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见习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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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见习条例(征求意见稿)2009-7-13 14:09:04  羊城晚报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见习条例(征求意见稿)》   (截止日期2009-07-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学生实习与见习活动,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完善人才培养机制,促进毕业生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本省户籍的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实习,是指在校学生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的安排,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
  本条例所称见习,是指尚未实现就业的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的职业技能训练。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学历性教育学生实习与本省户籍的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学历性教育毕业生见习,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与方针】学生实习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体现专业特点,符合培养目标要求,突出实践能力的培养。
  学生实习坚持学校组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
  毕业生见习坚持个人自愿参与、政府扶持帮助、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实习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生实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财政、人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实习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见习政府与团体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毕业生见习工作,加强见习指导与协调,促进毕业生提高就业能力。
  劳动保障、人事、教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毕业生见习的相关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毕业生见习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保障

  第六条【组织实习责任】保障学生实习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学校应当根据专业特点和培养目标,组织学生进行实习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的一定比例接收学生实习。
  第七条【实习基地建设原则】学校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实现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为学生实习提供便利。
  第八条【实习基地建设形式】实习基地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生产、教学、科研联合体;
  (二)依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的实习基地;
  (三)政府建立的公共实习基地;
  (四)其他形式。
  第九条【实习基地建设要求】实习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学生实习需要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有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有与实习指导任务相适应的实习指导人员;
  (四)能够持续接收一定规模的学生实习。
  第十条【学校提供的服务】学校可以为实习单位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人员培训;
  (二)参与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研攻关;
  (三)协助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难点;
  (四)提供信息及咨询服务;
  (五)优先推荐毕业生;
  (六)其他形式的服务。
  第十一条【行业组织的作用】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学校开展合作,并发挥行业资源、技术和信息优势,推动共建实习基地和合作项目的开展。
  第十二条【政府鼓励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为建立实习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提供资助;对符合贷款条件、接收学生实习达到一定比例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给予贷款贴息。
  第十三条【学校组织实习职责】学校应当做好学生实习的组织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实习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大纲,制定实习计划;
  (三)联系并合理安排实习单位;
  (四)安排实习指导教师;
  (五)对学生进行安全、纪律教育;
  (六)检查学生实习情况,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七)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对学生实习进行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实习单位职责】实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定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实习管理工作;
  (二)提供合适的实习岗位、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
  (三)根据实习要求选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人员;
  (四)对学生进行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
  (五)向学校反馈学生的实习情况;
  (六)对学生实习进行考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实习指导教师】学校应当按规定配备实习指导教师,建立健全实习指导教师评价考核体系。
  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加强与实习单位的联系,根据实习计划和实习单位的具体情况,做好学生的实习指导、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实习指导人员】实习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实习指导人员的工作,保证实习指导人员指导学生实习的时间。
  实习指导人员应当根据实习计划和实习协议,对学生实习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自行联系实习】学生实习应当由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要求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应当经学校批准,并将实习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上报学校。学校应当安排实习指导教师掌握情况,并纳入统一监管和考核。
  第十八条【学校经费投入】学校应当根据专业特点和培养目标要求,安排一定比例的教学经费用于学生实习。
  第十九条【就业指导与服务】学校应当将就业指导课程作为必修课列入教学计划,建立健全就业指导机构,配备就业指导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定期开展学生就业指导和就业推荐工作。
  第二十条【创业教育】学校应当完善理论与实践教学体系,强化创业教育,培养学生的创业意识,提高学生的创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见习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就业毕业生情况进行登记调查,制定毕业生见习工作计划,组织未就业毕业生参加见习。
   第三章      实习规范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实习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实习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实习管理工作,保证实习工作安全、有序开展。
  第二十三条【实习协议】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习学生的姓名、住址和注册学号;
  (二)实习期限;
  (三)实习方式、内容和地点;
  (四)意外伤害保险与损害赔偿;
  (五)实习终止条件;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实习协议可以约定保密等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实习规范1】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未满十六周岁学生实习;
  (二)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
  (三)安排学生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
  (四)安排学生周实习时间超过四十小时、日实习时间超过八小时、周连续休息时间少于两日;
  (五)通过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为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
  (六)其他影响实习学生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习规范2】实习单位接收学生顶岗实习的,当期接收实习学生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六条【实习报酬和补助】学生在实习单位顶岗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当向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
  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可以在实习协议中约定实习补助。
  实习单位、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按时足额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实习补助,不得拖欠、克扣。
  第二十七条【损害处理】实习协议确定的投保人,应当及时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
  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涉外实习】学校安排学生赴国(境)外实习的,应当掌握实习环境、实习单位和实习内容等情况,选派实习指导教师做好实习期间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学生规范】学生应当根据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要求实习,接受学校和实习单位的管理和考评。
  学生应当尊重实习指导教师和实习指导人员,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实习单位的秘密。
  第三十条【实习结果处理】实习结束时,实习单位应当根据学生实习期间的表现评定成绩,出具实习鉴定。实习鉴定应当作为评价学生的重要依据。
  对未完成实习计划安排、实习期间严重违反纪律或者实习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见习规范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就业形势和见习任务需要,建立健全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并将毕业生见习纳入青年职业见习制度。
  第三十二条【见习岗位】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见习岗位,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送见习岗位信息。
  第三十三条【见习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确定为见习基地:
  (一)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管理规范,自愿且能够持续提供一定数量的见习岗位;
  (二)提供的见习岗位具备一定技术含量和业务内容,能确保毕业生提高技能水平和工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定见习基地时,应当考虑单位的行业分布,优先考虑当地重点发展的优势产业,同时吸纳不同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参加,以满足见习的需求。
  第三十四条【见习人员条件】本省户籍的应届毕业生未能实现就业的,可以到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参加见习。
  第三十五条【见习协议】毕业生进入见习基地见习的,见习单位应当与毕业生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见习协议。
  见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见习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见习学生的姓名、住址、毕业院校;
  (二)见习期限;
  (三)见习计划安排;
  (四)岗位职责;
  (五)见习待遇;
  (六)见习单位和见习人员的权利义务;
  (七)见习协议的解除条件;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毕业生见习期限一般为三至六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六条【见习单位职责】见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内部培训制度,配备相关工种岗位训练的设施设备和培训指导人员;
  (二)对见习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
  (三)为见习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见习期满,为见习人员出具见习证明;
  (五)见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见习规范1】见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见习人员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
  (二)安排见习人员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
  (三)安排见习人员周见习时间超过四十小时、日见习时间超过八小时、周连续休息时间少于两日;
  (四)通过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为组织、安排和管理见习;
  (五)其他影响见习人员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见习规范2】见习单位当期接收见习人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九条【见习人员规范】见习人员应当遵守见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见习指导人员的管理,保守见习单位的秘密。
  第四十条【见习补贴】见习人员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见习地人民政府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不高于120%的生活补贴。
  见习单位应当按照见习协议的约定支付见习人员见习待遇。
  见习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见习人员见习补贴。
  第四十一条【见习基地补贴】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见习基地一定的补贴,具体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档案托管】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免费人事档案托管服务。
  第四十三条【见习结果1】见习人员见习期满,见习单位出具的见习证明可以作为毕业生的工作经历凭证。
  第四十四条【见习结果2】见习人员见习期间或者期满后被见习单位正式录用的,见习单位应当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见习时间可作为工龄计算。
  第四十五条【基地退出机制】见习单位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习基地条件,或者未依法履行见习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消其作为见习基地的资格。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实习信息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学生实习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公布有关单位提供的实习岗位、当年本地区学校学生实习信息,为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提供服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学生实习人数、专业类型、实习时间、实习单位等信息分别报送省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向省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可提供实习岗位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见习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见习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并发布见习供求信息,推荐有意向参加见习的应届毕业生到相关岗位见习;通过提供见习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接收应届毕业生见习。
  第四十八条【资金支持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生实习、见习状况和实习、见习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实习和见习的指导、培训和补贴等。
  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资金支持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从政府有关就业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实习和见习的指导、培训和补贴等。
  第五十条【项目扶持1】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建立实习基地、见习基地,对基地有关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五十一条【项目扶持2】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生产、教学、科研结合效果良好的实习基地、见习基地,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二条【税费优惠】对企业接收学生实习、见习并支付学生实习报酬、见习补贴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对实习基地、见习基地依法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十三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开展学生实习和毕业生见习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学校责任】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足额安排或者挪用专项实习经费的;
  (二)安排未满十六周岁学生实习的;
  (三)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的;
  (四)拖欠、克扣实习报酬、实习补助的;
  (五)不按照协议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
  (六)发现实习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学生权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七)其他影响学生实习工作开展或者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实习见习单位责任1】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为实习学生、见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的;
  (二)安排学生超时实习、见习的;
  (三)克扣、拖欠实习学生、见习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的;
  (四)其他侵害实习学生、见习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实习见习单位责任2】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学生、见习人员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的罚款:
  (一)接纳未满十六周岁学生实习的;
  (二)安排学生、见习人员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见习的;
  (三)安排学生、见习人员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的;
  (四)当期接收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的。
  第五十七条【中介责任】通过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为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见习的,由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委托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按照学生、见习人员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清退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将学生送回学校所在地,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五十九条【实习指导教师责任】实习指导教师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指导、教育和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学校与单位责任】实习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学生应当向学校报告。学校应当及时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学校、实习单位、见习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实习、见习协议约定,对学生、见习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实习学生、见习人员责任】学生实习、见习人员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实习、见习单位可以终止其在本单位的实习、见习。
  实习学生或者见习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实习、见习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骗取资助、奖励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政府资助、贴息、补助、补贴或者奖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贴息、补助、补贴或者奖励,并取消其三年内获得相关资助、贴息、补助、补贴或者奖励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部门责任】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生实习、毕业生见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省外学校的适用】省外学校学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习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二○○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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