劳,不仅可以获得减刑或者免于处刑,而且还给以参加生产或工作的机会。” 这一基本刑事政策不仅适用于反革命犯罪,也适用于其他刑事犯罪,是长期指导我们同犯罪作斗争的行动依据和准则。
    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刑法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化、规范化。这是因为任何国家的刑法都是同该国执政党的刑事政策和策略有着直接关系,都是为该国执政党所代表的阶级利益服务的。我们国家的刑法也是一样,党的领导主要通过政策领导。我国刑事政策和策略的基本精神是惩办少数,改造多数,讲究策略,区别对待。政策和策略的基本出发点,就是有利于动员广大群众,孤立、分化、瓦解和预防犯罪,彻底消灭犯罪。我们要学会并善于区别犯罪对象,分清主次,分清轻重,抓准斗争时机,掌握斗争火候,讲究斗争艺术。政策和策略的这些基本精神都贯彻在我国刑法之中。我国1979年刑法第l条开门见山地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这表明,我国刑法是一部闪耀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光辉的刑法,是这一政策的结晶。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在文字上省略了这一政策的字样,但这一政策的基本精神仍充分体现在刑法之中。诸如关于罪与刑的规定,关于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规定,关于犯罪阶段中的既遂犯、未遂犯、预备犯、中止犯的规定,关于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的规定,关于加重与减轻情节的规定,关于刑种的规定,关于适用刑罚原则的规定,关于累犯的规定,关于自首和立功、减刑、假释、时效的规定,关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规定等等,都是在这一政策精神指导下制订的,也充分反映了董必武同志的政策思想。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从本质上讲,刑事政策和刑法都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都是服从于和服务于经济基础的工具,其基本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绝不能一讲法律,就认政策不需要了,否定政策对法律的指导作用;也绝不能一讲政策又认为法律可有可无。而把两者完全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片面和有害的。
    
    四、关于两类矛盾
    
     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学说,是毛泽东同志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学说的重大丰富和发展,它是解决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总政策,也是我们制定和实施刑法及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董必武同志坚持和弘扬了这一学说,并将其具体运用到刑事审判工作中,做出了重要贡献。从其发表的《正确区分两类矛盾,做好审判工作》一文中,我们可以领略到他的主要思想:
     (一)学习与掌握两类矛盾学说对做好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他呼吁和唤起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注意,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毛泽东同志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问题的指示。他强调指出:人民法院惩罚犯罪并以此教育公民,能产生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作用,案件如不能正确处理,就不但不能产生调整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反而会产生促使矛盾的复杂化、尖锐化的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在注意将人民内部矛盾同敌我矛盾严加区别的同时,仍将继续保持警惕,同反革命势力进行坚决的斗争。由此可见,学好两类矛盾学说,有助于在司法工作中注意矛盾的激化和转化,促使矛盾向有利于人民方面转化;有助于正确发挥司法机关的两个职能作用,更有效地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有助于把握法律的基本精神,提高执行法律的自觉性,避免盲目性;有助于正确分析客观形势,做好审判工作。
    (二)要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防止两类矛盾的混淆。董必武同志对那种在实际工作中把小偷小摸,轻微殴打、赌博等违法行为,而“同政治破坏行为混为一谈”,采取“杀鸡儆猴”,论罪科刑,从严惩处的做法,进行了严厉批评,并迅速予以纠正和制止。他郑重指出:“首先.严格区别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活动都是以刑事制裁准确性为最终目的,都是要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犯罪者而不是无罪者受到惩罚。”两类矛盾,两种方法,不容混淆。两类矛盾情况错综复杂,有时难以分辩,对那些一时不能分辩其性质的问题,可暂按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对待,这是防止混淆两类矛盾的重要防线。
    (三)人民内部矛盾犯罪也必须依法严肃惩罚。董必武同志强调指出:“人民内部犯罪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人民内部的是非问题,它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是必须依法惩罚的问题。一切犯罪行为都是侵害我们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都是侵犯我国正在发展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它不单纯是犯罪者同被害者个人间的矛盾问题,而且是同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相矛盾的,同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相矛盾的。社会关系是人同人的关系,一切人民内部矛盾最终都是人同人的关系上的矛盾。”这里,他精辟地阐述了必须依法惩罚人民内部矛盾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问题。
     (四)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是董必武同志法制思想的一个核心内容。这就是说,在对待犯罪问题上要把两类矛盾学说与依法办事统一起来。越能依法办事,就越能贯彻两类矛盾学说。因为两类矛盾学说是制定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在刑法中作了重要体现。如1979年刑法规定了八章罪以反革命罪列为诸罪之首,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十章罪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列为其他罪之首。因此,当今在认定与处罚犯罪问题上,严格依法办事是正确体现两类矛盾学说的最好保证。
    
    五、关于刑法的基本原则
    
     董必武同志对刑法的基本原则虽未明确提出,但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与意义作了大量阐述。他首先强调了建设与完备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性。他说:“简单地说,国家没有法制,就不成为一个国家”。 他还引用孟轲的名言让人理解法制与国家的兴亡之关系。“上天揆道也,下无法守也,朝不信道,工不信度,君子犯义,小人犯刑,国之所存者,幸也。”又说“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这反映丁他的依法治国思想,同邓小平同志倡导的依法治国方略一脉相承。他多次讲到国家需要制定刑法、刑事诉讼法问题。他说:“我国刑法也有了草案初稿,刑事诉讼法的初稿也早已有了,请中央责成起草的同志将初稿中若干原则问题报经审定,我看这两个法的草案很快就可以脱稿。”可见,他对“两法”的制定与实施的迫切心情。他进一步指出司法实践中不符合刑法原则要求的种种情况。他说:“我们目前在业务方面的困难是没有现成的刑法、军法。……拿判刑的畸轻畸重来说,与我们没有刑法是有关系的,但在同一个法院里,处理情节相似的两个案子,一个判十年,一个判三个月,这样的畸轻畸重是不能一般地以没有法律根据来推脱的。”他还对邵武县法院因严重违反政策,以反革命罪判处徐友文二十年徒刑后改判无罪释放一案,提出严厉批评。他指出:“错案不能光按百分数计算,因为错案虽然只占法院百分之几,但是对每一个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了。判错了就是对敌我关系和是非关系没闹清楚,就是政治问题。” 他对那种自恃特权,不遵守法律的人,更是提出严厉告诫。他说:“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 又说:“从前封建时代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传说,从这传说中很可以看出人民希望法律上平等的心理。难道说我们共产党不应当主张比封建时代传说下来的一点法律上的平等更前进一步吗?” 董必武同志以上的精湛论述和鲜明思想,对确立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起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第4条、第5条分别规定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具体内容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用。这些规定,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刑法观和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制定的,也充分表达和体现了董必武同志的刑法思想。
    
    六、关于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标准,是正确适用刑罚的基础与前提。因此,它在刑法体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董必武同志在这个重要问题上,作了更为具体而深入地论述。他说:对处理犯罪案件“还必须切实分析案情,认清事件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刑;行为错误而不违法,或违法而非犯罪的,不能用司法手续处理;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就当时和事前事后的情况全面考量,可以不予追诉刑事责任的,也不应用司法手续处理,犯罪轻微的,可以不用司法手续处理。” 他的这段论述,虽未指明犯罪构成的内容及其体系,但他明确地指出了区分罪与非罪,即区分犯罪与违法、错误的界限,必须切实客观全面地查清案情事实,按照犯罪构成的标准与要求去考量。同时他还明确指出应该如何对待犯罪轻微的问题,这就明显指出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问题。这些论述和思想,不仅对我国刑法立法,而且对研究刑法理论与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所谓犯罪构成要件,一般认为,是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的统一体构成其体系。它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正确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顺利实现刑法任务的重要保证。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进人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这一新时期最鲜明的特点是改革开放。犯罪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发生的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构成各种犯罪的具体要件及其因素,更是千差万别,各式各样。特别是在国家经济发生重大变革之时,更会涌现出大量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所有这些,都会引起某些罪的构成要件的发展与变化。因此,反映在人们的行为上,就常常出现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错误行为以及正常活动纠缠在一起的情况,尤其是介于罪与非罪两者之间结合部的问题,更是不断发生。恩格斯说:“辩证法不知道什么绝对分明的和固定不变的界限,不知道什么无条件的普遍有效的‘非此即彼!’它使固定定的形而上学的差异互相过渡,除了‘非此即彼’!,又只在适当的地方承认‘亦此亦彼’!” 这是客观事物发展的必然现象。又由于人们认识上的局限性和习惯性,对于是罪非罪问题,就常常不易分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感到最可棘手、争议最多、举棋不定的问题,多是这类问题,导致错案而造成后果的,也多是这类案件。这是一种客观事实,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认定和对待这类问题,要持慎重态度。应该确立一个认定犯罪的明确原则,即在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刑法规定的原则指导下,对于凡是介于罪与非罪两者之间的问题,按非罪问题对待。也就是说,凡是可定可不定的问题不要定为犯罪,可以建议用行政的、经济的或民事的方法进行处理。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还有其重要意义和许多好处。这是董必武同志一向倡导的一个重要的刑事法律思想。
    
    七、关于刑种
    
    刑种,是指惩罚犯罪的各种刑罚的种类与方法。它是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人们常常最为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董必武同志久居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岗位,对之更为关注与重视。他在许多演讲中比较系统地讲述了我国刑法中的刑种问题,成为我国制定和修订我国刑法的刑种问题的重要依据。他说:“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应该惩处的反革命分子,除其中极少数罪大恶极、怙恶不悛、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民愤很大的反革命分子依法判处了死刑外,其余绝大多数判处了徒刑,实行劳动改造。……但其罪行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的反革命分子,实行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①他还引用党中央提出的《一九五六年到一九五七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中的第五条第2款讲道:”只有一般的历史罪行,没有现行破坏活动民愤不大的分子,由乡人民委员会交合作社管制生产,劳动改造。” 这些都是我国刑法中的主要刑种。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章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规定了我国的刑罚种类及其体系.即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另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这些规定无疑都是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的,因而是正确的。但对其中有的刑种的适用范围及其有效作用,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则存在不同的看法与分歧:
     (一)死刑问题。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我国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是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税利武器。列宁指出:“任何一个革命政府没有死刑是不行的,全部问题仅在于该政府用死刑这个武器来对付哪一个阶级。”③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是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严禁乱杀,防止错杀。董必武同志说:“关于死刑的适用,我们国家历来就是采取十分慎重的方针。……我们国家对罪犯适用死刑的范围是尽可能缩小的。”④因此,这个基本政策现阶段仍然是非常正确的。这是人们的基本共识。争议的热点,是在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中是否取消或者减少死刑规定问题。认为人的生命价值不能同金钱、财产的价值而并题相论。其观点与理由是值得尊重和认真考虑的。
    (二)管制刑问题。管制刑是在我国革命根据地时期创立的,标志我国刑种中的一个重要特色。但有一种观点认为,管制刑是流于形式,实际无人管,现在法院判决管制刑的也很少,已起不到应有作用,因而主张废除。另一种观点认为,管制刑本身是一个好刑种,把罪犯放到社会上,可以少关人,不影响其家庭生活,有利于改造,也是今后适用自由刑的一种发展趋势,对存在的问题只要加强整顿与管理是可以解决的。后一种观点与理由是值得称道的。
    八、刑罚适用与形势
    董必武同志曾指出:“现在,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了,专政的对象日益缩小了。”⑤“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在全国范围内,着重地开展了广泛的政治攻势,号召一切反革命分子坦白交代、投案自首,并对他们进一步实行宽大政策。”⑥他又说:“国家的政治形势发展很快,有些审判人员的思想认识跟不上客观形势的发展,他们在处理案件的时候,还不善于依据政治形势的变化来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掌握依法从宽和依法从严的界限。”⑦对于犯罪适用刑罚适当考虑形势的需要,其实,早在我国古代,就有人提出“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的主张。 邓小平同志曾经针对社会治安形势混乱和犯罪活动猖獗的情况,指出:“对于这样一些活动,现在应该从重处理,不是从轻,乱得太不像话了。国家不管是不行的。” 这完全是实事求是和由客观实际情况所决定的。这是因为:
     (一)所谓形势,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状态,它不依人们的主观认识而存在。人类社会总是处于一定的形势之下,没有形势的社会“真空”是不存在的。形势是发展变化的,绝不会静止与消逝。这是一种客观规律。如果适用刑罚不按这种客观规律办事,而是要此时与彼时一个样,这种形势下与那种形势下一个样,一个尺度,静止不变地适用法律,以不变应万变,这不但会违背客观规律,而且还会造成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
     (二)人民法院适用刑罚主要考虑与其有密切关系的政治形势、经济形势、社会治安形势。这三种形势在发展过程中又互相作用、互为因果。而犯罪率的升降起伏,社会秩序的好坏,群众安全感的强弱,政治经济的发展是否顺利,则与适用刑罚惩罚犯罪是否得力有着很大的关系。当然,人民法院在适用刑罚时,应对形势进行多层次、全方位的综合分析,分清主要形势与次要形势,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形势,以正确适用刑罚,充分体现形势的要求。
     (三)随着事物的变化与发展,构成某些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有无和大小也就起变化,有增有减,有的发生,有的退化,因而在适用刑罚和量刑轻重上也就随之发生变化。这是一切事物的新陈代谢和量变与质变互变规律的必然反映,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董必武同志说:“我们是革命的,许多东西都是在不断发展和变革中。” 因此,我国现行刑法第6l条规定的量刑原则“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就包括着考虑形势需要的内容。例如,在发生地震、水灾或者其他灾害地区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要大于非灾区;在社会治安恶化时实行抢劫、强奸,其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治安稳定时期;在战争时期破坏通讯设备或者在前线盗窃军用物资,显然其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平时和后方,如此等等。社会危害性不同,适用刑罚和量刑轻重自然也应该有所不同。这既是社会治安形势需要,也是适用刑罚的基本要求。因而判断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首先要弄清案件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同时在适用刑罚时适当考虑形势的需要,在法定刑的量刑幅度以内裁量刑罚。该轻的则轻,该重的则重。这正是实事求是和从实际出发的表现。并不是在法定刑的量刑幅度以外考虑形势需要再裁量什么刑罚,否则就变为刑外有刑,法外有法了,这是绝对不允许的。
    
    九、关于改造罪犯
    
    改造罪犯,是我国刑事执行法的基本内容,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正确执行刑法和实现刑法任务,具有重要地位和起着重要作用。董必武同志对这个问题极为重视,在其著述中曾多次从理论上和实践上作过精湛论述。他说:“对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劳动改造工作,在去年内采取了许多改进措施,进一步加强了对犯人的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和生产技能的教育,从而使劳动改造工作进一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已经有一大批罪犯经过劳动改造后刑满释放或提前释放,他们当中很多人,已经变成了新社会的自食其力的新人。这些工作,对于从根本上消除反革命和其他犯罪活动的社会基础,有着巨大的作用。” 他又针对有的劳动改造单位管理人员虐待犯人的情况,严厉指出:“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违反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虐待犯人的现象是有的,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 他的这些重要论述与思想,不仅给改造罪犯工作指明了正确方向,而且给我国制定改造罪犯的方针、政策和法律具有要要的指导意义。这表明:
    其一,我国刑法的主要目的,就是除了对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判处死刑以外,对于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徒刑和死缓的分子,都要给他们以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机会,把他们改造成为新人,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区别于一切剥削阶级国家刑法的重要标志之一。这是无产阶级给出路政策的重要表现,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
     其二,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一个基本观点,人是可以改造的。因而,我国刑法坚决反对“惩办主义”和“报复主义”,反对剥削阶级使用的那种残废刑和肉体刑以及贬低犯罪分子人格的丑辱刑。而是实行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政策。马克思主义一向认为,制止犯罪发生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并不在于刑罚的严峻和残酷性,而是在于使罪犯不能逃避刑罚的惩罚。这说明我国刑法的正义性,因而也就有最大的威力和力量。
     其三,改造罪犯必须实行正确的方针、政策和方法。“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是我国改造罪犯工作的方针,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的两个基本手段。教育改造包括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劳动改造是通过劳动生产实践,让罪犯认识劳动的伟大,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创造基本条件。通过教育与劳动改造,使他们的世界观、人生观、道德观、法纪观得到转变,从而从根本上消灭他们犯罪的阶级根源和思想根源,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其四,要尊重罪犯的人格,依法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不骂、不体罚、不虐待,严禁逼供信。依法保障其申诉权、辩护权、控告权以及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利,为其提供能够得到正常休息和足以维持身体健康的生活待遇与条件。使罪犯感到有希望、有奔头、有前途、改造有信心。以上所述,都体现着董必武同志关于改造罪犯的思想与指导。
    综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到董必武同志一生所坚持的刑法理论及其体系。新中国建立以后,董必武同志的刑法理论及其体系长期指导全国的刑事审判工作,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为巩固与加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树立了不朽功勋。董必武同志说:“法学是一门重要的社会科学。” 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与领会董必武同志的刑法思想,使之不断发扬光大。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