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型受贿”与斡旋受贿的界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3/29 20:25:21
[ 2010-07-26 ]
庆华
案情概述
张某退休前系某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集团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在其退休后,集团下属甲公司负责人请张某在拨款方面帮忙,张某接受甲公司的请求找到现任集团财务公司负责人,要求其优先为甲公司拨付有关款项,并在财务结算方面给予照顾。此后,甲公司负责人送给张某30万元作为酬谢。
评析意见
本案的案情较为简单,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斡旋受贿案。斡旋受贿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斡旋受贿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这样,正确区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利用职务之便”就显得至关重要。
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注意以下问题: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以受贿罪论处。因此,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2)这种便利条件,必须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完成的。这种便利条件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3)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至于该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以及是否真正谋取到了利益,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4)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必须达到立案起点。至于本人从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财物,是否真正归本人所有了,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基本上符合上述要件。
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不违背原职务的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均不宜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之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也应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
请托人给予行为人的贿赂,应当是离(退)休人员所要求互相约定的财物。如有不同,行为人收受后,或请托人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行为人贿赂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请托人要求或约定贿赂,而请托人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出于感谢给予财物的,一般该离(退)休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违背原职务的要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明知请托人是因此而给予数额较大财物的,则不因为行为人的离(退)休,而影响其构成受贿罪。
对于离(退)休人员被重新聘用,并依法从事公务中而为的受贿行为,应按受贿罪论处。
对于在职时受贿,而离职后为请托人谋利,或者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离职后索取、接受财物的,应按受贿罪论处。
普通受贿与斡旋受贿的界定:
普通受贿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以,普通受贿对行为人实质职权的要求是很高的,根据有关规定,包括三种情况,一种是直接利用职权,一种是利用直接制约权,另一种是利用间接制约权,这三种都必须要求有实实在在的权力。
斡旋受贿与此不同,首先从法条的表述来看:为他人谋取权益实际上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的,无需本人职权直接实现,也无需某种隶属或制约的职权来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控制。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本人职权,也可以利用本人地位,法条在职权和地位之间使用了“或者”,这是一种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所以即便职权是一种实质上的职权,那也无需职权和地位二者兼备。此外,从司法解释来看,《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会谈纪要》中指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所以,可以将斡旋受贿中的职权理解为非实质性的职权,即不是具体职权,而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抽象职权;即便将其理解为实质性的职权,那么这种职权也不是必备的,只要具有基于公务员身份而产生的地位,能够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某种非制约性的影响,就可以认为其满足了构成要件。
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主体在认定时应该有所区别,在同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具有行政编制的情况下,因为普通受贿具有职权的要求,所以其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该是上文所述的“全有型”,即身份和职权兼备,或者是“一有一无型”中不具有身份却具有职权的特殊人群。而在斡旋受贿中,由于法条中只要求职权和地位居其一,所以其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包括“一有一无型”,即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做形式说的解释,对于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基于特殊原因而没有实质职权的情形,如果利用了公务员身份产生的地位进行斡旋,那么也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
(中国廉政网——中国纪检监察报)
责任编辑:于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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