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解决行政乱收费,人大当有积极作为(东方早报 200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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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报自由谈 |
解决行政乱收费,人大当有积极作为
2008-11-18 4:26:22
早报评论专栏作者 王琳

蒋立冬 绘
国家发改委近日宣布,从明年1月1日起,取消或停止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包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暂住证(卡)工本费、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等,涉及30个部门。(11月15日《新京报》)
媒体普遍将此举解读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利好消息。取消或停止一些行政收费,确能有效减轻民众负担,某种意义上说,减负较之政府投资更能刺激经济,并且更能直接惠及普通公众。但在叫好之余,我们也需追问,这林林总总的行政收费法律依据何在?若是现行法律之下的合法收费,且取消或停止收费需要修改相应法律。若本就是于法无据的收费,取消或停止征收当“只争朝夕”,完全用不着等到一个“良辰吉日”才来纠正。
自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各种行政收费行为不断膨胀,除预算外资金允许收费的以外,许多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在国家法律之外广开收费、罚款和摊派门路,形成了政府收入第三条渠道。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一“乱”不可收拾,成为行政顽疾。其中,行政乱收费当仁不让高居“三乱”之首,且屡成为社情民意质疑的对象。
曾有不少人天真地期待一部专门的“行政收费法”,就能解决今日之行政收费乱象。在笔者看来,专项立法确实重要,但对尚处于“进行时”的中国法治建设而言,更关键的问题还在于行立法易而行执法难。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虽无一部统一的“行政收费法”,但《宪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对行政收费都有明确规定。如《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立法法》第八条:“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
行政收费正是一种对公民(法人)的合法私有财产的征收,是行政机构在税收之外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职权行为。行政收费既依托于行政公权,又关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收费权固然是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必需,然而这种权力一旦运用不当又会伤害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因此,行政收费必须具备法律上的依据。如若于法无据,就是不当征收,应及时停止收费。
以媒体所列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为例。经查,此项收费的依据系《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1993价费字13号)。而这份《通知》,在性质上不过是个部门规章,它本无权对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为做出规定。即便它规定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法律冲突的解决原则,与《立法法》直接冲突的《通知》也应归于无效。
再看“暂住证(卡)工本费”和“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也有同样的问题。前者的收费依据来源于《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暂住证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者的收费依据来源于《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这些通知无一例外均为部门规章。我们在这些规章中也看不到任何来自上位法的授权。这些今天仍在收取的所谓“行政事业性收费”,实则都是不当征收。
从上述行政收费中可看出,目前控制行政乱收费的途径,就是价格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审核。不管有多少行政部门参与监督和审核这些收费,都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批。《立法法》之所以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正是在为行政收费设置一道民意的栅栏,如果行政部门可以自设收费种类,这将极大地鼓励行政权的自我扩张和自我谋利。
这种不受民意监督的收费事实上将成为行政权的自我扩张。基于行政诉讼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排斥,即便行政乱收费侵犯了公众的合法利益,也不受司法的审查。活在“权力真空”中的行政收费权,除人大监督之外,在现行制度层面已无法解决其备受质疑的合法性问题了。
当我们不得不被动地等待行政部门今年取消若干收费,明年停止若干征收时,为什么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的人大或其常委会不来一揽子解决行政乱收费呢!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http://www.dfdaily.com/node2/node24/node224/userobject1ai13217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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