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难题 茅于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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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发生一起丢包悬赏讼案。丢包人将装有票据现金共值80万元的包丢失,于是在《今晚报》连续三天刊登寻包启事,表示将对拾包人重奖。拾包人用匿名电话与丢包人谈判,几经商量双方谈妥奖金1.5万元,并公开在报纸上。最后两人见面时,丢包人反悔,不愿按约定的奖金付给。于是拾包人诉诸法庭。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认为民法通则规定拾到失物应交还给失主,且拾包而不主动交出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对此判决拾包人不服,表示将上诉。
这是一件包含一系列矛盾的案子。首先,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承认公民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拾包人和丢包人达成奖给l.5万元是双方同意的,至少在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这也是拾包人向法院起诉的主要法律根据。但这里有两个问题。首先是大陆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1.5万元的奖励显然超出了归还失物的费用,所以双方达成的奖励1.5万元的约定已超出了法律成为非法;其次,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的民事行为无效。拾包人以匿名电话与对方谈判,实际上是乘人之危。丢包人虽然不愿支付1.5万元奖金,但这将使他遭受更大的损失。他在权衡得失之后不得不出此下策,所以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来判断,天津市和平区法院的判决是对的。
然而这样的判例,可能对今后类似的失物归还的事情产生不利影响。因为如果得到奖金成为非法,则拾到失物的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将缺乏激励去寻找失主。另一方面失主愿意支付一点奖金以减少损失的机会将落空,结果是对双方都不利的一种结局。而且失主将自己的所有物丢失,至少是犯了粗心大意的错误,他为此支付一点代价也未尝说不过去。对于拾者来说,如果他昧了良心吞灭拾物,也没有人知道,现在他愿意将抬物交还给失主,因而得到一点额外的奖励也合于情理。从这样的分析看来,法院应判拾包一方胜诉才对。
从社会的长远目标来判断,上面的分析也不完全。因为我们每个人都希望生活在一个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社会里,希望周围能提供我们一个安全性极高的环境。如果归还拾物给奖励成为一种制度,路不拾遗也就难于做到。所以对此案判的深入分析似乎无法得出一个两全其美的判决。
事情虽然复杂,不存在一个绝对正确的判断,但比较一切可行的方案中理应存在一个比较起来最合乎逻辑,且能为大家接受的办法。找出这一办法从技术上看应避免简单地认定某方胜诉对方败诉,而应找出中间过渡办法;从原则上看要区别眼前的实现和最终的长远目标,既应从实际出发,还应考虑到发展的后果。拾包人受奖或不奖,似乎是一个绝然不同的两种处理方法,但奖励数目可大可小,大可大到失物本身的价值,相当于将失物判给拾者;小可以小到零,相当于将失物判给失主。可见法官在此案中并非只有两种选择,是或非,而是有很大的选择余地。从当前大陆推行市场经济之后,人性恶的一面已得到施展的机会,这是一个现实。在这样一个现实环境中将天下大同的理想目标来要求百姓,非但难于被舆论所接受,而且对教化循循善诱也没有帮助。所以窃以为比较好的判决,一方面应肯定拾包人愿意将失物交出来是一种积极的态度,但在匿名电话中提出过高的奖励要求,则带有要挟的味道,非但不合于道德,而且糟蹋了自己的人格。奖金作为奖励道德行为是应该支付的,但数量应当减少。减少的程度取决于拾物中现金价值的比例。比例越高,奖金也应提高。但拾包人提出过高的奖励要求,而且在匿名电话中讨价还价,这种行为应当受批评和处罚。如果具体的情节十分恶劣,奖金可以全部扣除。而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道德觉悟的上升,奖金的比例还应逐步减少,最后在全社会达到理想的道德境界时,奖励应该减少到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