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走进信息公开的“玻璃门”有多难(新京报 200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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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信息公开的“玻璃门”有多难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1月18日07:50  新京报
作者:王琳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仅是一部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的行政法规,而非民意机关制定的法律,如果行政究责和司法究责都不能加诸于那些坚决不公开“敏感”信息的官员时,政府信息公开在现行制度上的求解还在于人大的监督。
近日,辽宁沈阳市民温洪祥向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市政务公开办等部门递交了一份《沈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沈阳市政府各个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公开办公费、招待费、差旅费、单位事业性经营收入等财务账目,以及政府各部门年度财务审计结果。沈阳市政务公开办虽已接受了温洪祥的申请,但相关负责人又表示,“结果可能不会太乐观。”(11月17日《人民日报》)
还记得半年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刚刚施行之际,媒体、学界及官方对此普遍给予好评,“里程碑”、“破冰之举”及诸如此类的褒奖之语纷纷加诸《条例》之上。而经过半年的实践,《条例》在有些地方、有些领域似乎成了一座“玻璃门”,喻示着政府信息公开的“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
现在,已经无须再去谈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官员们并非不懂得诸如此类的法治常识,事实上沈阳市政务公开办也接受并认同了温洪祥的这一申请。“由于国内还没有先例,政府部门财务信息又极其敏感,难度极大,这个公开可能不会一蹴而就……”相关负责人的如此“不乐观”实则来源于行政实践本身而非作为明规则的《条例》。可以想见,这样的预断必会引发群起而攻之,不过这几句话却也道出了一些事实。
正视现实才能发现问题,进而解决问题。一昧强调“依法公开”对于开启政府信息公开的“玻璃门”不会有任何帮助。当务之急,应是寻求于制度来破除官员隐匿信息得利,公开信息反不讨好的困局,而这样的制度救济并非《条例》所能承担。
《条例》中虽有三个条款来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责任,但在责任追究上却显得过于粗疏,首先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而何为“情节严重”,给予什么“处分”,均无明确。《条例》第33条也赋予了公众在政府信息不公开的情形下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的限制,也只有那些“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这阻塞了公益诉讼的渠道,而大多行政不公开并不会直接侵犯某个特定公众的合法权益。而除了《条例》,其他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也找到信息不公开的责任追究机制。
如果行政究责和司法究责都不能加诸于那些坚决不公开“敏感”信息的官员,《条例》成为一道“玻璃门”也就不难理解了。《条例》仅仅是一部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的行政法规,而非民意机关制定的法律,我们无法寄希望于行政机关来“壮士断腕”。
因而,政府信息公开在现行制度上的求解还在于人大的监督。从网民对温洪祥的认同来看,要求政府公开招待费等财政信息实为沉甸甸的民意。希望作为民意代言的人大代表,此时能站出来,帮助温洪祥们打破政府信息公开的困局。
□王琳(海南 学者)
http://news.sina.com.cn/pl/2008-11-18/075016674416.shtml
http://www.thebeijingnews.com/comment/zonghe/1044/2008/11-18/008@01510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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