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研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16:17:23
http://www.dffy.com 2004-2-18 12:02:42 作者:李富成 来源:http://www.dffy.com
引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造成这些问题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认识上的因素、思想上的原因。由此造成法律适用上困难,并进而影响到司法公正。本文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存在的原因和问题进行分析,并试图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赔偿数额不足。据对市中院2002-2003年统计调查表明。共结案805件,赔偿总额是1991,7917万元。平均每个案件赔偿额是2,47万元①。对市中院法官汪振琦从1997年至2003年所审近100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跟踪调查,平均每件案件赔偿额在1,5万元左右,最高额不过10万元,特别在一些杀人案件中仅仅赔偿丧葬费3000元,这样的赔偿就连承办案件的法官也觉得不公平,但法官只能依法办案②。二是精神赔偿不予支持。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是计算标准不统一,如涉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可供参考的标准有《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等③。其中的规定很不统一。这样造成了同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各地标准不一,也造成了先判后撤一、二审之间标准不一的问题。四是在刑罚适用上还存在以罚当刑的现象。实践中,被告人或其亲属如果能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筹集到足够的赔偿金,则往往被视为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甚至可能适用缓刑④。这一点在基层法院审理轻刑案件中尤为突出。虽然这一做法有其法律上的根据,但也造成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互吸收,个案间量刑失衡,使社会公众产生“打了不赔,赔了不打”的错误观念,无助于公正量刑标准的树立。
造成这种状态的原因有:
一是思想上不重视: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中的一种稍带程序,是一种可有可无的程序。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遵守质证规则,对民事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不遵守传唤规则。使得对一部分事实难以查清,当事人民事权利得不到应有保护。二是认识上不统一:在我们所做的调研中发现,不同法官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认识是不统一的。既有赞成精神赔偿的,认为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过低的法官;也有不少法官认为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再追究其经济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由于法官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出入较大。三是在对当事人保护范围过狭: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司法的救济功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同时在调研中发现,赔偿请求得到支持的都局限在人身伤害赔偿中。四是对物质损失的理解过于僵化,没有向被害人倾斜。在司法实践中赔偿范围上仅限于物质损失,并且物质损失被限定在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对当事人可预期的损失没有纳入赔偿范围。对当事人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几乎都没有纳入受案范围,根据我们对某基层法院99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的调查,被害人均不同程度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但无一得到支持。
实践中如何改进
世界各国都规定了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但规定的方式不同。大体上可分为平行式和附带式两种⑤。英美国家重视对私权的保护,大多规定平行式赔偿模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解决赔偿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附带式赔偿模式,民事赔偿在大陆法系国家被作为刑事中一种附带方式解决当事人民事责任。这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各有利弊,平行式尊重了选择权,但效率过低;附带式强调国家公权力优先,但忽视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借鉴各国经验,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可作以下改进。
一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必须正确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属于刑事还是民事,对此正确界定犹为重要,因为这涉及到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的,但在本质上还应把其归为民事较为恰当相反当。因为从诉讼目的上看,附带民事人追求的是民事利益,仅仅是为了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与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追惩犯罪的目的是不同的。再从诉讼提起的主体看,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由被害人及其利益受损人提起,公诉机关是不适宜作为附带民事主体提起诉讼的。对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上是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中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这样做可以在实践中统一法律的适用。
二是应确立全额赔偿原则。如何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完全不考虑赔偿能力,作全额赔偿的判决。理由是被告人应否承担什么样的赔偿数额,与被告人能否承担该赔偿数额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后者仅是一个执行的问题。(二)是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在赔偿范围内,能赔多少就判多少。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大多由刑事被告人赔偿,鉴于刑事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存在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这就说明判决时并不考虑赔偿能力,赔偿能力只在判决的执行阶段起到作用。因此应确立全额赔偿原则。
三是确立连带责任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按照民法理论,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连带赔偿责任、代为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⑥。连带赔偿责任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赔偿责任承,如果不采取连带原则,一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往往因犯罪人无钱而得不到补偿,二是在被告人被羁押后,没有恰当的被执行主体,被害人的损失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的补偿。实行连带责任后,原告人可以要求一个被告人或者几个被告人进行赔偿,从而使其损失遭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这对被告人来也是罚当其罪,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
四是确立代为赔偿原则:代为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指在法定事由下,侵权行为人与责任承担人相分离,由责任承担人代替侵权行为人负赔偿责任。这种法定的事由是因为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一种特定的关系,如雇佣、监护、隶属、代理等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司机肇事时,车主应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雇工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时,雇主应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
五是正确处理赔偿与处罚的关系:根据有法律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赔偿好的,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关健是要所握好一个度。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防止以赔代刑。只有犯罪较轻的被告人,赔偿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对犯罪严重的被告人,特别是依法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能因为赔偿好而对其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在判决前拒不先予赔偿的,可以视为悔罪态度不好,量刑上酌情从重处罚。三是对被告人不能因为量刑上从重处罚而减轻其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也不能以从重量刑迫使被告人赔偿超出被害人物质损失范围的数额。
六是加强调解的作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注重调解的作用,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害人利益。调解在我国有丰富文化底蕴,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是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的。调解一是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是提高了诉讼效率,三是不破坏和谐的人际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尽果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但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民事利益,调解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被害人的民事利益。因而在强调公权优先的情形下,应当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因为犯罪行为毕竟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是相对独立于社会利益,因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重视调解的作用。同时对那些积极赔偿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
七是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途径。(一)应原则上确立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以后进行,例外地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选择权。即在刑事诉讼开始后,有关司法机关应告知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要求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诉讼问题,应当准许。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二)通常情形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在公诉发动后进行,但应建立被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刑事案件发生后或在已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为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先由国家公权介入,民事诉讼不能提起,已进行的应当中止。但在符合下述情形时应当允许提起民事诉讼或恢复已进行的民事诉讼:1、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使侦查工作处于停滞状态;2、被害人有或根据已有侦查的证据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此种制度下潜逃犯罪嫌疑人负有反驳被害人举证责任,其潜逃自应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而且此种民事判决对今后的刑事判决一般不产生影响,即使今后的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也不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效力。3、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而提起赔偿请求,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可一并提起。这样,可以防止法官未责令被告人退赔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可维护法制的统一,因为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现行民事法律已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八是把精神损失纳入受案范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精神赔偿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交通肇事罪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失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尽管我国没有确立判例法,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下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有指导作用。尽管是高院作出的两个司法解释互相矛盾,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法官也可以裁量使用。交通肇事罪中的赔偿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刑事附带民事,既然交通肇事罪中已规定精神赔偿问题,在其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就没有理由限制其不适用精神赔偿。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强奸、侮辱、诽谤这几类犯罪,确实造成被害人极大精神痛苦的,或者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容貌、肢体残损,造成其婚姻、就业困难的。在确定物质损失赔偿数额时,如果不对被害人的精神给予补偿,确实有失公平,特别在一些毁容案件中,被告人就是以造成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为目的。因而有必要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确立精神赔偿予以支持的制度,这样既可以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又可以预防和抑制潜在以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的犯罪。
①《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统计表》
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司法统计表》
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统计表》
④在我国不地方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由此由此造成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方审理,
赔偿结果不同
⑤叶良芳《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3期。
⑥李双元 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2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