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整体回避属于变更管辖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03 08:04:44
法官的整体回避属于变更管辖权范畴,当事人申请一个法官回避,属狭义的“回避制度”,当事人如果要求全体法官回避,属于“法院管辖权”的问题。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一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法官法》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相关规定,该案件的受害人是当地人大机关,人大决定着院长的生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仅仅是法官的回避,院长同样应该予以回避。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在法院院长需要回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指定管辖制度,由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否则最高法院就没有制定这条司法解释的必要。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法官个人。既然实际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而院长又是法院的机关代表,因此涉及到院长的事由必然关联到其所代表的法院,否则就不能称“涉及院长”,而只能涉及某个人。这是“院长”这一法律用语的特定含义所决定的。既然“院长”是法院机关的代表,对外代表着法院,那么,院长成为回避的主体于法有据,因此全体法官成为回避主体同样“于法有据”,因此,法院整体回避的实质是对案件管辖权的转移,被回避的法院应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国家法官学院张泗汉教授指出,对于当事人申请全体法官回避的问题,明显不符合程序,也超出了回避申请的范畴。如果对法院全体法官有异议,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而不是申请所有的法官回避。
 
在法院应当主动提出移送管辖却没有提出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明确规定,当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申请其回避的权利。依此对法院没有主动移送管辖的,当事人也应有申请移送管辖的权利。如果一级法院因某种原因不宜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该法院应主动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一旦经正当程序启动了集体回避,原审法院应立即连同卷宗交上级法院审查,而上级审查所采取的措施是裁定驳回或将案件指定其下级的同级法院管辖,因此回避制度实际为管辖制度。
该院显然是“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在被告人提出回避申请之后,自行决定自己是否拥有司法管辖权,属于“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不当地行使了管辖权,违反了法定程序,违背了公平原则,结果也就可想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