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检察学范畴体系的初步构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02:31:21
    检察学理论体系是由一系列有机联系的概念(范畴)、命题(科学规律)、推理和论证构成的理论系统,是揭示检察学研究对象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检察学范畴作为逻辑思维据以辩证地、系统地认识和把握检察学研究对象的最一般的本质和相互关系的基本概念,既是对检察学研究对象中具备辩证性与系统性联系的各个基本方面的本质、关系与发展过程的概括和反映,也是有关检察学研究对象认识深化史的总结以及认识发展的各个阶段和环节的标志。范畴体系中的各个范畴并非任意无序地排列,而是相互间构成了具备客观的辩证性和系统性联系的范畴体系,亦即各个不同的范畴在检察学的范畴体系中均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位置上,并通过范畴之间的联系和转化观念地再现检察学研究对象内在的辩证性和系统性整体联系,从而集中地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逻辑与辩证法、认识论相统一”的实质内涵。范畴体系和理论系统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联。检察学范畴体系是检察学理论体系的骨架和核心内容,而检察学理论体系则是各个检察学范畴的内涵及外延的展示。检察学理论体系的形成过程就是检察学范畴体系的实际推演过程。不仅检察学理论体系的构建有赖于检察学范畴体系的确立,而且检察学范畴体系在结构、层次以及反映研究对象的深刻程度等诸多方面决定着检察学理论体系。     一、构建检察学范畴体系的科学方法论基础    科学的方法论是构建一门学科的根本前提,也是一门学科走向成熟的标志。“任何一门科学的方法论,在影响该门科学发展的诸因素中都占有特殊的地位,方法论的水平和状况不仅是科学成熟性的标志,而且是科学发展的根本前提。”⑴马克思成功构建《资本论》范畴体系的关键,就在于首先解决了“应该用什么方法对待科学”⑵这一基础性问题。同样,构建检察学范畴体系也不能离开科学方法论的正确指导,必须以科学的方法论为基础。   (一)从抽象上升到具体   所谓从抽象上升到具体,是指从特定学科领域中最一般、最抽象的范畴开始,通过一系列的中介范畴,愈来愈深入、具体和全面地反映科学对象,从而最终达到范畴体系的终点在科学理论中具体地再现科学对象的一种构建学科范畴体系的基本方法。这里的所谓“抽象”是指现实的“生动的既定整体的抽象的单方面的关系”和规定,而“具体”则是指“具有许多规定和关系的丰富的总体”⑶,亦即多样性的统一。   为什么说从抽象上升到具体是构建检察学范畴体系的基本途径呢?   其一,这是由认识的本质以及认识活动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人类认识具体对象的完整过程是从感性具体到思维抽象,再从思维抽象上升到思维具体,然后辨证思维又进一步地发展,从不太具体的辨证思维到更加具体的辨证思维。认识的本质力求全面具体而深刻地反映客观世界,正确地揭示对象的本质和运动规律,为此,把握对象的具体整体或具体真理便成为人类认识和辨证思维的根本任务。然而,由于任何复杂的具体整体均建立在抽象的简单的东西基础之上并由后者层集而成,而思维抽象只是把对象从它的普遍联系中抽取出来,孤立起来,仅反映了对象的某一或某些规定性或对象矛盾的某一方面,因此,它不可能具体地反映对象的多种规定性的统一以及对象与其他相关对象的多种联系的统一。与之相反,由于思维具体能够具体地反映对象的内在矛盾及其发展和变化的规律,反映对象的多种规定性和多种联系的统一,从而通过揭示对象的矛盾及其发展和转化在思维中更加全面和深刻地再现客观对象的具体。所以,只有从包含复杂对象整体一切矛盾胚芽,从而蕴涵着对象存在和发展的最基本要素及根据的最简单最抽象的范畴出发,并对其进行不断地综合,才能逐步达到对对象具体整体的科学把握,进而准确地揭示对象的本质和运动规律。可见,从抽象上升到具体是认识规律在辨证思维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它始终遵循认识的辨证运动规律,体现了范畴体系与认识的辨证运动的统一。同时,基于客观世界的无限复杂和无限发展,人们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认识与客观世界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一矛盾的永恒存在就决定了人们的思维必须持续不断地从抽象向具体上升。“只有通过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才能使抽象的规定在思维的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从而,在多样性规定的统一中来把握对象,形成和建立关于对象的科学理论体系。这是任何一门科学真正配得上称作科学的基本标志。”⑷   其二,这是由辨证科学理论的根本特征所决定,并为相关实践所证实的。与普通科学理论不同,辨证科学理论的根本特征是在分析和综合特定学科研究对象的矛盾的基础上,反映对象的矛盾以及矛盾的发展和转化。并且,与其它辨证思维形式仅反映某一特定学科领域中个别的、局部的对象的矛盾不同,辨证科学理论是反映特定学科整个领域所包含的诸种矛盾,从而通过再现客观对象的具体(亦即多种规定性和多种联系的统一),全面系统地揭示对象运动、变化和发展的规律的理论体系。由于作为多种规定性和多种联系的统一的具体范畴所包含的各种规定和内容自身正是亟待论证的理论叙述所欲获致的最终结果,所以,逻辑的行程就不能从具体范畴开始。否则,为了论证其所包含的各种规定和属性,就必须再次回到学科领域中最抽象的起始范畴,从而导致思维和逻辑的混乱。因此,把握研究对象领域中初始的最抽象的范畴,也就必然成为再现对象具体和建构对象范畴体系的基本途径,成为必须由其开始的逻辑分析的起点。马克思曾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指出了正确思维的两条道路:第一条道路是“从实在和具体开始,从现实的前提开始”,首先获得“关于整体的一个混沌的表象,并且通过更切近的规定……就会在分析中达到越来越简单的概念;从表象中的具体达到越来越稀薄的抽象,直到……达到一些最简单的规定。”概言之,“在第一条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此后,人们的认识“行程又得从那里回过头来”,踏上认识阶段的第二条道路——“抽象的规定在思维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马克思进而指出:“后一种方法显然是科学上正确的方法。具体之所以具体,因为它是许多规定的综合,因而是多样性的统一。因此它在思维中表现为综合的过程,表现为结果,而不是表现为起点,虽然它是现实的起点,因而也是直观和表象的起点。”⑸“选择包含复杂整体的一切矛盾胚芽的细胞形态作为逻辑起点,这是马克思在科学方法论上的一大创举和杰出贡献。”⑹   马克思正是运用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同时亦结合了其它方法),科学地建构了《资本论》的范畴体系,实现了政治经济学研究方法的革命,同时,亦为各门学科提供了一个正确构建范畴体系,从而形成系统科学理论的基本逻辑方法。因此,这一方法亦应当成为我们今天构建检察学范畴体系的基本途径。   (二)逻辑的与历史的统一   逻辑的与历史的统一作为构建辨证科学理论范畴体系的又一种基本方法,要求理论系统的范畴体系应以抽象的、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与历史的发展从根本上相一致,亦即范畴顺序的安排力求与历史总的发展趋势和基本方向保持一致。   所谓“历史的”是指学科研究对象自身的历史发展进程以及人们对学科研究对象认识的历史发展过程。“历史的方法”即是一种以对象的历史进程和发展关系为依据,根据对象历史发展的自然进程以及对历史事件的记述来揭示对象的历史发展规律的方法。而所谓“逻辑的”则是指人的思维对学科研究对象历史发展过程的概括和反映,即历史的东西在思维中的再现。“逻辑的方法”是一种以对象的各种因素之间的逻辑制约关系为依据,撇开学科研究对象的历史发展顺序等具体形式,撇开学科研究对象历史发展的具体曲折过程和偶然因素,直接从对象最成熟的(也因而最能显示其本质的)历史时期,以一系列概念、命题、推理等构成的范畴体系、理论体系此种纯粹理论的形式再现对象历史发展的必然性和规律性的思维方法。所谓“逻辑的方法”无非是一种摆脱了历史的自然形式和偶然性的“历史的方法”。   之所以说逻辑的与历史的统一是构建检察学范畴体系的基本方法,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检察学范畴是逻辑思维对检察学研究对象各个基本方面的本质、关系与发展过程的摹写和反映,是有关检察学研究对象认识深化史的总结以及认识发展的各个阶段和环节的标志。正如列宁所指出的:“概念来自本质,本质来自存在。”⑺而科学的范畴体系必然是通过概念(范畴)的线序推演如其本然地再现了对象内在的辩证性和系统性整体联系,从而与对象的历史发展必然规律相一致的概念(范畴)体系。亦即逻辑推演复现了对象历史发展的必然性。恩格斯在《卡尔·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一文中指出:“思维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过是历史过程在抽象的、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这种反映是经过修正的,然而是按照现实的历史过程本身的规律修正的。这时,每一个要素可以在它完全成熟而具有典型性的发展点上加以考察。”⑻恩格斯的这一论述是对逻辑的与历史的统一的最好诠释。它既体现了逻辑与历史一致的唯物论,也贯穿了认识的辩证法。遵循逻辑的与历史的统一是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正确指导下科学地构建检察学范畴体系的必然选择。     此外,在运用上述方法构建检察学范畴体系的同时,也应当结合“分析-综合”、“归纳-演绎”等其他辩证思维方法。     二、检察学范畴体系的内在结构和逻辑要素    任何科学理论的范畴体系均存在着逻辑起点、逻辑中介和逻辑终点。只有抓住了这三点,才算抓住了该科学理论的“纲”。   (一)逻辑起点。由于作为范畴体系逻辑起点的范畴潜在地包含着体系中后继的其它一切范畴,因此,每一门新兴学科范畴体系的最后形成都必须首先准确地确定逻辑起点,唯此全部理论才能自起点逐步和充分地展开,从而揭示科学对象的本质和关系。列宁在论及《资本论》的范畴体系的起点时曾经指出:“马克思在《资本论》中首先分析资产阶级社会(商品社会)里最简单、最普通、最基本、最常见、最平凡、碰到过亿万次的关系:商品交换。这一分析从这个最简单的现象中(从资产阶级社会的这个‘细胞’中)揭示出现代社会的一切矛盾(或一切矛盾的萌芽)。往后的叙述向我们表明这些矛盾和这个社会——在这个社会的各个部分的总和中、从这个社会的开始到终结——的发展(既是生长又是运动)。”⑼恩格斯认为:“历史从哪里开始,思维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⑽据此,作为辨证范畴体系起点的范畴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1)反映科学对象最一般的本质和关系;(2)蕴含着科学对象中一切矛盾的“胚芽”;(3)应与科学对象历史的起点相一致。   (二)逻辑中介。逻辑中介是指位于范畴体系的起点之后终点之前,而由起点逐步推演出终点的一系列中介范畴。它们对科学对象的反映较之作为起点的范畴要具体,而较之作为终点的范畴则更为抽象,并且在各个中介范畴之间,较前的比较后的更抽象,较后的比较前的更具体。基于客观世界的普遍矛盾性,逻辑范畴作为摹写现实和规范现实的基本思维形式,其自身亦必然存在着种种固有的内在矛盾。对立面的统一与斗争即矛盾既是逻辑范畴的实质,亦是逻辑范畴发展、变化的动力和源泉。“两个相互矛盾方面的共存、斗争以及融合成一个新范畴,就是辩证运动”⑾一切新范畴的形成都是对立面共存、斗争以及融合的结果。没有对立面的统一与斗争,也就没有新范畴的形成。辨证范畴体系正是经由中介环节,把作为起点的范畴与作为终点的范畴联结起来,从而通过自“抽象的规定”逐步上升为“具体的整体”的概念(范畴)推演,达致再现对象具体整体的目的。反之,如果没有这些中介范畴,从逻辑起点过渡和转化到逻辑终点就缺少了桥梁,也就不可能有范畴之间合乎逻辑的转化过程,而整个范畴体系的建构就将成为不可能。黑格尔曾经就中介范畴的构建问题告诫人们:“要有耐心,一方面,这是说,必须忍耐这条道路的辽远,因为每个环节都是必要的;另方面,这是说,必须在每个环节那里都作逗留,因为每个环节自身就是一个完整的个体形态。”⑿马克思则强调,“决不能不通过任何中介环节,而把一般的抽象形式同它的任何一个特殊形式混淆起来。”⒀据此,我们在构建检察学辨证范畴体系的中介范畴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必须根据科学对象本身的实际,循序渐进地展开,不能跳过任何一个中介环节。二是对每一个中介范畴都必须充分展开,决不能从一个范畴仓促地转入另一个范畴。”⒁   (三)逻辑终点。科学范畴体系的逻辑终点是学科研究领域中最具体即属性最多内涵最为丰富的范畴。根据从抽象上升到具体法构建辨证科学理论的范畴体系,从最抽象但却能反映对象最一般的本质和关系的范畴出发,通过一系列的中介范畴,思维愈来愈具体地反映科学对象,最后达到了范畴体系的终点,至此,这一范畴体系也就完成了对科学对象作为诸多规定的统一的整体认识,也就是完成了在思维中再现科学对象的具体任务。根据逻辑的与历史的统一法,逻辑的终点应与具有典型性并已发展到成熟阶段的对象符合规律的历史进程的终点相一致。     在了解范畴体系的逻辑要素的质的规定性以后,根据从抽象上升到具体法、逻辑的与历史的统一法,我们就可以通过辨证分析和综合进一步来确定检察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逻辑中介以及逻辑终点,从而初步形成检察学科学理论范畴体系的基本框架。     三、检察学范畴体系的形成    (一)检察是检察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   检察是(对违法行为的)查验指控和违法行为的对立统一。从字义上看,对“检”字可作如下解释:(1)封书题签;(2)约束;制止;(3)法度;法制;(4)品行;(5)考查;察验;(6)姓。而“察”字则可解释为:(1)细看;详审;(2)考察;调查;(3)昭著;明显;(4)苛求;(5)考察后予以举荐。⒂据此,所谓检察,即是国家为了维护其政治法律制度而实施的一种“检视查验违法行为以及就此向有处置权的机关检举以求约束制止”⒃的专门活动。   首先,检察范畴潜在地反映了检察学研究对象最一般的本质和关系,是对检察学研究对象最简单的抽象和规定。马克思在阐述《资本论》逻辑起点的基本特征时,曾从方法论上对它作了这样的概括:“最一般的抽象总只是产生在最丰富的具体发展的场合,在那里,一种东西为许多东西所共有,为一切所共有。”⒄为一切为许多所共有,这就必然是指研究对象领域中具备普遍性特征而非个别或偶然性存在的学科“元素”。检察主体之所以被称为“检察机关”,而不是其他别的什么机关,不仅是基于这一主体称谓的字义,更为重要的是“检察”这一特定的范畴是对检察主体依法行使批准逮捕、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等一切职权的最简单的抽象和规定。它不仅直观地涵盖了检察制度及其发展进程中一切学科“元素”的现实内容,而且据此潜在地、具体而微地反映了检察制度及其发展规律中最一般的本质和关系。同时,其自身亦是在检察学范畴体系的不同展开中,在作为其后继范畴的其它一系列范畴那里逐渐获得其规定性和丰富内涵的。   其次,检察范畴蕴含着检察学研究对象中一切矛盾的“胚芽”。检察是(对违法行为的)查验指控和违法行为的对立统一,是检察学学科领域基本矛盾(即检察主体查验指控违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的矛盾)的集中体现和高度概括,并进而蕴含着与此相关的检察业务活动、检察管理活动以及检察工作制度等检察学研究对象中一切矛盾的萌芽。检察范畴以潜在的形式蕴涵着检察学范畴体系中的其它一切范畴。检察学范畴体系中的其它一切范畴都是基于检察范畴而发展出来的,都是检察范畴在不同方面的具体展开。   最后,检察与检察学研究对象历史发展的起点相一致。从检察制度与侦查、审判等其它相关法律制度产生的历史时序上看,前者要晚于后者。各国在建立侦查、审判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普遍设立检察机关并履行各项检察职能的主要意义,“一方面是为了维系现代司法制度弹劾主义的结构,防止法院纠问化。……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担负监督警方侦查的职责。”⒅概言之,是为了维护国家的法律制度。国家“检察”专门活动的制度化标志着检察制度的产生,“检察”与检察学研究对象的“历史起点”具有同步性。   诚然,作为整个检察学范畴体系逻辑起点的检察范畴,还只是一个尚未获得充分展开的抽象范畴。只有当它得到一系列的规定时才展开为一组范畴,并获得较为具体的意义,从而成为后继一系列范畴得以进一步充分展开的出发点和潜在根据。   (二)检察学范畴体系的逻辑中介依次为检察监督、检察权、检察职能和检察规律   检察监督、检察权、检察职能和检察规律之所以成为检察学范畴体系的中介范畴,是因为它们都是该体系中从逻辑起点范畴过渡和发展到逻辑终点范畴的一系列必经环节,起着从逻辑起点范畴到逻辑终点范畴不可或缺的中介作用。反之,如果没有这些中介范畴,就不可能合乎逻辑地建构起从逻辑起点范畴到逻辑终点范畴完整的检察学范畴体系。   1.检察监督。检察监督是检察与法律监督的统一。首先,法律监督是检察的本质属性。“从逻辑上看,权力在所有者与行使者之间的分离是导致权力监督产生的根本原因”,而“权力分离的不同格局也会对监督机制产生显著影响”⒆。检察作为国家查验指控特定违法行为的专门活动,其本质属性在根本上是由一个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政权组织形式所决定的。按照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代表机关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我国政权的组织形式采取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政权组织形式。因此,我国宪法语境中检察的本质属性,即我国“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产生根源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⒇而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之所以要组织起专门的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根本的是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律监督职能的彻底分离和专门化”,亦即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分离出来的一种专门的法律监督”(21)。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简称”(22),与我国宪法语境中的“法律监督”具有相同的意义指称。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是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它的本质。”事实上,“一切检察活动都统一于法律监督,都是法律监督的一个方面或一种形式。”(23)“古今中外各种类型的检察制度在不同的范围内和不同的程度上以不同的形式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因而法律监督是检察制度的本质属性。”(24)检察在实质上是一种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活动。其次,检察是实施监督与接受监督的统一。尽管基于检察监督的专门化和独立性,立法机关的监督不宜直接替代检察监督。然而,立法机关在赋予检察主体以检察权力(即专门的法律监督权)的同时,毫无疑问地享有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力的监督权(即与我国宪法语境中的“法律监督”处于不同层次上的全面的最高的监督权)。最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离不开必要的检察权。由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仅仅是检察范畴本质属性的理论抽象,同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所针对的各类违法行为又主要是贯穿和内在于各项诉讼(及非诉讼)制度之中的,因此,要保证检察机关****地完成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使命,立法机关就必然要围绕检察监督赋予检察机关各项必备的检察权。   2.检察权。检察权是检察监督与法律规范的统一。第一,检察权是检察及检察监督范畴的展开和具体化,是检察监督的立法化和规范化,而检察监督则是检察权产生的根据。同时根据上述,检察监督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活动。由此我们便可以得出“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就是法律监督权”(25)这一科学结论。然而,由于抽象的检察监督范畴尚未明晰主体的具体职权范围,因此,基于检察监督范畴的内在矛盾的辨证运动,国家为了维护其法律制度,还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检察主体以各项具体的检察权,从而使检察主体在具体监督违法行为时有“法”可依,同时亦为社会评判检察主体具体的履职行为是否正当提供规范的衡量标准。第二,检察权范畴是基于检察监督范畴立法化的同时,检察权力的赋予和检察权力的限制的统一。(1)检察权范畴对检察监督范畴的依附性。检察监督是一种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活动。而检察权的具体内容,如介入侦查、参与法庭审判活动等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依据检察主体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的实际需要而确立的。(2)检察权范畴对检察监督范畴的限制性。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尽管某些实体性诉讼权力在客观上十分有助于检察主体对违法行为的监督,然而,基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诉审分离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以及保护人权的客观需要,检察权特别是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检察权(指针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等)基本上被立法限制在“程序性权力”的范围之内。并且,立法亦将监督特定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自身纳入国家整体的监督体系之中,以接受权力机关等外界的有效监督。   3.检察职能。检察职能是检察权与诉讼(及非诉讼)职能的统一。第一,就宏观视角而言,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强化人大监督”、“防止权力异化”、“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法制统一”(26)这四个方面,在根本上是为了充分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在微观层面上,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必须依法履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批捕和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能。这些职能既是检察权的进一步展开和具体化,同时亦是有效落实检察监督所必需的。由于检察机关的侦查、公诉等诉讼职能,以及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非诉讼职能乃是维护国家法律制度,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从检察机关的职能特点以及在司法制度中的相互关系看,检察机关从事包括公诉在内的业务活动,具有一种重要的功能,即依法监督,维护法制的功能。”“检察职能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监督性。”(27)“法律监督概括了各项检察职能,实现了检察职能的一元化。”(28)因此,检察机关的诉讼(及非诉讼)职能与检察权的监督属性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从而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各项具体的检察职能之间呈现出一种目的与手段的关联。第二,检察职能的有效行使亦离不开对各类违法行为特征及相关规律的正确把握。检察主体要顺利并卓有成效地开展法律监督,就必须深人地探求和科学地把握检察活动中那些带有普遍性和重复性的根本特征以及必然的发展趋势。   4.检察规律。检察规律是检察职能与(相关)客观规律的统一。第一,检察职能的履行必须遵循相关的客观规律。由于检察职能的履行是为了落实检察监督且主要是通过诉讼的形式得以进行的,同时又涉及整合系统合力、降低内耗和提高监督效率等效能问题,因此,检察职能的正常履行必然要遵循和受制于相关的客观规律。第二,与此同时,在这种系统联系的各种因素之间又绝非平分秋色的。基于国家权力体系的层级性设置及相关原理(29),检察职能必须优位地始终保持其自身的质的规定性,即检察机关首先必须通过履行各项检察职能毫不动摇地忠实履行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各项检察职能的过程中既要“有所为”而又要“有所不为”,从而在坚持二者统一的基础上准确地把握度。这个度即是检察规律。检察规律作为检察工作中自身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和稳定的联系,不仅集中地体现了检察职能内在的监督本质,而且科学地蕴涵着检察职能与诉讼规律、监督规律、管理规律等系统外诸多相关现象本质之间的内在关联。因此,科学的检察监督必须遵循检察规律,并依此建立科学的检察制度,从而保障和促进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三)检察制度是检察学范畴体系的逻辑终点   检察制度是检察规律与实践经验的统一。它以凝缩的形式把整个检察学范畴体系的全部丰富内容都包含于自身之中,是整个检察学范畴体系中内容最具体最丰富的范畴。“检察制度,是关于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从具体内容上看,检察制度应涵盖检察组织、检察人员配置以及检察工作三大部分,其中检察组织包括检察机关之地位、组织系统、机构设置、领导方式等;检察人员部分,规定检察人员之产生、任职、考核、奖惩等制度;而检察工作方面,则在于说明检察机关之职权与行使检察权所应遵守的原则与程序,以上三方面相互关联,构成检察制度的完整体系。”(30)   第一,检察制度范畴是检察学范畴体系中此前一切范畴内容的具体展开以及合乎逻辑地推演的最终结果。它既是作为逻辑起点的“检察”范畴在更高思维阶段上的复归,亦是以凝缩的形式对其余一切范畴内容的高度概括。揭示检察的本质和规律,构建检察学范畴体系的根本目的并非仅仅满足于理论体系自身的完美,而更在于为人们认识、分析和解决检察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供正确的途径,是为了科学地指导检察实践,提高检察工作的效能。然而,本质和规律自身却又是抽象的,一般难以具体地指导检察实践。因而需要导人既全面体现检察的本质和规律又反映检察实践经验的检察制度范畴,从而贯通检察理论和检察实践。例如检察工作制度中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应遵循的原则,实质上就是在长期总结检察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集中体现了检察的本质和规律的检察工作准则,它较之检察的本质和规律,对检察实践具有更为直接的指导意义。   第二,检察制度范畴是检察学理论体系全部丰富内容的最后归宿和最高体现,是检察学范畴体系中其余一切范畴的最后落脚点,亦即检察学范畴体系中的其余一切范畴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检察制度”这一范畴的。在黑格尔的哲学著作中,对起点和终点的辩证统一问题有着很深刻地论述。他把辩证法发展的过程比作一个圆圈,这个圆圈以自己的“终点为目的并以它的终点为起点,而且只有当它实现了并达到了它的终点它才是现实的。”(31)通过对检察学范畴体系中最为抽象的范畴即检察范畴本质属性的科学揭示,并根据检察的本质和规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化检察改革,构建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检察制度,使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使命得以更好地履行,从而提高检察监督工作的效能。可见,整个检察学范畴体系最终的推演目标就是构建并逐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检察制度。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这一奋斗目标是我国检察学范畴体系的终极归宿。      【作者介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苏]弗·阿法纳西耶夫等:《怎样理解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方法论》[C],载《国外经济文献摘要》1983年第5期。   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1页。   ⑶同前注⑵,第19、18页。   ⑷彭漪涟:《逻辑范畴论——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逻辑范畴的理论》[M],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⑸同前注⑵,第17-18页。   ⑹章士嵘:《<资本论>的逻辑》[M],湖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94页。   ⑺[苏]列宁:《哲学笔记》[M],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87页。   ⑻同前注⑵,第43页。   ⑼同前注⑺,第307页。   ⑽同前注⑵,第43页。   ⑾《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4页。   ⑿[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M],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9页。   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1册)[M],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页。   ⒁马佩:《辩证逻辑》[M],河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9页。   ⒂《辞海》[M],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1、1247页。   ⒃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⒄同前注⑵,第22页。   ⒅同前注⒃,第5页。   ⒆张晋藩:《中国古代监察法制史》[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   ⒇韩大元:《中国检察制度宪法基础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21)同前注⒇,第27页。   (22)张智辉:《检察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   (23)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181页。   (24)同前注(23),第177页。   (25)同前注⒇,第4页。   (26)同前注⒇,第6页。   (27)同前注⒃,第4、5页。   (28)王桂五:《王桂五论检察》[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335页。   (29)“国家权力体系的第一个层面是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第二个层面是权力机关之下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第三个层面则是行政、审判、检察、军事机关下属的各部门为落实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而分别去履行各项具体的行政、审判、检察和军事的职能。”其中“检察权的设置是国家权力体系第二层面的东西,而具体的诉讼是国家权力体系的第三层面的东西。”(同前注⒇,第48页。)亦即检察机关的公诉、职务犯罪侦查等作为第三层面的国家权力,仅仅是为了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落实第二层面的以法律监督为本质的检察权的一种途径和手段。   (30)同前注⒃,第9页。   (31)同前注⑿,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