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伟:黄松有案考问法院“行政化”体制弊害(东方早报 20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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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松有案考问法院“行政化”体制弊害
2010-3-22 2:33:48

游伟
法院院长涉罪“落马”已经不算是什么新闻了。不过,作为建国以来司法系统的最高官员,前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被终审判处无期徒刑的消息,还是占据了3月18日各大报纸的头版位置。
虽然黄松有案远不如其他大要案报道得那么充分、具体和详尽,我们也难以从“细节”之处了解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做出法理上的判断,但从已经披露的二审裁定书的内容来看,主要就是两点事实:其一是他受人之托,为广东一起执行案件向下“打招呼”,使案件得以“调解结案”,其中一次就入账300万元(其受贿总金额是390余万元);其二是在1997年任职广东湛江中级法院院长期间,利用单位建房,伙同他人骗取公款308万元,其个人分得120万元。由此看来,黄松有虽然身居高位,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贪污,但犯罪的方式却非常“传统”,丝毫没有什么“创新”之处。
大致看来,司法高官尤其是法院院长犯案,大多与两件事情有关:一是以“案”谋私,权钱交易;二是以“房”图利,贪污受贿。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虽说都与院长“职权”有关,但又都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司法权”。
据我观察,在法院系统中,官位越高,其实越没有直接或者独立裁判案件的权力。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相关程序法的规定,除非这些法院院长也作为具体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或者是作为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一名成员可能参加案件的讨论、发表意见外,其实是无权对本法院或者其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说三道四”或者直接进行“指导”的。我国《宪法》及《法院组织法》上所说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法学理论上所强调的“审判独立”,不仅是指法院应当独立于其外部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不受它们的非法干扰,还应该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裁判案件上的各自独立性,法院相互之间理应是一种审判业务上的审级指导关系。
当然,在法院内部,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员才是案件的合法“司法权”拥有者,只有当他们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时,才可能提交到法院最高审判业务组织——审判委员会去进行研究并做出决断。而且,在这个组织中,法院院长虽然是主持人,但他的意见也仅仅是“一票”,审判委员会需要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最终决定。
不过,这样的制度设计和机制安排,现在似乎越来越抵挡不住现实状态的重力撞击了。
如今不少法院内部“行政化”程度日益加剧,审级关系出现严重变异,不直接审案的法院领导,常常会凭借手中的行政权力,以政策把关、业务指导或者群众关切、舆论关注等理由,非程序性地介入案件的讨论并发表“指导性意见”,有的甚至直接下达断案的“指令”。上级法院的某些领导有时也会“提前介入”案件,参加案件“协调”,发表倾向性意见,大有把二审终审改为“一锤定音”的架势。其合法性,以及背后的于公于私、利益倾向,也确实让审案法官深感困惑,是非难辨。不少法院院长、庭长参与“研讨”案件,施加影响,以“案”谋私“出事”,大多都与这样一种“行政化”体制和越权“过问”案件的情况有关。
至于司法机关内部的“大而全”,其实由来已久,除了司法事务之外,法院、检察院领导还要负责建房、修楼、招标、采购之类的事,“行政”事务性质更为明显,由此“出事”其实也没有什么可以大惊小怪的了。
由此看来,当务之急是要遵循司法规律,弱化乃至于彻底改变法院内部对审判事务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依法还权于合议庭和审案法官,在增强对案件法官信任度的同时,加强对其审判权运用的法律程序性监督,逐步铲除以“案”谋私、权钱交易的体制性土壤。
(作者系著名法律学者)
http://www.dfdaily.com/node2/node24/node224/userobject1ai21526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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