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民族法制建设迈出重大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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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族法制建设迈出重大步伐
民族法制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极具特色的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民族工作大政方针的重要保障。新中国成立之时,我们党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和民族问题的实际,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立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由此打开了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闸门。改革开放这场新的伟大革命,则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实践的检验中不断巩固和完善,从而开辟了民族法制建设更为广阔的道路。30年来,我国的民族法制伴随着时代的步伐,乘着改革开放的春风,在实践中发展,在发展中完善,取得了重大成就,逐步形成比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为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了重要保障。
第一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重新确立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
发布时间:  2008-12-16  浏览次数: 38   来源:民研中心
 
民族法制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极具特色的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民族工作大政方针的重要保障。新中国成立之时,我们党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和民族问题的实际,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立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由此打开了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闸门。改革开放这场新的伟大革命,则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实践的检验中不断巩固和完善,从而开辟了民族法制建设更为广阔的道路。30年来,我国的民族法制伴随着时代的步伐,乘着改革开放的春风,在实践中发展,在发展中完善,取得了重大成就,逐步形成比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为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了重要保障。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重新确立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们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不断巩固和完善,是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基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民族工作的拨乱反正,党和国家重新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地位,并把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国家建设的一项长期重要任务,推动了我国民族法制建设不断向前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地位的重新确立。在“文革”期间,受所谓“民族问题实质是阶级问题”的“左”的思想影响和干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遭受了严重破坏,民族自治地方有的被撤销,有的被并入相邻地区,自治权被剥夺殆尽,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出现严重倒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和国家重申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才焕发了新的生机。1979年4月,全国边防工作会议重申了党的民族政策,明确了新时期民族工作的根本任务,强调一定要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平等地位和自治权利。1979年7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恢复内蒙古自治区1969年7月前的原行政区域,将“文革”期间分别划归辽宁、吉林、黑龙江、甘肃和宁夏的各盟、旗,仍划归内蒙古自治区管辖。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我们过去“在工作中,对少数民族自治权利尊重不够。这个教训一定要认真记取。”因此,决议特别强调:“必须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保障各少数民族地区根据本地情况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的自主权。”这是我们党在深刻总结正反两方面历史经验后对民族区域自治作出的重要结论,标志着改革开放新时期我国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迈出了关键性的一大步。
1982年宪法恢复和发展了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原则。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1982年我国对宪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些重要原则,而且增加了一些具有时代精神的新内容。新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国家从财政、物质、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大量培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等等。新宪法对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从经济建设、财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重申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特别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新宪法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地位、自治权等作出的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为恢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化、规范化,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重中之重。早在1981年8月,邓小平同志在新疆视察工作时就指出:“我国和苏联不同,我们不能搞共和国,我们是自治区。法律上要解决这个问题,要有民族区域自治法。”1981年,根据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指示,成立了民族区域自治法起草小组,中断20多年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起草工作重新开展。为加强对起草工作的领导,1983年成立了由乌兰夫同志负责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经过历时4年的努力,1984年5月31日,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族区域自治法》共7章67条,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主要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并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自治机关可以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并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等等。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专门法律,它以基本法的形式把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固定下来,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的重大成就,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成果,标志着我国民族法制建设走上了新的发展阶段。
与此同时,随着民族区域自治重要地位的恢复,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也迎来了一个新的春天。我国不仅恢复了原来被取消或被合并的民族自治地方,而且新建了一批民族自治地方。从1979年到1988年十年期间,共新建了53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两个自治州。
第二节 民族区域自治被确立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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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制度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
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后,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成为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核心。为此,党和国家紧紧围绕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这个核心,不断巩固和加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政体中的地位,并根据新的形势修订了民族区域自治法,推动了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快速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后,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和多民族省相继制订了自治条例或实施细则。1987年4月,中宣部、司法部专门下发了在普及法律常识教育中组织学习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通知。1987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明确指出:“切实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法制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1989年9月,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少数民族地区扶贫工作会议上指出,“自治法是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要大力抓好自治法的宣传和实施工作,加强与自治法配套法规的法制建设”。1990年9月,江泽民同志在新疆考察工作时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根本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以法律形式把这种制度确定下来的一项基本法律。我们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1991年12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从增加投入、特殊措施和优惠政策、自治权限等11个方面,对进一步贯彻落实自治法、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标志着建立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工作迈出了实质性步伐。1992年1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进一步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区域自治有机结合起来,把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有机结合起来,是完全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是我们党和各族人民的一个伟大创举;要求把“坚持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90年代民族工作的一项主要任务;提出到20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这些重要论断、重大举措,进一步突出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推动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进一步贯彻落实。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被确立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这就要坚持和完善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民主,健全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报告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一道,确立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三大基本政治制度,并将其提高到依法治国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高度。1999年9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强调,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它把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区域自治紧密结合起来,具有强大的政治生命力,要始终不渝地坚持并不断加以完善;要健全民族工作方面的法制,以利于维护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发展、稳定的良好局面。2001年2月,李瑞环同志在中央工作会议上指出,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对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重大贡献,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这些重要论断,把民族区域自治由原来的一项基本政策,上升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凸显了这项制度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重要地位,标志着我国民族法制建设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一些条款尤其是经济方面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一些政策也要作相应的调整,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群众也迫切希望国家对自治法进行适当修改,以适应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对这一基本法的修改高度重视,先后列入八届和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经过8年努力,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同日,江泽民同志签署第46号主席令公布施行。
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共7章74条,不仅增加了7条新内容,而且在一些方面有了新的突破。比如,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强调今后要继续坚持和完善,使其发挥更大作用;明确提出要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围绕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定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是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对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财政、金融、税收、外贸、扶贫、对口支援和利用外资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建设、经济建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加大扶持力度作了新的规定;围绕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规定对输出自然资源和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明确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区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直辖市,要制定实施自治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以保证自治法的落实;等等。
这次修改,充分反映了新时期民族地区经济、政治、文化建设鲜明的时代特色。随着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方面,我国的民族问题比较多地集中表现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迫切要求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上。与这种新形势相适应,民族立法仅仅从法律上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在政治上的平等地位已远远不够,必须把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摆在突出的位置。1984年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专章列明了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内容,在修改中,将“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一章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条文也从13条增加到19条,从而进一步明确地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责任作了规定。
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体现了新形势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新要求,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化建设进入了一个更高的发展阶段。
 
第三节 民族区域自治不断巩固与《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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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新阶段,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明确提出了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这一新世纪新阶段民族工作的主题,强调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不断推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我国民族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新阶段。
民族区域自治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巩固和加强。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把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纳入到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总体要求和进程中。十六大强调指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经验。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就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2005年2月,我国政府发表了《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全面介绍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状况。这是我国第一次发表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对于在世界上展现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成功实践具有积极作用。2005年5月,胡锦涛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民族区域自治是我们党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必须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他还特别强调: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条基本经验不容置疑,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不容动摇,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一大政治优势不容削弱。提出,“要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具体措施和办法,制定或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步建立比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2007年,党的十七大突出强调,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这些,充分显示了党和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不可动摇的决心,也进一步推动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
随着民族区域自治地位和作用不断巩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2003年10月25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成立,成为迄今我国最年轻的民族自治地方。截至目前,全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另外,作为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补充形式,还建立了近1200个民族乡。在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超过70%的少数民族实行了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的面积占全国国土总面积的64%左右。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民族自治地方总人口的75%,民族自治地方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13%。至此,我国适合于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基本上都建立了民族自治地方,我国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任务基本完成。
国务院颁布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新修改的自治法公布施行后,制定贯彻实施的行政法规和具体办法,便成为一项重要而又紧迫的任务。2003年3月,胡锦涛同志在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少数民族界委员联组讨论会上指出,“要抓紧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细则,把法律的一些原则规定具体化,确保这一法律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同年12月,中央领导同志明确批示,要尽快制定贯彻自治法的行政法规。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草案)》。5月19日,国务院颁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同年5月31日起开始施行。
《若干规定》共35条,明确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在基础设施建设、西部大开发、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支持、对外贸易、边境地区建设、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扶贫开发、非公有制经济、对口支援等方面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职责和义务;明确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在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科技、医疗卫生、体育事业、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社会事业以及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等方面的职责和义务;并对违法责任和监督机制作了明确规定。《若干规定》是国务院第一个贯彻实施自治法的行政法规,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又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法规,是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重大成果。《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于巩固各民族大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取得重要进展。为贯彻落实《若干规定》制定的扶持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教育部、扶贫办、农业部、卫生部、人事部、开发银行等部门先后制订了21件配套文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交通部、文化部等部门也正在抓紧制订相关配套文件。这些配套文件进一步细化了支持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的各项举措,使政策措施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国务院还相继发布了《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05—2010年)》、《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兴边富民行动“十一五”规划》,从项目、资金、政策等多方面加大了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支持力度。为贯彻实施《若干规定》,近年来,中央财政对8个民族省区(指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以及贵州、云南、青海)转移支付年均增长27.1%,占同期转移支付总额的25.2%。2006年,8个民族省区人均享受转移支付1153元,是全国平均水平705元的1.6倍。为解决民族地区的特殊困难,自2000年起,国家对8个民族省区和民族自治州设立了“民族地区转移支付”制度,自2006年起,又将这项优惠政策扩展到上述地区之外的所有民族自治县,当年安排转移支付5.98亿元。
有关地方也加紧制定或修订实施自治法和《若干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其中,四川、青海、甘肃、云南、湖北、广东、辽宁、湖南、湖北等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已制定出台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或意见。还有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关于语言文字、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未成年人保护、婚姻、计划生育等方面的单行条例或变通补充规定。
为促进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国家还加大了执法检查力度。2006年7月至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组成执法检查组,开展民族区域自治法贯彻执行情况的执法检查,分别由4位副委员长带队,先后赴11个省、自治区进行检查。在此基础上,针对贯彻落实《若干规定》的部门规章制定情况和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情况,2007年6月,全国人大民委又分别组织6个小组赴国务院14个部委进行了执法检查。这是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20余年来,第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有力地推动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进一步贯彻落实。
除了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专门法律外,我国一些法律法规也涉及到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对一些特殊权利作出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这些规定,有力地保障了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享有的立法自治权和变通权。
目前,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有关省、区、市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若干规定》的要求,制定了35件配套法规、规章和具体办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条例134个、单行条例429个、对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土地法、草原法等法律的变通和补充规定共74件,初步形成了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规体系。
 
第四节 其他有关民族立法取得重要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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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民族法制建设不仅在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化建设上取得了丰硕成果,而且在完善关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清真食品管理、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管理、少数民族丧葬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上也取得了重要进展。
散居少数民族法制建设切实加强。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国家,55个少数民族呈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在1亿多少数民族中,有3000万人口和汉族分散居住在一起。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族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联系越来越紧密,保障散居和流动少数民族的权益成为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成为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1993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发布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共24条,对促进民族乡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共30条,对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这两个条例的制定出台,使民族乡工作和城市民族工作有法可依,对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条例颁布后,贵州、四川、云南、吉林、黑龙江等省结合当地实际,先后制定了实施这两个条例的办法。
为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河南、河北、广东、辽宁、江西、福建、吉林、重庆等10多个省、市,先后出台了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这些法规,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以及保障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权利,使散居和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权益保护有了较好的法制基础。
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少数民族的一些具体权益保障作了明确规定。组织法、选举法、公务员法等,对少数民族平等地参政议政,少数民族代表参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根据法定程序进入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企事业管理机构或人民团体中担任相应职务等方面,均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国籍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保障民族平等权利,增进民族团结,保障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和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建设等条款。比如,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义务教育法等规定了各民族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诉讼法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规定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等等。此外,为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权利,一些地方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地方实际,制定了有关饮食、丧葬、节日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据统计,在我国现有的229件法律中,除了有关民族问题的专门法律外,其他法律中直接涉及民族问题并有相应规范条款的大约占到20%左右。其中,包括一些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等,都有关于民族问题的条款。这些法律规范内容广泛,涉及面广,构成了民族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内容,有力地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各项权利和利益,促进了民族地区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200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重点规划了“十一五”期间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主要任务和发展目标,并把实施民族法制体系建设工程作为11项重点工程中的一项,强调要加强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立法工作,研究起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加强民族工作实践急需的专项法规制定工作,制定清真食品管理、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管理、少数民族丧葬管理等法规。目前,《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正在报送审核中,《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修订也取得了重要进展。同时,制定关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关于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管理、关于少数民族丧葬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更加突出地摆到了工作日程上来。
总的来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集中体现在已经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民族法规体系。这个体系,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包括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民族方面的法规、行政法规等。这个体系,从数量来看,除国家立法层面外,还包括国务院部委制定的22件配套性文件或规章,四川、云南、青海、广东、甘肃、湖北、辽宁、湖南、河北、吉林、贵州、海南、重庆等省、市出台的13个贯彻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134个自治条例,418个单行条例,74件变通和补充规定等;从内容上看,涉及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适用对象看,有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法规,也有适用于散居少数民族的法规;从法规制定的主体看,有中央制定的基本法规,也有各级地方立法主体制定的地方法规。这个体系,有力地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合法权益,保障了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基本政治制度的推行,促进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对增进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统一和巩固边防,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五节 民族法制建设的基本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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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在30年的发展历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历史经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加强民族法制建设,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是最根本的经验。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民族问题,在革命、建设和改革的长期实践中,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民族问题实际相结合,颁布实施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等一系列民族法律法规,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促进了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断开创新局面。多年的实践证明,没有中国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的民族法制建设。坚持党的领导,这是民族法制建设不断向前发展、取得成功的根本保证。在新时期,民族法制建设坚持党的领导,就是要始终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定不移地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使民族立法与党的任务要求紧密结合起来,更好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为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服务。
加强民族法制建设,必须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这是民族法制建设的首要原则。国家法制的统一,是国家统一的重要标志,只有维护法制统一,才能保证国家对各项社会主义事业的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全面贯彻执行,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推进。民族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法制进程决定着民族法制的发展进程和方向,民族法制建设必须融入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之中,服从宪法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维护国家的总体利益。任何民族立法不得与宪法和国家制定的其他法律相抵触,必须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民族自治地方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的政令畅通。民族法制也只有随着国家法制进程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发展,随着国家法制的进步而不断取得进步。
加强民族法制建设,必须着力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加快发展是解决现阶段我国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法制建设属于上层建筑,必须为经济基础服务,因此,民族法制建设必须为民族地区的发展服务。这是新时期法制建设的一条成功经验,也是一项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把促进民族地区发展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立足点,自治法等法规的许多内容都是关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实现共同繁荣发展的原则立场。今后,民族法制建设也必须为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为民族地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和稳定的社会环境,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
加强民族法制建设,必须从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是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一条重要经验。灵活性的依据是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我国是一个地域广阔、民族众多的国家,各少数民族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都各具特点,情况千差万别,民族法制建设必须适应我国民族地区实际,坚持从各民族的经济、政治、文化特点出发。正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结合,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今后,加强民族法制建设,要在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原则下,充分体现民族问题的特殊性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充分照顾各族人民的利益,将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适应各民族各地区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加强民族法制建设,必须处理好法制与政策的关系。政策和法制是处理中国民族问题的两个重要手段。政策是党的主张,国家法律就是把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相统一,并通过严格的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而成为法律。我们党制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两者内涵有许多是共同和交叉的地方,都是为解决民族问题而制定的行为规范,几乎所有的民族法规都表达了一定的民族政策要求,民族政策有时也以民族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两者相互补充、相得益彰,都有能够有效地发挥政策和法规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优势和作用。此外,在我国,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法律,在法治建设过程中,以政策依据作为立法基础是我们党多年来的一个重要手段和实践经验。因此,加强民族法制建设,必须妥善处理好政策和法制的关系,善于将执政党的政策、关于民族工作的大政方针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将政策转化为国家的意志,转化为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