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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
代理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
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汪**,男,19**年7月生,汉族,湖北**县**镇**人,受伤前是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在武汉
代理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
发表时间:2007年8月28日 1时55分2秒        评论/阅读(0/3)
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汪**,男,19**年7月生,汉族,湖北**县**镇**人,受伤前是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在武汉
工地的木工。联系电话:****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旷,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男,19**年*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家住武汉市洪山区**
乡**村**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办公楼,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案由:故意伤害罪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二、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伤害自诉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处理案件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74180元。
三、请求法院裁定先予执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因受伤害造成的急需的医疗费一万元,以救治自诉人,以免伤情进一步恶化。
事实与理由
自诉人于2003年3月份在被告人经营的公司中做木工,在武汉市新华路体育场施工过程中,自诉人因钢绳断裂从高空坠落,造成工伤六级伤残。
被告人令其公司支付自诉人部分工伤治疗费后,就拒付自诉人的医疗费和其他工伤待遇费用。2003年6月,自诉人无钱疗伤,就抱着病躯住到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在武汉的办公楼,乞讨医疗费。可是被告人却对自诉人置之不理。
2003年10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因工伤费用和自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把自诉人的被子、行李用脚全部踢到室外,并斥骂自诉人以后不要在公司睡觉,然后用拳头猛击自诉人的左脸部,用脚踢自诉人胸部。自诉人因有六级伤残未治愈,无力还手。被告人当时就打得自诉人口里流血,左眼眶四周淤血。后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传唤到派出所,并委托法医对自诉人被打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被告人在派出所里对其殴打致使自诉人左脸部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见**派出所对被告人2003年11月18日的《询问笔录》)。经法医鉴定,自诉人因被被告人用拳击伤,造成左侧颧弓骨中断塌陷,鼻中隔左偏,左颧弓骨折,已构成轻伤(见武刑所洪鉴字(2002)第829号《武汉市公安局刑科所法医鉴定书》)。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派出所调解处理此案,被告人只同意其经营的公司承担自诉人的部分工伤医疗费,却对其本人殴打致使自诉人轻伤的责任拒不负责。自诉人迫于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人作为一个有大专学历的公司老板,藐视国家法律,不仅不给其雇用的自诉人合法的工伤待遇,反而亲手殴打有六级伤残的自诉人,性质恶劣,手段残忍,使自诉人重伤未愈,又添轻伤,使自诉人身心受到极度摧残。被告人严重地侵犯了自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人身权利。根据《刑法》第234条之规定,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自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严惩。自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处理案件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74180元。同时,自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请求法院裁定先予执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因受伤害造成的急需的医疗费一万元。并请求法院依职权要求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和平乡派出所:移送自诉人被被告人殴打致轻伤一案的案卷材料,作为自诉人的证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地址
1、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委托法医对自诉人作的武刑所洪鉴字(2002)第829号法医鉴定书。
2、**派出所对被告人的2003年11月18日的《询问笔录》及整个案卷(有律师摘录件;请求法院依职权到派出所调取该案卷)
3、证人:王**,男,30岁,**县**镇**村民,现在武汉做建筑民工,有亲笔证词。联系电话:**。
4、证人:王**,男,29岁,**县**镇**村民,现在武汉做建筑民工,有亲笔证词。联系电话:**。
5、吴**,男,32岁,**县**镇**村二组村民,现在武汉做建筑民工,有亲笔证词。
6、自诉人向被告人索赔的清单及票据。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汪**
二00三年*月*日
代理结果::汪**胜诉,得到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