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诉李进拍卖字画案 -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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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诉李进拍卖字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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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穗中法经初字第472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法经一字第471号。
2.案由:拍卖交易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州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简称和平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予东,该公司国画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佐民,广州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于静,广州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进,男,38岁,住广州市聚龙新街4号2门604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振;审判员:文超英;代理审判员:兰永军。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詹伟雄;代理审判员:王建平、严加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5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我公司在广州市花园酒店国际 会议中心举办了(中国)广州和平首届艺术品预展和拍卖会。会前被告人李进领取了本届拍卖 会第222号竞拍号牌,填写了竞拍号牌记录单,审查了拍卖记录资料,看了展览,并于10月1 日交付398 310元订金支票(后查明是空头支票)。在拍卖过程中,被告频频举牌应价,先后 竞得国内画家张大千等人的名作17幅。根据拍卖交易规则,被告在落槌后签署了(中国)广州 和平’95艺术品拍卖会现场成交确认书,被告应给付原告画款1 207 000 元,手续费127 0 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规定,逾期不支付定金、价金和手续费。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成交确认 书;支付购买书画价款1 207 000元、手续费127 000、违约金796 620元、罚 金440 000元、占用资金利息53 100元、损失赔偿金743 670元。
(2)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开庭。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9月23日至10月1日,原告广州和平公司经广州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批准,在广州市花园酒店国际会议中心举办广州和平’95首届艺术品预展和拍卖 会。同年9月28日,被告李进经和平公司审核后,填写了竞拍记录单。和平公司将222号拍号 牌、印有拍卖规则和拍卖作品情况的拍卖图录一本交给李进。1995年10月1日,李进在和平 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中分别竞得编号为77、86、109号等共16幅书画作品,共计总金额1 177  000元,手续费117 700元。李进当即与和平公司签署了现场成交确认书,并按这次 拍卖会的拍卖规则和现场成交书的规定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和平公司、金额为398 310 元 的转账支票,作为成交的定金交给和平公司。因李进所交支票为空头支票,又未依约在7日 内付款领取其竞得的拍卖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进签发的转账支票。
(2)李进领取的竞拍号牌记录单。
(3)出售委托书。
(4)广东省文化厅关于举办95秋季拍卖会参拍品的批复。
(5)所拍卖字画的复印件。
(6)现场成交确认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没有依照拍卖规则的 规定,在拍卖日起7日内付款提货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有理,被告应履行付 款提货的义务,并支付价款20%的违约金给原告。原、被告所签成交确认书,载明成交作品 的总金额为1 177 000元,手续费117 7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书面价款1 207  000元及手续费127 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罚金的 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八)项、《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第三十一条、参照《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款1 177 000元,佣金117 700元及上
述款项从1995年10月8日起至清还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提取存放在原告处的书画。
2.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235 400元给原告。
3.被告逾期付款提货,原告有权将被告竞得的书画再行拍卖,再拍卖所得低于原拍卖价、违 约金不足以抵偿拍卖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诉称:
1.我所签16份现场成交确认书没有和平公司名称和公章,其内容与和平公司无关,现场成交 确认书不具《拍卖条例》规定的10项内容,不是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审前后认定不一致。
2.我所提交的现场成交确认书仅有成交价,没有佣金或手续费,和平公司提交的是自行在空 白处填写佣金的假证,故佣金或手续费概不成立。
3.因我对作品的数量、佣金等问题有争议,直接影响付款金额,我当然不能付款,故空头支 票责任应由和平公司自负。
4.和平公司把其拍卖规则中7日内付款提货、交付30%的定金强加给我是无效的,且和平公司 未按《拍卖条例》与我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我拒绝付款合情合理。原审判决我继续履行合 同、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5.和平公司写错住所,我依法有不应诉的权利。原审经办人找到我家父母没有出示证件,原 审判决书上我的住所亦写错,原审有程序上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 依法改判拍卖无效,和平公司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和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和平公司举办的’95首届艺术品拍卖会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平公司该拍卖活动合法。
2.和平公司在拍卖前将附有拍卖作品和拍卖规则的拍卖图录一本交给竞买参加人李进,该拍 卖图录的内容应视为是和平公司向李进发出的要约,李进作为竞买人在该拍卖活动中所出最 高竞价即构成对和平公司要约的承诺。而且李进出最高竞价后,和平公司与李进签署了现场 成交确认书,因此,和平公司拍卖过程、手续符合国内贸易部《拍卖管理办法》、《广东省 财产拍卖条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和平公司与李进之间有关16幅作品的拍卖关系合法有效 。
3.李进离场时交给和平公司一张转账支票以支付其竞得作品的30%定金,但该支票为空头支 票,且李进亦未依规则的规定在7日内向和平公司付款提货,已构成违约,故李进应依据和 平公司的请求继续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并依照国内贸易部《拍卖管理办法》,向和平公司 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李进若仍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和平公司有权将李进竞得的书画 作品再行拍卖,和平公司拍卖所得低于原拍卖价款,违约金又不足以补偿损失时,李进应对 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4.拍卖是一种特殊买卖活动,现场成交确认书是竞得人李进对其竞得作品、价格的确认,只 是拍卖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故李进以现场成交确认书无和平公司名称和公章、内容不全为由 ,认为本案现场成交确认书与和平公司无关,其与和平公司未签订拍卖成交书,不应承担责 任,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拍卖规则是和平公司向李进发出要约的一部分,李进 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后,即属拍卖买卖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拍卖规则有竞得人应支付10%酬金 的规定,故李进上诉认为佣金或手续费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依法向李 进送达了开庭传票,在李进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而依法缺席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李进上 诉认为原审程序有问题,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如逾期清偿债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七)解说
拍卖是指财产出卖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因此,本案是一种新类型的经济纠纷案件,其特点在于本案的标 的物和标的物的买卖成交方式都是特殊的。
拍卖买卖合同是通过竞价方式成立的买卖合同,合同的订立、履行与整个拍卖过程有着密切 联系。首先,拍卖公司举行拍卖品预展会,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要约邀请,在特定的对象有 了表示之后,即向其提供拍卖号牌、印有拍卖作品和拍卖规则的拍卖图录,此为要约的一部 分。随后在拍卖会上,拍卖公司报出拍卖物的最低竞价,至此,拍卖公司发出了全部要约。 竞买人对拍卖物报出自己愿意承受的价格,在报出最高价拍卖人落槌确认后,即是对拍卖人 的要约作出承诺。之后,双方签署成交确认书,以书面合同的方式确认该拍卖买卖交易,此 时,竞买人有依据拍卖规则付款提货的义务,拍卖人有给付完好无损的拍卖物品的义务。因 此,本案中,被告李进把拍卖交易的整个过程分割开来,以成交确认书上没有佣金、手续费 等为由,拒绝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是错误的,是一种违约行为。
关于判处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的处理中,有些人认为,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并且要求被告支付从199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则原告方面不存在损失,就 不应当再判处违约金,使原告双倍得利。这种看法欠妥。理由是:(1)从法律规定来看,《 拍卖管理办法》中有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案中的拍卖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依 法受到保护。因此,判决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处了违约金。(2)从案件 的整个过程来看,被告开具空头支票,主观上有违约的故意,然后又拒绝付款提货,是一种 恶意违约。虽然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但是利息是法定孳息,不具有惩罚性质。如果不判 处违约金,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就缺乏惩罚作用。(3)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花费了一定 的人力、物力、财力,判处违约金,一方面可对被告的恶意违约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可对原 告进行相应的补偿,从而体现了违约金惩罚性与补偿性并存的功能,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 全,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汪秀兰)
<教学提示>
1.拍卖。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拍卖人是依照《拍卖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拍卖法》规定,我国仅存在委托拍卖,不存在自己拍卖。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亦不得为禁止流通物。拍卖分为拍卖的表示、应买的表示和买定的表示三个阶段。
2.拍卖的表示。是指拍卖人发出的对标的物进行拍卖的意思表示,它包括拍卖公告和拍卖师在拍卖开始时所作的拍卖表示。
3.应买的表示。是指参加竞买的竞买人发出的购买的意思表示。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
4.买定的表示。是指拍卖人以拍卖师落槌或者其他公开方式确认拍卖成交。经拍卖人确认的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即为买受人。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和买受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签署成交确认书并不是订立合同,而是对经拍卖成立的买卖合同的一种确认。
5.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6.拍卖人的义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拍卖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7.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双方预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受害人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思考题>
1.本案被告是否违约?
2.法院判处违约金是否正确?