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论:立法监管乳品,还需司法跟上(南方都市报 2008-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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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监管乳品,还需司法跟上
日期:[2008年10月11日]  版次:[AA02]  版名:[社论]  稿源:[南方都市报]   网友评论: 0  条
三鹿“三聚氰胺门”事件专题
国务院于9日正式公布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禁止在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自三鹿“三聚氰胺门”事件曝光之后,国内乳品行业已面临着严峻的诚信危机。用官方的评价,这一事件“暴露出我国乳制品行业还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如“生产流通秩序混乱,一些企业诚信缺失,市场监管存在缺位,有关部门配合不够等”。正是为解决上述问题,《条例》应运而生。在苦果已经酿就,损害已经产生的现实之下,一方面理应通过司法问责和民事求偿程序来使责任人受到应有追究,被害人得到合理赔偿,另一方面则应拾遗补缺,亡羊补牢,让这血与泪的教训结成制度化的果,在机制上防止下次“××门”的出现。
《条例》的出台正是因应了这种需要,但《条例》的实际效用还有待严格执法的跟进。从时间上看,《条例》的出台无疑是迅速的。这是非常时候的非常产物,在立法博弈日益深入、立法也随之日益艰难的时代,《条例》的出台借“三聚氰胺门”事件,事实上屏蔽了一些利益相关部门的声音,立法听证等公民参与立法的新形式也因“立法紧迫”而未见举行。在这一特殊情形之下催生出来的《条例》究竟是个“迟到”的收成,还是个“早熟”的果子,还未为可知。于中国的现实而言,行立法易而行执法难已是延续多年的顽症。《条例》是否会因执法的不力而大打折扣,马上就会在时间的长河中得到验证。
我们不能忘记,就在四年前,也曾有一场奶粉危机冲击过我们这个灾难深重的国度。四年前安徽阜阳的劣质奶粉致大头娃娃事件,也曾波及甚广,影响至深。作为那一次惨痛教训的制度化成果,国务院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在相关文件中,充斥着“大力整顿”,“切实提高”,“狠抓薄弱环节”,“进一步加强监管”,“把儿童及农村食品市场吏治作为重中之重”,“依法彻查大案要案”等词语,各部委、各地方政府也纷纷行动起来,推出了相应的贯彻措施和实施意见。然而在一场轰轰烈烈的食品监管运动之后,食品安全的危机仍然潜伏着。至少在“三聚氰胺门”的爆发上,大头娃娃事件后种种看似措辞严厉围绕“食品安全工作”展开的措施并未发挥必要的防御作用。鉴于此教训,我们有理由追问:《条例》是否已经具备了抵御食品安全危机的科学程序和具体监管办法?举凡责任一章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并非《条例》的创造,而是早已有之。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只不过附带尊重一下《刑法》的规定而已。为媒体所刻意强调的“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最高30倍的罚款”,是否能构成“重罚”,又是否足以威慑食品从业者,这都有待实践验证。如何确定“货值金额”也有待进一步明确。总之,现在为《条例》高唱赞歌还为时过早。
另一方面,《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只能在行政监管上努力校正已往的不合理规程,代之以更合理和更严厉的措施。而要遏制食品安全危机,司法的作用同样不可忽视。仍未被立法所接受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理应进入立法机关的视野。司法的大门也理应为民事求偿者敞开。在法律上,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拒绝一位受产品侵害的当事人的起诉———当然,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起诉要件。行政监管或行政赔偿并不能代替司法求偿。只有责任体系是完整且有效的,我们才能说,食品安全有了制度化的保障。
http://epaper.nddaily.com/A/html/2008-10/11/content_5951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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