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交财物型受贿认定疑难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3/29 00:48:24
[ 2010-10-11 ]
闫 艳 杨惠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意见》第九条设定的判断规则为实务部门办理退交财物型受贿案件提供了极为重要的司法认定依据。例如,某市原副市长林某帮助付某完成一次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付某出售使用权后从中获利近1.7亿元,林某收受付某8250万元。因为付某牵涉其他案件,林某担心牵连到自己,为掩饰犯罪,将受贿款退还给了付某。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林某死刑。
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实务部门在适用该条解释性规范认定退还财物型受贿过程中,对一系列疑难问题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有必要予以解释分析。
如何认定及时退交行为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影响
有观点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以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故意为核心判断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性质;及时退交财物的,说明其主观上缺乏故意,不构成受贿。反对意见主张:只有立即退交财物才能确定地阻却受贿故意,及时退交财物不能直接排除受贿性质。
我们认为,退交财物的及时性判断属于对受贿案件中单一性事实的客观分析,只能据此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故意不确定,而不能直接断定其受贿故意不存在。《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及时退交—不是受贿”的认定模式应当属于初步性解释规范,必须内置于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与客观层面继续进行分析,形成终局性司法判断。
例如,某烟草专卖局专卖办主任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沈某谋取利益,沈某给付陈某财物后,陈某在两天后上交财物;庭审中陈某供述其当场表示拒收,但沈某坚持不予取回;沈某作证指出陈某并没有明示不想收受财物;其他事实表明,陈某与沈某多次进行权钱交易。对于能否在受贿数额中扣除该笔上交财物,实务部门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在陈某是否有机会当场退还财物的证据形成“一对一”的情况下,从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其上交财物行为不可谓不及时。司法判断过程发展至此,初步结论应当是受贿故意不明显或者不确定。但进一步综合陈某多次收受沈某贿赂、行为双方形成“先办事后收钱”默契的情节,受贿故意再度明显。陈某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无法当场退还财物的合理原因的,不应当根据及时上交财物的事实形成其不是受贿的终局性判断,而应当认定其接受财物后即已具备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
有观点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将适用条件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其文本含义显然是在确定受贿性质的前提下讨论为掩饰犯罪而退交财物的处理规则,而《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不是受贿的情形,第二款在逻辑上无法成为第一款的递进。
然而,我们认为,设置第二款的目的就在于排除基于不法目的退交财物行为否定受贿罪的可能性,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相对独立而非对及时退交财物不是受贿例外情形的规定,将会导致该款解释性文本失去规范意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应当解释为对事实的描述,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而不是对涉案行为的性质判断。《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及时性”原则的层进式补充。国家工作人员及时退交财物,是因为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交的,充分表明接受财物时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
如何理解“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
有观点认为,“与受贿有关联的人、事”应当是指受贿共犯或者行贿的主体或者事实,“查处”应当是指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或者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反对意见认为,不应从严理解“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担心可能查处其受贿行为的,亦应包括在此范围内。
我们主张以受贿故意为核心对“关联”、“查处”等要点进行扩张解释。从严格解释的角度分析,如果查处行为与本人的关联度较为间接,或者本人及其受贿行为根本未进入任何形式的调查阶段,可能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有关部门的调查行为而惧怕受贿行为案发,进而选择退交财物逃避法律责任,显然能够通过此类事后表现证明其行为时具有受贿故意。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出于以下几种原因退交财物的,应当认定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1)有迹象表明纪检监察机关可能查处本人、与本人有工作联系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与本人受贿有关联的人、事;(2)根据“关系网”获悉当前有人对自己的违纪、违法、犯罪问题进行举报;(3)所在区域出现腐败大案,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力度与检察机关的查案力度加强,有可能作为窝案串案一并查处本人的腐败行为;(4)国家工作人员、请托人或者与前述主体有工作关系的单位正在调查其他人员的违纪行为,唯恐本人受贿行为败露等。
基于其他原因或者目的退交财物是否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一种“原因”和一种“目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认为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反对意见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是不影响认定受贿情形的一种表现形式。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国家工作人员退交财物的原因多种多样,不能将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范围局限在“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基于以下原因而退交财物的,同样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1)行贿人因索贿而勉强给予财物,谋取利益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不返还财物即向有关部门告发,国家工作人员怕受到追究而退还的;(2)完成权钱交易后,行贿人试图以该项污点控制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持续提供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为摆脱纠缠而退还的;(3)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但因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障碍未能实现请托事项而退还的。
(中国廉政网——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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