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补充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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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5-06  作者:黄 龙  新闻来源:正义网
【摘要】在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中,补充责任是特殊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在不影响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前提下为了理顺主次责任之间的关系通过立法改造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责任形式,是民事责任细化优化的结果。补充责任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且与特定民事责任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是牵连性责任,是形式责任,是非终局责任。补充责任的优化特性,是通过低位效力安排和责任虚化处置获得的。补充责任的理论化、制度化和体系化,还是十分复杂而艰巨的法学课题。
【关键词】补充责任 民事责任 牵连性责任 非终局责任
一、引言
伴随着民法法典化研究热潮到来的是各种学术主张的频现,过去人们不甚关注的民事补充责任(以下简称补充责任)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受到了我国法学界的重视,补充责任陡然间变成了新奇时尚的法律名词与话语。关于补充责任的一些学术研究成果迅速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肯定,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草案吸收了一些研究成果,那些涉及到补充责任的事情开始成为一些法律人津津乐道的话题。按理说,这是一件大好事,但事实却并非如此。由于时间仓促和缺乏必要的理论准备,补充责任的立法包括正在制定中的立法,都呈得一漏十之状并存在诸多缺陷。更令人困惑和遗憾的是,补充责任的立法与补充责任的既有理论几乎是完全脱节的,立法中的补充责任与理论中的补充责任居然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异。从理论还是从立法?这的确是一个难以抉择的问题。深究下去,更是让人尴尬与担忧:本应担负起指导立法使命的补充责任理论却由于种种原因而让一些错误认识与混乱逻辑充斥其中,甚至以谬传谬,客观上对补充责任立法的发展完善起着阻碍作用。由于认识分歧和认识偏差,不同理论研究成果描述的补充责任各不相同并且与补充责任的真正面目相去甚远,以致很多法学法律界人士包括一些民法学者都很难弄清楚补充责任究竟为何物。鉴于上述,本文在对已有研究成果进行深入分析和理论反思的基础上,就如何正确认识和科学构建补充责任谈谈笔者的认识。
二、补充责任的实然理论与反思
(一)补充责任理论研究的现状
在我国,尽管民法学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后逐渐兴旺,但民事责任分类研究却一直属于民法学中的薄弱环节而且进展缓慢。法学关注的中心往往是那些常见的民事责任类型,作为特殊责任类型的补充责任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获得过人们的真正注意与重视。早年曾有法学全书提及补充责任一词,如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724页"保证"词条下有如下一段释义:"关于保证人的责任,各国立法规定共有三种情况:①连带履行责任;②补充履行责任;③赔偿责任" 。也曾有民法教科书专门界定过补充责任的概念,如李由义主编高等学校文科教材《民法学》。但后来出版的大多数民法教科书或著作都没有涉及补充责任方面的内容,甚至没有出现过补充责任的字眼。笔者经检索分析发现,近年我国法学法律界对补充责任进行过专门性或附带性研究而颇具代表性的,主要有数人数文:一是中国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其涉及补充责任问题的代表作是《共同侵权责任十论》[1] 和《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2];二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其代表作是《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3] ;三是梁作民先生,其代表作是《民事补充责任有关问题研究》[4] 。这几项成果,或者对相关立法或后续理论研究形成了一定影响,或者率先就补充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新近发表的法学专论,无一例外地建立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之上,且没有根本性创新。
在全面深入分析有关研究成果后笔者发现,目前我国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研究是极其薄弱和肤浅的,表现在:1、补充责任问题没有得到全面的重视。民法教科书对补充责任的介绍仅仅停留在概念界定及其简单解释上,从来没有对补充责任进行过必要的理论解构。而有关专论则多从某一个侧面研究补充责任问题,如只涉及与侵权责任有关的补充责任、仅在研究其他问题时触及补充责任或从司法角度对补充责任进行讨论等,没有就补充责任问题进行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探讨;2、补充责任的关键性理论没有得到充分的研究。已有研究成果没有深入探讨并正确阐释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缺乏对补充责任的法律特征的分析或相关分析过于简单肤浅等;3、认识分歧多。法学法律界对补充责任的概念、补充责任的制度构建和补充责任的效力等问题还存在着重大的认识分歧;4、存在着诸多错误认识。如将补充责任作不真正连带责任或其他共同责任看待和构建、将一些非补充责任作补充责任看待和曲解有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等。结果,相关的研究成果不仅没有起到促进共识形成和引导人们进一步思考的积极作用,反而在理论上阻碍了相关研究的进展、导致了补充责任问题的复杂化,甚至将人们的认识引入误区;5、基本理论研究存在不少空白点。如补充责任的本质、价值、地位、责任构成条件、责任发展规律等很多重要理论问题还没有纳入相关研究的视野之中。
(二)关于补充责任的概念
国外民法中有无补充责任之说及相关法律制度?由于资料匮乏,笔者无从考察并给出确切结论。更遗憾的是,关于补充责任的已有研究成果无一涉及到比较法研究方面。笔者粗略翻阅了手头中的几本外国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等,均未发现其中存在关于补充责任的明文规定。但1900年施行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771条关于保证担保责任方面的规定,似乎从一个侧面体现着时下中国法律语境中的补充责任特性或含意。该条规定内容是:"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先诉抗辩权)。"[5] 在我国,关于补充责任概念的认识一直处于众说纷纭的状态之中,严重的分歧在客观上妨碍着人们对补充责任形成正确的共识。较早的定义是:"补充责任,是指对主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对主责任人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6] 近年出版的民法学著作给补充责任所下的定义是:"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7] 有人撰文认为:"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应承担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依法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8]还有人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由与其有关的人依法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的民事责任"。 [9]
有人仅就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下定义:"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10] 。关于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还有人作出了不同界定与诠释:"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11]
尽管上述关于补充责任的概念表述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或不足,但通过对比分析可以看出,第一个概念即北京大学《民法学》中的补充责任定义是界定得相对好的。理由是:1、其中的补充责任是一个完全概念,并非就某种特定补充责任下定义,具有普遍意义;2、补充责任的概念反映了"补充"的基本语义,可以使法律概念与相关概念相统一;3、补充责任的概念界定建立在对民事责任进行分类的基础之上,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补充责任的产生具有科学性;4、概念反映了承担补充责任的主要方法,即赔偿。其他论著关于补充责任概念的界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某种缺陷与不足或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是责任出处不明,就是责任定义含混。或者是抓不到事物的本质,没能揭示概念的内涵。或者是责任边界不清,有时体现补充特点,有时却反映出替代特征,让人无法从中把握补充责任的真正内涵与责任本质。
(三)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
众所周知,理论基础是每一种民事责任包括补充责任的立责之根与发展源泉。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已有的研究给了人们什么见解呢?归纳起来,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并为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起了相应的法律制度"。 [12]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共同责任理论。如有民法学论著认为"共同责任在学理上又可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13] 还有人以共同侵权责任新说阐释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我们认为补充责任是共同侵权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 [14]由于这种见解被创立者认为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责任学说存在差异,不妨称之为共同侵权责任新说。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被视为连带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或与连带责任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在民法理论上可以归入共同责任中,故这两种观点虽在微观上或形式方面存在差别,但其本质却是相同的,即都承认补充责任属共同责任为前提。据此,可以推断这两种观点都是把共同责任原理视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无法催生和支持补充责任,因为:
1、以不成熟的学说或理论为基础发展新型的民事责任形式是荒谬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法院判例发展起来的一种制度,各国民法典中并无明文规定,通常认为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惟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大多数学者均认为有独立于连带债务之外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15] 如此看来,在连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本身都未获得各国民法认可的情况下以此作为补充责任的理论依据,无疑是十分荒谬和可笑的。在我国,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指向的一系列实际问题完全可以运用现有法律方法加以解决,如用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单独责任等方式加以解决,根本无需依赖还存在着普遍争议和欠成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
2、把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视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不仅缺乏充足的依据,而且纯属多此一举。"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这似乎是一个不容置疑的结论。但在笔者眼里,它却是非常值得怀疑的论断(似有偷梁换柱之嫌疑,"补充责任"替换了"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结论,似乎是建立在补充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错误判断的基础之上。因为如果补充责任的身世被考证得如此清楚,应当对相关的学说与理论有适当介绍或引用才妥当,补充责任的出现便不会象"天外来客"那般神秘。另外,把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视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也是违反一般法理的。既然认定侵权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妨直接称之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对此,笔者还要追问:在理论上已属具体责任形态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下面再造一个不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补充责任,其法理依据与意义何在?这是否意味着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不同的类型?不属于补充责任的责任又叫什么责任?补充责任如何与之区别开来?
把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视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的观点已经受到了学界同道的反对。如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16] ,言外之意,补充责任并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自然,补充责任也就无法用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加以阐释,更谈不上将之作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
其次,共同责任学说也不能成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理由是:
1、将补充责任视为共同责任违反了共同责任学说的一般原理。因为"共同责任,是指由共同过错违法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 ,而补充责任的倡导者似乎并不主张或坚持补充责任的产生必须以相关责任人存在共同过错为条件。
2、将补充责任视为共同责任违反了共同责任的构成要求。依共同责任的一般原理,作为共同责任的补充责任应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人共同承担的责任。可是,补充责任的倡导者并没有严格遵守这一限制。按照他们的理论描述,补充责任是一种可以由单一主体承担的责任,这与共同责任的构成原理是背道而驰的。
3、共同侵权责任新说也无法成为补充责任的基础理论。其一,共同侵权责任新说不能揭示补充责任的来源,也不能为补充责任在共同责任中找到合适的生长点。按照民事责任分类原理,可以根据责任特点不同将多数人责任划分为共同责任与非共同责任,在共同责任之下可以进一步细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因此,除了由复合主体共同承担的补充责任外,其他一切补充责任都不可能被置放在共同责任项下并使之与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并列。共同侵权责任新说将单一主体的补充责任硬塞进共同责任中,是对民事责任基本原理特别是民事责任分类理论和共同责任原理的硬伤;其二,共同侵权责任新说是自相矛盾的理论主张。该说一方面认可传统民法学中的共同责任原理:"侵权责任根据责任主体数量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侵权责任人为单一的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为单独责任;在责任人为数人的情况下为共同责任",[18] 另一方面又认为可以将单一主体承担的补充责任如经营者承担的补充责任视为共同责任,不知该新说的创立者是否意识到其中的矛盾与逻辑混乱。共同侵权责任新说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进行重构。遗憾的是,这种思路一开始就是错误的。因为,多数人之债引起的多数人责任与共同责任是两个不同位次的概念。在多数人责任之下,还有共同责任与非共同责任的划分。共同侵权责任新说认定"补充责任是共同侵权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因为它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一样,都是解决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19] 依此逻辑,应当以共同责任取代多数人责任了,或者转而根据责任作用不同划分共同责任与非共同责任,但这恐怕并不是创立共同侵权责任新说的初衷;其三,共同侵权责任新说不能自圆其说。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 [20]乍看起来,人们或许会觉得此定义颇有新意,但事实上这是一个根本无法成立的"广义定义"。因为在该新说的视野中,除补充责任外,还存在着另一个与之相对应的责任,即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那么,究竟哪一个责任是共同侵权责任?如有确切答案,此责任又应由谁和谁共同承担?这恐怕是共同责任新说难以作出合理解释的。笔者惊奇地发现,循着共同侵权责任新说的主张,竟然能够导出如下足以颠覆共同责任理论的认识:直接侵权责任与补充责任结合起来可以构成共同责任。或者说,共同责任就是直接侵权责任与补充责任之和。如果共同侵权责任新说果真有这样的意图,那么补充责任的确立将得不偿失。
将补充责任视为共同侵权责任一开始就是牵强附会的。关于这一点,连共同侵权责任新说的创立者也不得不坦然承认:"很显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补充责任的三种场合,并不属于传统意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也不是传统的连带责任形式。当然,将这种形态的责任纳入共同侵权责任,目前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不是共同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 [21]
不管是把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还是将共同侵权责任理论视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的观点,其本质都是用共同责任甚至是连带责任的思维与规则解决相关的侵权赔偿问题,只不过在局部细部作了若干改造而已。其后果是,补充责任在理论上异化为一种不伦不类的责任,并且是一种被不适当地通过共同责任的方法加重了责任的责任。人们不仅看不到、找不出补充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真正法学意义上的补充责任也被涂改得面目全非,共同责任的科学理论也受到了肆意冲击,甚至引起了相关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混乱。这绝对不是信口开河和杞人忧天。事实上,共同侵权责任新说的危害已经开始显露,如有人荒谬地认为"补充责任的各共同责任人存在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区分" [22],不知谁能理清其中的混乱概念与混乱逻辑?补充责任并不限于侵权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不存在上述错误与流弊,共同侵权责任学说充其量只能就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作出有限解释而根本不可能成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
(四)关于补充责任的制度构想
直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学法律界尚未有人就补充责任制度在民法中的构建提出过全面完整的设想。但在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构建方面,张新宝教授所下的补充责任定义 [23]与杨立新教授提出的确定补充责任的四个基本规则[24] 其实已展示了他们的基本理论方案。尽管他们的方案存在着若干区别[25] ,但归纳起来,两者仍有不少共同要点:1、补充责任的承担是有条件的。直接责任人或加害人无法确认或其无力赔偿、无力全部赔偿时,受损害人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2、补充责任既可以是完全责任,也可以是不完全责任;3、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4、强调权利人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时应受一定顺序限制。上述构想虽在侵权法中提出,但无疑也反映了他们关于补充责任机制的一般思想。
笔者认为,上述构想中的制度设计是存在着不少问题或弊端的:1、补充责任可以是完全责任,责任的补充性质体现在哪里?只要仔细分析其理论主张,便不难看出这种构想已远离了补充责任的初衷而蜕变为"候补责任"或"替代责任"了;2、补充责任和相关责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换替代的规则设计是没有法理法律依据并得不偿失的。依现行立法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责任和直接侵权责任是各自独立、并列存在且责任大小不等的责任,通过补充责任设计后前者与后者却可以互相替代,其根据何在?从制度价值上判断,这种设计是得不偿失的。无原则地加重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负担、以牺牲补充责任人权益为代价的制度设计,不但顾此失彼,而且与封建社会中的责任"株连"无异,是严重违反现代法律精神并有悖民法公平原则的;3、用共同责任的思维设计补充责任,缺乏起码的法理根据并将对共同责任原理构成不当冲击或危害;4、可能出现程序繁琐带来的弊端。替代责任型的补充责任制度设计,必然会导致纠纷的复杂化和引起不必要的诉讼,从而增大权利救济成本和司法成本;5、先天缺陷已从根本上抑制了制度的发展完善。由于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建立在错误理论与认识的基础上,这种先天性缺陷已注定了它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制度并得到发展完善。
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条文建议稿》中,上述立法构想并未获得完全实现。该条文建议稿第一千五百五十四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6] 据有关文献[27] 介绍,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也有限度地吸收了上述学者建议稿关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想。
作为民法典草案起草人和特定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的倡导者提出的立法构想为什么没有被《解释》和民法(典)草案完全认同?笔者无从知悉实情,但仍可根据相关资料进行猜测:1、法学界尚未就补充责任及其构建形成整体认识和共识,个人学术见解受到一般认识的制约;2、立法与司法理性的反制。有关司法解释从根本上否定了侵权纠纷中的补充责任可以由不完全责任转换为完全责任的制度设计,规定应以过错有无、过错大小确定补充责任的有无或大小。这一规定,没有盲从错误的理论主张,避免了补充责任在法律上变形走样,充分体现了现代立法与司法的理性,也为在理论上恢复补充责任的本来面目奠定了法律基础;3、责任设计者妥协。一方面,补充责任的设计者没有明确反对已经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但在民法典草案中仍坚持己见并进行模糊表述,为日后进行扩张性解释预留空间。最明显的是,仅根据条文建议稿第一千五百五十四条规定内容,人们根本无法判断其中的补充责任是完全责任还是不完全责任。另一方面,丢卒保车。为了使理论上的侵权补充责任尽快成为法定的民事责任形式,不惜一切代价作出让步,包括牺牲基本制度的设计。
(五)一个长期沿袭的错误认识
在以往的研究中,有一个关于补充责任的错误认识长期被学术界忽视并被后续研究所继受:人们普遍地将特定条件下监护人承担的监护赔偿责任作补充责任看待。
这一错误可能源于有关人士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简单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这一规定,仅从字面上看,或许会给人们形成这样的误解:监护人对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在特定情形下只承担的适当赔偿便是补充赔偿责任。但只要稍加思考与分析,便不会得出此种监护赔偿责任属补充责任的结论,因为:1、监护赔偿责任并无与其相对应的其他民事责任,不具备产生补充责任的基本条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被监护人引起的侵权责任是由监护人承担的,并非既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又存在其监护人监护责任;2、在被监护人有财产的情况下监护人适当赔偿的规定并不意味着监护人的监护赔偿责任已转化为补充赔偿责任。人们必须正视这样的事实:承担监护赔偿责任和如何履行监护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之混为一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说明了监护人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可以享有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款的权利,根本不存在规定补充责任的初衷或目的。法学界一些人士关于特定条件下监护赔偿责任属补充责任的错误认识的产生,根本原因在于将这两个不同概念互相混淆而影响了正确判断。
三、补充责任的应然理论探讨
基于对以往研究成果的分析与反思,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对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重新研究,深入探讨和认识补充责任的应然理论,以达到正本清源和还原补充责任的本来面目之目的。
(一)补充责任的概念
前文已述,北京大学《民法学》中的补充责任概念是界定得相对好的,这暗示着该概念仍然存在着某些不足或问题。笔者认为,其不足是:其一,概念过于简单,没有反映出补充责任的产生根据与基础;其二,没有清晰揭示补充责任的法律地位。即概念不能清晰地说明补充责任在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地位与位置。根据民事责任的分类原理,补充责任是不可能直接与主责任相对应的,而且这种主责任是有特别含义的。因为在有关联的责任中,根据责任作用的大小不同,只能将民事责任划分为主责任与次责任,而该概念并没有就此作必要交待或铺垫;其三,概念内涵存在一定局限性。将补充责任的具体责任形式限制于赔偿责任,似有不妥,如保证补充履行责任便不是赔偿责任。由此观之,补充责任的概念界定在法学上仍值得进一步研究。
笔者认为,由于补充责任建立在"补充"一词的基础上,故界定补充责任的法律概念首先必须尊重"补充"的一般语义。依照《新华词典》的解释,"补充"是指"增加不足或缺漏的部分",补充责任的内涵应与"补充"的一般语义保持一致。据此词义,补充责任这一民事责任形式首先要反映出责任的"补充"含意与功能。否则,便可能导致概念的不科学;其次要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尤其是民事责任分类理论科学界定补充责任的法律含义;最后要在概念中揭示补充责任的责任特性。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概念反映出补充责任的真正内涵与本质。基于上述思考,笔者认为补充责任的概念可以作如下的界定与表述:补充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是指在两个针对同一权利主体和同一损害的具有主次关系或主次之分的民事责任中,对主责任起着补充作用且其法律效力低于主责任的责任,是次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是牵连性责任。
(二)补充责任的特征
严格地说,补充责任是一种尚未充分类型化和规则化的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人们很难完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描述补充责任的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从理论上探讨补充责任的特征属不可能。已有研究表明,补充责任是特殊民事责任理论和民事责任分类思维下的产物。科学的民事责任分类原理可以保证不同种类责任在理论上能够互相区别,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从理论上分析补充责任的法律特征是可能的,也预示着在民事立法中确立补充责任是科学可行的。
补充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其法律特征是:
1、补充责任是一种独立存在且与特定主责任相对应的次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次责任,并不是在某一特定责任如按份责任中划分出的主次责任中的次责任,而是两个独立存在的关联责任中的次责任。补充责任是与主责任相对应的责任,但补充责任并不是直接与主责任相对应的,而是以次责任的方式与主责任对应的,即间接对应。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用民事责任分类原理加以分析和解释:在有关联的民事责任中,可以根据责任作用的大小将它们划分为主责任和次责任。对权利人的权利救济起主要或直接作用的,是主责任,对权利人的权利救济起次要作用的,是次责任。在次责任中,还可以根据责任功能不同将之细分为补充责任和非补充责任两大类。补充责任是指对主责任或对权利救济具有补充性质、间接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次责任,非补充责任是指具有其他功能的次责任,它对权利人权利实现与救济起着直接的和次要的作用,如担保责任等。补充责任的产生特征表明,并非所有的次责任都是补充责任,次责任是补充责任的上位概念。这一特征,可以使补充责任与一般的次责任区别开来。
2、补充责任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牵连性责任。所谓牵连性责任,是指与其他特定责任存在一定牵连关系的责任。从责任形成或产生的本质上看,补充责任的产生并不依赖主责任,而是一种与主责任同时产生的牵连性责任。在特定情形下如主责任人不明时,补充责任具有独立性,权利人可以单独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但在一般情形下,补充责任必须依附主责任。主责任经履行消灭,补充责任也随之消灭。补充责任的牵连性责任特征表明,补充责任既不是完全独立的单一责任,也不是共同责任的基本形式,而是与特定责任存在牵连关系并相对独立的牵连性责任。
3、补充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责任。补充责任的附条件特性表现在:一方面,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补充责任在适用上是有条件限制的。当主责任人不清或无法找到主责任人、主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或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权利人才能追究责任人的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当条件消失即主责任通过履行而消灭时,补充责任也归于消灭,补充责任对主责任具有一定的依附关系。
4、补充责任主要是一种不完全责任。补充责任主要是一种不完全责任,补充责任的大小主要是由责任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决定的。补充责任的这一法律特征,可以确保其充分反映和体现"补充"的一般含义和责任特性,也是使补充责任与相关责任如替代责任区别开来的重要特征。笔者主张,补充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情形下也可以是完全责任。从法学上看,如果确有需要,法律对"补充"的词义也是可以进行适当改造而不是必须固守其一般词义的。对于完全责任型的补充责任,在法理上仍可进行"补充"特性阐释。具体地说,可以通过责任承担的顺序或程序设计上使之体现出补充责任的"补充"的性质。如有人这样阐释补充赔偿责任的 "补充"特性:"所谓补充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方始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28]
5、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非终局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责任或形式性责任,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主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进行责任损失救济。这一法律特性,是由补充责任的法律地位决定的。在现实中,主责任与补充责任产生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它们都是针对同一特定民事损害而产生的责任。但主责任与补充责任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在适用上优先于次责任,或者说补充责任的效力低于主责任的效力。从特定损害的成因分析,损害是由主责任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次责任人的行为往往不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而只是条件(或者说是间接原因)。根据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理和过错吸收规则,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即主责任人承担实质性责任或终局责任。由于不存在共同过错,主责任在法理和法律上不会因次责任人的过错存在而得到减轻。将补充责任作为次责任看待并作虚化处理,有利于协调主次责任关系,而且在不影响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前提下有利于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合法权益。
6、补充责任的责任形式具有多样化。补充责任的具体责任形式包括补充赔偿、补偿、补充履行、补充清偿债务或者承担其他法定约定补充性义务等形式,这是由补充责任的"补充"特性和责任适用范围决定的。分析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知道,补充责任的生存空间并不仅仅限于侵权责任领域,在合同法中也有诸多其合适的生长点,这也为补充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创造了客观条件。
7、补充责任既可以是法定责任,也可以是约定责任。这一特征,体现了补充责任产生的法律依据与一般民事责任的共性。补充责任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民事责任形式,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外,还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补充责任的要求通过意思自治加以设定,这是民事责任特性、共性的要求与体现。
8、补充责任的追究受到一定次序或程序限制。为了理顺主责任与次责任之间的关系,补充责任的追究在制度设计上体现着先后顺序限制。其一般规则是:主责任追究在先,补充责任追究在后,法律甚至会设置特别的责任追究程序如诉讼程序限制权利人的权利请求。如《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补充责任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与其他民事责任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也是补充责任类型化的前提。在立法中,补充责任以非完全责任、责任效力低位和责任虚化体现出其"补充"特性。分析补充责任的法律特征,不但可以深入认识补充责任的概念与本质,对于补充责任制度的科学构建,也极具重大价值与意义。
(三)补充责任的构成条件
补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其责任构成条件必然与一般民事责任和其他特殊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存在差异。在理论上抽象出补充责任的构成条件,认识补充责任的发展规律,可以保证补充责任制度的构建具有统一性和科学性。笔者认为,补充责任的构成条件主要有:
1、损害的客观存在。损害的客观存在,是进行民事责任归责的首要条件,补充责任也不例外。无损害则无责任,也不会有补充责任,这是无需解释的民法常识。对民事损害的有无进行判断,应以科学的民事损害原理为指导,注意损害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树立全面的损害观,在关注各种传统的损害形态的同时还要特别注意那些新型的损害,使一切民事损害都能够纳入民事救济包括补充责任救济的视野。
2、在同一损害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性法律事实。关联性法律事实是彼此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或联系的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事实还与同一损害相关联。关联性法律事实的存在是补充责任产生的客观条件与基础,它们的出现使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产生成为可能,从而为补充责任的产生创造了条件。
不同法律事实的关联首先表现为不同的法律事实与同一损害有牵连。这里的牵连有两层意思:一指特定法律事实是特定损害产生的原因,二指特定行为或事件构成了特定损害产生的重要条件。如未成年学生在中小学校园内被第三人伤害,损害产生的原因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但也与学校安全管理不力相关,或者说,学校安全管理不力给第三人实施侵权创造了条件。在这里,损害产生的原因事实与条件事实构成了牵连。
损害产生的原因事实可以导致相关责任的产生,人们对此不会产生任何疑问。但什么条件或条件事实可以作为补充责任产生的牵连因素?这在理论上却是一个非常难以概括和回答的问题。因为补充责任是一种特殊责任,责任构成要求往往也十分复杂特殊。在补充责任立法中,不同补充责任对条件事实往往会有不同的要求。笔者认为,关于补充责任产生的条件事实范围界定,原则上应以相关条件(事实)对特定损害或受损害人有重大影响为标准。如当事人在特定法律事实中有过错且过错构成特定损害产生的间接原因,或者特定法律事实使当事人与受损害人之间形成了某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等。如果无条件牵连,便会使牵连因素过广、过多和过远,从而容易导致补充责任的不适当扩大化。
不同法律事实的关联其次表现为不同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即关联法律事实使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一定方式发生牵连。在补充责任问题纠纷中,不同法律关系的连结方式主要是权利竞合,它使受损害人可以就同一损害向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补充责任对法律事实的要求告诉我们,补充责任对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在量与质方面都有着特殊的要求。在同一损害事件中出现或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性法律事实,存在着两个以上有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才可能引发补充责任。
这意味着可以将由没有牵连关系的不同行为或事件直接造成的损害排斥在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之外。
3、主责任的存在。即补充责任的成立必须有一个与之相对应且具有牵连关系的主责任的存在。所谓有牵连关系的主责任,是指针对同一损害、同一主体而产生的不同民事责任,具体地是指导致同一损害产生的主责任或直接责任。如果没有与之相对应且具有牵连关系的特定主责任的存在,补充责任就无从产生与存在。理由很简单,由于补充责任只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次责任和牵连性责任,没有与其相对应且具有牵连关系的主责任,补充责任就会丧失了其产生或存在的条件。
4、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补充责任是一种经过立法优化的责任形式,与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相比,有其独特的责任适用规则。为了避免补充责任的滥用和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也只有严格条件,才能避免不同民事责任的随意牵连和保证补充责任这种特殊的民事责任的价值得到发挥。
(四)补充责任的本质与地位
什么是补充责任?仅根据补充责任的概念从法律技术或逻辑层面上回答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从更高更深的层面进行思考与解释,即必须对补充责任的本质与地位形成的深刻认识。认识补充责任的本质与地位,取决于是否能够正确认识如下问题:
1、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之间的关系。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共同责任,也不是共同责任中的主次责任(尽管在特定条件下补充责任可能具有共同责任性质,如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共同承担的补充责任)关系,而是两种有牵连且各自相对独立的责任。如果按照共同责任的思维认识补充责任,便会得出补充责任与主责任相加的总和便是某一特定共同责任的错误与认识,现实中也会造成权利人对责任人的权利不适当扩大化的事实。在补充责任的理论与制度中,将补充责任与主责任连结起来,并非是因为它们之间属于共同责任关系,而是因为这两种不同的责任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即主次责任都指向同一权利主体和同一民事损害。也正因为如此,立法才有可能将主次责任之间的关系通过民事责任制度进行必要协调和合理安排。
2、为什么要发展补充责任?从民事立法技术角度观察,补充责任指向的责任承担问题并非要一定要依赖补充责任才能得到解决,而是可以运用其他法律手段加以解决的。在补充责任被我国立法确认之前,相关责任的承担大多是通过适用独立责任的方法解决的,少量则通过追究相关当事人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的方法解决。其实,补充责任指向的具体责任都是可以独立产生和存在的责任,补充责任只不过是立法对其进行改造后的表现形态。 最典型的例证是:2003年《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两种补充责任,在这一司法解释出台前是被作为一般过错责任看待和处理的,即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对相关的当事人进行责任追究,并非规定补充责任后有关当事人才承担责任。还如,保证担保责任中的补充责任出现是在1995年《担保法》施行之后,此前依《民法通则》第八十九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向债权人独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或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补充责任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到,补充责任在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同时,还兼顾解决了责任人之间的具体责任承担问题,包括责任大小与承担办法等。
因此,补充责任是一种在既有责任形态基础上通过立法改造而发展起来的新型民事责任形式--确切地说是游离于共同责任与单一责任之间的牵连性责任。不同法律调整手段与方法在解决牵连性纠纷上是有优劣之分的。共同责任虽然有利于受损害人的权益保护,但存在着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用共同责任的方法解决牵连性纠纷,不但不能协调不同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责任确定也往往会非重则轻,更重要的是还可能形成共同责任的滥用。利用单一责任分别追究则容易形成不适当和不公平的双重责任、导致纠纷复杂化和导致主次责任不分的弊端。发展补充责任,目的在于优化责任。补充责任的优化特性,是通过低位效力安排和责任虚化处置获得的。事实证明,补充责任是解决某些特殊民事纠纷的最佳方法之一,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仅依赖单一责任或共同责任特别是连带责任解决牵连性责任问题的局限和弊端。通过比较的方法深入思考和认识补充责任的独特价值与作用,才可能对补充责任的本质与地位形成深刻认识。
3、补充责任有何特殊之处?这一问题,前文关于补充责任法律特征的论述已作出了全面回答。在此需要强调的是,重视补充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比较分析,对于深刻认识补充责任的本质与法律地位也是大有裨益的。
综上所述,补充责任的本质与地位可以作如下的概括:在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中,补充责任是特殊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在不影响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前提下为了理顺主次责任之间的关系通过立法改造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责任形式,是民事责任细化优化的结果。补充责任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且与特定民事责任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是牵连性责任,是形式责任,是非终局责任。
(五)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与制度价值
补充责任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确立的,更不是法学家们杜撰出来的,而是根据现实需要和民事立法规律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民事责任形式,是法律对相关民事责任进行适当改造的结果。确立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或理论基础是什么?其制度价值如何?以往的研究没有给人们提供完整而正确的答案,而这些恰恰是讨论补充责任时必须正面回应的基本理论问题。
首先分析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笔者认为,单从民法学上分析,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主要包括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民事责任分类原理和民事责任关系原理三大部分。理由是:1、尽管补充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但它仍然具有民事责任的共性。在构建补充责任时,应当尊重民事责任的一般共性。反之,背离了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补充责任便无从成为民事责任。支撑补充责任的原理有民事责任的构成原理、民事损害原理和责任承担原理等。例如,补充责任的构成为什么要以损害存在为要件?为什么权利人向主责任人追究责任后不能再向补充责任人追究补充责任?这些问题,都需要根据民事损害原理等理论进行分析和解释;2、民事责任分类理论是民事责任制度化和体系化的核心理论与方法,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也不例外。依照科学的责任分类方法,人们可以洞悉补充责任的产生规律、基本布局和各种补充责任的具体位置,让补充责任在相关理论的指导下有序地发展。人们从不反对将补充责任作为特殊的民事责任看待,这一现实的背后是对民事责任有一般责任与特殊责任之分的普遍认同。以往研究将补充责任与主责任相对应,也是民事责任分类理论思维下的结论。笔者主张补充责任是一种牵连责任,也符合民事责任分类原理。具体地说,在多数人责任之下,根据不同责任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牵连性责任与非牵连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便属于牵连责任,按分责任便属于非牵连责任;3、民事责任关系论是构建补充责任制度规则的主要理论根据。民事责任关系论是笔者对处理不同民事责任之间关系的学说或思想的总结与概括,是责任关系论在民法学中的具体体现。民事责任关系论是对待与处理不同民事责任之间关系的一般原理,其理论根源与哲学基础是唯物辩证法关于事物普遍联系的观点与方法论。考察各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及有关立法实践,我们会发现责任关系论的主要着眼点在于通过解决责任冲突、确定不同责任大小、协调责任承担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和推广责任优先规则,从根本上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建立科学而合理的法律责任秩序。在民法领域,民事责任关系论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民法学中的连带责任、共同责任、按份责任、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等都从不同角度反映或体现出责任关系论的基本思想。责任关系论中的责任优先规则也在不同立法中得到反映,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这里,违约责任是优先于其他责任的。又如《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同样体现着立法对保险责任与第三者责任之间的协调,也从本质上反映了法律应有的公正性。再如,《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与主合同责任之间关系的处理,也是民事责任关系论在立法中得到适当运用的结果。补充责任对民事责任关系论的运用,主要体现在利用责任优先规则协调与处理不同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民事责任关系论是补充责任的核心理论。
除了上述三大法理基础,每一种特定的补充责任背后都可能隐藏着更直接、更具体的法理依据,它们负责对为什么要设立此种补充责任进行专门解释,这是最值得人们注意和认识的。例如,在见义勇为事件引起的纠纷中,法律规定受益人承担的具有补充责任性质的补偿责任,其直接法理依据是公平责任理论,目的在于追求受损害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中小学校因其在校未成年学生被第三者侵害而承担补充责任的,其直接法理依据则是过错责任原理,具体原因是学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诸如此类,不一而足。总之,立法在发展每一种补充责任,都应有直接的法理依据作为责任的合法性基础。
接着让我们探讨一下补充责任的制度价值或意义。笔者认为,确立补充责任至少有如下意义:1、完善民事责任立法。现代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是不断追求立法的精细与优化。将补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发展,可以弥补一般民事责任在调整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粗糙、局限与不足,从而促进民事责任体系自身的不断完善。补充责任的确立,在立法上理顺了主责任与次责任之间的关系,使主要过错与次要过错在法律上得到了必要的区别对待。以责任位次观念(主责任优先)解决牵连性责任的思维,对于责任秩序的形成和细化优化民事责任制度,具有重大的作用;2、丰富民事责任原理。补充责任理论的提出与完善,丰富和完善了责任关系原理,通过补充责任理论扩大了牵连性责任的研究范围和拓展了牵连性责任的法律调整方法,是对特殊民事责任理论的一大贡献。补充责任的出现,让人们看到了适度发展游离于共同责任与单一责任之间的第三状态责任即牵连性责任的立法价值。由于它克服了利用共同责任或单一责任调整牵连性损害的局限与不足,从而为民事司法解决某些复杂民事纠纷提供可行的方法。补充责任及其责任规则的确立,使民事责任原理体系之树增添了一根绿枝;3、兼顾公平与效率。补充责任指向的实际问题,在理论上完全可以用单一责任或共同责任的方法加以解决,但它们在解决某些牵连性损害纠纷时是存在一定局限与弊端的。主次责任不分和对权利人的请求不加限制,客观上必然影响到次责任人权利的保护、在主次责任人之间形成不必要的争议或纠纷,甚至为主责任人规避责任提供便利条件。具有牵连责任特性的补充责任的确立,可以避免或减少上述弊端,在不影响权利救济的前提下可以兼顾公平与效率。但值得一提的是,补充责任的背后也隐藏着负价值,如限制了权利人对特定责任人的随意请求并导致法律规则的复杂化等。当然,与其积极价值相比较,补充责任的负面价值是可以忽略的。
四、补充责任与近似民事责任
由于责任分类标准多元,不同种类的民事责任交叉重叠是在所难免的。正因为如此,在理论上将补充责任与近似民事责任进行比较研究便显得尤为重要。弄清补充责任与近似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关注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是科学立法和正确司法的重要前提。鉴于此,下面就补充责任与几个近似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必要的法理分析。
(一)补充责任与从责任
从责任是指与主责任具有从属关系,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依附主责任的责任,最典型的从责任是各种担保责任。补充责任与从责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补充责任与从责任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表现在:1、责任特性有相同之处。首先,两者都同属于牵连性责任。即都分别与它们相对应的主责任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如主责任一旦经履行消灭,都会导致补充责任与从责任的消灭;其次,两者都同属于次责任的范畴;最后,两者都同属于非终局责任;2、两者在特定情形下存在同一状态。有的补充责任也兼具从责任的特征,如一般保证责任;3、责任人承担责任后,都可以向主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显而易见:1、责任的牵连性强弱不同。从责任与主责任具有从属关系,牵连性较强。主责任变化,从责任也随之变化。主责任变更,从责任也要随之变更,否则会导致从责任消灭。主责任消灭,从责任也随之消灭。补充责任与主责任则无从属关系,它们之间只具有一般的牵连关系。主责任变更,在特定条件下只可能引起补充责任变更,不会导致补充责任消灭。主责任非经履行消灭,补充责任也不会消灭;2、责任特性存在差异。补充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一般保证担保责任除外),从责任则必须依附主责任而不能独立存在,也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与价值;3、责任承担规则不同。请求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主责任在适用上优先于补充责任,而从责任的承担则一般无先后次序的限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权利人可以同时向主从责任人请求。当然,具有从责任性质的补充责任必须同时适用从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双重规则;4、责任价值不同。补充责任的主要价值是协调不同责任之间的关系和形成合理的责任秩序,而从责任的主要价值则在于强化权利人的权利保障,如为特定权利提供双重保障。
(二)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中的次责任
在共同责任中,根据承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和内部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29] 按份责任,即由违反按份之债所生的民事责任,即债务人为多数时,各按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份额承担其责任,[30] 根据民事责任分类理论,按份责任属于共同责任的一种形式。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之间并不是泾渭分明而是存在着一定联系的,其主要表现为在特定情形下两者可能存在重叠关系。有的补充责任在特定条件下也可构成按份责任,如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依照事先确定的份额承担的补充责任。
在按份责任中,不同份额的责任之间往往也有主次责任之分,而补充责任在性质上恰恰又属于次责任。这一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模糊或影响着人们关于补充责任与非补充责任的责任性质判断。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这一规定中,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按份责任。但如果不仔细分析,会很容易使人误解为补充责任。这说明很有必要弄清楚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中的次要责任之间的区别。
笔者认为,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中的次要责任的主要区别是:1、两者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不同。一般的补充责任不属于共同责任的范畴,而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民事责任。按份责任中的次责任或次要责任则属于内部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按份责任或共同责任的组成部分;2、两者与主责任之间的关系不同。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之间的关系是不同民事责任之间牵连关系,两者不能简单相加。而按份责任中的次责任与主责任之间的关系是共同责任关系,是部分与部分之间的关系,两者相加即为按份责任。但在按份责任中,主责任与次责任也互相独立,互不牵连;3、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补充责任规则与按份责任规则是不同的。补充责任与主责任在适用上有先后次序,主责任在适用上优先于补充责任。主责任履行完毕,补充责任也随之消灭。在按份责任中,主责任与次责任在适用上无次序限制,主责任履行与否对次责任不能构成任何影响。此外,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主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按份责任中的次责任人履行责任后却不能向主责任人追偿;4、两者的责任特性存在差异。补充责任是非终局责任,而按份责任中的次责任是一种实质性责任,是终局责任;5、两者的责任价值不同。补充责任的主要价值在于通过辅助主责任形成合理的责任秩序,而按份责任中的次责任的主要价值则在于与主责任结合起来实现对权利的直接救济。
(三)补充责任与补偿责任
民事补偿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事由或原因,依法应向受损害人承担的以补偿财产义务为内容、带有弥补损害特性的特殊民事责任。[31]
补充责任与补偿责任的联系,首先表现在两者都同属于特殊民事责任,有的补偿责任还属于补充责任或具有补充责任的属性,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补偿责任。其次表现在有的补偿责任的追究也象补充责任的追究一样受到相似法定条件的限制。《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补偿责任其实是有条件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3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补充责任与补偿责任又存在着诸多区别:1、责任性质不同。补充责任大多属过错责任,而补偿责任则全部为非过错责任。补充责任为非终局责任,而补偿责任多为终局责任;2、责任形式不同。补充责任的形式有赔偿、补偿和补充履行等多种方式,而补偿责任的形式却比较单一,只有财产补偿的方式;3、责任构成要件不同。补充责任的构成需要有一个与之相对应的主责任,补偿责任的构成则无此要求;4、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补充责任产生的原因是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补偿责任产生的原因却非常复杂,如非过错致人损害、人道主义要求和平衡利益需要等;5、法律依据存在差异。补充责任仅由民事法律调整,而有些补偿责任除民法外,其他法律部门如行政法等在特定情形下也对之进行调整,行政补偿责任即属此类。
(四)补充责任与垫付责任
根据一般词义理解,垫付是指暂时代人付钱。所谓垫付责任,是指在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时,由与责任人有特定关系的他人依法承担的责任。[32]
补充责任与垫付责任之间的联系表现在:1、责任类别相同。两者都属于牵连性责任和特殊民事责任。无论是补充责任还是垫付责任都与其他责任存在着一定的牵连关系,都是特殊责任的表现形式;2、责任特性相同。两者都同属于非终局责任。责任人在承担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后,都可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3、责任承担条件相似。承担补充责任与承担垫付责任都以相关责任人无力承担特定责任为前提;4、补充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垫付的特性。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依法向主责任人追偿。故从本质上看,补充责任也具有垫付的特性。
补充责任与垫付责任区别是:1、责任作用侧重不同。补充责任的立法意图主要作用是为了理顺不同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而垫付责任的立法意图主要作用则是为了保护受损害人的权利;2、责任大小存在差异。补充责任主要是不完全责任,而垫付责任则主要是完全责任;3、责任构成要求存在差异。在垫付责任的承担方面,不需要考虑垫付人的过错问题而只考虑牵连因素。而在大多数补充责任中,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往往以一定的过错存在为前提;4、与相关责任之间的关系不同。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之间的关系是主次关系,而垫付责任与被垫付责任之间的关系则是替代关系;5、责任产生时间不同。补充责任与主责任同时产生,而垫付责任的产生往往在有关责任产生且责任人无力履行责任之后;6、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同。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比较大,垫付责任的适用范围相对狭隘;7、责任的具体形式不同。承担补充责任有赔偿、补偿等多种形式,承担垫付责任的形式一般只限于赔偿;
(五)补充责任与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又称转承责任。一般情况下,任何人都必须为自己所犯的错失负上直接的法律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一些人却需要负上他人所犯的错失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在这些特定情况下所负起的责任,称为"转承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33] 在我国法学界和民事司法实践中,被人们视为替代责任的主要有监护责任、雇主应承担的替代责任和基于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替代责任等。
从表面上看,补充责任与替代责任似乎有些相同之处。如两者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代替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特点,有些责任人在承担替代责任后也能象补充责任人那样享有一定的追偿权。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看,补充责任与替代责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其区别是:1、责任性质不同。补充责任是一种牵连性责任和非终局责任,而替代责任则是一种完全独立的非牵连性责任和终局责任;2、责任构成要求不同。补充责任的构成,要求有一个与之相对应且具有牵连关系的主责任,而替代责任的构成则无此要求;3、适用范围大小不同。替代责任的适用范围较窄,而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较广;4、责任价值取向不同。补充责任的价值取向在于协调不同责任之间的关系,而替代责任的价值取向在于科学确定责任的承担;6、责任大小不同。补充责任大多属不完全责任,而替代责任则一律属完全责任;5、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的基础与范围不同。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人追偿,是由于补充责任属于非终局责任,追偿权的大小由其实际承担补充责任的大小决定。替代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特定行为人追偿,是基于特定行为人的过错损害行为,其追偿权是有条件的。如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替代责任人无追偿权,而且追偿权的大小应与特定行为人的过错大小相适应。此外,并不是所有的替代责任人都享有追偿权,如监护人承担责任后便不能向被监护人追偿。
五、补充责任制度的构建
(一)补充责任立法概览
虽然我国现行民法没有明文规定补充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形式,但根据补充责任的理论认识或判断,现有的法律规定其实隐含着补充责任方面的内容或者说已间接肯定了补充责任。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其中受益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补偿责任,从另一角度观察,也是补充责任。又如,前文所引《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担保责任,也可能以补充责任的面目出现。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补充责任的思想早已在一些批复中有所体现。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内容,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得到强调,从而扩展了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又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3号)中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笔者考证,最早明确规定补充责任的司法解释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八条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补充责任方面的规定,如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03年底出台的《解释》中,补充责任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视,补充责任的规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七条又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零散分布在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而且都是针对某种特定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没有延伸到一切需要并可能运用补充责任解决的事项或领域。这种立法现状表明,尽管补充责任已越来越受到我国法学界和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视,但我国关于补充责任的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补充责任的理论化、制度化和体系化,还是十分复杂而艰巨的法学课题。
(二)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与拓展
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是由补充责任的本质与特性决定的。补充责任适用范围的确定与未来立法空间的拓展,都必须严格遵守补充责任的基本原理,尊重补充责任的本质属性,才能保证补充责任制度及其体系的构建具有科学性。根据补充责任的基本原理和现行法律规定,下面就补充责任的主要适用范围进行概括式的回顾、反思与前瞻:
1、与侵权责任相关的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关的补充责任,是指对特定侵权责任起补充作用或具有侵权责任性质的补充责任。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这类侵权责任有两大类:一类是建立在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补充责任,另一类则是建立在教育管理义务上的补充责任。这两类补充责任,都必须以义务人有过错为前提。《解释》中规定第一类补充责任,适用范围是非常宽广的,如受害人在监狱、监所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被第三人侵害,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都可以作为补充责任看待和处理。
有人认为:依《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补充责任,[34]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对有关司法解释的曲解,非常值得商榷:其一,将被帮工人应承担的责任作补充责任看待不符合补充责任的构成条件。首先,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不负有也不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为《解释》中规定的帮工,仅指自愿帮工、无偿帮工并以此与雇佣行为相区别。帮工人帮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表面上似乎与因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补充责任相同,其实不然,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是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由于帮工完全是帮工人出于自愿的单方行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便不可能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在帮工时被第三人侵权而引发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帮工行为和侵权行为是互相独立的。更何况,被帮工人对侵权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二,将被帮工人的责任作补充责任看待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目的。从法理上分析,《解释》第十四条专门被帮工人的责任问题另行作出规定而不是简单地作补充责任处理,必然有其特定理由与目的。因为从立法技术与逻辑角度考虑,如果将被帮工人的补偿责任作补充责任看待,完全可以依《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根本已没有另行规定的必要。
2、与企业法人债务清偿相关的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主要是因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不实或虚假引发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让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或其他操纵者对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虚假问题的企业法人行为引发的债务承担有限的补充清偿责任,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制度进行改造利用的有益尝试,体现了法人人格有限否认的思想。具有必要的财产与经费,是法人成立的重要条件和法人开展民事经济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法人财产的缺陷,必然导致法人人格的缺陷。补充责任通过责任适度牵连的方法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法人人格独立理论之间构筑起一个必要的缓冲地带,对于完善法人责任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都能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依补充责任的原理分析,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存在着很多缺陷或不足,主要表现是承担此类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设定得不够科学、不够合理。依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歇业或倒闭是其开办者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或虚假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这种不科学、不合理的限制必然会带来如下弊端或不良结果:首先,补充责任无从产生。因为补充责任是与主责任相对应的责任,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其责任能力也归于消灭,开办者事后承担的责任依法只能作替代责任看待而不能作补充责任解释,但这似乎并不是相关司法解释的本意;其次,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很明显,这种前提条件,从客观上阻却了债权人及时向企业法人开办者请求承担清偿责任,从而影响到其债权的法律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对有关司法解释作必要修正,规定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虚假问题的企业法人在无力承担债务清偿时必须由其开办者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以克服上述弊端和保证补充责任理论与立法的统一。
有人认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企业对挂靠者因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理应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5]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是对补充责任的滥用和对有关司法解释的曲解:其一,有关司法解释既无补充责任也无共同责任的规定精神。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据此解释,不能得出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被挂靠企业应当补充责任的结论。因为,挂靠人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意味着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通过挂靠行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经济活动引发民事责任的,依法应由被挂靠人(企业或单位,还应是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单位)独立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判断,挂靠人在法律上仅仅被视为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其行为也被视为被挂靠人的行为。当然,承担责任后被挂靠人可以依合同向挂靠人追偿;其二,由于因挂靠产生的责任为单独责任和没有相对应的主责任,依补充责任原理,补充责任无从产生。其实,有关司法解释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其初衷在于有利于法院正确审理相关的纠纷而并无追究其共同责任或补充责任的目的。
依此而推,因承包而引发民事责任的,如承包人对外以发包人名义对外进行活动而引发责任的,也不应将发包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视为补充责任。被挂靠单位或发包人因挂靠、发包而引发的民事责任,依有关民事责任原理和法律规定,应作替代责任看待和处理。
3、虚假验资行为及类似行为引发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补充责任的理论,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等单位为企业及个人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导致相关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都可以适用补充责任加以调整,而不应仅仅限于特定司法解释规定的主体。此外,在公证、律师见证、合同鉴证和中介等活动中由于过错给特定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可以通过立法规定让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合同鉴证机关和中介人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很简单,此类行为不仅和虚假验资行为在行为特征上相类似,而且本质上都属于过错行为,对特定损害的发生有牵连,存在依补充责任调整的基本条件。
4、补偿责任中的补充责任。这类补充责任,是指既属于补偿责任又属于补充责任的责任,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补偿责任便可作补充责任看待,适用补充责任的规则进行处理。对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也可以经过立法改造而使之成为拓展补充责任的事项。法律可以规定当无法找到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或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可由受益人承担具有补充责任属性的民事补偿责任。
5、具有担保责任特性的补充责任。依现行立法,此类补充责任有两种,一是保证担保补充责任,二是保证监督补充责任。保证担保补充责任是责任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方式而承担的补充责任,保证监督补充责任是责任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而未尽监督义务致使资金流失而应承担的补充责任。从法理上看,这两种补充责任,都同属于保证补充责任。
6、当事人约定产生的补充责任。通过约定产生的补充责任,是对法定补充责任的必要补充,是补充责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约定补充责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承担补充责任的约定会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对于责任人的权利保护会更有利。约定补充责任的认定,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要审查关于补充责任的约定是否符合补充责任的基本原理与规则的要求。
随着社会经济与社会法治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补充责任的空间将不断扩大。当务之急是要重视并加强补充责任的理论研究,利用制定民法典的良好契机,以民事基本法正式确立补充责任这一特殊民事责任形式并利用补充责任的机理对现有立法规定的相关民事责任进行必要改造,使之成为补充责任,从而优化相关民事责任立法。此外,应注意利用一切机遇与条件填补立法空白点,促进补充责任制度的完善。
(三)补充责任的一般规则
按照民事责任的发展规律,民事责任的类型化,必然伴随着相关责任规则的构建。补充责任的一般规则,是补充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机制,也是补充责任具有先进性和优化性的保障。补充责任的一般规则除了前述的责任构成规则(要件),还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规则:
1、责任承担规则。责任承担规则属于民事实体法中的规则,它指向和解决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受损害人才能请求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由于补充责任与其相对应的主责任在制度设计上并非处于同一效力层次的责任,因此在肯定补充责任存在的前提下,有必要确定责任承担的规则,以利于当事人主张权利和避免责任人互相推诿责任。从现有规定上看,补充责任承担规则是不够统一的,不同的补充责任往往有不同的规定。担保保证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经法院审结(包括仲裁机关裁决)并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一般保证责任人才承担补充责任;而与企业法人债务清偿相关的补充责任的承担则要求以企业被撤销、倒闭或歇业为前提;其他的补充责任承担规则则要求无法找到主责任人或主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甚至还有以受损害人有过错作为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前提的(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笔者主张,为了统一规则,避免立法过于复杂和有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应通过立法统一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则,将主责任人不明、无法找到主责任人、主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和主责任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作为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出于特殊需要和顾及一般立法与特别立法的关系,可以发展适度的特殊规则,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一般保证担保责任的特殊责任承担规则可予以保留。为了确保补充责任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在责任承担规则中规定责任排除规则也是非常必要的。如在规定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时,应将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形排除在外。
2、责任范围规则。责任范围原则是指确定补充责任的责任范围及其大小应当遵循的规则。责任范围规则主要有四:一是过错定责规则,即根据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决定责任的范围与大小,如与侵权责任相关的补充责任可依此规则确定;二是意思自治规则,即约定补充责任的范围与大小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三是责任牵连缩减规则。即主责任与补充责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形成互动并影响到补充责任的实际责任范围或大小。如主责任的履行范围超过补充责任的责任范围时,补充责任的际责任范围或大小便会相应缩减;四是其他规则,如公平责任规则。如某些以补偿责任形式出现的补充责任,就可能适用公平责任规则确定责任的大小。
3、责任追究规则。责任追究规则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属于程序性规则,它指向并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怎样追究责任人的补充责任?现行立法提供了三种路径:一是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二是将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作共同诉讼人即共同被告起诉,三是先起诉主责任人,经裁决并经强制执行未果的才可起诉补充责任人。制定合理的程序性责任追究规则,是十分复杂的事情。程序性规则过于复杂,程序性规定就会阻却权利人的请求,无疑会对权利人构成不利。而如果没有程序性规则的必要限制,主次责任之间的关系就无法得到协调,甚至会使纠纷趋于复杂化。笔者认为,除了一般保证引起的补充责任或出现无法找到主责任人(包括主责任人不明)的情形以外,一切涉及补充责任问题的纠纷都应作为共同诉讼看待,在诉讼中将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在生效裁判强制执行时,应将主责任人作为第一被执行人。
4、追偿规则。补充责任追偿规则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规定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主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这一规则,既保证了受损害人的权利救济,也保证了补充责任人的自身权益,是彻底理顺了主次责任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措施。这一规则的确立,不是随心所欲而是具有充分法理依据的。
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之所以可以依法向主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有人认为依据有三:一是过错责任的要求;二是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的要求;三是不当得利规则的要求。[36] 笔者认为,上述依据及其解读是不够准确的,而且追偿权与不当得利问题完全无关。理由是:首先,补充责任人不承担终局责任是法律运用过错吸收规则处理相关责任关系的制度安排。用过错原理分析,特定损害的发生是由主责任人的侵权或其他行为直接造成而不是由补充责任人的行为造成的,补充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充其量只能构成特定损害的条件或间接原因。由于责任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共同过错,不能追究其共同责任,故在一般情况下,应以过错吸收规则排除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立法的科学性;其次,补充责任人不承担终局责任是对受损害人权利主张进行必要限制的结果。依照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损害救济原则与方法,受损害人在一般情况下只能向责任人请求承担与损害大小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主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存在导致了权利竞合现象,如果允许受损害人同时向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必然会出现责任补偿大于特定损害的现象,从而让受损害人取得了不应得的利益。这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也是与我国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补偿性质所不相容的。再次,补充责任人不承担终局责任是由补充责任的机制决定的。补充责任是通过立法设计使之成为一种对主责任起辅助功能或作用的民事责任形式,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的保障机制是:让补充责任成为在法律地位上低于主责任的责任,而且属于形式责任和非终局责任。赋予补充责任人对主责任人的追偿权,才能充分体现出责任的非终局性质和处理好主次责任之间的关系,避免主次责任关系颠倒;最后,补充责任人不承担终局责任是保护补充责任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设立补充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保护受损害人或特定权利人的权益,责任人向特定当事人承担补充责任,由于补充责任不是终局责任且具有垫付的性质,垫付后会在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法律赋予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防止主责任人规避责任或转嫁责任。
(本文曾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注释:
1 与唐青林合著,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8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
2 与唐青林合著,载《法学研究》2003第3期。
3 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
4 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5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出版,第204页。
6《民法学》,李由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609页。
7《民法》,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48页。
8 梁作民:《民事补充责任有关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第13页。
9 邵世星:《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反思》,《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第34页。
10 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91页。此含义与其《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中补充责任的概念界定完全一致,从体系、逻辑上推断该概念仅指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
11 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第16页。
12 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第17页。
13《现代民法学》,余能斌、马俊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688页。
14张新宝、李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相关网页: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8319
15 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4月版,第126-127页。转引自李敬从:《论不真正连带债务》,《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国内访问学者、教师进修论文专刊),第172页-173页。
16 张新宝、李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相关网页: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8319
17《现代民法学》,余能斌 马俊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687页。
18 张新宝、李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相关网页: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8319
19 张新宝、李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相关网页: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8319
20 张新宝、李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相关网页: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8319
21 张新宝、李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相关网页: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8319
22 梁作民:《民事补充责任有关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第13页。
23 详见前引14指向的内容。
24 确定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在存在侵权补充责任时,就是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受害人应当直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而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第二,受害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在其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第三,在受害人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其全部请求或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补充责任人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人对于承担的部分,有权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其损失。第四,根据我国的习惯,受害人一般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或者直接责任无法确认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见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第19页。
25 两个方案的主要区别有二:一是理论根据存在差异。张新宝教授提出的方案系根据其创设的共同侵权责任新说,杨立新教授提出的方案则依据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二是补充责任转换为完全责任的条件限制不同。张方案主张严格限制,杨方案则无限制。
26 引自中国法学网相关网页:http://www.iolaw.org.cn/sifa/minfadian05.asp
27 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92页。
28 如前引北京大学《民法学》中所持观点、梁作民《民事补充责任有关问题研究》文中的观点和邵世星《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反思》文中的观点等。
29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第7页。
30《中国民法教程》,周元伯主编,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518页。
31《民法学》,李由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609页。
32 黄龙:《民事补偿责任研究》,《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七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1页。
33 梁作民:《民事补充责任有关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第15页。
34 引自网页: http://www.midland.com.hk/agency/chi/agent/campus/bcourse/mustread/part8/8a.html
35张新宝、李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
,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相关网页: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8319
36 梁作民:《民事补充责任有关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第14页。
37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91-92页。
 
作者简介: 黄龙,男,1964年3月生,汉族,广西藤县人,1987年7月西南政法学院刑侦专业毕业,法学学士,现为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教授,专业技术三级警监。1989年以来,先后在各种刊物发表学术论文近百篇,其中半数以上刊登在《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国司法评论》、《法学》、《人民公安》、《法理学论丛》、《检察论丛》和《公安研究》等国家级或全国性刊物上,多篇被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和《北京周报》(英文)等刊物转载摘登,多篇成果获奖。代表作品有《法治阶段论》、《民事补偿责任研究》、《论监护责任能否约定推定转移》、《论现代警察的基本法律素质》和《穿行于民法行政法之间--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问题研究》等。
 
责任编辑:关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