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宜明:从范美忠事件看职责、权利与宽容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08:02:39
作者:崔宜明
继被所在学校解职以后,范美忠又将遭遇诉讼。四川一市民近日表示,将尽快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范美忠,“要求被告向‘5·12’地震上课时的全班同学,以及在地震中受灾受难的同胞道歉,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12元……”
范美忠老师的事情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并且就道德、职责、权利和公正等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这使我想起了19世纪英国著名思想家约翰·穆勒对此类争论的推崇,他说:“只要所谓争论是避开了那些大而重要足以燃起热情的题目,人民的心灵就永不会从基础上被搅动起来,而所给予的推动也永不会把即使具有最普通智力的人们提高到思想动物的尊严。”那么,作为能够思想的动物,我们应该尝试着把相关的事情想想清楚。
范美忠错在哪里
其实,争论中涉及了范美忠老师的两件事情,一是他在地震时不顾学生独自逃生,二是此后他在网络上公开了此事,并且为自己做出了辩护,其辩护表达了他自己的某些道德观念或者观点。我以为,范美忠老师的错误主要在于第二件事,而且其错不在为自己辩护,而在他所表达的道德观念或观点。
一个教师在危难来临之际不顾学生独自逃生,这样的行为在道德上应当如何看待?范美忠老师曾说“人有懦弱的权利”,批评者则认为有违教师的职业道德,甚至是有违教师的职责。
这样的行为有违教师的职业道德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一个社会的强者应当保护弱者,教师是成年人,在体力、智力、生活经验和应变能力上都强于未成年人,理应在危难来临之际给学生提供帮助。其次,教师的职业工作除了传授知识以外,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的健全人格,以自己的思想行为给学生做出示范。那么,范美忠老师就没有给学生提供帮助,并且给学生做出了错误的示范。所以,这样的行为应当受到指责。
但这并不意味着用生命来保护学生是教师的职责,并不意味着范老师没有用牺牲自己生命的方式来保护学生是应当受到指责的。这涉及的是对职业责任,即职责的理解。所谓职责,指在职业活动和职业行为中应当,并且必须履行的道德义务,否则就应当受到惩罚。但是人间没有任何一种职业的职责“要求”从业者用生命为代价去履行。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而且所有人的生命都同等宝贵,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无论以什么名义都不能“要求”一个人献出自己的生命。如果有人“自愿”用自己的生命来保护、拯救他人的生命,那是超出职责,乃至超出了所有道德要求的崇高美德,是人所能达至的最高道德境界。这一境界的标志是自愿、以自愿献出生命的方式诠释对生命的尊重和热爱。
连军人、警察和消防队员的职责也并不“要求”他们以牺牲自己生命的方式来服务人民群众,恰恰相反,他们的职责是在尽可能保护自己的前提下消灭敌人、维护正义和防灾救灾。其职业道德的特殊要求在于,由于其职业在客观上存在危及生命的风险,所以不能以存在风险为理由拒绝履行自己的职业使命,或者消极不作为。但这绝不是说职业道德“要求”他们牺牲自己的生命,相反,为了在其职业活动中尽可能地保护自己的生命,他们应当拥有最好的防护装备,应当受到最系统和科学的训练等等。
教师职业客观上不存在危及生命的职业风险,也不具有保护生命的防护装备,从未受过任何防灾逃生的训练,如果却以职责的名义被要求用牺牲自己生命的方式去拯救学生的生命,这是对职责的曲解。
曲解了权利
范美忠老师则在自我辩护中对“权利”做出了曲解。“人有懦弱的权利”,这句话有两个毛病。
第一,所谓权利,总是相应于人的行为说的,意思是我有资格做这件事或者那件事,如我有说话的权利,我有考大学的权利,我有投票的权利等等。而懦弱,是一种评价,既可以用来评价人的性格或者人格,也可以用来评价人的行为,与有没有权利毫无关系。我们不能说“人有懦弱的权利”,如同不能说“我有艰苦奋斗的权利”、“你有悲观厌世的权利”等等。范老师如果抱怨“谁也不知道”他“真正表达的意思”,这恐怕只好怨他自己了。
第二,所谓有权利,其意思不仅是有资格做某件事情,而且是在道德上有资格做某件事情,如果他人阻止或者妨碍他做这件事情就是不道德的,如果有人指责这件事情而所指责的仅仅是他“做”了这件事情,也是不道德的。所以,“人有懦弱的权利”,范老师说这句话真正想表达的意思可能是,他在道德上有资格懦弱,他人如果指责他懦弱,就是不道德的。可是,范老师已经承认自己的行为是懦弱的,这就已经是对自己的指责了,却排拒他人同样的指责,这样的辩护恐怕还是懦弱的。
“这或许是我的自我开脱,但我没有丝毫的道德负疚感”,可是,如果真的没有丝毫的道德负疚感,又何须自我开脱?说出这样自相矛盾的话,有可能是被道德负疚感压得喘不过气来,却不知道自己究竟错在什么地方了。道德认知水平解释不了自己的道德体验,昏话就出口了:“在这种生死抉择的瞬间,只有为了我的女儿我才可能考虑牺牲自我,其他的人,哪怕是我的母亲,在这种情况下我也不会管的。”
有个让所有的中国男人苦恼的问题是这样提出来的:亲爱的,假如、仅仅是假如!你母亲和我都掉到水里了,你只能救一个人,你救谁?范老师却以某种义无反顾的姿态自己投身于这个无可救赎的道德泥潭之中,这大概只能用道德认知与道德体验的冲突已经严重到无法承受的程度来解释,否则我们无法理解范老师为什么要向社会公开他的行为——他本来可以选择沉默,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存在着选择了沉默的人。
范老师没有选择沉默,他做出了自我辩护,这样的自我辩护也许只是为了让他自己从无法承受的内心冲突中摆脱出来,但是他所表达的道德观念或观点却是站不住脚的。但是问题不在于此,而在于范老师的自我辩护极具进攻性:他在挑战人们的道德常识和社会的道德标准。这就有点残忍了,虽然这可能不是范老师的主观意图。
其实,范老师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他没有侵害他人的权利,因为没有任何人有侵害他人的权利,所以范老师运用他言论自由的权利必须以不侵害他人的权利为界限。那么,范老师的相关言论侵害了他人的什么权利呢?
说一句话、做一件事,个人的主观意图是一回事,客观的社会效果是另一回事。如果说范老师的自我辩护在主观上是为了自我解脱,但是他向社会公开他如此这般的自我辩护,其客观效果就成了这样的事情:他的行为是道德的,他在道德上有资格在危难来临之际不顾学生独自逃生。于是,那些自愿用自己的生命来保护、拯救学生生命的教师——以谭千秋老师为代表的许许多多人,其行为的道德性就成为被质疑的对象,那种以自愿献出生命的方式来诠释对生命的尊重和热爱的人生境界在道德上就成为可疑的了。对于在这场大灾难中所有的逝者,这是一种残忍,对于为这场大灾难痛苦莫名的生者,则伤害了他们最美好和珍视的感情。没有人有权利伤害以谭千秋老师为代表的逝者的尊严,没有人有权利伤害人们对以谭千秋老师为代表的逝者的尊重和敬仰,因为逝者的尊严和人们对逝者的尊重和敬仰都表达着这一最基本的权利:尊重和热爱生命。
指责应当宽容
范美忠老师的相关行为在道德上是可以、也应当指责的,但是,这样的指责应当保持足够的宽容。
范老师已经为他的行为,也为其不当的言论做出了道歉:“向我的学生道歉,也许我爱你们的程度确实还不够;向被我的言论伤害了感情的母亲和人们道歉,不知我对母亲的爱能否压倒我内心的怯懦;向都江堰光亚学校和校长道歉,我的言论给你们带来莫大的压力。”我们不应忘记,范老师从一开始就承认自己的怯懦,他还说“我不是洋洋自得,我感到羞愧”。古有明训:知耻而后勇,我相信,这样的羞愧会激励着这个年轻人勇敢和坚强起来。
我更为坚信的是,对于已经为自己的不当行为感到羞愧,并且公开道歉的人,没有人有权利再对这个人曾经做出的不当行为加以指责。如果我们内心中真的具有对以谭千秋老师为代表的逝者的尊重和敬仰,如果包括范老师在内的每个人都真的具有尊重和热爱生命的权利,那么,我们就应当让范老师平静地去生活。
起码,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热爱,我们不应当继续用“范跑跑”来称谓范美忠老师,因为这一称谓表达的是对范老师人格的轻蔑。在道德上,范老师的相关行为是应当受到指责的,但是他的人格不应当遭到轻蔑。指责一个人的行为是一回事,指责他的人格是另一回事;如果一个人的人格是应当受到指责的,那意味的是这个人的行为一以贯之地存在着道德缺陷。所以,仅仅以范老师的一件在道德上有可指责之处的事情就推延至对其人格的轻蔑,这是不公正的;如果考虑到范老师还那么年轻,他的人生道路还很长,他的生命还具有很大的可塑性,这样的指责就显得尤其不公正。
进而,我认为,教育行政当局不应当要求学校解职范美忠。如果教育行政当局是以范老师违反了教师职责为理由开除范老师,那么,你有事先公开颁布的明文规定吗,这一规定具体说明了教师的种种职责和违反职责的处理办法?如果教育行政当局是以范老师为自己的行为公开辩护为理由开除范老师,那么,第一,范老师没有为自己的行为公开辩护的权利吗?第二,即便范老师的自我辩护伤害了人们尊重和热爱生命的权利,但是解职的方式来惩罚他难道不同样是对这一权利的伤害吗?
宽容是现代社会所要求的美德,社会文明进步和道德进步的基本标志就是宽容程度的不断提高,即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惩罚应当适度从轻,以尽可能给当事人改过的机会,鼓励他们对社会主流价值的认同。这样的宽容不仅表现在道德领域,而且表现在法律领域。
“以暴制暴”不是道德建设的正确途径,如果说今天我们都同意不能用犯罪的手段来制止犯罪,那么我们就应该承认用剥夺一个人谋生机会或者在道德上让一个人臭名远扬的方式是不能弘扬道德的。我们应当牢牢记住孔子的话:“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作者系上海师范大学伦理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