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兴邦案件必须把握的关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12:46:52
作者:探路人
一、兴邦公司的“项目融资”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1、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公民向民营企业投资合作确实有法律依据:
《宪法》第十一条指出,“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指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一十六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2、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公民向民营企业投资确实有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 3号):(十一)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可见,在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民事活动中,公民向民营企业投资,进行项目合作,是公民在正常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完全按照中央和安徽省委省政府的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以自己的合法收入和资产向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增加财产性收入。公民向民营企业投资应该合法;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既有宪法、民法通则、中小企业法等法律依据,又有国务院长期以来连续的政策鼓励、支持和导向,项目融资也应该合法。
二、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一直就是在进行国家政策鼓励的“项目融资”,与投资人合作共赢。
1、兴邦公司从引进农业部仙人掌种植开始,就根据产业和企业发展需要,在仙人掌产业和企业发展的不同阶段,出台相应的合作项目,以项目在民间融资,进行项目合作。
仙人掌是兴邦公司的主打产业,本身就是农业部按照国家“948工程”引进的项目;根据产业发展不同阶段需要,又出台一些具体的阶段性项目。比如:出台仙人掌联合种植项目,建成了兴邦公司的仙人掌千亩种植基地和万亩原料基地;出台欧莎莉产品招商项目,建成了兴邦公司欧莎莉产品销售网络;出台全员营销及捆绑办店项目,建设公司产品销售网络及终端;出台果酒窖藏项目,以解决公司地下酒窖及果酒窖藏问题;清欣片产品招商项目,解决清欣片销售终端问题;员工福利房、门面房项目,解决海南综合项目开发问题。兴邦公司通过这些项目融资与投资人合作,建成了完整的产业链,成为国内仙人掌产业龙头,投资人也从投资合作获得满意的收益,实现了合作共赢。
2、兴邦模式是兴邦在落实“项目融资”过程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模式。
兴邦公司要发展仙人掌产业,有项目,有技术,会管理,但自身资金不足;投资人有资金,想取得财产性收入,但苦于没有理想的投资渠道;国家鼓励发展非公经济,支持和引导非公经济以“项目融资”“股权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兴邦公司依据政策,利用产业和项目整合资源,使双方优势互补,实现合作共赢。“公司+基地(市场)+投资人(农民、市民)”只是兴邦模式的组织形式,“围绕产业,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合作共赢”才是兴邦模式的实质。
3、兴邦公司在项目融资中探索的“兴邦模式”在2003年3月29日就经过国务院相关部门领导和行业专家进行过专题研讨予以肯定,并建议完善推广。
此后,以国务院发展中心农村部牵头,组织国内农业经济专家成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典型案例》课题组,深入实地调查了解兴邦公司产业化运作的“兴邦模式”,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研究,形成的《兴邦集团案例报告》已经上报了国务院。《农民日报》2004年12月24日第8版以“兴邦科技的仙人掌产业化之路”为题,将兴邦案例主持人——中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何广文教授的调研报告摘要刊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陈剑波研究员还以“不断延伸产业链,实现产业持续发展”为题进行了点评。文中对兴邦融资模式给予了高度评价。
三、国家鼓励非公经济民间项目融资政策不光是民营企业要执行,地方政府更应该带头维护中央政策的权威性和政府的公信力,不能阳奉阴违。
1、“合资、合作、项目融资、股权融资等方式”是中央文件中明确“鼓励、支持和引导”的民间融资方式,兴邦公司根据自己产业和企业发展不同阶段,出台相应的投资合作项目,采用国家专题研讨肯定的产业经营模式——“兴邦模式”,本着“围绕产业,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合作共赢”,按照《合同法》与投资者签订相应的合同,显然是合法的民事行为。“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是国家制定的政策,地方政府应该引导有关各方积极贯彻执行,并督导其规范落实,应该带头维护中央政策的权威性和政府的公信力,哪里会有不保护模范执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反而打击陷害的道理?!这不明摆着是顶着不办或者阳奉阴违吗?
2、相关职能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长期、持续的调查。
2004年,亳州市银监会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调查;2004年、2005年,亳州市公安局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多次进行了调查;2005年,亳州市政府政策研究室组成调研组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调研。职能部门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调查之后,一直没有指出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违法,甚至没有任何警示,这毫无疑问地说明了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合法。
3、中央为解决民营中小型企业融资难花费了很大力气,采取了政策高位导向等众多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兴邦公司项目融资的兴邦模式已经十年探索完善,证明了是一条能够有效解决民营中小型企业融资难的成功之路,是一条能够解决民间资本投资出路的好渠道;十年来,国家和政府一直肯定、支持和表彰;十年后,是谁与中央离心离德,置十年来中央政策的权威性和政府的公信力于不顾,要阻止这一改革探索成果推广,将“成功”扼杀在襁褓之中?
4、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扶持力度正在不断加大,唯一令人担心的,是国家这些具体政策是否能在各个地方被真正的落实。只有企业和群众努力遵守和落实的积极性,没有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诚心支持和保驾护航,甚至个别地方领导叶公好龙、阳奉阴违,那国家再好的政策和努力都是徒劳的。
四、司法部门更应该严格依法办案,不能够枉法裁判。
1、《民法通则》是国家高位法。其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营企业民间项目融资国家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国家从2003年以来一直有明确的政策高位导向。国发[2004]20号文件明确指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国发[2005] 3号又进一步指出:“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十年来,兴邦公司的项目融资遵守这些国家政策,不仅符合《民法通则》,也符合《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一十六条规定。兴邦公司落实国家项目融资政策做得非常优秀(连年得到政府有关部门奖励),探索的兴邦模式国家专题研讨予以肯定,在自身产业和企业快速发展壮大的同时,给国家、社会、企业和投资合作伙伴带来显著效益,实现了合作共赢。对于兴邦公司项目融资这一合法的民事行为,我们老百姓都看得出来是合乎《宪法》第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一十六条的规定,明明是既合乎国家法律,又遵守国家政策的行为,还有什么难以判定的呢?
2、《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金融诈骗罪”的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通知({2001}8号)明确指出:“集资诈骗罪和集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十年合同全部按期履约兑现,没有非法占有投资人财产的目的和事实;投资人是通过国家主流媒体宣传和实地考察之后与兴邦公司自愿投资合作的,兴邦公司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兴邦公司的资产与债务基本平衡,经营的产业和产品市场潜力大,赢利能力强,不可能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出现“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从兴邦公司融资目的和资金投向看,是“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从庭审中公诉人的指控和举证所谓“挥霍”看,都是兴邦公司正常的企业经营行为,依法不能作为“挥霍”及“非法占有”的证据。
3、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遵从。《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很显然,兴邦案件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是出于兴邦公司及其吴尚澧的故意或者过失。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有法律和政策依据,融资模式国家专题研讨肯定,政府支持鼓励态度鲜明,产业经营正常进行,企业发展壮大迅速,十年诚信有口皆碑,如此优秀的民营企业也会“突变”为“集资诈骗”,连政府都没有料到(政府监管十年没有任何警示反而颁发众多奖项),兴邦公司及其吴尚澧也确实不能预见会有今天的结果;一个按照国家政策认真探索民营企业融资难的成功者,一个政府十年扶持表彰的优秀企业,在正常经营情况下被突然查封,兴邦公司上下除了惊愕、惋惜和痛心之外又怎能抗拒!因此,依据《刑法》第十六条的法律条文,兴邦公司及其吴尚澧的行为不应该被认为是“犯罪”!!
既然不是犯罪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三条),显然就不应该“定罪处刑”。
20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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