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离职后受贿中的事先约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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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离职后受贿中的事先约定问题 [ 2010-07-02 ] 庆 华      基本案情
   案例1:某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请托人现金1万元,但离职前未与请托人就收受财物进行事先约定。
   案例2: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请托人现金1万元时仍然在职,但未与请托人就收受财物进行事先约定。
   案例3:某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与请托人约定在其离职之后收受请托人现金1万元,且离职后确实收受了现金1万元。
   案例4: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与请托人约定在事成之后收受请托人现金1万元,且事成之后确实收受了现金1万元,但收受财物时仍然在职。
   评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笔者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必须首先把握其权钱交易的本质;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要注意区分真正的事后受贿和不真正的事后受贿之外,还要注意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的“没有事先约定的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尤其要严格以权钱交易的本质这一尺度仔细衡量,准确区分罪与非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的时候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以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有三种: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候与他人有约定,约定在离职以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这种情况应当定受贿罪。因为这种情况实际上是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制裁而采取的手段,在职的时候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后来也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情况就是所谓的事后受贿,国外也有这种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的时候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先没有约定,离职以后或者离职后收受他人财物的,不宜按受贿罪来处理。因为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候没有受贿的故意,尽管事后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但主、客观不一致,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在客观上按受贿来处理的难度也比较大,离职以后收受他人财物,事先也没有约定,是属于两人事后感谢还是两人关系好、是不是正常的帮助救济行为,不好认定。
   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以后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这种情况能不能构成受贿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受贿罪,因为开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候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离职以后向他人索取财物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所以不符合受贿罪的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要定受贿罪,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推定他原来就有受贿的故意,按受贿处理可以防止行为人规避法律制裁。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不按受贿罪来处理。因为他后来找人家要钱的时候已经没职没权,人家可给可不给,与在职的时候向他人索取财物有本质的区别。
   案例1:表面上看来,国家工作人员的确在利用职务之便给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是,用权钱交易的本质来衡量,因为没有事先约定事后收钱,所以不能说受托人被请托人收买,而没有事先约定也就缺乏用职务行为换取财物的共同意思表示,因而也不能说发生了交换;以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受贿意图来考量,由于离职前“事先约定”的缺乏,便不足以推定离职后的收受财物行为系以具有受贿意图为基础。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和疑罪从无的精神,这种没有事先约定的收受财物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案例2:这种情形与前一种情形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就是收受财物方面一个是离职一个是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收钱时是否在职并非关键,关键在于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时是否在职,也就是说,关键看收钱之前是否已产生了受贿的意图。“先收钱,再办事”,受贿的意图体现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动上;“先办事,再收钱”,受贿的意图则体现在收受他人财物之前与他人的约定上。事实上,法律也是这样要求的:刑法第385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本身就包含了一个简单却不可忽视的基本逻辑,那就是“先接受他人财物,再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把这个逻辑稍作延伸,就成了“先有受贿的意图,再接受他人财物,进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于事先约定的缺乏,无法认定这种情形中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意图,因此不能将这种情形规定为受贿罪。
   案例3:这种情形可以一分为二来看。谋取利益之前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且事后确实收受财物的行为,其实是不真正的“事后受贿”:表面看来,收到财物在谋取利益之后,但在本质上,它仍然是“事先受贿”,主要是因为“事先约定”的法律效果等同于“接受他人财物”,所以当然构成受贿罪。换句话说,认定受贿罪的一个主观条件是,受贿的意图必须产生于收受贿赂之前,至于是在谋取利益之前还是之后则在所不问。  
   案例4:与前述第二种情形相比,这种情形最大的不同在于事先约定。正是因为事先约定的存在,证明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意图的产生先于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至于“收受财物时仍然在职”的条件,只是一个干扰项,因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先约定时在职,就已经满足了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收受财物时是否在职则在所不问。
   (中国廉政网——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