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论:驯服权力,才能防止以诽谤罪压制批评(南方都市报 201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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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论]驯服权力,才能防止以诽谤罪压制批评

类别:时事评论   浏览量:236   版次:AA02   版名:社论   稿源:南方都市报   2010-08-08
作者:南都社论 原创   手机看新闻 全国订报编辑此文  

    在当下诽谤罪越来越成为公职人员利用国家机器打压公民批评权的工具之际,近日媒体报道,有些地方在办理诽谤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已经引起了最高检的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强调,“批捕案件质量不高甚至错捕,不仅严重侵犯当事人的权利,而且严重损害检察机关公信力,严重影响党和政府形象。”这位负责人还披露了最高检的三项举措:一要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当做诽谤犯罪来办。二要严格把握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属于自诉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或者作出不予批捕决定。三要建立批捕诽谤案件报上一级院审批的制度。今后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检院审批。

    诽谤罪明载于《刑法》,杀伤力强大,近来围绕此罪又发生了一系列公众热议的焦点事件,因此关于诽谤罪的一系列问题,无论是在大众媒体还是在法学界讨论得都已相当深入。最高检这次所指出的前两点,“要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要严格把握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应该说早有定论,并形成了以下共识:行为人具备主观恶意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此罪;诽谤罪以自诉为原则,以公诉为例外;诽谤罪侵害的对象是自然人,国家机关没有名誉权,批评政府不构成此罪;公民批评公职人员是否涉嫌诽谤,除了看批评的内容是否属实,还要看这种批评指向的是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批评职务行为即使有误也不构成此罪。

    既然早有定论,而且还形成了共识,为什么因批评公职人员而起的诽谤案还是居高不下甚至愈演愈烈?是否办案人员对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自诉与公诉的界限的把握不够准确呢?恐怕不是。如果执掌法律的人,连社会都已形成共识的事情都把握不准,那还有必要让其尸位素餐吗?在公众看来,很多时候,国家权力堂而皇之地介入一些自诉案件,不足以构成诽谤的行为大张旗鼓地被当成诽谤罪惩处,并非办案者真的对法律规定上的一些界限出现了理解的偏差,而是揣着明白装糊涂,从骨子里没把公民的言论权当回事,使被视为国家象征的公器沦为某些特权和私利的保护伞。

    为了杜绝公民的因言获罪现象,一度有人提议在立法上进行改革,即废除《刑法》第246条中的“但书”,将诽谤罪彻底定性为“自诉案件”。但考虑到有些案件的确存在当事人自诉困难的客观因素,这笔“但书”是否需要废除还值得商榷,而且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里重要的远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款问题,而是权力在公民权利面前是否具备起码的谦卑的问题。山东曹县的检察机关曾经论证出,一个镇党委书记的声誉与“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相关,因此发帖批评者涉嫌诽谤,这里让人不寒而栗的显然不是法律的条文,而是公权力拥有者的逻辑和心态。既定的逻辑和心态不改,哪怕废除一笔“但书”,另从浩瀚的法律条文中找一条来防民之口实在是拈之即来。

    习惯高举诽谤罪这一杀威棒的人喜欢拿“国家利益”说事,但正如这次最高检负责人所指出,其实正是权力机关乱抓乱捕才会影响到“党和政府的形象”。按照国际惯例,公民行使对政府机关和公职人员的监督、批评权利,永远只会提升这个国家的正面形象。如果真切关心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形象,权力机关应该如何去做是一目了然的。现在,最高检要求建立诽谤案件报上一级检院审批的制度,等于多了一道审查机制,也给往往屈从于地方政府压力的基层检察机关撑起了腰杆,如果这一制度配以错案追责机制,其对遏制乱捕错捕无疑有积极的作用。但即使是这位负责人在提到该制度的时候,时间也界定为“今后一段时间内”,这就证明这一制度只可能是一种权宜之计。要行之长远,当然还得想另外的治本之道,而这个“本”万变不离其宗,就是找到驯服权力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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