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全国鲜见、河北省首起“代办员”诉邮政局劳动仲裁案胜诉- 王庆虎律师 - 110法律咨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02 04:46:45
2009年4月9日,翟某某(女)向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县邮政局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在职期间养老保险及经济补偿。 理由是:申请人是从1985年元月25日号上班到2009年4月在职期间,邮政局一直未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到现在邮政局以我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理由将我辞退未给任何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特提出申诉,请求依法裁决。同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工资卡和邮政局多年来颁发的几个荣誉证书以及投递员资格证书,用来证实事实劳动关系。
邮政局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后,局长及其他高层人员陷入一片恐慌,因为类似翟某某的情况在该局还有十余名人员,邮政局高层咨询该县各律师所律师,均以没有代理该类案件的经验搞不清里面的法律关系没有把握等等言语推脱。临近举证期限,邮政局领导通过他人口碑得知王庆虎办理劳动纠纷案件有经验,于是找到了我。并将对方材料包括两份委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一并交给我,我以为是一起普通的劳动纠纷,可是在看材料时发现该案根本就不是一件劳动纠纷案件,而是一起普通的委托代理纠纷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该案。第二天我向该邮政局出具了一份《关于翟某某与XX县邮政局法律关系的定性分析》,该局领导看后大振,立即与我所办理了委托手续,所里批准指派我代理邮政局办理该案。此时已近举证期的前一天,我立即驱车赶往XX县邮政局,在该局的会计室、档案室查阅搜集了整整一天的档案,搜集了一切对邮政局有利的会计账簿和档案材料,整理了总计二十公分厚的证据材料于当天下午近五点时交到了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回到单位的几天内,我开始仔细的翻阅材料、做笔记、搜罗案例,并且得知这种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的劳动纠纷全国仅三起,河北省内至今还没有类似案例,在网络上查知2006年2月7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类似案例,于是我有又开始在律师楼和中级法院的搜寻那一天的报纸,终于在所里杂物堆里找到该报纸,然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比较案例的相同和差异之处,为庭审准备了大量的辩论依据。
开庭当天,我像泄洪一样亢奋的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终于将一个星期的压抑发泄在那场庭审当中,开完庭之后,我点了一颗烟,深深地吸着,心里十分轻松。
开庭后十天左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翟某某与被申请人XX县邮政局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驳回申请人翟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案后总结:
一、邮政局“委代办”人员的产生的法律背景。
邮政企业大量使用“委代办”人员是其他行业没有的现象,尤其是分散在广大农村的邮政支局、所,“委代办”人员几乎包揽着全部邮政业务。1987 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为邮政企业开创委代办业务创立了法律基础。邮政法第八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1993年3月24日原邮电部针对“委代办”发布实施了《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详细规定了代办网点的设置与管理的方式、委办业务的组织与管理、代办业务手续费的收取,将“委代办”作为一种由“邮电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部分邮电业务,并按照规定付给相应代办费”的经营方式。从而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邮政企业与委代办单位及人员是委托合同关系。此后,1997年原邮电部针专门制定了《邮电“委代办”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国家邮政局印发了《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办法》。原邮电部部门规章还详细规范了委代办业务的操作规程,下达了代办邮政业务合同格式文本。据此,引发邮政企业普遍存在大量使用“委代办”人员的问题。
二、翟某某与邮政局之间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的合同。劳动关系与委托关系在法律特征上存在明显区别:1.从属性的区分。劳动法律关系属于广义的给付服务合同之一种,与其他给付服务的合同相比较,劳动合同更强调一方有偿劳务的给付是在高度服从另一方的情形之下进行的,这就是劳动合同中存在的从属关系。一旦合同成立,劳动者就必须服从雇用者的劳动指挥权。而委托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各自始终独立存在的,不存在从属性问题。2.在报酬上,劳动合同中,劳动者获取报酬并不以是否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为条件。而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工资支付是以完成的工作量为支付标准,这是委托合同的典型特征。3.是否以委托人名义处理事务。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本身就是单位的成员,不存在接受单位委托的问题。在直接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处理事务,委托的效果由委托人承担。4.在保护义务上,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有义务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出现伤亡事故、职业危害。而委托合同关系中,这些都由受托人自行负责,与委托人无关。
本案中,XX县邮政局早在1998年就将部分地段的报刊、信件委托给翟XX投递,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不存在从属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代办员履行合同,是以邮局名义在特定地段从事邮政投递业务,对于其组织关系、劳动条件及人身安全等问题,xx县邮局不负保护义务,这些均说明双方具备委托合同的特征。另外,从合同名称看,双方签订的是有名合同,即委托代办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这进一步证明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
三、“代办员”接受管理是基于邮政事业的公益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与劳动关系主体的从属性有本质区别。
《邮政法》对邮局与邮政人员办理邮政业务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例如,该法第六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这些规定都是基于邮政业务本身的公益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邮局在委托业务的过程中,对受托人提出相当严格的要求,并要加强对其业务培训、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这是为了确保邮政业务依法实施,并非为了管理邮政代办员“人身”活动,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办关系。双方之间的这种管理关系,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本质区别。另外,由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较多,邮政代办员数量也较多,邮局发放工作证、工资存折及荣誉证书等均是为了便于履行委托合同,便于开展工作及鼓励代办员工作积极的需要,并不能说明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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