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十大过期民生法规条款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30 04:52:42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颁布日期]1958年1月9日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具体条款]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3日以上的,以暂住地的户住或者本人在3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

[点评]目前,全国每年有几亿人流动,下了火车、飞机就去登记。现在是信息时代,拿身份证一刷,不就什么都清楚了?

 

2.《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79年7月16日

[颁布单位]国务院

[具体条款]第六条  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因伤致残,经济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50至150元;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80至150元火葬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100至150元。

[点评]应该看是谁的过错,有没有构成侵权损害,而不是看伤者可怜不可怜;赔偿标准同样谬误——根据民法相关原则,应该是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3.《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颁布日期]1951年4月24日

[颁布单位]原政务院

[具体条款]第六条  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2%收费。

[点评]如果按照铁道部的逻辑,国家旅游局是不是也可以推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劳动部也可以推出劳动意外伤害保险?即使没有购买这个保险,乘客购买了车票,你就应该保证他的旅途安全。不能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把这个风险转移给消费者。

 

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颁布日期]1987年1月1日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具体条款]第三十四条  平常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点评]当邮政企业政企分开以后,邮政和客户是合同关系。客户在支付邮资费用后,邮政企业在法律上就该承担安全有效的邮递业务。如果投递邮件的人能证明信其价值,企业应该给予相应赔偿。

 

5.关于贯彻《民用小型超短波无线电话机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1976年11月13日

[颁布单位]原四川省革委会

[具体条款]第二条  设置小型超短波无线电话机必须经过批准,领得证书,方准使用。市、地、州所属单位的,由市、地、州革命委员会批准;省属单位的,由有关委、组、局批准;国务院在川单位的经国务院各部门有关司、局批准。

[点评]无线电话业务发展如此迅速,“文革”时期的规定还不废止?

 

6.《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83年6月04日

[颁布单位]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具体条款]第三条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点评]这也是个有时代烙印的条款,涉嫌变相拒绝农民入城。如果农民和城镇居民相爱,要结婚买房子,怎么办?

 

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颁布日期]1995年10月30日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具体条款]第二十六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点评]乙肝、丙肝“小三阳”并不传播,这个条例的表述对人容易造成误导,并产生歧视。

 

8.内务部关于“因错判致使当事人的家属生活困难的救济问题”复河北省民政厅的函。

[颁布日期]1957年8月28日

[颁布单位]原内务部

[具体条款]各级人民法院因错判致使当事人的家属生活困难时,可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如果因错判致使当事人遭受大的损失的,根据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精神,需要赔偿损失时,仍应由司法业务费开支。

[点评]就批复本身来说,错判应该由法院来承担责任而不是民政部门;不存在什么大不大的损失,只要是遭受损失、提出诉讼,就应该赔偿。

 

9.《防暑降温措施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60年7月1日

[颁布单位]卫生部、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

[具体条款]总则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交通运输业及基本建设工地的高温作业和炎热季节的露天作业。小型厂矿和田间作业的防暑降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点评]保障范围太小了。目前出现了很多新行业——比如服务业同样存在降温问题,但出台相关规定就因此没有政策依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颁布日期]1953年1月26日

[颁布单位]原劳动部

[具体条款]第二十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点评]纸面虽然有效,实际已不可行。尤其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之后,这总1953年的法规是中国劳动领域最高龄的法规,早已不合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