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人民司法思想的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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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人民司法思想的理论体系

日期:2007-03-01     作者:夏锦文 

 来源:《江苏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董必武是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人中仅有的几位系统地接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法律专家之一,是新中国法制的主要奠基人和长期从事政法工作的领导人,是中国共产党内坚决主张实行法治的第一人。董必武一生“执著追求法治理想,以实现社会结构公正为先;全面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以形式正义为据;总体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以有法必依为重;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以治权为要。”[1]他的法制思想非常丰富,涵盖立法、司法、守法、法学研究、培养法律人才等诸多方面,其中人民司法思想是其法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代中国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的司法改革进程中,研究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对于推进司法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人民主权论:董必武人民司法思想的理论基石

17世纪英国思想家洛克指出:“就历史来看,我们有理由断定政府的一切和平的起源都是基于人民的同意的。”[2]18世纪法国思想家卢梭继承并发展了洛克的思想,明确系统地提出了人民主权学说。他强调,人民主权是“公意”的具体体现和运用,它属于参加社会契约的全体人民;人民作为整体就是主权者,这个主权者是至高无上的权威。但“我们不能想象人民无休无止地开大会来讨论公共事务,”[3]因此人民的主权必须赋予一定的国家机关。可以说从西方启蒙时期开始,人民主权的理念就得到了广泛的传播。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人民主权问题也作过深刻的阐述。列宁明确指出,民主共和制的本质就是“全体人民享有全部权力”[4]。建国后,中国共产党人就提出了建立民主政府的设想。“民主”,顾名思义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即人民主权,这是民主的精神内核。董必武对此有深刻认识。早在1940年8月在陕甘宁边区中共县委书记联席会议上,他作了《更好地领导政府工作》的讲话,明确指出政府的“权源出于群众”[5]。在谈到人民代表大会的极端重要性时,他多次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制度,这是因为:“一、我们国家有很多制度,如婚姻制度,税收制度,司法制度,军制,学制等等,但这些制度都只能表示我们政治生活的一面,只有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能代表我们政治生活的全面,才能表示我们政治力量的源泉…。二、我国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革命直接创造出来的。不是依靠从前任何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一经宣告成立,它就可以相应地制订各种制度和法律,而其他任何制度则必须经过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或由它所授权的机关批准,才能有效”[6]。或者说,政府的产生就必须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公意”,任何民主政府都应由人民普选产生,这是民主的应有也是首要之义。他强调共产党领导的政权是人民的政权,人民政府应该“保障人民有民主权利,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信仰等自由”;“保障人民的人权和财权”;“保障人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7]。人民应当享有广泛的权利,人民政府应以保障民众的人权为旨意。这种思想无论在当时还是在现在,都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1954年,在董必武及其他老一辈革命家的倡导下,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即主权在民。董必武站在唯物辩证法的立场上,在肯定党的领导对我国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积极作用的同时,英明地指出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正确关系应是:“一、对政权机关的性质和方向应给予确定的指示;二、通过政权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实施党的政策,并对它们的活动实施监督;三、挑选和提拔忠诚而有能力的干部到政权机关中去工作。”[8]他严肃地批评了某些地方党政不分、党包办代替国家机关工作的作法。 

董必武的人民主权思想与资产阶级思想家的人民主权论有着本质的区别。资产阶级思想家主张国家权力属于全体公民,掩盖政权的阶级性;董必武则毫不掩饰政权的阶级性。1948年10月,董必武在人民政权研究会上所作的《论新民主主义政权问题》的重要讲话中明确指出:“政权是一部分人代表着特定的阶级,运用国家的权力,发号施令,叫人民做什么事情,或者禁止人民不得做什么事情”[9]。并由此指出,我们的政权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包括民族资产阶级和广大民主爱国人士共同组成的人民政权。他认为中国共产党应谋求政权的广泛性和人民性。

在“政权属于人民”的思想指引下,董必武非常详尽地论述了他的“人民司法”思想。建国初期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第17条中规定:要“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 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这是中国共产党首次提出了“人民司法”的概念,即新中国的法制是人民司法,是保护广大人民的法制, 不同于历史上任何剥削阶级的法律。但在当时有许多人一时难以正确认识甚至误解“人民司法”的真实含义。董必武适时地指出:“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利益”[10]。

研读董必武的相关政治法律文献,我们认为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建立人民司法的前提是思想建设。董必武认为,法律制度本身并没有什么阶级性,谁制定的法律制度,就维护谁的利益,因此“司法工作在初建之际,思想建设特别重要,必须把它视为司法工作建设的前提”[11]。“旧法制是旧中国占统治地位的少数人压榨广大劳动人民的一套很精巧的机器,必须破除”,“建立新的法律系统,对旧的法律系统就要给一个打击,也就是要对旧的做系统的批判。这是一个思想改造的工作。”[12]在建立人民司法之前必须进行文化观念的更新,使我们的政法工作坚持“直接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方向[13],使人民享有真正的民主和自由。

第二,人民司法必须以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为中心。“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由于法律还很不完备,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组织不纯甚至使用肉刑的现象,以致有一些人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14]董必武还批评了不少部门和地方存在的违法乱纪和侵犯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现象以及脱离人民群众的强迫命令的作风,并一再要求与这些不良现象作坚决的斗争。

第三,人民司法必须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便利人民群众。董必武认为,新中国的人民民主法制是表现人民意志的和为人民服务的法制。因此“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来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实践以什么为标准?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也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最高利益为最高利益”。“单是这样是不是就够了呢?不够!还一定要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要求解决的问题。”[15]否则,“人民就责备我们,反对我们,说我们的人民法院,不是共产党的法院,而是国民党的法院。”[16]为此,他提出要建立便利于人民的审判制度,建立健全陪审制、巡回审判制以及在法院设立问事处、接待室等人民群众所欢迎的司法制度,并以“便利人民”为指导思想组织和领导法院组织法与检察院组织法的编制工作。他在贯彻执行这两个组织法时格外强调:“这两个组织法的基本精神都是便利人民。”[17]他强调评判司法工作的标准就是“看我们的审判工作是不是便利于老百姓,是不是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是不是对建设社会主义起保障和促进作用。”[18] 因此他要求法院应简化自己的办事手续,尽量从“便利于人民着想,尽量使手续简化,在农村和大城市不要强求一样。”[19]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限于当时所处的历史环境,仅对法的本质、特征、作用和发展规律等一般理论作了全面而科学的论述,侧重于对资产阶级虚伪的法制基础进行批判,而较少对社会主义法制理论作正面的阐述。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制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和毛泽东思想中的法学内容,也奠定了依法治国的理论基础。

二、形式正义论:董必武人民司法思想的理论核心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首先体现为形式正义,它也首先尊重形式正义。”[20]可以说,对形式正义的肯定与追求是现代法治理论成熟的标志,法治发展史在很大程度上首先是法律形式化的历史。董必武司法理论体系的最终目标是实现法治,司法的形式化在其司法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在新民主主义政权的建立过程中,董必武一再强调形式正义的重要性,认为这是符合法治发展的内在规律和人们的认识规律的。民主政权和公正的社会结构是良善之法得以普遍遵从的先决条件,但法治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将“法的精神”形式化为一系列制度和规则。公正的程式不仅是实现正义的保证,而且它们本身就是现实中的正义。早在$+&* 年华北人民政府成立时,董必武同志就讲到:“现在政府各部门都成立起来了,这个政府是由游击式过渡到正规式的政府。正规的政府,首先要建立一套正规的制度和办法…。有人说这是形式。正规的政府办事就要讲一定的形式,不讲形式,光讲良心和记忆,会把事情办坏的。”[21]他曾从辩证唯物主义的高度指出:“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大至山和海,山有山的形式,海有海的形式;小至原子、电子,都有它一定的形式。”[22]建国后,董必武也多次强调,立法要从实际出发,诉讼要有可操作性,审判要公开。依法办事不仅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实体法,而且还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程序法。他还敏锐地区分了形式主义与形式,他说:“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形式主义和形式是两回事。”[23]这里的“形式”,实质就是指程序,即在处理案件中要遵循一定的程序。

在董必武的一系列有关司法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晰地厘清他的形式正义论的主要内容。首先,反对特权,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董必武常常引用“王子犯法- 与庶民同罪”的传统理念来反对特权,说明保护人民平等权的重要性。他认为,封建法律虽然也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但总体而言是讲特权的法律,我们共产党应当比封建时代法律上的平等更进一步。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担任领导工作期间,董必武多次强调:“边区政府的权源出于群众,政府负责人是群众代表选举出来的…。政府的权威,不是建筑在群众的畏惧上,而是建筑在群众的信任上。”[24]为制约边区一些党员和党组织在法律上的特权思想,董必武严厉地指出:“党员如果违反了法律,除受党纪制裁外,应比群众犯法加等治罪。”[25]在现在看来,他的这一思想与现代法治思想不完全符合,但反映了战争年代的特殊需要,也反映了他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

其次,追求程序公正,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特点。董必武指出:“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 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26]董必武在建国之初领导新中国人民司法建设的过程中,极为重视程序法的作用,“当有可能采取比较完备的民主形式,并且国家政治制度已有了明确规定的时候,那种习惯于简单方式处理问题的做法,就完全不合时宜,而且是违法的。”[27]董必武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期间,领导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在这一法律草案的制定过程中,充分体现了董必武的程序公正思想:惩罚犯罪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加以进行,不能只重结果不重过程;律师制度和公证制度是审判工作中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认证机关团体和公民法律行为的一种良好制度,都应该予以加速推行;要杜绝不按法定手续拘留和逮捕嫌疑犯的的做法,拘留、逮捕后必须及时地通知家属;坚持贯彻实行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方针,严禁在执法中搞刑讯逼供。应当指出,在法制资源缺乏、理论研究薄弱的条件下,董必武以犀利的眼光看到了程序公正在司法实践的重要作用,这种精神确实难能可贵。虽然他没有直接提出正当法律程序这个原则,但他在《中国共产党的基本政策》一文中提出的任何人“非依法律由合法机关依照合法手续不能任意逮捕,并且必须依照法律,以合法程序予以审判和处置”的思想[28],实质上就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正当法律程序来保障人权,是人权保障的最有效的手段和方式。在一个为了维护起码的社会秩序而强化政治权威、减损民众人权的时代,在一个谋求正义无需通过法律、法律本身也难以进入社会的传统国度里,强调以正当法律程序来实现程序公正,无疑需要莫大的理论勇气。

再次,通过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做到司法公正。“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是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29]建国初期,有些地方对于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意他是否违法犯罪,而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例如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董必武对此指出:“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30]他还要求树立掌握确凿证据、实事求是的良好审判作风。董必武在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严肃指出:“司法工作当前的严重问题有两个:就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应当说是严重的。”[31]1956 年在同各省市法院院长谈话时,董必武尖锐地指出:审判作风存在着“先入为主”、“强迫命令”、“诱供通供、变相肉刑、甚至肉刑”等不良作风,而不注重深入实际地调查案情[32]。这不仅影响办案质量,而且破坏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感。

最后,创设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权力制约是法治的要义,是权力正当运行的普遍规律。无论是理论分析还是实践证明,对法治秩序最有可能构成威胁的往往是具有一定政治地位和握有相当权力的社会主体。因此,近代意义的法治强调法的权威、平等性,其基本要求是:任何人的权力都是来自宪法和法律;任何权力都要受立法和司法的制约;法律的作用既要治民,更要治吏,制约政府。依法监督和制约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保障权力的行使符合人权保护和社会正义的客观需要,是法治社会法律权威得以树立、民主制度获得法律保障的关键。为了防止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不公正行为,董必武指出,“公安机关逮捕人,要经检察院批准,没经批准就逮捕人,是违法的”;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如果认为应该判刑,就向法院起诉。判刑或不判刑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经过检察院抗议。这叫做分工负责,互相制约”[33]。这一原则有助于加强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保证各部门职权的正常行使,防止或减少工作中的失误或偏差,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现象。

形式正义是法治的外在保障。在董必武的司法理论体系中,司法形式及其公正性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他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其共同的目的是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审判程序的规定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尽可能地迅速。有些法院没有认识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这种看法同不重视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一样,必须迅予纠正。”[34]这是符合法治发展的内在规律和人们的认识规律的。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35]。但法治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将“法的精神”形式化为一系列制度和规则。董必武的形式正义论思想在当今中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法律权威论:董必武人民司法思想的理论目标

虽然法治“只是在恶劣环境中做出最佳选择的尝试”[36],但历史和经验证明,法治模式是迄今为止人类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最好模式。我国历史上虽然也有“法治”思想,但这是在封建皇权之下的“法治”,正所谓“刑不上大夫”。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人民革命的过程中,突破、摧毁旧法制、旧法统是完全必要的,但这也导致了人们对一切法制轻视、不信任的心理。建国后中国共产党发动的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进一步助长了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尚缺乏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经验,并存在热衷于利用组织和号召群众运动来解决问题的习惯,法治模式没有得到广大人民及其领导者所遵循。此时,董必武明确提出要用法制来治理国家。1957年3月,他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 什么叫做法制?“我们望文思义,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就是法制。”“法制有什么作用?没有它行不行?上面说过没有它是不行的。‘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这个道理对不对?我看很有道理。简单地说,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不是唯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37]把法制作为人类文明进步的主要内容,足可证明建立法治社会是董必武心目中的理想社会模式。

董必武还从国体和政体的高度阐明了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本质与本源。他指出新中国的法律就是“以工人阶级意志为主要意志”,立法就是“全国人民意志经过一定的形式”和“一定的手续”表现出来的[38]。既然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的意志和利益高于一切,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自然应该具有无上的权威。因此,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来源于人民的权威,或者说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实质上即人民的权威。“人民政府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选举出来的办事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要做的事情,它就要做,如果不做就是违法;同样,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做的事情,它就绝对不能做,如果做了也是违法。只有这样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制度。这同资产阶级的所谓代议制完全不同。”[39]这就是说,法律至上要求公权力奉行“法无明文规定无权”的原则,任何权力均须以法律授予为基础和依据,否则就是对法律权威的极大冒犯。

如何才能实现这一理想?董必武进一步指出,依法办事是加强法制,确立法律至上权威的中心环节。“目前我们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就是要依靠已经获得解放和已经组织起来的几亿劳动人民,团结国内外一切可能团结的力量,充分利用一切对我们有利的条件,尽可能迅速地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这样的任务面前,党就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健全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党中央号召公安、检察、法院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我认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同时,他指出:“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其二,有法必依。”[40]如果说,“有法可依”是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前提,那么,“有法必依”就成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关键。此后他又指出:“我在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发言中提到,目前我们法律工作方面的问题,一个是法律不完备,一个是有法不遵守。这两者哪一种现象较严重呢.应当说有法不守的现象比较严重”。“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起不了作用”,“有法不依就等于无法”[41]。

为了树立法律权威,董必武提出必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建国初期,受长期战争环境影响,党内一部分人不重视司法工作甚至轻视司法工作的现象比较突出,董必武在多种场合不断强调重视司法工作的重要性,指出:“我们的人民司法工作,是一项伟大艰巨的工作”。“说它伟大,因为这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作,是维护人民内部生活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工作。国内战争结束后对残余敌人不能单靠武装斗争,而要靠公安与司法部门的工作,没有它不能完成专政的任务”,“如果司法工作没有前途,那么国家也就没有前途了。”[42]针对建国初期社会上存在着人们不信法、不守法的现象,董必武根据中国历史和现实的客观实际,在具体分析了人们不信法进而不守法这种现象产生的历史根源和社会根源的基础上指出: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是“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现象的主要方法之一。”[43] “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44]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是促使人民信法、守法的关键。他说,要“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为信法、守法”[45]。

对于公民的合法权益,要一律依法加以保护,特别是要注意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严加惩处。只有做到了这一点,人们才会认识到,法律是既不欺“弱”也不护“强”的;守法者能得到应有的回报,而违法者则必须付出其应付的代价;因而法律是可信任的,才会自觉地遵守法律。如果说要求党组织、国家机关、党员干部守法是从正面为使人民信法、守法树立学习榜样的话,那么,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依法进行惩处则可从反面说明违法犯罪会带来于已有害的后果,进而促使人民信法、守法。建国后,党的有些干部居功自傲,“不把法律、法令放在自己的眼里,以为这些只是用来管人民群众的,而自己可以不守法,或不守法也不要紧。”[46]董必武在不同的场合对此提出了严厉批评。“对于宪法和法律,我们必须带头遵守,并领导人民群众来遵守。假如我们自己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教育人民守法,首先就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法。”[47] “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今后对于那些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48]

“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是依赖于司法工作者严格依法办事而树立起来的。司法工作者的素质对于法律的执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董必武又非常重视塑造一支经得起考验的司法队伍,他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有了法还必须有具备起码法律科学知识的人去运用,否则,就不可能不判错案。这是一个比立法更不易解决的问题。”[49]为此,他提出了加强司法队伍建设的三个方法。一是改造旧的司法工作人员。“旧的司法工作人员、律师和法学教授要继续担负起原来所担负的工作,就必须要经过改造。”[50]二是重视对政法干部的培养。“加强培养法律工作干部,是我们党领导法律思想工作方面的迫切任务之一。”[51]在董必武同志的关怀与推动下,北京、上海、重庆等地陆续成立了政法学院。三是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马列主义,钻研业务。“在司法部门中加强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教育,进一步改善司法工作人员的作风,是目前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52]他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学会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来分析问题”[53],要求审判人员“把总结审判经验和经常的业务学习重视起来。对于已经公布的法律、法令、条例要很好地阅读,正确地应用。”[54]

法律至上原则的确立. 是社会进步和法律理性化的产物,但法律并不因其内在价值而权威自立,法律权威的真正确立还需要现实的社会条件、环境和土壤,董必武的法律权威理想正是从分析国情、民情,从总结历史规律人手的。他首先从人类文明进步的角度总结了确立法律权威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又从国体和政体的高度阐明了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本质与本源,进而提出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是法律权威得以形成的关键环节,最后又认为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在法律权威确立过程的重要意义。他的论述构成了一个逻辑严密的理论体系。

注释:

[1]祝铭山、孙琬钟:《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0页。

[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0页。

[4]《列宁全集》第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年,第524页。

[5][6][7][9][10][11][12][13][14][15][16][17][26][28][31] [32][46][4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第181页,第14页,第35页,第45页,第100页,第261页,第169页,第310页,第274页,第277页,第373页,第548-549页,第14页,第280页,第458页,第359页,第375页。

[8][21][22][30][33][34][38][41][48][50][51][52][53][53][54]《董必武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09页,第207页,第452页,第415页,第459页,第470-471页,第344-346页,第452页,第419页,第273页,第354页,第385页,第456-457页,第457页。

[18][19][23][23][25][26][27][29][37][39][40][42][43][44][45][47]《董必武法学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页,第48页,第382页,第4页,第6页,第223页,第352页,第381页,第167页,第351-352页,第47页,第353页,第352页,第195页,第200页。

[20]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杭州〕《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4年第5期,第5-12页。

[3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99页。

[36]〔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作者简介:夏锦文,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210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