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与其聘请的业务代办员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16 20:23:39
[案  情]

    原告房三海等19人分别自1976—1998年不等时间在各自所在村级信用站担任站会计、站干,为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各基层信用社从事存贷款、回收贷款本息、吸收股金等金融业务,被告各基层信用社按业务量向各原告支付报酬。2000年7月,被告撤销了各村级信用站,被告各基层信用社与包括19名原告在内的93名原信用站站干、会计分别签订了《代办员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信用社与代办员的权利义务、奖惩办法,同时约定了代办员当年应完成的存款、回收贷款、利息的任务指标。该合同每年签订1次,每次期限为1年,最后1份合同至2005年12月底期限届满。被告对代办员的报酬按业务量计酬,从储蓄手续费中列支。2005年10月,被告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取消了各基层信用社的法人主体资格,统一收回由被告管理,被告即终止了与各代办员的聘用合同,又与包括19名原告在内的共73名原代办员重新签订了《信用员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信用社与信用员的权利、义务及信用员各项任务指标,期限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各原告从事的工作与从事代办员期间相同,2005年10月被告在终止原代办员聘用合同后,对原代办员的报酬支付情况进行稽核审核,发现各代办员均不同程度多领了报酬,即于2005年10月21日将多领部分统一收回。2006年4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银监办发[2006]120号《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要求对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代办员等予以撤销和清退。2006年8月15日,被告以公告形式统一对包括原告在内的73名信用员予以清退,清退后,19名原告要求以解除劳动关系落实待遇,被告未同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12月7日,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为2000年7月以前,原告在各自家中办理存贷款、收回本息等业务,被告按业务量计酬,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未约定,只注重劳动结果,是代理关系。2000年7月至2005年10月,双方签订了《代办员合同》,合同规定的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属于劳动关系。2005年10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代办员合同,属于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在60日内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2005年10月后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员合作协议》,依协议约定,属委托代理关系,因此驳回了原告的的相关请求。

    房三海等19名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责令被告补办并交纳原告在职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并支付克扣原告工资及25%的赔偿金。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相关规定,判决驳回19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房三海等其中18名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在一审审理期间曾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各原告一直从事的是信用社的业务代办工作,其实质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信用社在委托原告办理业务过程中,对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管理,不影响委托代理关系的实质。各原告从信用社领取的报酬,是按业务量计算提取的手续费报酬,而不是工资。信用社对于各原告也没有纳入单位用工人员编制进行管理,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理由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后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用人单位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本案中虽然被告上级相关内部文件对代办员、信用员性质作出了规定,但在《代办员合同》中,双方规定的权利义务,均体现的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特征,如代办员“有权参加本单位政治、业务学习,劳动竞赛活动”、“有权参与信用社管理”、“服从领导分配、按时完成各项任务”、“统一分配工作,全年任务分解到月、按月考核兑现”、“按业务量计酬工资”等。在实际工作中,信用社规定了原告的出勤、下乡天数,为原告提供有办公室、宿舍,是按照劳动关系对原告进行管理,而被告单位的内部文件仅在其内部执行,没有向原告明示,不能因此而否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所以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第一种意见予以判决,对19名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具体理由是:各原告从事的一直是信用社的业务代办工作,1999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银发[1999]335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意见》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代办员的报酬要根据成本核算的原则,按业务量和规定比例计提”;“农村信用社要定期对代办员进行培训,组织代办员学习有关金融法规和业务知识。对代办员的工作要经常进行总结和讲评,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认真检查整改落实情况。要采取必要措施充分调动代办员遵纪守法、合规办理业务、努力做好代办工作的积极性。对在支农服务和促进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代办员可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该文件对代办员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金融机构的管理部门,其管理规定在本行业中有效。按照该文件规定,原被告在签订《代办员合同书》后,双方应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05年10月后被告终止代办员合同,签订了《信用员合作协议》,是在上级文件要求下,对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进一步明确。由于金融业务的特殊性,信用社在委托代办员、信用员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对其提出相对较严格的要求,在对代办员进行管理时规定了严格的纪律,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不违反法律中关于代理行为的规定,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办关系,是为了保障农村广大储户资金安全,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需要。信用社对所聘代办员,没有经劳动部门的批准,也没有纳入单位正式或临时用工人员编制进行管理,向代办员支付的是按业务量计算提取的报酬,并从手续费项目中列支,而不是工资。对于做出突出贡献的代办员,信用社发放荣誉证书进行表彰,也符合银发[1999]335号文件的要求,目的是便于履行代办业务,便于开展金融工作和鼓励受委托人办理业务的需要,不能因此而改变双方委托关系的实质。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作者: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院长  姚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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