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公判大会何罪之有?(南方都市报 20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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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公判大会何罪之有?
2008-03-06 09:40:08  来源: 南方都市报  作者:
■法的精神之王琳专栏
2月24日,山西省临汾市举行“12·5”特别重大煤矿瓦斯爆炸案公判大会,17名相关责任人获刑。新华社发布这一消息之后,旋即遭到学者的批评。2月28日的《南方周末》刊发了刘仁文的署名文章,质问《怎么又见公判大会?》
然而从法律上说,这却是一个伪问题。审判公开既是各国公认的司法准则,也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1982年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63条更是明确,“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所谓公判大会,亦即公开宣判大会,对于一起被告人达17名之多,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若在法庭审判未必能满足公众的旁听需求。就是相关司法人员、诉讼参与人及前来旁听的当事人家属等恐都无法容纳。择一广场妥加布置,以接纳更多听众而为公开宣判大会,实属中国司法惯例。至少就“公判”这一形式而言,并无违法之处。
刘仁文先生惊于“又见公判大会”,并直言“公判大会”有违法治理念,应予禁止。其理由首先在于在刘看来,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运动社会的区别之一就是前者是一种“剧场化的司法”,而后者则是一种“广场化的司法”。但事实上,中国古代于衙门内的公开庭审,也可称为“剧场司法”;美国当代的汽车法庭并不在法院内进行,似也有“广场司法”的影子。剧场司法并不代表法治,广场司法也未必就意味着人治。舒国滢教授对此曾有一段精辟的分析,在他看来,“司法的广场化”趋向于生动形象的、可以自由参与的法律表演,把裁判的结果和实施惩罚的轻重诉诸人们直观、感性的正义观念或道德感情;而“剧场司法”的真正价值在于它通过“距离的间隔”来以法律的态度和方式处理“法律的问题”。两种司法模式各有利弊,谈及哪一个更具有优位的正当性,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舒教授提供给我们的一个选择是,在既缺乏民主习惯、又尚未形成法治传统的国家,一个结合“司法的广场化”和“司法的剧场化”之优点的司法方案是一个颇具诱惑力的方案,但它无疑也是一个过于理想化的方案。所谓真正最佳的司法模式也许只能是由实践本身来选择的,而学者的预设都只是对问题的众多理解中的一个“理解”而已。
“公判大会”的频频出现,似乎已经说明了司法实践的选择。刘仁文先生将“广场司法”理解为人治,无疑也只是他的一个“理解”。当然,不容回避的是,显属广场司法的公判大会也确有人治的影子。比如临汾的“公判”就是由临汾市组织,市长的讲话更强化了它的“运动”性质,“公判”以及本应主持“公判”的法官倒像是“大会”的一个道具。一个司法活动,已完全异化成了一项政治活动甚至行政活动。只是,这样的异化仍可以在法治理念之下予以校正——由庭审法官按司法程序主持公开宣判,于公判的程序意义上也就不存在“人治”之嫌。这跟我们并未因审判中也有腐败,就禁止一切审判是一个道理。
至于刘先生引用福柯的话,说西方社会过去也存在广泛的“作为一种公共景观的惩罚”。我以为这一类比并不恰当。公判的性质只在宣判,即宣读已拟好的裁判文书。宣判并非惩罚,全民参与也不会使这种宣判的专业性受到干扰——如果判决是正义的,公判恰可让更多的公众基于法官的宣判而感受到正义的达成。就公判而言,实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所要避免的,正是要摆脱党政领导主导,还“公判大会”以司法性质而已。
刘先生还担心公判大会将不利我国形象,他援引《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条文指出,被告人应“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应准穿着自己的服装”。笔者对此并无异议,但也必须承认,要是有公众参加,就很难保证被告人“不受好奇的注视”。别说“广场司法”,就算是在“剧场”内的司法审判,也没有谁能保证就一定不会出现“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司法保守如英美等国,近年来也不断放宽对庭审现场直播的限制,以加强裁判的公开。只要我们的公判大会模范遵循了法治理念,又何来影响形象之说。
刘先生还归纳了公判大会的其他一些副作用。如要耗费大量的人财物,可能造成现场的骚乱,可能使观众产生对犯人的恻隐之心等等。毫无疑问,正如司法公开本身就是利弊皆存,公判大会同样有利有弊。需注意的只是,公判大会被异化之后的种种表征,并不能当然拿来作为否定公判的理由。如果公判大会可以转入法治轨道内良性运行,上依法度,下合民意,又何须言禁。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http://www.nanfangdaily.com.cn/southnews/spqy/shiping/200803060026.as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