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婚姻制度变革 看公民婚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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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友儒
20世纪是中国社会大变革的时代,延续了几千年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也随之被彻底废除。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政府颁布的第一个《婚姻法》,废除了以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为特征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确立了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现了从旧的封建婚姻制度向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变革,进入21世纪, 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新《婚姻登记条例》,根据《婚姻法》对婚姻登记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结束了政府“干预”婚姻的历史,标志着进入了公民充分享有婚姻自由的新时期。
一、婚姻制度的变革,折射出时代的进步。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生活组织的“细胞”,既反映社会经济基础的特点,也反映社会上层建筑的特点,其根本社会属性,受控于政治、经济、法律、道德、风俗习惯、文化观念等上层建筑,每一次社会变革,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赋予新的内容,更换新的观念。
(一)婚姻自由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我国两千多年来形成的包办强迫、男尊女卑和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对人性的摧残是残酷的,男女婚姻必须尊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这种标准之下,门当户对、婚姻论财是结婚的必要条件,强迫包办、买卖婚姻和早婚是结婚的主要形式。其结果是,有情人终不能成眷属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如作家笔下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贾宝玉与林黛玉的婚姻悲剧,不仅反映了封建婚姻制度的残酷,同时,也说明人们从来没有放弃对旧的封建婚姻制度的抗争和对婚姻自由美好愿望的追求。因此,婚姻自由不仅是人性理念的解放,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客观要求。
(二)政府干预婚姻,是对婚姻自由的制约和限制。在传统社会里,当官即为民做主的传统观念普遍存在,人们的行为主要受习俗或者政府强制力约束。婚姻本是个人的私事,但是,在高度计划经济时代,虽然有恋爱的自由,但不一定有婚姻自由。如结婚、离婚必须向组织汇报并经组织同意方可办理,甚至出现解放初期的领导指定、组织包办婚姻和文革期间的政治婚姻,这些违背个人意愿的婚姻,极大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在1955年、1980年、1986年先后出台了三个《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出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作了一些修改,但都过分地强调了政府干预和组织的作用,并把婚姻管理纳入了政府的行政职能。由于行政的强制干预作用,公民结婚、离婚必须由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这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职业很少变换,人员流动较少,几乎每个人是“单位人”的情况下是可能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制度已发生了深刻变化,越来越多的人没有稳定单位或职业,人员流动加快,把出具单位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备要件,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随着社会进步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改革婚姻管理方式和婚姻登记制度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婚姻登记制度改革为婚姻自由提供了法律保障。2003年10月1日经修改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对不符合社会发展和依法行政要求的陈旧做法和规定进行了重大改革,取消了带有行政性干预条款。一是取消“管理”二字,结婚、离婚由行政审批改为行政确认,弱化了行政管理职能,强化了公共服务意识;二是办理婚姻登记,不再需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证明材料,只需当事人就其婚姻状况做出声明;三是强制性婚检改为自愿选择,充分尊重个人的意愿,健康证明不再作为结婚审批的必要条件;四是对事实婚姻和未婚先孕、未婚先育的当事人取消行政性罚款,增加了补办和遗失补领《结婚证》的条款;五是简化繁琐的婚姻登记手续,只要证件齐全就可当时办理,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减轻经济负担等。这些根本性的改革,突出了以人为本,还婚姻一个自由,从而实现了由政府干预婚姻,向公民婚姻自主的转变,标志着一个旧时代的结束,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
二、婚姻自由需要诚信基础和社会责任。婚姻自由强调对个人权利和意愿的尊重,放宽个人行动空间的限制,但是不可忽视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条件。由于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要求在强调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必须要为他人和社会尽应有的责任。目前在政府退出行政干预后,法律还不够完善,公民维权意识不够强的情况下,婚姻自由将面临着诚信和社会责任的考验。
(一)婚姻欺骗。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由于新条例使结婚程序变得非常简便,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婚姻自由权的现代婚姻登记理念。但我们也不能否认,旧的结婚登记制度关于提供单位证明的规定,在证实当事人真实婚姻状况,防范骗婚、重婚等行为的发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社会上存在着多种婚姻道德观的冲突,而人们的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还比较淡薄,以当事人“签字声明”替代“单位证明”,将增加骗婚、重婚,先结婚后离婚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二)离婚率上升。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取消了过去“一个月内”的调解期的规定,离婚率逐年大幅上升。以湖北省2003年实施新《条例》前后的2002和2005年为例。2002年结婚323444对,离婚24009对,占结婚的7.4%,2005年结婚登记404694对,离婚姻登记54196对,占结婚的13.4%,是2002年的2.26倍。由于个人隐私得到保护,简化登记程序,到法院离婚减少等原因,离婚率不断上升。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婚姻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文明进步,另一方面也反映了部分当事人的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下降,对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三)零婚检现象。新《条例》对“婚前检查”未作规定,婚检由强制改为自愿,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婚姻自主的原则。但是,由于当事人对婚检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婚检率逐年下降,有些地方甚至出现“零婚检”现象,导致男女双方健康状况的隐私权与对方知情权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对双方未来家庭基础和婚姻质量带来不利影响。如何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将涉及双方的诚信和社会责任。
三、积极构建婚姻自由的安全保障体系。保障婚姻自由不仅需要公民的诚信和社会责任,更需要社会舆论、伦理道德和法律的约束。积极构建社会保障体系,以引导人们形成正确的婚姻价值观,自觉规范婚姻行为,充分保障公民婚姻自由显得尤其重要。
(一)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通过塑造社会舆论环境遏制重婚行为。婚姻法律制度的充分实施并非仅仅是民政部门等少数部门的责任,而是全社会的责任。要使人们守法,必须首先使人们知法,因此,要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通过社会环境的塑造,增强人们的婚姻法制观念,压制破坏一夫一妻制的思想和行为。在宣传新《条例》基本精神、婚姻登记制度改革的意义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加强对重婚行为的危害性和重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婚姻法律制度的宣传,使人们既了解自己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又能够明确预知重婚行为发生导致的法律后果。
(二)严格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通过完善婚姻登记管理体制堵截重婚行为。有的当事人为使重婚行为“合法化”或急于达到与重婚对方当事人结婚的目的,会心存侥幸,利用新条例的宽松规定,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因此,婚姻登记机关要增强婚姻登记工作的责任心和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提高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严格规范各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避免因登记工作的疏漏而造成当事人重婚。同时,婚姻登记机关应认真做好宣传和审查工作。
(三)加快信息化建设,通过资源共享防范婚姻欺骗行为。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单位证明”的规定,要求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功能。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能够有效地克服因单位不开具证明而出现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婚姻登记信息不对称现象,保障婚姻登记机关能够迅速、准确地检索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从技术上防范婚姻欺骗现象的发生。首先,政府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加快婚姻登记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数据库,统一所有数据接口,最终实现全国范围内婚姻登记信息资源共享。其次,民政部门与公安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实现户口登记信息资源和婚姻登记信息资源的共享。户口管理是世界各国最根本的社会管理制度之一,大多数国家都把婚姻状况作为重要的户口登记事项,通过它不但可以确认公民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刑事上的责任能力,证明公民的身份,而且可以反映公民的婚姻状况。因此,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技术合作,逐步实现全国连网,这样既有利于公安机关提高户籍管理工作的质量,也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全面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堵截管理漏洞,避免婚姻欺骗行为。
(四)建立离婚调解服务机构,通过调解避免轻率离婚行为。我国婚姻法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并不是对离婚自由没有限制,不是说离就离,准予离婚应有原则,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建立离婚调解服务机构的目的是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反对轻率离婚,教育双方当事人慎重对待离婚自由。世界其它的一些国家设有专门的民间社会机构,甚至还设有专门的家庭法院调解和处理婚姻家庭矛盾问题,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特别是对那些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赌气离婚而感情并没有破裂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引导他们正确对待离婚问题,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巩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五)将婚前医学检查纳入社会福利化范畴,通过免费婚检提高婚检率。据调查,各地婚检率低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收费问题,当人们还不那么富裕的情况下,婚检收费对一部分家庭来说是有一定的困难。为此,政府应考虑这些实际困难,将婚姻检查纳入社会公共福利范畴,免费向公众提供婚检服务,以提高新婚夫妇的婚检率。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健康状况知情权,提高婚姻家庭的生活质量。
总之,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在经历了两次大的变革后,废除了旧的封建婚姻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新的婚姻制度,人们依法充分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是了不起的历史进步。但是,推进婚姻家庭制度的健康发展,维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是个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广泛参与,只有共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法规相协调、与中华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体系,才能不断地推进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依法维护公民享有的婚姻自由权利。
(作者单位:湖北省民政厅)
(本新闻摘自:中国民政(200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