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法:14年磨砺终出鞘 剑指国资被贱卖行为 马克思主义评论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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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法:14年磨砺终出鞘 剑指国资被贱卖行为
2007-12-25 21:46 来源: 上海证券报 网友评论 0 条 浏览次数 8
2007年12月24日04:56来源:上海证券报
国资立法:政府的归政府社会的归社会
备受关注的国有资产法草案23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分析人士指出,此法的起草和出台,对促进国有资产权益的有效保护提供了更高的法律依据。
根据草案的总则规定,该法旨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针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起比较完善、有效的法律制度是迫切需要的。”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石广生说。
立法历时14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经济日益发展壮大,已积累起数量巨大的国有资产。据统计,截至2006年末,全国仅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金融类企业的总资产和净资产就分别达到29万亿元和12.2万亿元。
但是,一些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和手段侵害国有资产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比较严重,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目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中需要专门立法加以规范的突出问题,主要是如何维护好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石广生说,国有资产立法应当以此为重点,确立相关的法律制度。
据介绍,国有资产立法从1993年开始启动,至今已14年。这14年来,我国国有资产立法虽然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与经营的法律规制上取得了一些进展,也草拟了一个国有资产法的初稿,但是,国有资产立法的一些根本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并未触及与解决。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成立后,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的立法工作,将国有资产立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并成立了阵容强大的国有资产立法起草小组,着手任务繁重的立法工作。
适用经营性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法草案第二条指出,本法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和由此形成的权益。
草案规定,行政事业性、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据国资委专家介绍,目前我国国有资产一般可划分为由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形成的经营性资产,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使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水流等资源性资产。
石广生介绍说,考虑到有关资源性资产已有相关的专门法律调整,行政事业性资产的管理目前也有相应的行政法规规范,因此,本法适用于经营性国有资产。石广生同时补充说,考虑到对金融类资产监管的特殊性问题应适用于金融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营性国有资产中金融类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执行。
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草案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资保护“系统化”
提交审议的国有资产法草案从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考核、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资产监督等方面对国有资产保护作出了系统规定。
全国人大财经委相关人士指出,草案加以规范的突出问题,主要是如何维护好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草案还对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作了专章规定,如按照国家出资企业的不同类型,对关系出资人权益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限和决策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了企业改制、与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资产评估等应遵守的基本规则,防止以“暗箱操作”等手段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草案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对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报道:
14年艰难起草 国有资产法草案即将首次审议
2007年12月18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次委员长会议昨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会议决定,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定于12月23日至29日在北京举行,会议将首次审议包括国有资产法草案在内的多部法律案。
14年艰难起草历程
经过14年艰难的起草历程,《国有资产法》即将于12月23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进行审议。
作为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体系的“母法”,《国有资产法》曾被列入八届、九届全国人大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曾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完成了《国有资产法(草案)》的起草工作,但最终并未提交审议。
2004年,《国有资产法》的起草工作重新启动。2006年全国人大加快了《国有资产法》的立法进程。2007年初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计划安排审议的立法项目名单。
调整范围存在争议
进入2007年,尤其在《物权法》出台后,有专家呼吁应尽快细化对国有资产保护的立法,在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问题上,应优先适用《国有资产法》。
关于《国有资产法》,学界此前曾有“大小国资法”之分。“大国资法”提倡者认为,应该将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与资源性国有资产都包括在内,不能把《国有资产法》的界定对象狭隘化。据悉,资源性国有资产包括土地、石油、煤炭、天然气等,是近几年增值最大的国有资产,这其中涉及土地的许多问题。
而“小国资法”指的是一部主要针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法律,有专家倾向于“从做‘小国资法’做起,一步步来,在实践中逐渐完善”。经济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认为,由于国有资产管理中的代理环节和道德风险过多,在《物权法》出台之后应尽快出台《国有资产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和保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权利主体非常明晰,不存在所有权主体虚位的问题,但的确存在国家所有权代理人虚位、虚置的问题。国家所有权人不是自然人,不能够依靠自身行为即可行使权利。相反,国家财产权利的实现要仰赖诸多的代理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代理人越多,代理环节越多,代理成本越高。为恰当界定国家代理人及其职责,预防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必须制定《国有资产法》。
刘俊海表示,从保护范围看,《国有资产法》既要调整物权形态的国有资产,也要调整债权形态和股权形态的国有资产;既要调整经营性国有资产,也要调整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既包括中央政府层面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也包括地方政府层面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法》的保护外延应当尽量周全。
国资委的角色需谨慎界定
在《国有资产法》制定的过程中,另外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便是国资委的定位问题,即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究竟应扮演怎样的角色。
目前国资委的工作依据的是2003年5月27日公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条例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是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特设机构。
据了解,国资委目前是一个双重角色,当初设立时将其定位为正部级特设机构,这也就意味着国资委的功能没有界定清楚,它一方面代表本级政府行使出资人的功能,即股东职能,另一方面又通过行政权力行使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公司的行政管理,即行政职能,两个职能相混淆,也就是国资委经常面临的“婆婆加老板”的质疑。
在国资委未来的角色定位中,有一种观点倾向于国资委只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能。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界定为行政机关之外的特殊法人,如此一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角色就定位于如何更加快捷高效地代行国家作为所有人与股东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但不能行使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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