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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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5-22 16:22:38国际煤炭网网友评论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建设、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加工、利用、中介服务和监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煤炭开发利用方针)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资源开发原则)
开发煤炭资源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禁止越层越界开采和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优化煤炭工业结构)
坚持一个矿区由一个主体开发,一个主体可以开发多个矿区的原则,鼓励和促进煤炭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引导和推动大型煤炭企业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兼并重组中小煤矿和相关联产业的企业,培育和发展安全高效的大型现代化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建设大型煤炭基地,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提高煤炭产业集约化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延伸煤炭产业链,实现多元化发展,增强煤炭产业的核心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六条 (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原则)
鼓励和扶持煤炭企业开展资源综合治理和利用,扶持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促进煤炭和与煤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宏观调控)
加强和改善煤炭工业宏观调控,根据市场需求,调节煤炭产量适度有序增长,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
第八条(安全生产方针)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生态保护原则)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标准,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煤矿企业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加工、经营等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一条(煤矿从业人员权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当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从业人员实行特殊保护制度。
第十二条(煤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煤炭教育稳定发展,促进煤矿专业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煤炭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建设、生产、经营、安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章 煤炭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煤炭规划)
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煤炭产业政策、煤炭工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省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省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国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省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或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作为批准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重要依据。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并与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五条(煤矿建设要求)
煤矿建设以整合为主,新建为辅,鼓励以大型煤炭企业为主体,兼并重组其他各种类型的煤矿企业,并达到300万吨/年的企业最小生产规模和国家煤矿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煤矿准入条件)
申请开办煤矿或对矿井改扩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煤炭产业政策、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矿权设置方案;
(二)新建煤矿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四)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五)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
(六)改扩建矿井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证件;
(七)有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能够满足开采需要的矿井地质报告;
(八)新建煤矿井型规模不得低于120万吨/年,受地质条件限制,井型规模不得低于60万吨/年;改扩建矿井井型规模不得低于30万吨/年;
(九)有与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十)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实现机械化开采,推广应用综采和一次采全高采煤工艺;地质条件比较复杂的区块,推广应用短壁综采采煤工艺,薄煤层推广应用刨煤机或薄煤层采煤机,淘汰炮采采煤工艺;
※(十一)新建煤矿必须是一套生产系统;60万吨/年以下矿井必须是一井一面组织生产;开采极薄煤层矿井一井一面无法满足设计要求的,经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可布置两个回采工作面。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开办煤矿或改扩建矿井需提供的材料)
开办煤矿企业或对矿井改扩建,须向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或煤矿增大能力申请审批登记表;
(二)新开办煤矿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或国土资源部门的划界批文;改扩建矿井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县(市、区)、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或国有重点煤矿集团公司逐级审核签署意见的文件;
(四)省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及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的复核意见;
(五)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 省级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井地质报告;
(七)关小建大、能力置换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九)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 煤炭加工转化、综合利用方案;
(十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煤矿准入)
对新开办煤矿企业,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
对申请矿井改扩建或技术改造提交的材料,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核准)
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核准,需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由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与省投资主管部门共同上报;其余的由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资源配置)
新建矿井必须有与其井型规模、服务年限相匹配的资源/储量;30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不予增层扩界和增加资源。
除大型煤矿集团接替井外,不再建设单纯生产商品煤的项目。对于发展煤化工等就地加工转化和产业链延伸的项目,应对转化延伸项目批准后予以资源和产能配置。转化延伸项目应与矿井项目同步规划,并经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特殊和稀缺资源保护)
对稀缺和特殊煤种实行保护性开发。新开办开采稀缺和特殊煤种的煤矿必须实行国有控股。
稀缺和特殊煤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节能评估)
煤矿建设项目、煤炭加工转化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工作,其节能评估报告应当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设计审查)
煤矿建设项目和煤炭加工转化项目的初步设计及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批。审查、审批部门对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的的设计人和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负责。
第二十五条 (矿井能力建设)
煤矿建设应与矿井设计规模相配套,不得批小建大。未经省级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要求)
具备开工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由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开工;
煤矿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设计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监理制,并接受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
煤矿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其参与的项目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煤矿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进行联合试运转。
煤矿建设项目应在安全、环保、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验收的基础上,由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签署验收报告,作为煤矿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证明。
审计部门应当对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章 煤炭生产
第二十八条(生产许可证制度)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依法以矿(井)为单位向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在同一矿(井)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也不得从事矿山设计以外的掘进活动。
禁止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
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生产许可证变更、延期)
煤矿企业在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当经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采矿许可证发放部门审批,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再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
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延期理由,并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在60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预以办理延期手续,不预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煤矿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生产能力核定)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载明能力组织生产,矿井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重新进行核定,并取得批准文件。
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矿企业的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采煤工艺)
现有矿井采煤工艺应当实行正规开采,并经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三条(采区回采率)
生产矿井采区回采率厚煤层达到75%以上,中厚煤层达到80%以上,薄煤层达到85%以上。
第三十四条(行业规范标准执行)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煤炭行业标准。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煤矿企业执行国家标准和煤炭行业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矿质量标准化建设。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煤矿质量标准化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煤炭生产专业化)
培育和发展专业化煤矿生产管理企业承担煤矿生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综合利用开发)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开发利用低品位资源、替代资源和二次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煤矿固体、液体、气体等与煤炭共生、伴生的各类矿产资源。
煤矿企业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的共生和伴生资源,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化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煤炭加工转化、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审查,报投资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瓦斯开发利用原则)
按照先采气、后采煤,采煤采气一体化、采气采煤相互兼顾的原则,鼓励煤矿企业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煤矿瓦斯(煤层气)。
限制煤矿企业直接向大气中排放瓦斯(煤层气)。
第三十九条(瓦斯开发利用扶持)
煤矿企业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瓦斯(煤层气)项目经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享受国家及省有关鼓励、扶持政策及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瓦斯治理、开发利用管理)
已经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在本矿区范围内以地面抽采方式开采瓦斯(煤层气)的,应依法补办瓦斯(煤层气)采矿许可证,进行井下瓦斯(煤层气)抽采利用的,不再另行办理瓦斯(煤层气)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矿井报废管理)
煤矿企业关闭资源枯竭矿井,应当提交矿井地质报告和关闭申请,逐级报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据批准的文件依法注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二条 (建立煤矿企业转产资金)
建立煤矿企业转产发展资金制度,实行成本列支、自提自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专门用于煤炭企业转产、职工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保障等。
第四十三条(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
对煤矿生产企业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单个企业难以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以及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
第四章 煤矿安全
第四十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煤矿企业负安全监管的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责任)
煤矿企业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检查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安全管理)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二)安全奖惩制度;
(三)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四)安全隐患排查制度;
(五)安全检查制度;
(六)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七)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
(八)劳动用工和培训管理制度;
(九)领导下井带班制度。
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规章,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事故的发生。
煤矿企业各级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煤矿井下作业中,须按规定配备带班领导、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检查员和瓦斯检查员,当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带班领导、安全管理人员或瓦斯检查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现场。
第四十八条 (职工安全生产权利)
煤矿职工有权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四十九条(保障安全投入)
煤矿企业必须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投入,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专款专用。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资金投入、使用情况。
第五十条(安全生产监控系统设施)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监控、煤炭产量远程监测和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严禁瓦斯超限、超能力、超定员生产。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以上系统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一通三防”及水害管理)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矿井“一通三防” 、水害防治管理和采掘工作面现场基础管理,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配备足够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制定专项措施,加强技术管理,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煤矿企业“一通三防”及水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通风能力核定)
煤矿企业应定期进行通风能力核定,核定结果和资料应逐级上报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应按照批准的通风能力合理安排采掘计划,以风定产,以风定面,不得超通风能力生产。
第五十三条 (瓦斯、安全工程抽放设计管理)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在矿井建设时编制专项瓦斯抽放设计,按矿井建设审批权限报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具体设计内容由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改扩建和资源整合的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必须包括瓦斯抽放的内容;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设计必须编制瓦斯抽放专章(节)。
矿井存在水、火、煤尘、冲击地压等重大安全隐患,应编制防治水、防灭火等专项安全工程设计,报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四条 (有煤与瓦斯突出管理)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生产矿井,必须采取本煤层瓦斯预抽、邻近煤层和采空区瓦斯抽放等多种方式进行综合抽采;在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综合防突措施;对于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必须编制防治煤层突出的设计方案。
煤矿企业应按照规定每年进行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测定工作,报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上报资料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等相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矿井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评价)
煤炭企业每年应进行一次矿井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评价,并报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全省煤炭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全省煤炭行业职业准入实行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准入条件,并经省煤炭行政主管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煤矿井下作业。
煤矿特有工种技术工人必须通过技能鉴定,取得相应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
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安全培训机构三、四级资质的认定及审批。
第五十七条(应急救援)
煤矿企业应当及时测填井下采掘图纸,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井下采掘进度和自然地质条件制定灾害预防与治理计划,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应当编制并每年审订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政府、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置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习。
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全省煤矿矿山救护队的日常管理,配备救护装备,保障训练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的建设。
第五十八条(事故上报制度)
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煤矿企业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五十九条(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煤矿企业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第五章 煤矿矿区及从业人员权益保护
第六十条(矿区秩序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合法煤矿矿区的生产、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电力专用路线、铁路专用路线、专用通道、专用路线和专用供水管路。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确需建设的,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对压占煤炭资源以及其他损失予以补偿后,方可施工。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煤矿企业权益保护)
发现有重大隐患,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煤矿,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责令煤矿停止生产,撤出受威胁的作业人员。除此之外,非依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关闭煤矿和停止煤矿生产。
第六十二条(从业人员劳动合同)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十三条(工资待遇保障)
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煤矿井下从业人员薪酬不得低于山西省煤矿井下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并要按时足额发放井下艰苦岗位津贴。
第六十四条(强制社会保险制度)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
第六十五条 (职业病防治)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提高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水平和装备水平。
煤矿企业必须重视改善作业环境和工作条件,按规定为工人配备劳保用品,完善劳动防护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煤矿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尘肺病普查,建立职业病防治专项基金,用于职工尘肺病的预防、治疗和康复。
第六十六条 (劳动权益保障)
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周最多工作五天,推行四班六小时工作制。
第六十七条 (生活条件保障)
煤矿企业应当为矿工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居住条件。为单身职工提供公寓化宿舍,宿舍建筑面积不低于每个单身职工5m2。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职工澡堂、食堂、班中餐,建立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等生活福利设施。
第六章 矿山环境保护
第六十八条 (禁采区域)
严禁在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泉域重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地质灾害危险区、城市规划区以及本省规定的其他禁采区等区域开办煤矿和进行开采活动;严禁在国家级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2公里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已有的煤矿,要逐步限期淘汰。
新建矿井工业广场严禁布置在国家级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2公里范围内。
第六十九条(环保管理机制)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加强对煤矿建设、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环境生态补偿金机制)
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实行“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管理原则。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参与对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
制定矿区规划和开展煤炭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十二条(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产煤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大型煤炭企业应编制实施《煤炭开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
煤矿塌陷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矸石山治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矿区绿化和生态综合整治等要纳入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井整体设计中,并制定相应的年度治理计划,建立与生产同步的生态环境恢复机制。
第七十三条(水资源保护)
煤矿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矿井水净化和循环利用系统,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洗煤水等工业废水,应当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不具备回收和综合利用条件的,必须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七十四条 (煤矸石存放和利用)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煤矸石的治理和综合利用,推广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减少占压土地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七十五条(土地复垦制度)
煤矿建设生产活动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或者压占土地的,由煤矿建设和生产单位负责复垦和治理,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十六条(闭废矿山的生态环境恢复)
煤矿企业关闭和报废矿井,必须完成对矿区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七章 煤炭经营
第七十七条(煤炭企业的自销权)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第七十八条(煤炭经营资格)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煤炭法》及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符合本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七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管理)
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或者变更煤炭资格经营证登记事项,须经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经济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八十条(煤炭经营资格证审查时限)
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省经济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对煤炭经营资质的监督检查)
省经济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二条(煤炭销售票管理制度)
建立煤炭销售票管理制度,阻止非法生产和合法煤矿超能力生产的煤炭进入流通市场。具体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煤炭质量保证)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调节煤炭产、运、需矛盾)
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指导下,按照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以及资源供需情况,研究提出煤炭营销策略和政策建议,统筹、协调煤炭生产和销售,对全省煤炭产、运、销进行调控平衡。
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通过铁路、公路经营、销售煤炭实行有序管理。
第八十五条(煤炭出口管理)
按照国家煤炭出口实行统一管理的规定,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经依法许可,可以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煤炭监督检查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遵守煤炭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监督检查人员要求)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八十八条(监督检查权力)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要求查阅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
煤矿企业对违规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检查有疑义时,有权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八十九条(行政委托)
县级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双方违法所得,并处以双方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矿井生产能力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产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因严重渎职、失职或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重大责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对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包括工伤保险、井下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规定的各项补偿。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和两年内对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不进行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挪做它用的视为未按规定提取;对造成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并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建立三大系统,由县级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暂扣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三、四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拆除,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煤矿企业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一至两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达不到治理要求和标准的,县级以上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达标。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污染事故或其他公害的,由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并处煤矿企业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八十三条规定,由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一百零一条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准煤矿建设项目或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矿长和副矿长资格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实行。2001年3月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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