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权利本身,何罪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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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两会之“扰乱信访秩序罪”

新京报:权利本身,何罪之有

邵建
2010年03月13日08:20    来源:《新京报》  日前,全国人大代表、广西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刘庆宁提交一份议案,建议《刑法》增设一款新罪名,即“扰乱信访秩序罪”。该议案的第一句为“信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

  这句话经不起推敲,因为现行宪法中并没有关于这项权利的具文。这不要紧,要紧的是,这句话应当更稳妥地根据宪法语言改为“信访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因为宪法有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需要指出,信访本身未必是政治权利。现代权利学说将人的权利类为两种,一是自然权利,二是政治权利。比如选举之类的权利为政治权利,是为宪法所赋予。但言论之类的权利为自然权利,它得之于自然而非得之于宪法,因而宪法的任务主要是保障它。

  根据访民信访的实际情况,上访数量占最大比例的是房屋拆迁、土地动迁等,这些都是访民的私人权利涉嫌受到了侵犯,与政治无关。所以,就这类问题上访,如果是权利,很难纳入政治权利的范畴。

  私人权利不容侵犯,这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基本出发点。现代成文宪法的源头是美国宪法,不难发现,如果从具文角度看,美国宪法中就有信访权利的保障条例。这就是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权利。”

  “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权利”,其实就是我们所说的信访权利。这项权利,美国宪法保障,中国宪法也保障,尽管它未具文。但,全部问题在于如何保障。为此,美国宪法修正案明言,针对伸冤性质的信访权利等,国会不得为此制定任何法律。如果有相应法律出台,它就等着最高法院的违宪指控吧。

  这里,该代表的议案以宪法为名头一闪而过,紧接着就要以立法的方式来刑事信访。先不论该议案的具体内容为何,仅此刑名本身就已经直接触犯宪法。信访权利既为宪法所保障,又怎么可以针对这项权利本身治罪呢。该议案客观上只有两个后果,或者是宪法沦为空名,或者是让刑法去造宪法的反。何况“扰乱信访秩序罪”,该罪的名头也于法不通。信访本身无特殊秩序,故“扰乱信访秩序罪”无从谈起。

  不过,包括信访在内的所有权利,都有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如有扰乱,亦当绳以法律。可这种扰乱不是信访罪,而是其他刑事罪。比如信访人纠集冲砸公务机关,那就是刑法中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这样的罪名刑法已有,根本不必要以信访冠名再行立罪。该罪本身就是对信访权利的威慑。

  特别要指出的,以信访冠名为罪,为任何立法所不许。因为,权利本身无罪,权利过当才可能导致罪。这种罪行在立法上,只能根据它导致的恶果或性质以定罪,却不能在称谓上罪及各项权利本身。可是,“扰乱信访秩序罪”恰恰在刑名上罪及信访,这是信访本身的罪名化。按此逻辑,言论本身、信仰本身、结社本身亦即宪法所保障的所有权利本身,无不可以罪名化,宪法于是被各种罪名架空。(转自新京报,版权所有,不得转载)(责任编辑:贾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